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君瑋、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38號再 審原 告 陳君瑋 再 審被 告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弘 訴訟代理人 俞貞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之「被上證2:註冊SF遊戲帳號流程截圖說明」(下稱被上證2),其中關於會員註冊時有無勾選遊戲規章部分,與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攝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與民事陳報㈢狀所附證據一第1張圖示(下稱證據一)不同,被上證2顯經再審被告變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勘驗系爭光碟內容,或就系爭光碟翻攝照片(即前訴訟程序上證2所示照片,下 稱上證2)使兩造辯論,即以上證2之照片不清楚為由,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伊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下稱原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自有違誤。伊前以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已指明證據一與上證2第5張圖之內容相同,為被上證2第7頁圖示之有力反證,並提出「證據一、SF從註冊到輸入ID之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為補充說明,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會員毋庸同意Special Force Online (下稱SF遊戲)管理規章與服務契約仍可完成註冊,乃前次再審程序未予調查,復不經言詞辯論,即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情,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SF遊戲帳號I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遊戲帳號)返還予再審原 告。㈢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如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虛擬道具裝備。(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已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表明不再主張,附此敘明。)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第二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流程圖已為判斷,且該證物非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要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係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系爭流程 圖為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既陳明伊於前訴訟程序已製作powerpoint檔案(檔案圖片即系爭流程圖)欲供法院參酌,足見該證物早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又前訴訟程序是否准許再審原告所為當庭播放系爭光碟之聲請,乃屬法院之職權,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定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訴。是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所提之系爭流程圖,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依前揭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定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二審判決,命再審被告將系爭遊戲帳號返還予再審原告,及賠償再審原告如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虛擬道具裝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