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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許紋華劉素如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廖錦綉

  • 上訴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項銓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上 訴 人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項銓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7 月5 日起受僱於由訴外人李祥剛擔任總裁之知遠建築團隊(下稱知遠集團)所屬訴外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聯合公司),其後於集團內所屬上訴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間調動,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係以至遠聯合公司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99年10月1 日起轉以知遠聯合公司為投保單位、自101 年9 月19日起則改以創意世家公司為投保單位,惟伊均係在知遠集團所屬各公司推出之建築個案工地工作而提供勞務,與各該公司接續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2,200 元,依約應於每月5 日給付上個月1 至15日本薪5 萬0,200 元及伙食費1,800 元,扣除勞健保費及所得稅後,實付4 萬6,369 元,及於每月20日給付上個月16日至月底之薪資5 萬0,200 元。詎知遠聯合公司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創意世家公司則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均未依約給付薪資各計131 萬6,557 元、187 萬0,220 元,經伊於103 年5 月1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再於103 年8 月6 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通知自103 年5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伊自得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分別給付所欠薪資各131 萬6,557 元、187 萬0,220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年資計算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資遣費39萬9,716 元。又伊於契約終止前尚有特別休假14日未休畢,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 萬7,693 元。另創意世家公司自101 年9 月20日起未按伊工資6 ﹪計算,按月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6,336 元,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0萬0,128 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知遠聯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1 萬6,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創意世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31 萬7,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創意世家公司應提繳10萬0,12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係受僱於至遠聯合公司,嗣於97年間創意世家公司設立時起至102 年4 月8 日止,經李祥剛同意借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但自99年10月1 日起與上訴人均無僱傭契約關係,亦無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惟係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黃銓義藉職務之便自行轉入,未經李祥剛同意,自不得以此投保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曾為至遠聯合公司提供勞務至100 年6 月1 日,自不得請求100 年8 月以後之薪資;而上訴人公司業務自100 年起已陸續縮編,顯不可能將被上訴人薪資調高至每月10萬2,20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私自以股東借款名義提領創意世家公司銀行存款2,80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創意世家公司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薪資、資遣費、應休特別休假工資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知遠聯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1,667 元(即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每月以5 萬元計之未付薪資)、創意世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8 萬7,222 元(即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每月以5 萬元計之未付薪資96萬8,333 元,及資遣費19萬5,556 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 萬3,333 元),及均自103 年9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判決創意世家公司應提繳5 萬8,797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7 月5 日起受僱於知遠集團所屬至遠聯合公司,其後接續受集團內之上訴人僱用而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詎知遠聯合公司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創意世家公司則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未依約給付薪資,另創意世家公司自101 年9 月20日起未按伊所領實際工資6 ﹪計算,按月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其已於103 年8 月6 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103 年5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爰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給付所欠工資各68萬1,667 元、96萬8,333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資遣費19萬5,556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 萬3,333 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 萬8,797 元(超逾上開薪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等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部分: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6 款及第57條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上開各款規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且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係受僱於至遠聯合公司,嗣於97年間創意世家公司設立時起至102 年4 月8 日止,經李祥剛同意借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但自99年10月1 日起與上訴人均無僱傭契約關係,亦無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為至遠聯合公司,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為知遠聯合公司,自101 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7 日止則為創意世家公司,此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可證(原審卷一第8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07 頁反面)。而知遠集團除至遠聯合公司及上訴人二家公司外,另有訴外人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知遠營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至遠營造有限公司、天馬裝潢有限公司、即是美築有限公司及好宅概念館有限公司等共九家公司,業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83頁);且知遠集團所屬九家公司,包括被上訴人先後投保之至遠聯合公司與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等三家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除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外(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復據上訴人自陳:知遠集團九家公司實際營運地點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一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2頁)。次查,李祥剛為結構技師,知遠集團係以建築房屋、推出建案銷售為業,由其成立,對外以「知遠建築團隊」名義行銷,李祥剛則為知遠集團總裁,上情亦有知遠建築團隊網頁、李祥剛名片足稽(原審卷一第129 、216 頁);再參據李祥剛於102 年6 月26日及102 年7 月1 日均有在知遠集團所屬上訴人二家公司及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知遠營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布因公司財務艱困無法支薪,而調降集團內相關員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薪資數額之公告,並於公告明細上簽名確認,俱有各該公告、公告明細可稽(原審卷卷一第165 頁、卷二第33頁)。此外,上訴人更自陳:李祥剛為知遠集團總裁,對內與黃美築分工,員工進入知遠集團內部,係由勞工保險投保之該家公司面試、錄取及商議薪資,故認定員工之雇主均以勞保紀錄為據,知遠集團係由黃美築與李祥剛兩大股東合作,各自指揮所錄用之員工,但內部工作及公司登記地點均相同,於人力不足時,彼二人得指揮所錄用之員工相互支援集團內其他公司事務,但仍以勞健保投保單位認定雇主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4頁、第93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綜酌上情,堪認被上訴人先後受僱之至遠聯合公司及上訴人等三家公司,俱屬於知遠集團所屬公司,並受知遠集團總裁李祥剛實質操控,具有實體同一性。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為渠等提供勞務,兩造間自無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查,觀諸以知遠聯合公司為名而製作之98年至100 年度員工分機表(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37 至144 頁),係將知遠集團所屬員工納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且係以員工所在工作區域或勞務屬性,如:各樓層、新館、工地、銷售中心、外辦等予以區別,而非以各該員工所屬公司區辨。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曾處理知遠集團名下「湯布院」、「晶華官邸」等建案工務,業據其提出計價單、點工單、請款單、報價單、對帳單及工作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44至63頁、第66至69頁)。至上開證據所呈現之日期固均在99年9 月30日之前,惟證人廖啟程於原審證稱:伊自95年7 月至101 年12月間受僱於至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工地營建、工人進駐及備料等管理事務,曾與被上訴人在工地共事過,被上訴人係負責類似監工之工作,協助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有處理過晶華官邸、湯布院、至誠園、躍天母、京典、京璽、杭州八府等工地工務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1 頁反面),創意世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剛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更到場表示證人廖啟程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等語(原審卷一第114 頁),可見,被上訴人所參與之建案非止於「湯布院」、「晶華官邸」二者。復酌以證人陳富秋證稱: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係知遠聯合公司,伊任職期間為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由處長黃銓義、副總黃美築面試,擔任稽核工作,當時李祥剛是董事長、黃美築是副總,創意世家公司之傳票簽核流程有經過伊蓋章審核,最後送董事長李祥剛簽核等語(原審卷一第291 頁反面至第292 頁);及證人廖美賢亦證稱:伊自99年4 月起在知遠集團工作,擔任財務人員,伊進集團時之勞工保險先係以即是美築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後於102 年3 、4 月左右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經轉入至遠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是在工地做事,很少進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271 頁反面、第275 頁反面),益證,名義上受僱於知遠集團所屬知遠聯合公司、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之證人陳富秋、廖美賢,實際上與被上訴人情形相同,亦有處理知遠集團所屬其他公司之事務,集團內部人員確有相互支援之情,並受集團總裁李祥剛、副總黃美築指揮監督。又上訴人既抗辯:上開至誠園、杭州八府建案係由集團內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推出,湯布院、躍天母、京典、京璽等則係至遠聯合公司之建案,晶華官邸建案則是由創意世家公司推出,另有「晶華官邸二」之建案係於102 年取得使用執照,躍天母建案係於99年5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頁、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並提出各該建案使用執照以佐(原審卷一第173 至179 頁、本院卷第126 頁附表);再酌以上訴人復自陳:上開建案於結構體興建完成時即可取得使用執照,尚無以做隔間、地板為必要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即悉各該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時,仍有後續相關細部工程亟需繼續進行,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看顧之建案已經取得使用執照,即遽認其已無繼續在工地工作之必要;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與伊在工地共事之之廖啟程於101 年12月離職以後,工務部剩伊一個,公司沒有接新的建築案,只有留下修繕的事情,例如保固期間內房屋滲水、雨遮的洩水坡度不對、公設梯廳的監控設備故障、屋頂水塔會滴水,伊可以自己處理就自己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找點工,因為公司欠很多廠商錢,叫不到工人,大部分都是伊自己做,伊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4 月仍有在工地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應非子虛。綜此所述,知遠集團既係將所屬各公司員工統一整體納入管理,且被上訴人除在至遠聯合公司任職期間有為知遠集團提供勞務外,另自100 年起至103 年止之期間仍有繼續在由李祥剛統籌管理之知遠集團所屬其他工地工作,而仍續為處理集團相關事務並提供勞務,本諸前開實體同一性之認定,所為勞務之提出當亦應歸屬於知遠聯合公司及創意世家公司至明。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⑶又李祥剛於102 年6 月26日曾公告知遠集團所屬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知遠營建顧問有限公司、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至遠營造有限公司,因財務艱困,將自102 年7 月1 日起調低勞健保投保薪資,有上開公告可稽(原審卷一第165 頁);並經證人廖美賢證述稱:100 年3 月李祥剛跳票後1 至2 年間,公司非常混亂,公司已經沒有錢繳納勞健保,到102 年初時,去核對員工的投保薪資才發現被上訴人在公司跳票期間還提高投保薪資,伊就問李祥剛可否調降勞健保的薪水,因為公司沒有真的發薪水,才會有此公告,當時知遠集團九家公司只剩下二個員工即伊與訴外人劉妍伶,看過公告之人都有簽名,公司其他的員工是黃美築的兄弟姊妹等語(原審卷一第273 頁反面);李祥剛並進而在102 年7 月1 日簽名確認被上訴人為創意世家公司之員工,且屬應調降勞健保月投保薪資人員之列,有被上訴人所提前述公告明細可證(原審卷二第33頁)。而被上訴人隨即於其月投保薪資經創意世家公司調降後之102 年7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創意世家公司表示:「薪資為勞動條件之一,未經勞資雙方協議同意,不能片面調降,至若勞健保和退休金依法需符合全薪投保,若為低保,更屬違法,勞健保局並不會允許通過。公司言財務困境積欠員工薪資未發…已造成員工經濟上的不便」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足證(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參以李祥剛自102 年4 月8 日即已登記為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本院卷第134 頁),於收受此份存證信函後亦未見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創意世家公司員工一事有為反對之陳述;則倘被上訴人於斯時已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且無繼續提出勞務給付之情事,何以上訴人仍繼續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顯見知遠集團迄至102 年7 月間仍將被上訴人視為受僱員工。 ⑷被上訴人於97年間起至102 年4 月8 日止,固登記為上訴人創意世家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原審卷一第40頁)。然上訴人就此既抗辯:李祥剛係經被上訴人之姐黃美築建議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並由被上訴人之兄即黃銓義將勞工保險辦理轉入創意世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及第154 頁),被上訴人應非實際上處理公司事務之負責人,可見被上訴人與創意世家公司間並無因登記為董事長一職而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尤無影響前已存在之僱傭契約可言。至上訴人另抗辯:李祥剛於102 年4 月8 日接管創意世家公司後,發現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盜領公司款項2,800 萬元(另詳後述),惟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為創意世家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無權領取公司款項,故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李祥剛乃以言詞之意思表示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83 頁反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80 頁、第217 頁反面),復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上訴人一則抗辯被上訴人非創意世家公司受僱人,另又抗辯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云云,前後所述相左,則其否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云云,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為渠二家公司提供勞務,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云云,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接續受至遠聯合公司及上訴人等三家公司僱用,惟彼三家公司同屬於知遠集團,並受總裁李祥剛統籌管理,各該公司所屬員工則受指派支援處理集團內事務而提供勞務,則揆諸前開說明,彼三家公司在組織及企業活動上具有實質上同一性,而同受知遠集團管理支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及至遠聯合公司等接續僱用,工作年資應併計等語,應屬有據。 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知遠聯合公司給付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積欠之薪資68萬1,667 元及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所欠薪資96萬8,333 元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8 月起即未領取任何薪資,其乃於103 年5 月1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薪資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7頁);又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就其等有按期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而有履行雇主所負薪資給付義務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信取。 ⒉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萬2,200 元一節,雖據提出知遠聯合公司、至遠聯合公司薪資條為佐(原審卷一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99至103 頁)。惟依上開薪資條所示,被上訴人受僱於至遠聯合公司期間之薪資係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開薪資條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3 頁);再檢視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4 年7 月1 日營清字第1040030265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96年8 月至97年6 月期間每月存入薪資近5 萬元(對照上開薪資條,已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97年7 月至98年1 月之每月存入薪資變為9 萬餘元,98年2 月至99年4 月之每月薪資又降為5 萬元以內,99年5 月至99年9 月則每月領取二筆各約5 萬元之薪資(外放於證物袋)。而質之被上訴人係由何人於何時通知加薪及為何突然薪資加倍等情,其均答稱「沒有」、「不清楚」(原審卷一第211 頁反面),實難認其曾與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就其月薪10萬2,200 元一事達成合意。再參以證人廖啟程證稱:以被上訴人的工作,薪水應該約5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13 頁);及證人黃銓義即知遠集團管理部處長證稱:因為建設公司的薪水是蠻高的,且被上訴人有兼登記為負責人,方得領得10萬多元薪水等語(原審卷一第117 頁反面),自難認被上訴人所領上開薪資超過5 萬元之部分,亦屬於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之對價。 ⒊綜上,被上訴人以每月5 萬元計(至超逾5 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請求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給付所欠上開期間內薪資各68萬1,667 元【即5 萬元×(13個月+19/30 )=68萬1,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萬8,333 元【即5 萬元× (19個月+11/30 )=96萬8,333 元】,洵屬有據。 ㈢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資遣費19萬5,556 元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1 項規定,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該條文所稱「以比例計給」係指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有行政院勞動部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函可資參照(原審卷二第18頁)。 ⒉查被上訴人自95年7 月5 日起受僱至遠聯合公司及上訴人等三家公司,惟上訴人自100 年8 月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積欠其薪資未付,已如前述;稽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業已表明請求上訴人清償所欠薪資並給付資遣費之意,有上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考(原審卷一第17頁),堪可認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再於103 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重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103 年5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並該存證信函亦於同年月7 日送達上訴人一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1 頁),故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 日終止,洵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先後於至遠聯合公司及上訴人等三家公司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95年7 月5 日起算至103 年4 月30日止,為7 年9 個月又26日。而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 月1 日施行,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5 日受僱,自為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員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資遣費以工作年資二分之一計算,是其基數為3 又41/45 【即1/ 2× {7+〔(9+26/30 )÷12〕}=3又41/45 】,以被上訴人離 職前月薪5 萬元計算其平均工資,可得領取之資遣費為19萬5,556 元【即5 萬元×(3+41/45 )=19萬5,556 元】,亦 堪認定。 ㈣又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該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95年7 月5 日即已受僱,迄至103 年5 月1 日契約終止時止,其工作年資為5 年以上10年未滿,依上開規定,可得14日特別休假;又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其應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以被上訴人月薪5 萬元計算,計為2 萬3,333 元(即5 萬元×14/30 =2 萬3,333 元),亦屬有據。 ㈤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 項規定:該條前四項所定勞工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經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 萬元,業如前述,依101 年1 月1 日及102 年5 月13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其月提繳工資為5 萬0,600 元,故創意世家公司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 元(即5 萬0,600 元×6 %= 3,036 元);惟創意世家公司自101 年9 月20日起均未繳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3 日保退二字第10410112100 號函、104 年8 月14日保退五字第10410119030 號函可證(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則創意世家公司應為被上訴人補提繳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期間計19個月又11日之勞工退休金共5 萬8,797 元【即 3,036 元×(19+11/30 )=5 萬8,797 元】,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應屬有據。 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私自提領創意世家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8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同日轉帳至被上訴人於該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創意世家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固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佐(原審卷一第153 至154 頁)。查上開創意世家公司帳戶確有於100 年9 月15日轉帳系爭2,800 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5 年6 月8 日營清字第1050029701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05 年7 月20日營清字第1050036638號函附之存款及取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164 、172 頁及第186 至187 頁)。惟按: 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雖存入伊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該帳戶存摺係提供公司使用,嗣至101 年12月25日始自知遠集團管理部門助理即訴外人羅姝瑛處取回伊名下上開帳戶之存摺,創意世家公司提領系爭款項應係公司資金運用,伊並不知情等語,有其提出之創意世家公司轉帳傳票、羅姝瑛簽立之清單可證(原審卷一第251 頁、第252 頁)。觀之上開創意世家公司轉帳傳票係由廖美賢辦理出納蓋章、經李祥剛簽核,摘要則係記載「償還股東」,沖抵「土融6,900 萬&利息」2,692 萬0,586 元及「股東入款」107 萬9,414 元(原審卷一第251 頁);且證人廖美賢已證稱:該傳票有經李祥剛簽名,其簽名樣式為「K 」等語(原審卷一第273 頁反面);及證人陳富秋即知遠集團稽核人員亦證稱:上開傳票只要李祥剛有簽就可以作業,100 年9 月間李祥剛與黃美築還有一起處理公司事務等語(原審卷一第292 頁反面、第293 頁反面),益證創意世家公司上開轉帳傳票既已經李祥剛簽名確認,則上訴人徒以該傳票未經黃美築簽認,而否認其真正云云,實不足取。併酌以被上訴人開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所留存聯絡電話為「0000-0000 」乃知遠聯合公司總機,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000 巷0 弄0 號」為知遠聯合公司地址(見本院卷第137 頁員工分機表),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5 年9 月8 日營清字第1050045279號函附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足稽(本院卷第203 頁、第204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參諸證人廖美賢並證稱:印象中黃美築有叫羅姝瑛來拿存摺等語(原審卷一第274 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提領時,仍受李祥剛借用名義登記為創意世家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經李祥剛指示集團財務人員提領,為公司資金運用等語,應非全然無稽。況且,系爭款項高達2,800 萬元,倘確有無故流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情事,上訴人豈有可能毫無所悉;再參諸創意世家公司前亦僅對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7日提領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共2,117 萬6,000 元之行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矧卻未就系爭款項遭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一事併同提起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一第241 至24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1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289號處分書),更自陳迄至本件訴訟始就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本院卷第272 頁),顯有悖於常情。此外,上訴人既未能就創意世家公司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再為舉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應非虛妄。從而,創意世家公司抗辯其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款項,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薪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債權抵銷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另聲請調閱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後續兌換八紙臺灣銀行支票之款項流向,並聲請再訊問證人廖美賢,繼而查明該款項是否流入被上訴人或其親友名下云云(本院卷第222 、249 、268 、272 頁),經核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知遠聯合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分別給付所欠薪資各68萬1,667 元、96萬8,333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資遣費19萬5,556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 萬3,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 萬8,797 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等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上訴人不服本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逾150萬元時,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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