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98號
- 上訴人
- 胡淑嫻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馮世寬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代表人高廣圻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馮世寬,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主張臺灣省新竹市○○路0段496巷3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楊壽芝於民國40年間向部隊長官申請自費建房以便於安置眷屬及其家人,獲得長官同意興建,訴外人楊壽芝於42年7月17日為設籍登記,其後訴外人吳幼星與訴外人楊壽芝換屋取得系爭房屋。嗣55年6月18日訴外人吳幼星將系爭房屋頂讓予訴外人葉己妹,訴外人葉己妹又於56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母親歐陽娉蘭。上訴人母親歐陽娉蘭將系爭房屋轉予其子女即上訴人、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5人,復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將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由上訴人胡淑嫻1人承受。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經新竹地院認本件係屬確認公法上權益存在而生之爭議,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判之,乃以104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眷舍,已移轉與上訴人母親,嗣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73年12月1日劃定為特定專用區,於85年2月5日劃定為眷村改建基地。另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係欠缺審判權之判決,乃屬無效判決,不生既判力與執行力。爰依本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求為判決請求確認上訴人享有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之身分及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均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被上訴人內部亦無系爭房屋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存在,故系爭房屋並非國軍眷舍。上訴人並非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並無原眷戶資格。又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最早門牌是新竹市○○里00○○○70號,其後亦有編定為72號,與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楊壽芝交換房屋字據與頂讓契約書所載建物門牌為樹林頭○○里10鄰29號,其後門牌變更為新竹市○○里00○○○73號二者相異,顯係不同建物,故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軍方同意借用土地與訴外人楊壽芝所興建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㈠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曾向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門牌○○路0段496巷39號」,追查其前之門牌為「○○路432巷39號、同路496巷22號、432巷22號、○○72號」,最早門牌則為「新竹市○○里00○○○70號」。而訴外人吳幼星、葉己妹頂讓契據中記載頂讓之房屋「樹林頭○○里10鄰29號」(門牌號碼其後變更為「新竹市○○里00○○○73號」)。故系爭房屋(「○○路0段496巷39號」)最早門牌為「新竹市○○里00○○○70號」(亦有編訂為○○72號),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交換字據及頂讓契約書上所載最早門牌「○○73號」,二者相異,為不同建物,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㈡又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楊壽芝自費增設建築物申請表、訴外人楊壽芝與訴外人吳幼星換屋之書據影本、與訴外人吳幼星「頂讓」予訴外人葉己妹書據、訴外人葉己妹頂讓予上訴人母親歐陽娉蘭書據等證據,然上開證據亦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公文書」更非「居住憑證」。且參前所述,系爭房屋(「○○路0段496巷39號」)與交換字據及頂讓契約書上所指建物(樹林頭○○里10鄰29號,即○○73號),係為不同建物,因此楊壽芝自費增設建築物申請表所示建物,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㈢另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上訴人母親歐陽娉蘭將系爭房屋轉讓其子女,又主張確認上訴人配偶祁衛華原眷戶身分(係指以祁衛華為名取得原眷戶資格並由上訴人以配偶之身分承受),難認上訴人究係主張「何種」原眷戶之權益,並請求確認,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闡明後,上訴人仍不變更其聲明,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述之事實、證據及其主張前後互相矛盾,顯無足採,可足採信。㈣再參酌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之歷審民事裁判理由可知,系爭房屋確非自費興建之國軍眷舍;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4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已於102年1月1日因組織調整,更銜為政治作戰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軍眷舍,上訴人有原眷戶資格得享原眷戶權益,而訴請確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訴訟經撤回後,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4年8月24日寄送行政訴訟撤銷狀,向原審撤銷(即撤回之意)本件訴訟,惟原審竟仍於104年9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又逕為實體裁判,實有不應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按: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為訴之全部或一部撤回,若有礙公益之維護,即應以裁定不予准許。反之,若原告訴之撤回並無礙公益之維護,則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訴訟繫屬已消滅,高等行政法院即不得對原告撤回之訴再為裁判。
㈡經查:原審於104年9月3日行言詞辯論,而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即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撤銷狀」,有原審蓋於撤銷狀上之總收文戳章可稽(參原審卷第106頁),茲依上訴人上開「行政訴訟撤銷狀」所示,其訴之聲明欄第1項係記載「請求確認原告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原眷戶之身份及享有第5條第1項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補助購宅款之權益。」,惟其在「陳述事實理由」欄中則記載「撤銷訴訟」4字(參原審卷同上頁),是究竟上訴人上開書狀本意係在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類型,抑或係撤回系爭訴訟,顯未臻明確,而原審就此部分亦未適時行使闡明權加以釐清,致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上開書狀之真意即有未明。嗣上訴人於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時,雖表示其在原審所提上開撤銷狀本意在於撤回本件訴訟,惟其本意為何,究屬應待釐清之「事實問題」,本院自無從單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內容,遽以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書狀之真意為何。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撤銷狀,倘其本意確實在於撤回本件訴訟,則相關訴訟程序亦將因此而有不同之相應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從於上訴審程序中逕予處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行政訴訟撤銷狀」究係撤回本件訴訟,且其效力如何,抑或僅係說明本件訴訟類型,猶待釐清,原審就上開事實之疑義既有尚待查明之處,且其調查之結果並將影響適用之程序及結論之判斷,上訴人據以指摘,即有理由。而上開爭議之判斷結果如何,既猶待原審依本院上開見解究明,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斷。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