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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再審被告
陳祈龍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祈龍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10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104年1月14日送達與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上易卷第282頁),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再審原告艮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艮強公司)及艮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艮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是否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認定,亦未於審理程序就此提示、曉諭及闡明,有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對於艮強公司將系爭土地交由艮利公司使用一事,均未曾異議,益證再審被告並無認為上述二間公司為不同之主體,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有不當適用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違背法令。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否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則本件應待該案判決結果認定,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之判決。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提出遵守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已自認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未舉證伊同意艮強公司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艮利公司,且其所主張者,均屬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不符再審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2項及第3項、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

㈢經查,再審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古厝)之共有人,詎再審原告陳添偉於系爭土地上改建古厝並增建違章建築,作為其經營之再審原告艮強公司及艮利公司之廠房使用等情,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士院1170號事件),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等。經士院1170號事件以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法院與兩造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無誤,而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艮利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古庴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見原第一審判決第1、5-6頁),此部分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基此及再審被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再審被告於二審追加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艮強公司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見原確定判決第1-2、11、15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認定,或於審理程序提示、曉諭及闡明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2項及第3項、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條第2款固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鄭玉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業證述,在83年間,包括上訴人之五兄弟同意興建艮強公司廠房等語,是並不包括斯時尚未成立之艮利公司,而系爭建物及古厝現均為艮利公司、陳添偉在使用中,均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艮利公司、陳添偉亦得使用系爭土地,是揆諸前開規定,艮強公司已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雖被上訴人辯稱艮強公司與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添強,經營之業務相同,只是為節稅目的,以不同之名稱接單及出貨,於理於情實難以苛責云云,然觀諸艮強公司及艮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關營業項目仍有所不同(見原審卷第54、55頁),且艮強公司及艮利公司顯為權利主體不同之二法人,尚難以法定代理人同屬一人,即認艮強公司、艮利公司為不可分,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所辯無可取。復按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又或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惟無礙於貸與人依同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辯稱艮強公司、艮利公司使用廠房使用目的未完畢等語,亦無礙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行使終止權。又民法第472條第2款僅規定將借用物允許第三人使用,並非規定須轉讓他人,故被上訴人辯稱渠等非將借用轉讓艮利公司使用,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艮強公司之日即10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27、215頁)為終止上訴人與艮強公司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屬有據。

㈡是以艮強公司所有系爭建物自103年4月1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艮強公司拆除如附圖A、C部分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即屬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已詳述認定艮強公司及艮利公司為權利主體不同之二法人,及再審被告未同意艮強公司將系爭土地交由艮利公司使用之得心證理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並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屬無據而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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