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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4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再審被告
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化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3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6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依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間所簽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訂購軍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負有提供92年間建置之空軍軍官學校飛行訓練作業管理系統(下稱92年官校系統)之原始程式碼(下稱原始碼)之協力義務而未履行,因而認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9萬6305 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合約已訂明為建置案,並非空軍官校系統之維護或延伸,與92年官校系統不同,該系統原始碼與合約目的之達成顯然無關;且遍查系爭合約全部契約文件,均未規定伊應提供92年官校系統原始碼;則依契約自由原則,伊顯無提供原始碼之協力義務甚明。原確定判決恣意援用民法148 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逕認再審被告得解除系爭合約,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合約屬於全新系統之開發建置案,與基於舊系統原始碼之系統維修或延伸並不相同,竟忽略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103年11月6日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競標系爭系統建置案時,如認定案屬全新系統之開發建置,必然會估算需投入之軟體專業人力及時間,依上述軟體工程發展程序,逐步完成系統建置,而無須參考92年官校系統原始碼」等語,遽認伊負有提供原始碼之協力義務,其推論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僅擷取證人即建制92年官校系統之力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歐公司)系統工程師鄭淵源證述:系爭合約建置案也需取得原始碼來看性能數據的運算公式云云,卻未斟酌其亦證述:「程式修改的部分不需要利用原來系統之程式碼來進行修改」、「我認為原始碼並不是系統開發的依據」等語,即逕為不利於伊之論斷,乃對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且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認為關於再審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應由伊舉證提出較鑑定人評估完工比率更精確之比率以供查證,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09萬6305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合約之性能規格表中有關「空軍官校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部分之作業範圍記載「修改:系統全部170支程式」、「修改:145支程式」等內容;再依100年1月6 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中再審原告承辦人員朱健成關於空軍官校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昇與原始碼有關連之陳述,以及證人鄭淵源證稱:系爭合約建置案也需要取得原始程式碼來看性能數據的運算公式等語;並參酌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所提供「空軍官校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必須參考92官校系統原始碼始能進行」之鑑定結論,認定再審原告有提供原始碼予伊之定作人協力義務。然於履約過程中竟不願提供,乃違背誠信原則,且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因而適用民法第148條、第507條規定認伊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此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另前訴訟程序曾囑請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就伊已完成工作內容計算合理價額,其鑑定報告並已詳為估算及說明其依據、難處及判斷之標準;則原確定判決採取該鑑定意見作為核算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亦無違背舉證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鄭淵源其他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係於104年6月5 日民事再審理由㈡狀始為主張,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且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則再審原告執上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雖表示:依系爭合約及專案計畫書所載用語為「建置」或「開發」,且比對系爭合約建置案與92年官校系統之計畫清單內容不同,工作規格及軟體環境亦異,因而認為系爭合約系統建置案應屬系統之重新建置(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然於該欄四、㈡⒊亦敘明:依據系爭合約建置案之規格表,有關「空軍官校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部分,就性能提升內容之作業範圍已載明修改系統全部170 支程式、修改145支程式,修改範圍為「原系統」170支程式,所有含資料庫存取功能的程式,現有170 支程式,除「訓練天氣標準查詢」1支及「性能數據」24支外,其餘145支皆需修改;且再審原告承辦人員朱健成於系爭協調會議曾表示,空軍官校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與原始碼有關連等語;另證人鄭淵源並證稱:伊於承辦92年官校系統資料庫應用系統移轉專案進行「轉換系統」、「轉換程式」、「資料試轉」時,有索取原系統之原始程式碼,是為了要看性能數據那部分,就是有一些運算的公式,系爭合約建置案也需要取得原始程式碼來看性能數據的運算公式等語;併審酌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中關於空軍官校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必須參考92官校系統原始碼始能進行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因而認定系爭合約雖屬系統之重新建置,然於重新建置之工作內容中,就空軍官校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乙項,仍須參考92官校系統原始碼始能進行,故認再審原告依債之本旨,即有提供該原始碼予再審被告之協力義務惟未履行等情。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系爭合約系統建置之作業範圍及工作內容認定再審原告負有提供原始碼之協力義務,核與其前述自合約用語、系統計畫、規格及軟體環境等不同角度認定系爭合約係屬系統之重新建置,於論理上亦無扞挌、矛盾之處,自無任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之失。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履約時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507 條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並准許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㈢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伊是否有提供原始碼之協力義務時,僅片段截取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及證人鄭淵源部分證詞,即逕為不利於伊之論斷,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

⒈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103年11月6日鑑定報告雖載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競標系爭系統建置案時,如認定案屬全新系統之開發建置,必然會估算需投入之軟體專業人力及時間,依上述軟體工程發展程序,逐步完成系統建置,而無須參考92年官校系統原始碼」等語;然亦同時敘明:「工作內容⑴空官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昇,必須參酌92年官校系統原始碼始能進行」、「至於是否能在契約所定之90日內,或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投標之金額新台幣282萬元完成,...佐以鑑定人之經驗判定,如未參考92年官校系統原始碼,以上述工期及金額,欲完成系爭系統建置案,實有一定之難度」等語(鑑定報告第6頁、第8頁;附於前程序二審卷第276頁背面、第277頁背面)。核其意旨顯認於綜觀系爭合約對於工作內容之描述、作業程序之需求、以及合約約定工期暨採購預算金額之合理性等主、客觀因素下,系爭合約建置案仍有使用92年官校系統原始碼之必要性。則原確定判決酌量鑑定報告上揭內容,並佐以前述其他證據,認鑑定報告結論為可採取(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⒉又證人鄭淵源於前訴訟程序固曾證稱:若以原始碼直接修改新系統之程式碼,可能產生結構不嚴謹、系統穩定度差、維護負擔重等不良反應;投標時伊有評估過成本,如果由伊來做也不會用原始碼來改,應開發一套新程式來包含舊系統的功能及新增的功能,事實上也沒辦法直接運用原始碼去做修改;且系爭合約建置案中「空官原系統改版與性能提升」及「空官資料庫結轉」等各項,均無需使用原始碼云云(前程序一審卷㈡第104頁、第105頁);然亦證稱:力歐公司承辦92年官校系統資料庫應用系統移轉專案進行「轉換系統」、「轉換程式」、「資料試轉」時,有取得原始程式碼,是為了要看性能數據那部分,就是有一些運算公式;於系爭合約建置案也需要取得原始程式碼以查看性能數據運算公式,系爭合約建置案如果沒有舊系統性能數據的運算公式,將無法建置完成等語(前程序一審卷㈡第105 頁背面)。雖證人鄭淵源於上開陳述後,復再改稱: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地方需要用到原系統的原始程式碼云云(前程序一審卷㈡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堪認其證詞前後確有反覆。然審酌鄭淵源前述有關系爭合約履行仍需使用原始碼以查看性能數據的運算公式、如無舊系統性能數據的運算公式將無法使系爭建置案建置完成之證詞,既係本於其先前承辦92年官校系統轉換時之實際經驗而來,且與前程序卷內上開鑑定報告及協調會議內容相互吻合,應堪採信。從而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鄭淵源該部分證詞作為認定再審原告負有交付原始碼之協力義務之證據之一,亦未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至明。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係依再審被告提出之代管現金收入通知書認定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4萬1000元;並依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鑑定報告鑑定再審被告就①系統模組功能增修部分完工比率為50%,合理價額為37萬3815 元;②空官資料庫結轉已完成100%,合理價額為58萬1490元各節,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並未將損害金額之舉證加諸於再審原告至明。且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根據再審被告停止一切開發作業時,已完成之需求訪談、需求規劃、資料庫表單設計、螢幕畫面設計及各類程式碼實作等產出各項,並考量再審原告之質疑,及依鑑定人本身之經驗所作成,故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屬中肯而可採取;並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更精確之比率以供本院查證,僅空言否認,自不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僅在說明上開鑑定意見關於完工比率估算應可採取之理由,並認為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有較該鑑定報告所認定完工率更為精確之比率,故認其抗辯鑑定意見不實云云為不可採,核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無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云云,亦乏所據。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㈠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可稽。上開判例雖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為闡釋;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以「證物」稱之,核其文義本應僅指證物而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使用「證物」乙詞,既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衡酌法條體系及立法意旨,當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證物」,另為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同之擴張解釋,其理至明。從而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亦不包括證人在內,要無疑義。

㈡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人鄭淵源證述:「程式修改的部分不需要利用原來系統之程式碼來進行修改」、「我認為原始碼並不是系統開發的依據」等語之違法乙節,已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日(即104年4月16日;送達回證附於前程序二審卷第367 頁)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4年5月15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狀提出(本院卷第1頁、第5 頁背面);嗣並於104年6月5 日民事再審理由㈡狀補充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為上開再審事由之法條依據,應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再審不變期間。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鄭淵源之前開部分證詞,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然無據。況依前三、㈢⒉所述,證人鄭淵源前開部分證詞既與其另證述:系爭合約建置案需要原始碼以查看性能數據的運算公式,且如無舊系統性能數據的運算公式將無法使系爭建置案建置完成等證詞相左,復與前訴訟程序卷內鑑定報告及協調會議內容不符,實難逕信,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之意旨(原確定判決第11頁;本院卷第18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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