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2號
- 聲請人
- 高春長
- 聲請人
- 高人達
- 聲請人
- 高德發
- 聲請人
- 高逸松
- 聲請人
- 高泉發
- 聲請人
- 高金水
- 聲請人
- 高淳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清雲等人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係就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增訂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而為規範(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準此,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其目的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其理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是否存在,涉及相對人是否有權以管理人名義處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管理人名義,為免相對人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未確定前,即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移轉,致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受影響,並為保障交易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準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即為依此條款所生之形成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查,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生之形成權,即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是否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誠屬無稽,難謂可取。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是否存在,涉及相對人是否有權以管理人名義處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管理人名義,故本件有發給已起訴證明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且由聲請人前開再審之訴聲明內容觀之,均核與聲請人所敘之「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無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準此,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