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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德超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憲忠
- 被上訴人
- 黃政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陸拾叁元至原告黃政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憲忠、黃政權分別自民國100年2月21日、87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汽車保險桿拋光部門擔任拋光研磨保險桿之工作,工資為論件計酬,每半個月發薪資一次,一個月發薪兩次;工作時間一般為早上8 時開始上班,下班時間則依當日發配工作數量完成時而不固定。嗣上訴人於102年11月7 日,將標示A-336保險桿之品項單價減少新臺幣(下同)10元之工資,擅自未經員工同意即變相減薪,被上訴人與其他拋光人員要求上訴人將該項工資計價調回原來之單價,惟因上訴人當日並未同意,故被上訴人隨同其他員工全體合意於當日不為工作,係有正當之理由,並非曠職,亦無串連罷工之情事。上訴人並於隔日即102年11月8日(星期五)宣布上開保險桿之工資單價恢復為原來標準,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星期一)上班時,上訴人竟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1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得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提撥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付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憲忠11萬2,053 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萬0,256 元至被上訴人林憲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林憲忠。(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政權37萬7,533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0萬6,063 元至被上訴人黃政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六)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黃政權。(七)上開第(一)、(二)、(四)、(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方式,並無時間之拘束性,可就上訴人承接之訂單價格表示意見,甚至就上訴人所接訂單可選擇性拒絕承接該工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勞務給付方法並無指揮監督權。且被上訴人倘無法提供勞務之提供,尚可由第三人替代完成,並無一身專屬性可言。另兩造之契約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在勞務之提供,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顯非成立僱傭契約,而係成立承攬契約。
(二)縱認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惟上訴人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黃政權於102年10月8日、被上訴人林憲忠於102年11月4日分別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品管人員阮文光職務行為破口辱罵,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7 日串連全體拋光人員拒絕給付勞務,造成生產線停擺,違反契約情節重大。再者,上訴人於102年11月7、8、9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準此,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且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提撥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付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憲忠11萬2,053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提繳10萬0,256 元至被上訴人林憲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林憲忠。(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政權37萬7,533 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上訴人應提繳20萬6,063 元(原判決主文誤載為20萬6,603 元)至被上訴人黃政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黃政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
(一)被上訴人林憲忠、黃政權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依序分別為100年2月21日起、87年10月14日(本件此部分應以94年7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均依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起均至102年11月26日止。
(二)被上訴人均在上訴人公司汽車保險桿拋光部門從事拋光研磨保險桿之工作。薪資(或報酬)係每日「按件計算」,每半月給薪(或報酬)1 次。每日拋光人員全體工作量係由上訴人公司分配。被上訴人工作所需之器具、材料、一切設備均由上訴人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工作之地點亦在上訴人公司(桃園市○○區○○區○○○路00號)所在地內。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並無須打卡紀錄,但應在上午8時到場,離開工作場所時間未定,視當日上訴人分配工作數量是否完成,亦無勞基法所規定之工時限制、特別休假、例假日之約定,亦即除上開「按件計酬」以外,別無延時、例假日工作再給予加班費或其他加倍薪酬或其他一般員工獎金或津貼之約定,亦無任何特別休假。
(三)被上訴人勞健保均由上訴人公司辦理並支付各該費用應負擔部分。
(四)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離職前6個月之收入計算平均工資(或報酬),被上訴人林憲忠為8萬4,040元【計算式:{(3萬9,456+3萬6,629)+(3萬2,285+4萬1,234)+(4萬3,402+3萬9,455)+(4萬8,167+4萬3,104)+(3萬7,520+4萬1,904)+(4萬9,100+5 萬1,988)}÷6 =8萬4,040元】,被上訴人黃政權為9萬0,608元【計算式:{(3萬5,347+4萬8,610)+(3萬5,397+4萬5,525)+(5萬4,339+4萬5,906)+(3萬7,497+4萬7,654)+(4萬0,257+5萬1,276)+(5萬5,642+4 萬,203)}÷6=9萬0,608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資遣費數額及尚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即資遣費按上開平均工資依被上訴人年資所得之結果、上訴人已經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尚有不足,應補提撥之部分數額(詳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上訴人均不爭執,亦即如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林憲忠於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黃政權於102 年10月下期薪餉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上訴人日報表、薪資匯款資料、原判決附件一、二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20、22至32、52至60、213至251頁及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抑或僱傭契約?
(二)如為僱傭契約,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抑或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均在上訴人公司汽車保險桿拋光部門從事拋光研磨保險桿之工作。薪資(或報酬)係每日「按件計算」,每半月給薪(或報酬)1 次。每日拋光人員全體工作量係由上訴人公司分配。被上訴人工作所需之器具、材料、一切設備均由上訴人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工作之地點亦在上訴人公司(桃園市○○區○○區○○○路00號)所在地內。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並無須打卡紀錄,但應在上午8時到場,離開工作場所時間未定,視當日上訴人分配工作數量是否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建華於原審結證稱:拋光人員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時,如臨時有事,要通報課長才能夠外出(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反面);證人林智權於原審結證稱:早上8 時是拋光人員開始工作的時間,8 時沒有到班,工作就分配給其他人,當日就沒有工作,但拋光人員不可以隨意不上班,還是要請假,沒有請假要扣薪水3 千元,直接從薪水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證人鄭志華亦於原審結證稱:拋光人員上班沒有請假,被上訴人會扣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則上訴人既得決定被上訴人即拋光人員之工作量、上班時間、上班地點,並提供被上訴人工作所需之器具、材料、一切設備,被上訴人不能自行支配及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充其量僅係自行決定完成多少數量之工作,依賴對上訴人提供勞務獲取工資,被上訴人無庸自行負擔任何器具、材料費用或其他成本,僅為純粹勞務之給付,無需自控任何營業上風險,縱係基於本身技能知識給付勞務,亦非為自己工作,且上班雖無須打卡,然外出或不上班仍須告知主管或請假,不請假要扣款3 千元(此罰款不論上訴人作何用途,尚非被上訴人即拋光人員所自願繳納)。況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結果,上訴人對其工作品質、成效亦得進行考查,並依考評結果施予一定獎懲措施,有上訴人提出研磨不良扣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即就研磨不良部分予以扣款,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非全無指揮監督權限,被上訴人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不論人格上、經濟上尚非毫無從屬關係。
3、依上訴人所提研磨不良扣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上訴人拋光部門即研磨課人員即達20餘人,並下轄4 個班,被上訴人黃政權早自87年10月14日起即從事研磨拋光工作,為研磨第3 班人員,自屬上訴人企業組織之一部,納入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堪認兩造亦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況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黃政權年資結清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69、170頁)記載:「雙方為因應勞退新退之施行,同意訂立如下條款……一、結清之年資:乙方(即被上訴人黃政權,當時被上訴人林憲忠尚未至上訴人公司任職)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工作年資至94年6 月30日止,……四、『研磨人員』之勞退新制,由甲乙雙方另訂之」等語,亦足徵兩造就勞退新制前之法律關係,已經明訂適用勞基法,即屬僱傭(勞動)契約,否則何須結清年資,而兩造在勞退新制施行後,工作型態亦未變更,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兩造另行就契約性質達成合意,約定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自無從遽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
4、準此,兩造無論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既非毫無從屬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兩造係屬承攬關係,堪信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方式,並無時間之拘束性,可就上訴人承接之訂單價格表示意見,甚至就上訴人所接訂單可選擇性拒絕承接該工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勞務給付方法並無指揮監督權。且被上訴人倘無法提供勞務之提供,尚可由第三人替代完成,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等語,並舉證人吳文棋、林智權、鄭志華、田國華等人之證詞及所謂陳述書(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調查表(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為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副理吳文棋雖於本院證稱:拋光人員可就勞務報酬之計價基礎與上訴人協商,並拒絕承接工作,或將承接之工作委託其他人代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林智權於原審結證稱:拋光人員不可以隨意不上班,還是要請假,沒有請假要扣薪水3 千元,直接從薪水扣,請假不用說明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132頁);證人鄭志華於原審結證稱:拋光人員上班沒有請假,被上訴人會扣3千元買水果請研磨部門的人吃,請假不用告知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證人田國華於原審證稱:研磨價格由上訴人決定基本價格,如果員工認為不好磨,可以跟上訴人說應該要提高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反面)。陳述書亦記載拋光人員由公差代表與上訴人議價(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然被上訴人即拋光人員於上訴人拋光研磨部門之工作時間、請假方式及按件計酬之給付工資方式,縱與上訴人其他部門之員工有別,亦不當然即認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給付報酬之方式既係上訴人分配當日工作量,由被上訴人完成符合品質之保險桿後「按件計酬」,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定「按計件」方式計酬給付工資,且給付勞務之方式當然著重於「完成符合品質」件數,視工作者勤勉之程度而定,勤勉及技術優良者得提早完成雇主分配工作量,工作時間長短係工作者所得自行控制,甚至得要求雇主多給予工作量,並不重視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工作時間之拘束,此實屬按件計酬僱傭契約之特徵,尚無從執此「按件計酬」之特徵及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員工取得工資內容不同或請假方式、上下班應否紀錄、勞工是否有特休假、例假、延時工資有所差異,遽認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其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非全無指揮監督權限,被上訴人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已詳如上述,自不因其請假無需告知上訴人理由,抑或得與上訴人議價即討論如何按件計酬,即謂兩造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毫無從屬關係。再者,縱拋光人員得為其他同事完成保險桿拋光研磨工作而受領原應施作者計件之工資,惟上訴人研磨拋光部門員工有20餘名,自具備研磨拋光之技術,尚非被上訴人所專有,是「勞務親自履行」與「勞務有無專屬性」並無關聯,當被上訴人或其同事因請假或他故不能到場工作時,由被上訴人自行或轉由其他同事完成時,僅屬工作重行分配,此與一般工作職場因故不能上班由他人代理處理之「代理制度」並無不同,尚不得執此即認被上訴人於給付勞務係使用代理人或自任雇主僱用他人工作,抑或就承攬工作為轉包。另上訴人所提調查表(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為103年8月20日之調查,被上訴人已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且內容為上訴人自行整理製作,再交由員工表示意見,即難執此調查表遽認兩造係屬承攬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二)如為僱傭契約,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4、6款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係以證人阮文光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證人阮文光雖證稱:102年10月8日黃政權有罵過伊「幹你娘」,伊是走在黃政權後面看,想講黃政權磨的不好,但伊還沒有講話黃政權就罵人。同年11月4 日林憲忠翻閱同事張榮基的報表以後,就對伊說「幹你娘,這是怎麼發的(指保險桿)」。罵完之後伊只是心裡很洩氣,才會說罵什麼罵,這個東西副理分的,跟伊無關等語(見原審一第119至120頁)。惟證人陳建華證稱:102年11月4日林憲忠曾因分貨的問題去詢問阮文光,問說為何貨分給另外一個同事那麼多,伊前面沒有聽到,聽到的時候已經在起爭執,當時阮文光有用三字經罵林憲忠,後來林憲忠火氣也上來就回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證人林智權則證稱:102 年10月初阮文光有沒有說黃政權磨的不好這句話伊不知道,但伊有看到阮文光在檢查黃政權的工作有無做好,伊聽到黃政權要求阮文光走開,站在旁邊黃政權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阮文光之證詞有所出入,能否僅憑證人阮文光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均有侮辱證人阮文光之行為,抑或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已非無疑?其次,縱認被上訴人曾以上開言語辱罵證人阮文光,惟是否即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行為,亦有可疑?尚難徒憑證人阮文光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行為。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6款規定之情形,依證人吳文棋於本院證稱:伊10多年前開始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理,102年11月7日全部的拋光人員拒絕工作,約有23、24人,拒絕承接工作的原因,是拋光人員要求加10元,其中曾正德拿1支代號336給伊看,說要加10元,因為代號336 的粗很多,伊看了說沒有很粗,占的面積也沒有很大,當時伊就沒有同意加,因為沒有達到加價的標準,而代號336如果加10元,拋光人員1個月可以增加報酬增不到6 百元,因為數量很少,而對於新上任的主管,拋光人員會停工一下,以後價格就好說了,之前黃政權叫人停止生產,就是以此方式對待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則當日既然全部拋光人員均拒絕承接工作,非僅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獨認被上訴人串連停工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未合。又證人吳文棋業已擔任主管10多年,並非新上任主管,經驗豐富,並稱先前即有類似情況,顯見被上訴人亦非特意針對證人吳文棋而拒絕承接工作。再依證人田國華證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並未串連研磨人員罷工,當時拋光人員是要求就材號A336物件單價希望調高十元,因為該材號比較粗,不好磨,以前工作的時候這一類的工作單價都有加10元,即110 元再加10元為120 元,當天是沒有加10元,但是沒有辦法協調,加粗才有120 元,沒有加粗是110元,11月7日的糾紛就是因為A336價錢談不攏,為了加粗的部分要加10元,拋光人員認為這樣就是降價,當天大家都沒有工作,到後面還有跟公司請假,研磨部門的員工全部都請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證人林智權亦證稱:102年11月7日不是要求提高單價,是要求上訴人調回原來的價格,當日研磨部門全體員工都沒有去工作,11月8 日研磨部分的員工沒有回去上班,但有向公司請假,11月11日有回去上訴人公司上班,因上訴人決定要開除被上訴人,拋光人員要維護被上訴人的工作,所以當天有一部分人沒有回去工作,那一天就沒有請假,11月9 日、10日是週六、日本來就沒有上班,被上訴人並沒有發起罷工的行動,是大家的意見,上訴人調低價格,是研磨部門全體員工的共識,11月7日大家不要上班,是伊首先提議不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而代號336粗之單價於102年9月5日、10月30日、11月4日為120元,代號336(未註明粗)則為11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各自之日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2、55、56、59、60頁),核與證人田國華、林智權所述相符。則當日即102年11月7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拋光人員因認就代號A336粗計算工資之價格較以往相同種類之單價減少10元,乃要求比照以往之計價方式增加10元,因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致全體拋光人員拒絕承接工作,而對於論件計酬之拋光人員而言,每件單價如何計算自影響工資之多寡,當屬重大情事,是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7 日與其他拋光人員共同拒絕承接工作,尚難遽認係屬無正當理由而曠工,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提議或串連,亦難謂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其次,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與其他拋光人員共同拒絕承接工作,既難遽認係屬無正當理由而曠工,則被上訴人縱於102 年11月8日、9日曠工,仍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6款規定終止契約,亦無可採。
3、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無可採,即不生終止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1日起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當解雇,拒絕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提供工作,被上訴人無從取得工資,違反勞動契約,並於102 年11月26日不經預告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情,已如上述,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2年11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次,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之資遣費數額及尚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即資遣費按上開平均工資依被上訴人年資所得之結果、上訴人已經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尚有不足,應補提撥之部分數額(詳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上訴人均不爭執,亦即如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林憲忠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萬2,053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繳10萬0,256元至被上訴人林憲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黃政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7萬7,533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繳20萬6,063元(原判決主文誤載為20萬6,603 元)至被上訴人黃政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憲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憲忠11萬2,053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提繳10萬0,256元至被上訴人林憲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林憲忠。被上訴人黃政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政權37萬7,533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提繳20萬6,063元至被上訴人黃政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黃政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黃政權請求上訴人應提繳20萬6,063 元至被上訴人黃政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雖於理由欄正確記載20萬6,063 元,惟於原判決主文第5項誤載為20萬6,603 元,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