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40號
- 再審原告
- 胡鎮中
-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鎮宇
- 再審原告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先父胡志輝原任職於空軍士官長,自民國56年7月24日遷居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家居住迄今40餘年。系爭建物係其父親軍中同袍楊壽芝經軍方同意自費建築,輾轉讓與系爭建物之前手葉己妹, 嗣56年4月16日再由葉己妹讓與上訴人之母歐陽娉蘭,有56年4月16日房屋換住契約、55年6月18日頂讓房屋契約、 56年4月16日頂讓房屋契約、台灣電力公司49年7月裝表供電證明、台灣省自來水公司63年12月5日裝置水表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61年10月24日61年度偵字第8411號、62年3月31日62年度偵字第990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為證,上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確實無訛,奈因臺灣光復初期,百廢待舉,戶籍資料之編製,多所誤謬,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其不能證明楊壽芝之人存在及楊壽芝經軍方同意自費建築系爭建物為由,判決其敗訴, 惟其近日於舊書櫃內尋獲楊壽芝於40年6月25日向部隊長官申請自費增建建築物申請表正本,足證楊壽芝之身分、服務單位,且楊壽芝因未受分配眷舍,經單位主管核准於居住鄰近空地增建系爭建物無訛,再審被告絕對無法否認該公文書之真正效力,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至3條之意旨,而再審原告如在前程序提出此公文書,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則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而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最高法院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最高法院卷第34頁)。再審原告主張近日於舊書櫃內尋獲房屋前手楊壽芝於40年6月25日 向部隊申請自費增設建物之公文書正本(見本院卷第27頁),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見再審原告所舉之前開證物早係由再審原告持有中,再審原告未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遲至102年6月6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期,並非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5月9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裁定,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不變期間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 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329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2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為之,而非對前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或知悉有再審事由時起算,並非以其第一次提起之再審之訴受駁回裁定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容有誤會,自不足取。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認未逾不變期間,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楊壽芝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楊壽芝興建之房屋門牌為「新竹市○○里00○○○00號」,核與系爭建物最早門牌「新竹市○○里00○○○00號」迥異,二者顯為不同建物,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楊壽芝將其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輾轉讓與再審原告之情事,更無慮及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得否終止其與楊壽芝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必要為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認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本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舊書櫃內尋獲楊壽芝自費增設建築物申請表,顯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持有該申請表,再審原告既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檢出該申請表,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該證物」之情形。參以前開申請表所記載楊壽芝興建之房屋門牌為「新竹市○○里00○○○00號」,核與系爭建物最早門牌「士林70號」迥異,二者顯為不同建物,再審原告仍未舉證二者係同一建物。況依該申請表表所載,楊壽芝於向軍中申請自費興建建物時,經部隊行政室主任戴邦模批示「准予自建并列入眷產不得作為財產出租別人」,顯見楊壽芝縱經核准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建物,惟其所建之建物將列為眷產,不得出租,是再審原告縱係經由楊壽芝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亦難認其就系爭土地得繼受楊壽芝與軍方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本院縱加以斟酌前開申請表,亦難認再審原告得受有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