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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靜芬游悅晨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上訴人
洪淑杏
上訴人
邱永安
上訴人
邱佳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涂建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被上訴人
蔡儀龍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洪淑杏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零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洪淑杏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原判決記載」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
├──┼──────────┼──────────┼──────────────┤
│1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本判決第13頁倒數第3、4列    │
│    │定洪淑杏得主張之醫療│定洪淑杏得主張之醫療│                            │
│    │費用4萬3,965元、增加│費用4萬3,965元、增加│                            │
│    │生活上支出1萬9,973元│生活上支出2,493元、 │                            │
│    │、                  │                    │                            │
├──┼──────────┼──────────┼──────────────┤
│2   │認洪淑杏、邱明正、邱│認洪淑杏、邱永安、邱│本判決第16頁最後1列至第17頁 │
│    │佳瑩分別請求慰撫    │佳瑩分別請求慰撫金  │第2列                       │
│    │金160萬元、120萬元、│160萬元、120萬元、  │                            │
│    │120萬元應屬適當,   │120萬元應屬適當,   │                            │
├──┼──────────┼──────────┼──────────────┤
│3   │綜上,洪淑杏得請求被│綜上,洪淑杏得請求被│本判決第17頁第3至7列        │
│    │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                            │
│    │用4萬3,965元、增加生│用4萬3,965元、增加生│                            │
│    │活上支出1萬9,973元、│活上支出2,493元、看 │                            │
│    │看護費6萬6,000元、殯│護費6萬6,000元、殯葬│                            │
│    │葬費22萬7,960元、扶 │費22萬7,960元、扶養 │                            │
│    │養費112萬9,500元、慰│費112萬9,500元、慰撫│                            │
│    │撫金160萬元,合計308│金160萬元,合計306萬│                            │
│    │萬7,398元;邱明正、 │9,918元;邱永安、邱 │                            │
│    │邱佳瑩原各得請求被上│佳瑩原各得請求被上訴│                            │
│    │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20 │                            │
│    │0萬元。             │萬元。              │                            │
├──┼──────────┼──────────┼──────────────┤
│4   │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本判決第18頁第13至16列      │
│    │洪淑杏、邱明正、邱佳│洪淑杏、邱永安、邱佳│                            │
│    │瑩之金額依序為:246 │瑩之金額依序為:245 │                            │
│    │萬9,918元(計算式: │萬5,934元(計算式: │                            │
│    │3,087,398×0.8≒2,46│3,069,918×0.8≒2,45│                            │
│    │9,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5,934,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
│5   │有新北地院100年度勞 │有台北地院100年度勞 │本判決第19頁第18至19列      │
│    │訴字第259號給付職業 │訴字第259號給付職業 │                            │
│    │災害補償事件和解筆錄│災害補償事件和解筆錄│                            │
│    │影本可憑            │影本可憑            │                            │
├──┼──────────┼──────────┼──────────────┤
│6   │安益公司對洪淑杏、邱│安益公司對洪淑杏、邱│本判決第21頁第6至8列        │
│    │永安、邱佳瑩之侵權行│永安、邱佳瑩之侵權行│                            │
│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54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53 │                            │
│    │萬9,668元(計算式:2│萬5,684元(計算式:2│                            │
│    │,469,918-920,250=1,5│,455,934 -920,250=1,│                            │
│    │49,668)、          │535,684)、         │                            │
├──┼──────────┼──────────┼──────────────┤
│7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判決第22頁倒數第3、4列    │
│    │洪淑杏154萬9,668元、│洪淑杏153萬5,684元  │                            │
├──┼──────────┼──────────┼──────────────┤
│8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本判決第23頁倒數第2列       │
│    │3萬5,104元本息部分,│2萬1,120元本息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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