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83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潛昭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超過總額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按年給付新臺幣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柒元之部分,與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新竹市○○段487-5地號土地屬國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路○段496巷3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最近5年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2萬2,560元等情。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87-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487-5 -A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9萬8,050元, 及上訴人甲○○應自97年9月9日起,上訴人丁○○、丙○○、乙○○應自98年6月6日起,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7萬9,610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在本審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十函文並未記載系爭房屋為國軍老舊眷村,上訴人有所誤會。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壽芝間並無土地使用借貸之關係,且楊壽芝轉讓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受到通知,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楊壽芝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土地之法律關係,因而自建系爭房屋,其後訴外人吳幼星以自己居住之房屋與楊壽芝交換取得, 嗣55年6月18日吳幼星再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訴外人葉己妹(門牌為新竹市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 葉己妹復於56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予上訴人之母歐陽娉蘭,此由上訴人之父胡志輝戶籍登記顯示於56年7月24日遷入系爭房屋( 門牌為新竹市士林里10鄰72號),上訴人丁○○之妻魯曼其後亦遷至系爭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432巷39號), 且上訴人之父胡志輝於61、62年間與鄰居鄭彬波發生界址糾紛之刑事竊佔案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內容可證系爭房屋前手係經軍方同意借用土地而建築。上訴人係輾轉從有權利之前手楊壽芝、吳幼星、葉己妹處頂讓房屋,即前手已輾轉將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輾轉轉讓予上訴人(本院卷第67頁),是上訴人為有權占用,並非無權占有。㈡使用借貸契約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然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 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原審判決並未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得否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遽認上訴人不得執該使用借貸關係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顯有違誤。㈢系爭土地已被國防部列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並報行政院核定,有上證十之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甲○○之函文為證,則系爭房屋必具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之要件,可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㈣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自9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038元,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上開公告地價之80%即5,630元計算,原審以7,038元計算且國有財產不需原審判決之承租金額 ,是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新竹市○○段487-5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7頁)。
㈡新竹市○○路○段496巷39號房屋於79年12月27日設籍,為上訴人共有,每人持分比率為25000/100000(即1/4) ,有新竹市稅務局98年4月24日新竹稅房字第0980012918 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足憑(原審卷第93-9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487-5-A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 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卷第34-3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 頁),而系爭房屋確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487-5-A部分,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審卷第34-37頁)。上訴人則辯稱:渠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以前詞為辯,且提出楊壽芝之房屋交換字據1紙及吳幼星、葉己妹出具之頂讓契約書2份為憑(原審卷第17-20頁)。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由楊壽芝出具之房屋交換字據1 紙(原審卷第17頁),其上雖記載:「立字約人楊壽芝有私人申請公地自費建築紅瓦磚房一棟…」,然該字據為私文書,被上訴人非惟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亦否認與楊壽芝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楊壽芝戶籍謄本資料,顯示:楊壽芝係男性,民國前2年11月2日生(原審卷第22頁反面),經本院清查全國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現今僅有1人名為楊壽芝,係女性,民國35年5月23日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足憑(本院卷第65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之男性、民前2年11月2日生之楊壽芝業已死亡,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本院無從傳訊楊壽芝到院明瞭有關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
㈡就上訴人提出楊壽芝出具之交換房屋字據1 紙及吳幼星、葉己妹分別出具之頂讓契約書2份, 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且參交換契約字據上記載:「立字據人楊壽芝有私人申請公地自費建築之紅瓦磚房一棟,自願與吳幼星原住眷舍互相換住…」(原審卷第17頁), 吳幼星於55年6月18日將房屋頂讓予葉己妹之頂讓契約書上記載:「立房屋頂讓契約書人吳幼星茲將座落於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完全自建房屋一棟…頂讓與葉己妹女士…」(原審卷第18頁),暨葉己妹於56年4月16日出具之房契記載 :「立房屋頂讓契約書人葉己妹茲將坐落於『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完全自建房屋乙棟… 預讓與歐陽聘蘭女士…」(原審卷第19-20頁),其上均記載轉讓之房屋標的為「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而上址門牌其後變更為「新竹市士林里10戶士林73號」,此觀上訴人提出楊壽芝之舊戶籍謄本之住址可明(原審卷第21頁)。對照原審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門牌「東大路2段496巷39號」之系爭房屋, 追查其前之門牌為東大路432巷39號、同路496巷22號、432巷22號、士林72號,最早門牌為「新竹市士林里10戶士林70號」,有上開戶政事務所檢送之上訴人全家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05- 118頁)。可見:現今「東大路2段496巷39號」之系爭房屋最早門牌為「新竹市士林里10戶士林70號」(嗣亦有編訂為士林72號),與上訴人提出之交換字據及頂讓契約書上所載最早門牌「士林73號」,二者相異,顯係不同建物。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即為前手楊壽芝經過軍方同意借用土地所興建之建物云云,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之父胡志輝於61年間遭告訴人鄭彬波提出有竊佔、公共危險罪嫌之告訴,於62年間再遭告訴人鄭彬波提出竊佔之告訴,先後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61年10月24日、 62年3月31日對胡志輝為不起訴處分之書類為憑(原審卷第62、63頁)。 查原審調取上開2宗偵查卷宗,均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函報銷燬,有查詢簡答表在卷(原審卷第65頁),已無從調取卷宗查閱。觀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詳載楊壽芝興建房屋之門牌及坐落地號,亦未記載告訴人鄭彬波及胡志輝二員眷舍所在及範圍為何處,而楊壽芝興建房屋之門牌為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其後為「新竹市士林里10戶士林73號」,與上訴人設籍居住之系爭房屋最早門牌為「新竹市士林里10戶士林70號」(亦有編訂為72號),二者不同,已經本院比對戶政資料詳如前陳,遠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綦詳,自應以本院比對論述者較可採憑。
㈣至於上訴人提出上證十被上訴人之書函(本院卷第39頁),意欲證明系爭房屋即為國軍眷舍,乃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予楊壽芝自費興建房屋者。然查書函內容記載「首揭土地(按指舊社段487-5地號國有土地) 業奉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係針對系爭土地而言。且上訴人甲○○已於原審自承:「本件的建物是讓渡來的,不是眷戶」在卷(原審卷第76頁),益見系爭房屋並非國軍眷舍。是上訴人所提此項證據,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上所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楊壽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楊壽芝興建之房屋門牌為「新竹市士林里10戶士林73號」,核與系爭房屋最早門牌「士林70號」迥異,二者顯為不同建物,自無上訴人主張之楊壽芝將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輾轉讓與上訴人之情事,更無慮及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得否終止與楊壽芝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必要,故上訴人所為有正當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辯解,均無可採。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受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受益權能受到損害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等所受相當得租金之利得,洵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坐落於新竹市○○路○段, 出入均係柏油道路,週邊有士林公有市場.附近有載熙國小、樹林頭郵局、新竹市農會樹林頭辦事處、天主堂及佛教福林堂,各式商店林立,交通便捷,市況繁榮,系爭房屋為磚造房屋,屋前加蓋鐵皮倉庫並搭設棚架, 部分房屋並加蓋2層石棉瓦,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甲○○居住其內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新竹市區地圖可參(原審卷第35、135-138頁,本院卷第64頁)。 堪認:系爭房地之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中等,參照其他機關出租國有土地予一般人民之租金水準,因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價額年息6%計算,應屬公允。再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非一般人民私有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即應以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38元,申報地價亦同上開公告地價,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資料(本院卷第3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原審卷第46頁)可參,上訴人仍執詞主張:應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一般人民私有土地以公告地價80 %,計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30元云云,容有誤解。 是依上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年息比例,據以計算上訴人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萬4,707元(7,038 x319x6%=134,7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提起本件訴訟時97年9月1日前5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67萬3,535元(134,707x5 =673,535),及上訴人甲○○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其餘上訴人均自98年6月6日起,均至返還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13萬4,707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487-5-A部分之房屋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7萬3,535元,及上訴人甲○○自97年9月9日起、 其餘上訴人自98年6月6日起,均至返還前項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萬4,707元等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不當得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