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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即

再審原告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再審被告
陳祈龍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華倫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並由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受理在案。再審被告曾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確定判決中稱其於78年與堂弟陳祈澤及陳明吉合資購買土地,惟訴外人陳溪移轉土地予陳祈隆僅為應有部分,且為再審被告單獨所有,陳祈澤及陳明吉自無可能合資購買。再審被告迄未提出購買憑證,顯為虛妄,依法應屬無效。倘本件所爭土地非再審被告所有,則其請求返還土地即屬無據,要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472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違背法令等情。核上訴人所稱土地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非屬本件再審事件之先決法律關係,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本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不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再審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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