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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2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胡鎮中
再審原告
胡鎮亞
再審原告
胡鎮平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鎮宇
再審被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361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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