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 抗告人
- 胡鎮中
胡鎮亞
胡鎮宇
胡鎮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該事件經本院認抗告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裁定駁回其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確定,此項裁定,於同年四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有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於斯時應已知悉,乃遲至一○二年一月三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抗告人主張:伊父親軍中同袍將居住權利讓與抗告人之母等語,並提出房屋換住契約、五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房屋頂讓契約、五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頂讓房契、台灣電力公司四十九年七月裝表供電證明、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裝置水表證明、新竹市稅務局六十五年七月房屋稅籍證明、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六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新竹地檢署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六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釋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遲至一○二年一月三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期。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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