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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8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嘉烈陳婷玉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8號

再審原告
胡鎮中
再審原告
胡鎮亞
再審原告
胡鎮宇
再審原告
胡鎮平
再審被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99年度台上字第509號裁定),該裁定於99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34頁),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2月2日(本院卷第1頁)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查,再審原告另提出「空軍4405官士自費增設建築物申請表」,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6日已以同一證物、同一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20號裁定在卷可稽,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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