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 訴 人 展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麗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仲義即義奇企業社 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 被 上訴人 高郁淳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展富工程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林仲義即義奇企業社、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上訴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上訴人展富工程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視同上訴人林仲義即義奇企業社自民國 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視同上訴人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展富工程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林仲義即義奇企業社、視同上訴人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展富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偉邦公司、展富公司)就原審命渠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仲義即義奇企業社、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下分稱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部分,主張施工現場有施作安全防護網、未完成部分有設置警示帶,渠等不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上訴,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就其上訴行為依形式觀察,有阻卻敗訴判決確定之效力,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有利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是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雖未提起上訴,然依首揭規定,偉邦公司、展富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既及於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自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將苗栗竹南科學園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偉邦公司承攬,偉邦公司再轉發包模板工程及鋼筋工程,分別由展富公司及義奇企業社負責,義奇企業社再轉發包予德玲工程行。伊原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陳朝琴(下稱陳朝琴,經原審判決認定非被上 訴人雇主,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告確定),惟因德玲 工程行承攬上開鋼筋工程需要人力,遂自民國100年1月起向陳朝琴借調伊至系爭工程工作,工作內容為鋼筋綁紮組立,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嗣於100年2月15日,德玲工 程行之工地負責人朱曉玲指示伊至3樓工作,然因工程料單 被風吹走,朱曉玲恐工程料單遺失,命伊撿回工程料單,詎伊走向3樓另側樓板時,走道夾板下方之木條竟突然斷裂, 致伊由3樓墜落至1樓地面,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後,為恭醫院診斷伊受有:「1.第一、二、四節腰椎之左側橫突骨折。2.第五腰椎之右側橫突骨折。3.第二、三、四節腰椎之棘突骨折。4.尾椎骨骨折。5.胸腹撞擊傷。6.右膝挫傷併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工程3樓工地走道夾板下方木條之所以突然斷裂,係因 展富公司未將走道夾板妥為固定與支撐,且未圍起警戒線所致,故展富公司就此自有過失。再者,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下合稱上訴人)均明知施工地點超過2公尺,勞工在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客觀上有避免危 險發生之可能,竟疏於注意,未採取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適當措施,致伊從3樓高處墜落,顯未遵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 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並更名)第5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年7月1日修正並更名)第281條之規定,自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2萬9,213元、前後住院28日之看護費用5 萬6,000元,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1萬0,600元及 自100年2月16日至100年9月30日共計7.5個月,每月以26日 計算之工作損失42萬9,000元,然因同時期伊仍有實際工作 ,故僅請求19萬2,225元,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手術切除第2至4節腰椎之棘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至少與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8-3「脊柱遺存畸形者」相當,失能等級為第 12級,勞動能力至少減損30.67%,再參酌伊於59年5月8日 出生,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4年5月8 日,由100年10月1日開始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算至124 年5月8日止,約23年又7月,以伊每月工資5萬7,200元,依 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33萬6,982元;另伊受傷後身體機能嚴重受影響,事發情景常不自主浮現,致伊難以入眠,縱使入眠亦時常作惡夢驚醒,更從此對高處產生極大恐懼,肉體與精神所遭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綜上,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412萬5,020元。 ㈢德玲工程行為伊之僱主,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再承攬人,依勞基法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上訴人及陳朝琴應對伊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2萬9,213元、原領工資補償19萬2,225元,及以伊平均日薪1,907元之殘廢補償,共28萬6,050元,總計50萬7,48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修正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12萬5,020元,而在其中50萬7,488元 之範圍內,請求權基礎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 ㈤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 ⒈伊先前領取薪資時,因無法預見日後會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涉訟,故伊並未將所有薪資單保留,伊雖無法提出該部分之新資單,但伊確實有工作,而且伊每月工作至少26日,此參伊於99年11月上半月工作112時即14日及99年11月 下半月工作12日,99年11月共工作26日;99年12月上半月工作94小時即ll.75日及2.5日計14.25日,超過26日之半 數13日即明,故若伊能提出該部分之薪資證明,伊月平均工資應約5萬7,200元,日平均工資應約1,907元。故原審 判決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認定伊之日平均工資應以1,320 元計算,月平均工資應以3萬9,600元計算,較之伊實際之日半均工資、月平均工資,已甚低,原審判決據此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對被上訴人已屬不利;且法律並無禁止勞基法第2條第4款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不得適用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故偉邦公司猶辯稱原審判決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不當云云,顯不足採。 ⒉伊在系爭工地工作,均係受朱曉玲之指揮,且當時朱曉玲明確告知伊模板工程已作好,現場並未圍警示帶,況模板從外觀看已施作完成,有關模板延伸出去未鋸掉,下方無支撐之事實,伊無法從外觀得知,故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審判決認無過失相抵適用,並無違誤之處。㈥起訴聲明:⒈上訴人及陳朝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3萬3,66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偉邦公司及展富公司就渠等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偉邦公司部分: ⒈偉邦公司於興建聯嘉公司大樓確有委託通冠股份有公司( 下稱通冠公司)施作安全防護網,此依偉邦公司和通冠公 司訂立之鷹架工程承攬合約中,於施工規範第5點約定「 安全防護網」需為全新品即可得知。 ⒉退步言,縱使偉邦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判決偉邦公司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亦有不當。蓋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陳朝琴製作之記事本、被上訴人至少到100年9月上旬仍工作275小時,時薪和以前一樣 為275元,如仍准許被上訴人請求100年9月15日前之勞動 能力損失,被上訴人即因本件事故而有利得。再者,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之計算平均工資之規定,乃為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而設,不得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每日公司1,320元為基礎,計算 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即有不當。 ⒊偉邦公司縱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偉邦公司否認 之),惟損害之發生依原審判決之認定係被上訴人「於撿 拾工程料單時誤認該處模板已完成,逐誤踏以致模板斷裂,並因此跌落1樓而受有傷害」,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時,即應有民法第217絛過失相抵之適 用。 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偉邦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展富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追料單所闖入者,乃模板還沒有施工完成之區域,當時區域非但業經偉邦公司向人力派遣公司調得郁潔清潔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鍾仁廣設置警示帶,並有證人吳鑫貞及其他工人正在施工,則被上訴人既為綁鋼筋之工人而非施作模板之工人,本不得進入,此業經證人鍾仁廣及證人吳鑫貞證述綦詳,故該區域既尚未施工完成,並設有警示帶,則縱有向外延伸模板未予以鋸除或架設支架,展富公司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⒉依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負有對 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者為「雇主」,而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衝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雇主,限於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依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規定,該規則既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之, 則98年10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 條所規定之「雇主」自應為相同解釋,且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無類推適用於其他非雇主之次承包商,此觀諸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明定應與雇主負相同責任之人僅限於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而不及於次承包商即明,是原審既肯認展富公司非被上訴人之雇主,亦非鋼筋工承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自不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之義務,難謂有何過失。 ⒊另依原審及本院向科技部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調得之文書,可知展富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墜樓事件,遭主管機關認定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事實,亦未因此受有罰款,況依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可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負防止職業災害並應施作必要措施之義務人亦非展富公司而係原始事業單位或其指定之承攬人,足徵為免各承包商中若未能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各項規範所衍生之職業風險,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已規定應負責之人,而無將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 雇主擴張解釋包含承包商之必要。 ⒋又依經驗及倫理法則,被上訴人既得看見證人吳鑫貞等模板工作尚在該區域進行施工,應可知悉該區域顯未完工,卻為追逐料單而闖入非屬其工作之區域,且其本不得進入之區域,顯有重大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⒌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展富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100年2月15日上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因撿拾遭風吹走之工程料單,而從工地3樓墜落至1樓,受有「第一、二、四節腰椎之左側橫突骨折。第五腰椎之右側橫突骨折。第二、三、四節腰椎之棘突骨折。尾椎骨骨折。胸腹撞擊傷。右膝挫傷併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2月2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5月14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26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5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43至45頁、卷(二)第46至50頁、第99頁、第111至114頁),復為偉邦公司、展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2月間受僱於陳朝琴並遭調工予 德玲工程行於系爭工程中從事鋼筋綁紮組立工作,因撿拾工程料單致由3樓摔落1樓地面並受有前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再承攬人,且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以致發生本件傷害事故,爰依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2萬5,020元等情,偉邦公司、展富公司則分別以前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撿拾工程料單係為確認其工作內容,自可認係伴隨其作業活動所衍生,係屬作業上之附屬行為,其因此墜落1樓地面而受有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 之職業災害。 ⒉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 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係由聯嘉公司發包予偉邦公司承攬,偉邦公司再轉發包予展富公司負責模板工程、義奇企業社負責鋼筋工程,義奇企業社又將鋼筋工程再轉發包予德玲工程行等情,有偉邦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卷(二)第19至3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是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及德玲工程行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再承攬人。從而,偉邦公司既轉發包鋼筋工程部分予義奇企業社後再轉發包予德玲工程行,被上訴人為鋼筋綁紮組立工作,已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62第1項之規定,承攬 人(偉邦公司)或中間承攬人(義奇企業社)於此種情形,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德玲工 程行)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展富公司既未 將其所承攬之模板工程交予義奇企業社或德玲工程行承攬,展富公司自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承攬人, 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展富公司主張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金額如下: ⑴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偉邦公司 、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就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應負補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9,213元,核與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至42頁),且為偉邦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自 屬有據。 ⑵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20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薪資條、薪資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核與陳朝琴所提出記事本內容(1小時275元,8小時為2,200元)所載相符(見原審卷(四)48至65頁),並經陳朝琴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薪資就是為伊寫給被上訴人每半個月計算的工資單,阿寶就是被上訴人,時薪為275元,另外做了3.5天(工)日薪是2,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屬實,展富公司辯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傷前6個月每日薪資,其日薪未達 2,200元云云,容有誤會。又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 害於100年2月15日入院急診,於同年月19日出院,於出院翌(20)日前往雙和醫院住院,於100年3月5日出院 ,嗣於100年3月21日復與陳朝琴一同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等情,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記事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43至45頁、卷(四)第48至65頁),堪信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時間為100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0日,故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即為7萬2,600元(計算式:33日2,200元=72,600元)。 ⑶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亦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留存傷害項目如下㈠第二至第四腰椎棘突(spinous procss)骨折經椎板切除術,留存第三至第五椎間盤輕微膨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無明顯脊椎椎體壓迫(根據雙和醫院101年11月27日 核磁共振報告)。活動或負重有明顯疼痛。㈡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外側仍留存疼痛感。平路連續走動超過十分鐘即會感到右膝疼痛…而高女士之傷病超過一年仍有症狀,且神經電子檢查有異常,表示完全復原機會很低,後遺症為經常性背痛或增加脊椎退化之機會與加快其退化之速度。…」、「…高女士目前遺留之穩定症狀為:⒈第二至第四腰椎棘突(spinous procss)骨折經椎板切除術…⒉右腓骨近端骨折…」、「…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說明,高女士符合8-3項脊柱遺存畸形中之12級 及2-5項之13級;高女士行動能力正常,未有上肢症狀 ,故應不符合脊柱畸形合併四肢麻痺項目」等語,有該院103年1月2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 月15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8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3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40至41頁、第218頁正、背面、第259頁正、背面、卷(四)第2至3頁),堪認被上訴人治療終止後,其殘留之職業災害症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8-3項「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之「脊柱遺存畸形者 」項目之「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三個以上者」第12級失能等級,及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 ,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第13級失能等級,惟因無上肢症狀,故不符合脊柱畸形合併四肢麻痺項目之第12級殘廢。從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給付標 準,被上訴人請求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按平均工資給予100日之殘廢補償,並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再增給50%,自屬有據。又所謂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故以被上訴人提出99年10月、11月、12月及100年2月之薪資單(見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及陳朝琴所提出之100年1月工資記事本(見本院卷(四)第48至49頁)核算,被上訴人該期間工資總金額為14萬0,100元(計算式:25,150元+29,400元+ 25,200元+30,425元+5,200元+14,100元+10,725元 =140,200元),除以99年10月1日至100年2月14日共計137日之日平均工資為1,023元(140,200元137日=1,023元),已低於以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即 被上訴人每日工資2,200元之60%即1,320元(計算式:2,200元0.6=1,320元),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 定,被上訴人日平均工資應以1,320元計算,則被上訴 人得請求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9萬8,000元(計算式1,320元100日1.5 =198,000元)。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計29萬9,813元(計算式:29,213元+72,600元+198,000元=299,813元)。 ⒋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參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即為「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 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又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32條、第281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陳榮輝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有事要找被上訴人,找不到,有人告訴伊說掉下去伊才知道,原告掉下去後,伊有到被上訴人墜落處的上面及底下一層去看,夾板有延伸出去,延伸出去的模板沒有支撐,被上訴人墜落處是夾板斷掉,當天沒有看到警示線,是後來跌落後才圍的,連繩子也沒有拉,是公司後來才叫人拉,墜落區外有鷹架,沒有安全網,模板位置沒有設安全掛勾或其他安全裝置,在綁鋼筋時,不能過去模板還沒有鋪好的地方,但是應該要拉警示線,不然不知道模板釘好了沒,但是應該拉警示線,那天沒有拉警示線,而且當天模板上已經蓋好,從外觀看全部已經釘好,該處模板是平面的,但有延伸出去,延伸出去之模板沒有鋸掉,下面沒有支撐,在場的人告訴伊被上訴人掉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第6頁正、背面);證人 即事發當日亦在現場工作之陳敏財於原審亦證稱:伊當時有在上面工作,沒有看到墜樓當下,但當天沒有圍警示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 於3層樓高度(應已超過2公尺)之工地從事鋼筋綁紮組立工作,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及德玲工程行身為雇主,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或架設安全網,展富公司為模板工程之承包商,竟未將墜落處向外延伸之模板予以鋸除或架設支架,亦未於未完成部分設置警示線或警告標示,致被上訴人於撿拾工程料單時誤認該處模板已完成,誤踏以致模板斷裂,並因此跌落1樓而受有傷害, 該傷害與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及展富公司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及展富公司自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 ⑵展富公司雖辯稱其非雇主,不負職業災害發生之防阻義務云云,然參諸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 的係為「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始課以雇主須有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設置安全設施義務,其中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並規定設置警告標 示,得以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是雇主設置義務不僅係為在場作業勞工,亦防止第三人誤入未完工之作業場所而發生墜落之情事,故展富公司應設置而未設置標示線,致被上訴人因追撿工程料單,進入禁止進入惟未設置標示線之作業場所而受有上揭傷害,仍有過失,並與被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雖與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不同,惟造成被上訴人同一傷害結果,仍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展富公司以其非雇主,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容有誤會。至展富公司所辯原審判決類推適用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有違反 辯論主義部分,除此部分為法官適用法律妥適問題,無違反辯論主義外,且本院就此部分,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範圍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已無展富公司所辯內容之問題存在,附此敘明。 ⑶展富公司復辯稱負責設置現場警示帶之人員鍾仁廣為偉邦公司之員工,足徵負有設置警示帶義務之人為偉邦公司云云,惟查依證人鍾仁廣於原審固證稱,伊雇主為偉邦公司,伊職稱為粗工,負責掃地、拉警示帶、搬運等雜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條背面),惟查展富公司 既承攬偉邦公司之模板工作,即有防止勞工施作或第三人闖入時墜落之義務,是以偉邦公司、展富公司身為承攬人、次承攬人,均有設置義務,當偉邦公司未為設置時,展富公司亦應注意,當無法以偉邦公司已派證人鍾仁廣負責設置警示帶,即得免除展富公司之設置義務。至證人鍾仁廣於原審固證稱,伊在模板還沒有完成之地方都有拉警示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正面);證 人吳鑫貞於原審證稱,伊係展富公司在系爭工程中所僱用之模板工,有目睹被上訴人墜落過程,當時還有一個區域還沒有完成,只有施工人員才可以進去,在模板還沒有施工完成的地方會綁警示帶,當時伊正在施工中,那個區域不是施工的人不能進來,伊看到一個身影追著一張紙,人就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然證人鍾能廣係負責設置本件職業災害現場警示帶之人員,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且證人吳鑫貞、鍾能廣於原審所繪製之現場警示帶設置情形之現場圖並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41、242頁),證人吳鑫貞所證述現場有無警示帶之證言亦與證人陳榮輝之前述證言相悖,雖展富公司再辯稱證人陳榮輝、陳敏財就被上訴人墜樓情形及位置,皆未親自在場經歷見聞,且無法說明傳聞來源,且陳榮輝所繪製及證述之被上訴人墜落地點及墜落情形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情形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云云,然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間距離證人陳榮輝出庭作證已近二年,且證人陳榮輝證述被上訴人墜落地點係橢圓形位置,與證人吳鑫貞所繪被上訴人墜落地點亦係橢圓形相似(見原審卷(二)第15頁、卷(一)第242頁),證人陳榮輝又非被害人,如何如展富公司 所稱證人陳榮輝必印象深刻,始符經驗及論理法則,故證人陳榮輝對於現場相對位置記憶模糊,亦合情理,且證人陳榮輝係於被上訴人墜落後立即前往墜落處察看,並詢問現場人員,並證述該處夾板斷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若證人陳榮輝未至實際墜落地點,如何觀 察出該處夾板斷掉之情(非墜落地點之夾板依常情應為 完好),而本件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墜落地點附近有無 設置警示線,是證人陳榮輝於原審所繪墜落位置,或許記憶有誤,然其當日應確實至實際墜落地點無誤,證人陳敏財雖未目睹被上訴人墜落之情形,惟係當日在現場工作,是以證人陳榮輝、陳敏財確親眼見聞現場無警示線之設置,難認渠等證言屬傳聞證據,另證人陳榮輝所證述夾板斷裂等語,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夾板下方木條斷裂部分雖有所不符,然被上訴人突遭意外,依常情判斷,應未能詳為觀察墜落原因,而證人陳榮輝係事後至現場觀察,自應以證人陳榮輝之證言為準,當無法以證人陳榮輝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主張內容稍有不同,即認證人陳榮輝之證言不實,故展富公司此部分辯詞,尚無可取。 ⑷至展富公司另辯稱,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並未認定伊有設置警示帶之義務,亦未因被上訴人墜樓事件,遭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益證伊無過失云云。然依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知,該局對系爭工程作業場所勞動檢查之時間均在本件事發之後,因現場環境與當事發當時不同,僅就廠商管理文件面進行檢查,有該局104年7月6日竹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再參以證人陳榮輝於原審亦證稱,後來 公司才叫人拉警示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可見 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事後自無從查得展富公司違法情形而科以處罰,是當無法以展富公司未經勞動主管機關認定及處罰,即為有利於展富公司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展富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⑸另偉邦公司辯稱,伊如未設置安全網,在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豈能未發現,證人陳榮輝之證言,不合常情云云,並舉證人洪榮興之證言為證,惟查依偉邦公司聲請函調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實施勞動檢查之拍攝之照片以查是否有本件事發前是否有設置安全網結果,該局即以上開函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函知在本件事發前並無勞動檢查情形,已如前述,故偉邦公司如無設置安全網,亦無法為主管機關發現,當無法以證人陳榮輝證述偉邦公司未設置安全網一節,即認與常情不符。又查證人即通冠公司負責人洪榮興於本院固證稱,伊與偉邦公司興建系爭工程,有簽訂鷹架工程承攬契約,施作鷹架時,超過5米就要施作安全防護網,有完 成施作,如果沒有施作,會有北檢所、竹科檢查所會不定時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然證人洪榮興 既負責搭設系爭工程之安全網部分,如未搭設勢必因本事件而負契約責任,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已難期真實,且依偉邦公司與通冠公司簽訂之鷹架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4款約定,通冠公司或偉邦公司應提供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7頁),惟證人洪榮興與偉 邦公司均表示無拍攝照片或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正面),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復未在事發前未曾前往勞動檢查,亦無法證實證人洪榮興之證言之可信性,況與證人陳榮輝之證言亦不符,故偉邦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證人洪榮興之證言,亦無法作為有利於偉邦公司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共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2萬9,21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至42頁),且為偉邦公司、展富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7頁),展 富公司嗣後再為爭執診斷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209頁),自無可取,況依醫療費用收據已得證明有此證明書費申請及就診紀錄之存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分別於10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在為恭醫院住院5日,於10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在雙和醫院住院14日、於10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1日在雙和醫院住院9日,共計住院28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43至45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受傷住院期間係由親友看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頁),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然 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依醫院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200元,被上訴人主張以2,000元計算計算,應為可採, 是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共計5萬6,000元(計算式 :2,000元28日=56,000元)。雖展富公司辯稱被 上訴人之親友非受過專業之看護人員,自應以100年 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萬7,88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云云,然上開部分係被上訴人住院時之24小時看護費用,是被上訴人之親友雖非專業看護人員,惟在被上訴人受傷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仍備極辛勞,所費心力非不及於專業看護人員,自不應如出院後之一般看護,得以最低基本薪資等量觀之,故仍應以現行醫院全日看護收費標準為基準,展富公司此部分辯詞,尚不可採。 ⑶交通費用: 被上訴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需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就醫,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0,600元等情,有計程車收據、客運購票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86至188頁),惟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2(除有單據85元外)、3(除有單據195元外)、4至6、7( 除有單據95元外)、8(除有單據85元外)、9至12、13(除有單據85元外)、14、15(除有單據100元)、16(除有單 據95元外)、17至20、21(除有單據95元外)部分並無提 出單據以實其說,雖有如附表一之就診紀錄,仍無法證明花費金額及合理金額為何,並為展富公司所否認,是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在835元( 85+195+95+85+85+100+95 +95=)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無法工作損失: 經查,被上訴人之每日工資為2,200元,已如前述,其 因本件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時間為100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0日,共計33日,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工作損失即為7萬2,600元(計算式:33日2,200元= 72,600元)。 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之每日工資為2,200元,是以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原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每日工資2,200元 計算,此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價值之具體標準,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1,320元計算,已屬過低 (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是以偉邦公司猶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為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而設,辯稱不得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云云,即無可採。 ③又查被上訴人係59年5月8日生,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4年5月8日,則其主張自100年10月1日起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至124年5月8日,共計23年又7月餘,以23年又7月計算等情(見原審卷(四) 第77至80頁),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 害所受傷害,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高女士目前遺留之穩定症狀為:⒈第二至第四腰椎棘突(spinous procss)骨折經椎板切除術,根據AMA(即美國 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p.557-582之評估流程, 全人勞動力減損為5%。⒉右腓骨近端骨折,根據AMAp.493-531之評估流程,下肢勞動力減損為1%,換算全人勞動力減損為1%。⒊綜合以上,高女士之『第 二至第四腰椎棘突骨折經椎板切除術』全人勞動力減損為5%,『右腓骨近端骨折』全人勞動力減損為1%。根據AMA p.604-605之對照表合併計算後,高女士 之勞動力減損為比例為6%。…」、「…本院採用『 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en e nt impairmen t,6th edition)』為評定標準。該評定標準主要考量貴院所詢問意外事件造成健康問題所相關的勞動力減損,並未涉及受鑑定人年齡、職業因素,也未曾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作校正。…」等語,有該院103年8月18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5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8至219頁、卷(四)第2至3頁),故再斟酌被上訴人受傷年齡為40歲、職業為建築類之雜工,須鎮日上下身工作,屬按日、按時計算之勞工,下肢傷殘,對獲得工作機會影響頗大,故認被上訴人遭逢系爭職業災害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0%。綜上,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3萬9,600元(計算式:1,320元30日=39,600元),減 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0%,自100年10月1日起算至124 年5月8日強制退休日止,以23年7個月計算,其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75萬3,258元 (計算式:1,320元301215.580062【23年之霍夫曼係數】10%+1,320元3012【16.0000000-15.580062,即24年霍夫曼係數減23年之霍夫曼係數】7月12月10%=753,258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賠償75萬3,25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之範圍 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⑹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 受傷時之年齡、受傷前工作收入及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上訴人為建築業雜工,100、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部;偉邦公司登記資本 額1億2,000萬元,為綜合營造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分別為34萬2,115元、37萬1,756元,名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總值為1,020萬9,470元;展富公司登記資本額100萬元,為各項建築工程業,100、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分別為1,086元、1,144元,名下有汽車1部; 義奇企業社登記出資額為200萬元,各項建築工程業,100年度所得為81萬0,142元、101年度所得為117元,名 下有汽車1部;德玲工程行登記出資額為20萬元,為各 項工程業,100、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總值為56萬4,020元之不動產3筆及汽車1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商業登記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1頁、卷(三)第3至32 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為20萬元,應為適當。雖展富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當時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僅15萬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虛增精神慰金云云,惟兩造於調解中,互相讓步所為之陳述,當無法作為事實認定之判斷基礎,故展富公司此部分辯詞,自屬無稽。 ⑺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程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無法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及慰撫金,金額合計為111萬1,906元(29,213元+56,000元+835 元+72,600元+753,258元+200,000元=1,111,906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至偉邦公司、展富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追工程料單未注意前方狀況,擅自越過警示帶闖入施工區始墜樓受傷,就 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係為撿拾遭風吹走之工程料單,始進入未完成之作業區,已如前述,則該工程料單既被風吹走,被上訴人必須行動迅速地追撿,是被上訴人縱以奔跑方式追拾,亦屬本能,難謂此部分即屬過失,又因展富公司在未完成之施工區未設置警示線,始造成被上訴人無法辨識該作業區為禁止進入區域而中止追拾行為,進入後復無安全網之設置,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故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全係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展富公司過失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偉邦公司、展富公司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賠償111萬1,906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29萬9,813元。惟 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111萬1,906元之範圍,已較其依勞基法請求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給付之金額為高,故自無再就勞基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111萬1,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偉邦公司自101年6月8日、 ,展富公司自101年6月8日、義奇企業社自101年7月14日、 德玲工程行自101年7月22日起(均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79至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表一: ┌──┬──────┬────┬─────┬─────┬──────────┬────┐ │編號│ 支出日期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備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2月19日│為恭醫院│ 外科 │ 1,489元 │原審卷(一)第30頁正面│住院 │ ├──┼──────┼────┼─────┼─────┼──────────┼────┤ │ 2 │100年2月19日│為恭醫院│ 外科 │ 6,671元 │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住院 │ ├──┼──────┼────┼─────┼─────┼──────────┼────┤ │ 3 │100年2月19日│為恭醫院│ 外科 │ 320元 │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住院 │ ├──┼──────┼────┼─────┼─────┼──────────┼────┤ │ 4 │100年2月20日│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 474元 │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急診 │ ├──┼──────┼────┼─────┼─────┼──────────┼────┤ │ 5 │100年3月5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4,743元 │原審卷(一)第32頁正反│出院結帳│ ├──┼──────┼────┼─────┼─────┼──────────┼────┤ │ 6 │100年3月5日 │雙和醫院│ │ 400元 │原審卷(一)第33頁正面│特別門診│ ├──┼──────┼────┼─────┼─────┼──────────┼────┤ │ 7 │100年3月16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444元 │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門診 │ ├──┼──────┼────┼─────┼─────┼──────────┼────┤ │ 8 │100年3月23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568元 │原審卷(一)第34頁正面│門診 │ ├──┼──────┼────┼─────┼─────┼──────────┼────┤ │ 9 │100年4月11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40元 │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門診 │ ├──┼──────┼────┼─────┼─────┼──────────┼────┤ │ 10 │100年4月21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6,795元 │原審卷(一)第35頁正反│出院結帳│ ├──┼──────┼────┼─────┼─────┼──────────┼────┤ │ 11 │100年4月27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60元 │原審卷(一)第36頁正面│門診 │ ├──┼──────┼────┼─────┼─────┼──────────┼────┤ │ 12 │100年5月11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40元 │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門診 │ ├──┼──────┼────┼─────┼─────┼──────────┼────┤ │ 13 │100年5月18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40元 │原審卷(一)第37頁正面│門診 │ ├──┼──────┼────┼─────┼─────┼──────────┼────┤ │ 14 │100年5月25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40元 │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門診 │ ├──┼──────┼────┼─────┼─────┼──────────┼────┤ │ 15 │100年6月3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40元 │原審卷(一)第38頁正面│門診 │ ├──┼──────┼────┼─────┼─────┼──────────┼────┤ │ 16 │100年6月18日│仁心中醫│ 內科 │ 150元 │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門診 │ ├──┼──────┼────┼─────┼─────┼──────────┼────┤ │ 17 │100年8月20日│春風中醫│ │ 150元 │原審卷(一)第39頁正面│門診 │ ├──┼──────┼────┼─────┼─────┼──────────┼────┤ │ 18 │100年9月14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80元 │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門診 │ ├──┼──────┼────┼─────┼─────┼──────────┼────┤ │ 19 │100年9月21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480元 │原審卷(一)第40頁正面│門診 │ ├──┼──────┼────┼─────┼─────┼──────────┼────┤ │ 20 │100年9月21日│雙和醫院│ 心臟血管 │ 540元 │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門診 │ ├──┼──────┼────┼─────┼─────┼──────────┼────┤ │ 21 │100年10月5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2,980元 │原審卷(一)第41頁正面│門診 │ ├──┼──────┼────┼─────┼─────┼──────────┼────┤ │ 22 │101年2月6日 │唯科診所│ │ 160元 │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門診 │ ├──┼──────┼────┼─────┼─────┼──────────┼────┤ │ 23 │101年2月24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480元 │原審卷(一)第42頁正面│門診 │ ├──┼──────┼────┴─────┼─────┼──────────┴────┤ │合計│ │ │2萬9,213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支出日期 │ 金 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100年2月19日│ 1,600元 │ ├──┼──────┼─────┤ │ 2 │100年2月20日│ 280元 │ ├──┼──────┼─────┤ │ 3 │100年3月5日 │ 280元 │ ├──┼──────┼─────┤ │ 4 │100年3月16日│ 560元 │ ├──┼──────┼─────┤ │ 5 │100年3月23日│ 560元 │ ├──┼──────┼─────┤ │ 6 │100年4月11日│ 560元 │ ├──┼──────┼─────┤ │ 7 │100年4月13日│ 280元 │ ├──┼──────┼─────┤ │ 8 │100年4月21日│ 280元 │ ├──┼──────┼─────┤ │ 9 │100年4月27日│ 560元 │ ├──┼──────┼─────┤ │ 10 │100年5月11日│ 560元 │ ├──┼──────┼─────┤ │ 11 │100年5月18日│ 560元 │ ├──┼──────┼─────┤ │ 12 │100年5月25日│ 560元 │ ├──┼──────┼─────┤ │ 13 │100年6月3日 │ 560元 │ ├──┼──────┼─────┤ │ 14 │100年6月18日│ 200元 │ ├──┼──────┼─────┤ │ 15 │100年8月20日│ 200元 │ ├──┼──────┼─────┤ │ 16 │100年9月14日│ 560元 │ ├──┼──────┼─────┤ │ 17 │100年9月21日│ 560元 │ ├──┼──────┼─────┤ │ 18 │100年9月21日│ 560元 │ ├──┼──────┼─────┤ │ 19 │100年10月5日│ 560元 │ ├──┼──────┼─────┤ │ 20 │101年2月6日 │ 200元 │ ├──┼──────┼─────┤ │ 21 │101年2月24日│ 560元 │ ├──┼──────┼─────┤ │合計│ │1萬0,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