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林泰嶽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群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興瑞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趙彥雯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年保障14個月薪資。詎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僅給付上訴人1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薪資,迄今已積欠薪資達433萬元。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副總經理之約定薪資7萬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504萬元,惟實際給付287萬元,亦應給付差額217萬元。又縱如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8年10月份始調升薪資為7萬元,被上訴人祇給付5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自99年2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45個月,每月2萬元薪資差額,共90萬元部分亦為有理由等情。爰依僱傭契約約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以其境外公司名義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並以其個人名義匯付股款至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成為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兼出資股東,而以行政總務部協理之名協助公司之籌備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則於97年7月至98年6月間,匯付些許車馬費予上訴人,斯時上訴人尚未成為被上訴人公司正式員工,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又兩造間於98年7月1日起成立僱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副總裁、副總經理,月薪5萬元(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為7萬元),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迄今,故被上訴人未曾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公司發起人之一。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8月7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於98年10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元,之後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約定月薪10萬元,每年保障14個月薪資,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僅給付上訴人1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薪資,迄今已積欠薪資達433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為公司專案經理,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㈡上訴人主張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約定月薪10萬元,每年保障14個月薪資,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97年7月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任專案經理一職僅止於討論階段,上訴人所擔任者為行政總務部協理、副總裁及副總經理等職務,未曾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等語,經核與證人林貴芬證述:「在我記錄的薪資表單上,上訴人就是擔任協理,管業務部,原證2是公司發起時規劃上訴人要做的事情,後來公司成立時,上訴人的職位一開始就是協理」、「我不記得他有負責過哪個project,他的名片都是我負責印的,上訴人除一開始掛協理外,都是掛副總,上訴人曾經反應希望比照外商公司將副總改成副總裁的名稱,但後來公司決定還是用副總經理的名稱,被證5的名片是我印的。我記得他名稱的變化是協理、副總經理、副總裁、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相符,又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係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而非Project Manager,亦有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薪資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4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會議雖決議聘任上訴人為專案經理,但公司成立後,上訴人實際職稱為業務部協理,嗣因上訴人希望可以有較好的職稱以便於對外洽談業務,上訴人職稱乃改為副總經理,復因上訴人希望比照外商公司而將副總經理名稱改為副總裁,後仍改回副總經理。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曾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等語,尚屬可信。
⒉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7年7月8日成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會議係於97年6月27日召開,上訴人所執電子郵件係於97年7月1日寄發(見原審卷第26、44頁),均在公司成立前,則發起人會議紀錄及97年7月1日電子郵件是否可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之實際職稱為專案經理,並非無疑。而97年7月1日之電子郵件雖載有「林泰嶽的頭銜專案經理」等字樣(見原審卷第44頁)。惟依該郵件之整體內容以觀,顯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名片印製公司間有關名片印製之往來討論名片製作過程而已,名片格式及各職員頭銜均尚無定論(見原審卷第45、46頁),且與後續被上訴人公司所正式使用之名片(見原審卷第58、59頁)樣式全然不同,堪認97年7月1日電子郵件僅係名片印製過程之討論,非屬定稿,自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曾擔任專案經理。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云云,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約定月薪10萬元,每年保障14個月薪資,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約定月薪1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薪資,其對被上訴人仍有薪資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自98年7月1日起成立僱傭關係,約定月薪5萬元(98年10月至99年1月為7萬元)等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其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約定月薪為10萬元,保障年薪14個月,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27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上訴人亦有與會,該次發起人會議就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初期人事規劃一事,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而決議聘任上訴人、證人林貴芬、傅克婷及王薇媛為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於公司營運初期暫不支薪,但自97年6月起補貼車馬費1萬元等情,有發起人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57頁),並經證人林貴芬到庭證述:伊自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起任時行政處長,初時僅領1萬元車馬費,上訴人亦同意僅領1萬元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屬實,堪認上訴人確有參與發起人會議而同意於公司營運初期擔任不支薪僅領車馬費1萬元之行政人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兼出資股東,協助公司之籌備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則於97年7月至98年6月間,匯付些許車馬費予上訴人,斯時上訴人尚未成為被上訴人公司正式員工,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等語,自屬可信。
⒊又證人林貴芬證述:上訴人不領車馬費而可以支薪後之薪資為5萬元,嗣因有國外基金準備投資一事而調整為7萬元,並於國外基金決定不投資後再調回5萬元,上訴人並未就調回5萬元一事提出反對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復有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25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至101年4月臺北總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114至128頁)。參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且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2月將上訴人薪資調整回5萬元迄至上訴人主張之102年10月31日,期間長達近4年,上訴人均逐月受領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薪資為5萬元,短暫調薪為7萬元後,已經上訴人同意而調回5萬元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固主張林貴芬曾經證述只知道上訴人薪資有慢慢增加,但不清楚實際數字,上訴人薪資由5萬元調整為7萬元又調回5萬元均僅口頭通知,與經驗法則不符,及林貴芬身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興瑞胞姐,而否認林貴芬證述之真正。惟林貴芬係證述:「他從開始只有領車馬費1萬元,這是股東會(按應係發起人會議)同意的,上訴人也是股東。之後股東會有同意,也是慢慢有增加,數字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又自上訴人帳戶對帳單以觀(見調解卷第6至8頁),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3月5日及7月3日受領被上訴人公司匯付之款項分別為1萬5,000元、1萬5,000元及2萬5,000元,林貴芬證述上訴人原領取1萬元車馬費,因後有逐步增加而記不清楚金額一事,尚難謂為不實;且此一證述既在說明車馬費數額,與林貴芬另證述上訴人薪資為5萬元後被調整為7萬元又調回5萬元為別一問題,自無矛盾可言。至林貴芬雖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興瑞胞姐,及公司股東,然依上說明足徵其證述並非虛偽,其證言非不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薪資為5萬元,短暫調薪為7萬元,但事後已經調回5萬元等語,應為可取。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25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載明Project Manager將減薪50%,其自99年2月起亦按月領取5萬元薪資,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1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係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而非Project Manager,已如前述,則99年1月25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所載Project Manager減薪50%並無適用上訴人;況該次會議係決議:Project Manager減薪50%,Genenal減薪20%,由董事長最後確認調整(見原審卷第32頁),明載董事長有裁量權之意,則該會議議事錄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被減薪50%之事。綜上,上訴人主張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約定月薪10萬元,每年保障14個月薪資云云,尚屬無據,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約定月薪1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付1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金額,尚欠433萬元云云,依前說明,上訴人就此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憑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433萬元,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又主張: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副總經理之約定薪資7萬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504萬元,惟實際給付287萬元,亦應給付差額217萬元。又縱依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8年10月份始調升薪資為7萬元,被上訴人祇給付5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自99年2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45個月,每月2萬元薪資差額,共90萬元部分亦為有理由云云。經查,上訴人初則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薪資433萬元,嗣又主張被上訴人積欠217萬元或90萬元云云,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公司營運初期依約給付上訴人車馬費,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薪資為5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於98月7月1日至98年9月30日即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嗣因有國外基金準備投資一事而調整為7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元,並於國外基金決定不投資後再調回5萬元迄至102年10月31日,期間長達近4年,上訴人均逐月受領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同意變更薪資條件甚明,足認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