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3號
- 原告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八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7-5-A部分(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零伍拾元;被告甲○○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被告己○○、戊○○、丁○○則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均至返還新竹市○○段四八七-五地號如附圖所示487-5-A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零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庚○○,業據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國防部98年2月3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1142號令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甲○○為被告起訴後,甲○○主張系爭新竹市○○路○段496巷39號建物為其與己○○、戊○○及丁○○所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復依新竹市稅務局民國98年4月24日新市稅房字第0980012918號函覆資料,納稅義務人為甲○○、己○○、戊○○及丁○○4人,持分比例均為100,000分之25,000,是以系爭建物應為上開4人所共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於98年5月21日具狀追加己○○、戊○○及丁○○為被告,經核尚無不合,亦當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487-5地號土地係屬國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稽。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即新竹市○○路○段496巷39號房屋使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被告應將該建築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計占用面積為319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至被告於97年9月18日當庭提出之房屋交換及頂讓契約書3份(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均否認),並無被告父親胡志輝受讓房屋或土地使用權之記載,且與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61、62年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亦有所歧異,故被告所提出之房屋頂讓契約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之證明。
(二)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已有甚久之時間,姑以最近5年計算請求其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路○段之繁榮區段,計算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準,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38元,每年租金應為224,512元,前5年租金應為1,122,560元(計算式:319×7,038×10%=224,512;224,512×5=1,122,560)。
(三)為此聲明:1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87-5地號土地上,如卷附97年10月8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87-5-A、面積3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22,5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4,512元。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等係從38年9月24日設籍新竹市○○路○段496巷39號,有北區戶政事務所資料可以調閱,42、49、62、66年陸續有人遷入,被告於77年遷入此戶籍,房子是從楊壽芝頂讓來的,是45年2月份才開始登記,在登記之前就已經存在。被告主張原告管理權是45年生效,45年之前是國有土地。
(二)系爭房屋係楊壽芝自建,其後吳幼星與之換屋取得,嗣55年6月18日吳幼星將之頂讓予葉己妹(當時地址為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葉己妹又於56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之母歐陽娉蘭,被告之父胡志輝的戶籍顯示56年7月24日遷入系爭房屋(當時地址為新竹市士林里10鄰72號),嗣63年5月8日遷到新竹市○○里○○○○路17號(非系爭房屋),後來又遷到新竹市○○里○○路○段432巷22號(非系爭房屋,而是眷舍),其後被告己○○之妻魯曼於65年7月6日遷到系爭房屋(當時地址為新竹市○○路432巷39號,嗣系爭房屋於75年2月5日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段496巷39號。被告之父胡志輝(已歿)於61、62年間因與鄰居發生糾葛而遭告訴之刑事竊佔案件,已由
爭土地是系爭房屋之前手經過軍方同意,借用土地建築,被告是從有權利之前手頂讓,非無權占有。
(三)由於軍方的男性設籍在部隊,所以都是女性當戶長,因為被告之父為軍人,另外有分配到一個眷戶,本件的建物是讓渡而來,不是眷戶;且本件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之母親,後來變更為被告等4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本件建物之門牌號碼經整編幾次,現在是新竹市○○路○段496巷39號,之前是新竹市○○路○段432巷39號,再之前為新竹市士林里10鄰72號,不起訴書上記載為新竹市吉林里10鄰72號,應係誤載,因為新竹市沒有吉林里,故兩者應屬相同住址。又讓渡書上寫的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與本件系爭士林里10鄰72號是同一間房子。
(四)關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7日新地測字第0980004098號函表示查無本件建物登記資料無意見,確實沒有去地政機關登記,但戶籍上面被告之母歐陽娉蘭於56年4月16日買下系爭建物,被告之父胡志輝的戶籍顯示56年7月24日遷入新竹市士林里10鄰72號即系爭房屋,後來是被告己○○之妻魯曼遷到系爭房屋即新竹市○○路○段432巷39號。
(五)對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據國有財產法不須要那麼高的金額,國有財產法有規定承租之前要補繳5年的稅金,被告認為應以此稅金計算,因為被告等人已在該處住很長一段時間。
(六)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竹市○○段48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二)新竹市○○路○段496巷3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4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稅務局98年4月24日新竹稅房字第0980012918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足憑。
(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487-5-A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屋係楊壽芝自建,其後吳幼星與之換屋取得,嗣55年6月18日吳幼星將之頂讓予葉己妹(當時地址為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葉己妹又於56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之母歐陽娉蘭,依被告之父胡志輝的戶籍顯示56年7月24日遷入系爭房屋(當時地址為新竹市士林里10鄰72號),其後被告己○○之妻魯曼亦遷到系爭房屋(當時門牌為新竹市○○路432巷39號),被告之父胡志輝於61、62年間因與鄰居鄭彬波發生界址糾紛而遭告訴之刑事竊佔案件,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前手經過軍方同意借用土地建築,被告是從有權利之前手頂讓,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房屋交換及頂讓契約書3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61年度偵字第8411號、62年度偵字第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父胡志輝之戶籍謄本等為據。惟原告否認房屋交換及頂讓契約書3份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主張與本件無關,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2查被告提出之房屋交換及頂讓契約書3份,其中楊壽芝與吳幼星交換房屋之契約上載:「立字據人楊壽芝有私人申請公地自費建築之紅瓦磚房一棟,自願與吳幼星原住眷舍互相換住,並由吳姓給付新臺幣柒仟元作為補還楊姓的自建費用,今後該房屋所有一切產業權利一概由吳幼星先發業,自後楊姓無權過問一切,特立特約為憑」;而吳幼星頂讓房屋予葉己妹之契約則記載:「立房屋頂讓契約書人吳幼星茲將座落於『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完全自建房屋一棟、包括:(括大瓦磚牆一間、紅瓦磚牆(一部分土牆)四間、大小共五間、全部木樑天花板、水泥地、院子、圍牆計磚牆十四坪、竹牆九坪頂讓與葉乙妹女士,議明價款壹萬柒仟元整…」;至於葉己妹與被告之母歐陽娉蘭之房契則記載:「立房屋頂讓契約書人葉己妹茲將坐落於『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完全自建房屋乙棟、包括大瓦磚牆一間、紅瓦磚牆(一部分土牆)四間、大小共五間、全部木樑天花板、水泥地、院子、圍牆計磚牆十四坪、竹牆九坪頂讓與歐陽娉蘭女士,議明價款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整,並已全數收清,今後房屋產權概歸歐陽女士所有,葉方無權過問」等語,固有被告提出之房屋交換及頂讓契約書3份可參,惟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份契約書所載「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房屋是否即為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即「新竹市○○路○段496巷39號房屋」,容有疑義,經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稅務局函查結果,至多僅能查得系爭房屋整編前為「新竹市○○路432巷39號」,最初設籍人為魯曼,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5日竹市北戶字第098000237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戶籍謄本可稽,是被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頂讓契約書上所載「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即為系爭房屋,故其等辯稱系爭房屋之前手經過軍方同意借用土地建築,是從有權利之前手頂讓系爭房屋云云,殊屬可疑。3再細繹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61年度偵字第8411號、62年度偵字第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俱未載明被告之父胡志輝使用之土地地號及房屋門牌為何,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61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證人葉己妹:被告(指胡志輝)建築房屋之土地係伊讓與者,該地乃吳幼星讓與伊云云,證人楊壽芝證稱:伊建屋之地係空軍二勤隊同意伊使用者云云,查告訴人(指鄭彬波)在新竹警察分局陳稱:楊壽芝前在伊之眷舍旁建屋曾經眷管組調解分界,惟無證件,嗣楊壽芝將其屋讓與吳幼星云云」,而62年度偵字第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六十二年三月五日空軍貳零捌零部隊(62)治本一四六一號函謂:鄭彬波、胡志輝二員眷舍及範圍均係該部所列管之國有財產,糾紛已由該部圓滿調解完成」等語,而推認「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而與鄰居鄭彬波有越界之糾紛,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楊壽芝自建之房屋「曾經眷管組調解分界」、或「糾紛已由空軍二勤隊圓滿調解完成」等情,俱無空軍二勤隊或原告出借土地供楊壽芝建築房屋之集字片語,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前手經過軍方同意出借系爭土地建屋云云,亦乏所據。4第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人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49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姑不論「樹林頭士林里10鄰29號」房屋是否即為系爭房屋、該房屋是否經軍方同意出借土地而興建;既然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楊壽芝將之互易轉輾買賣由被告母親取得,再由被告母親贈與被告4人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屬實,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被告等自不得以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由,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明。5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如上述,已難憑採,被告復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其他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甚明,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無不合。
(二)就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過高?1就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中華民國自34年10月30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管理者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亦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已成立不當得利。2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是否過高?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9平方公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土地89至97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原告主張為每平方公尺7,03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按。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市○○路○段,出入可經柏油通道,其週邊有士林公有市場.郵局及教堂等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便捷,市況堪稱繁榮,係爭房屋為磚造房屋加蓋鐵皮倉庫,屋齡應有幾十年,被告甲○○在該處居住之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足參,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示,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相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038元計算年息百分之8,則被告每年受有179,610元(319×7,038×8%=179,6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起訴請求起訴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898,050元(179,610×5=898,050),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自起訴狀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部分為97年9月9日、被告己○○、戊○○、丁○○部分為98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87-5-A部分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179,610元之範圍內,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87-5-A部分即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98,050元,暨被告甲○○應自97年9月9日起、被告己○○、戊○○、丁○○則自98年6月6日起,均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9,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