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張競文、陳清怡、范明達
- 法定代理人陳建甫
- 上訴人陳玟霓
- 被上訴人許振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再審 原告 陳玟霓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蔡淑婷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再審被告 許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史洪法、頂呱呱炸雞店、張許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 號、鈞院101 年度上字第419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伊自上開事件二審訴訟繫屬起,均委任賈育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有訴訟文件均合法送達於訴訟代理人,然再審被告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對伊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75號受理,判命本案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伊在本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業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係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下稱舊八德路址)為伊之送達處所,惟伊已於民國101 年10月間隨母遷居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下稱復興北路現址),原確定判決審判庭並未再命再審被告查報伊之戶籍,所有文書均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致伊不知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無法到庭答辯,原確定判決並以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自有違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對伊之權利侵害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 頁),係以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已遷出其於本案確定判決一審法院進行時之舊八德路址,該訴訟合議庭未命再審被告查報其戶籍址,致其不知訴訟繫屬、無法答辯為其論據,惟依再審原告陳述,及其所提出之本案確定判決一、二審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 、3 、9 頁),關於再審原告之住所均載為舊八德路址,該件三審判決雖已將再審原告住所載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然仍非再審原告復興北路現址,且再審被告未對該件二審判決上訴,並非該三審判決所列當事人,此據再審原告自陳在卷,復有其所提出之該件三審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 、21頁),是已難認再審被告有「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情事。況查,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更須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住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要件,然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出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再審被告並未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第25頁),再審被告復自陳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文書均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既未指再審原告之住所為所在不明,其情自與上開要件相違,則再審原告依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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