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32號
- 再審原告
- 龔竟寧
- 再審被告
- 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明
- 再審被告
- 九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向再審被告元星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星公司)之業務人員沈啟文詢價時,伊之客戶尚未下單確定購置產品,沈啟文告知,如伊未付訂金就不算成立買賣云云,伊與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18日簽訂銷售合約書載明:「因此訂單為以下貨櫃方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我司將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 「我司將於收取訂金後立即展開作業流程」等語,證人陳芃源證述:因為被告(即再審原告)之客戶尚未確定下單,且沈啟文稱只是一張回簽,沒有付訂金就不算云云,應屬實在。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證人陳芃源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詞,有所違誤。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伊於103年5月13日「詢價單」,其上所載內容業據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自陳:再審被告就各類紙品之報價,亦見伊並未向再審被告下單。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物詢價單,遽為不利伊之判決,亦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立銷售合約書,其上載明「46條銅西高亮銀紙品」(銷售標的)、尺寸、數量、單價及總價(239萬2000元未稅) ,買賣契約已成立,且該合約書上另記載「…因此訂單為以下貨櫃方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我司(再審被告) 將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為達貴公司(再審原告)的交貨進度,我司將於收取訂金後即展開作業流程」,「訂金總金額為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等語,係約定買賣價金其中30%即717,600元部分,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並綜合斟酌證人沈啟文、陳芃源、黃有全之證詞,認上訴人須先支付之30%價金, 雖以訂金稱之,然其內容非作為證明契約成立或作為契約成立之要素,卷附由再審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13日詢價單,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於同年6月18日再審原告簽署銷售合約成立、 生效等情,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一)1至4所載,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至證人陳芃源之證詞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均非證物,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