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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陳靜芬蔡政哲林玉珮

  • 當事人
    黃明忠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黃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人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澄茂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14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擔任搬運工,工作內容為塑化製品備料、投料、疊料等相關搬運及化學桶裝液體、粉體搬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上半月薪資於當月20日、下半月薪資於次月5日各給付1萬2,750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發放2萬5,500元,及每年農曆年前發放3個月薪資7萬6,500元,另固定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各發放薪資2萬8,000元。上 訴人因長期搬運重物致第四、五椎間盤突出,遂於102年7月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職業病鑑定及復健,同年9月中旬 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病科專科醫師為瞭解上訴人工作內容,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查訪。詎被上訴人為阻擾查訪而停工,致醫師無法獲悉上訴人實際工作內容,上訴人為使醫師瞭解其工作內容,於102年9月18日以手機拍攝同組人員工作情形,竟遭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訴人竊取商業機密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上訴人資遣。然上訴人上開行為未涉洩漏公司商業機密,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情節重大事由,故被上訴人據此解僱並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顯屬無據。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 200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每半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 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並自各(原判決誤載 為各第1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 原職務之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2 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給 付上訴人2萬8,0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0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就第2、3、4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1,050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 上訴人1萬2,75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再於102年10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200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 每半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2 年10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700元,及自 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 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 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0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提供勞務之意;另如附表編號2、3、7、16所示項目均為年終獎金,其餘編號所示項 目之發放金額並非相同,為激勵獎金,均屬勉勵性、恩惠性質之給付,尚難認屬經常性之給與,上訴人泛稱上開給付均屬薪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 ㈠上訴人自91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搬運工, 在系爭工廠粉塵部門搬運塑化製品備料、投料、疊料、化學桶裝液體及粉體,薪資每月2萬5,500元,分別於每月5日、 20日給付1萬2,750元。 ㈡上訴人於102年間以其工作搬運重物致第四、五腰椎椎間盤 突出,為職業災害,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3年1月23日函覆認定為罹患職業病,同意給付2萬6,880元。㈢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以手機拍攝液體廠房粉體部門工作地點之畫面,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同日以上訴人竊取公司商業機密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審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30日復職,目前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四、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再爭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且上訴人業於104年3月30日復職;惟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至其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包括:㈠於102年10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200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每半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第一次應給 付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700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 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第一期給付日 為102年10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給付1萬200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每半 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2年10 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700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惟辯稱上訴人於起訴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足認上訴人於起訴前並無提供勞務之意,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薪資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書,暨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15日、103年4月14日調解會議中,均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仍欲與被上訴人繼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主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書及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53頁),是上訴人於聲請 勞資爭議調解時,客觀上難認有何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存在,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訴狀向被上訴人表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回復其工作並給付薪資時,方有向被上訴人為勞務提供之意,並以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時(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發生通知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自收受上開上訴人為勞務提供之通知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同意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復職前,始有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給付,且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應認被上訴人僅於上開期間有受領勞務遲延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給付自103年6月 18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之薪資1萬1,050元(計算式:12,750×13/15=11,050),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7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即104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方為有據;逾此範圍,上訴人既未提供勞務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領遲延之薪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承上,被上訴人既自上訴人以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始負受領遲延之責,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前,請求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給付1萬200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每半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2年10月 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700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㈡就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30 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2月25日,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第 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0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工資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在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 給與,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因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放如附表名稱欄所示之「獎金」、「年終」僅會計科目記載不同,惟實際上均屬工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存摺明細記載,如附表編號2、3、7、16所示項目均記載為「年終」(見原 審卷第97-98頁、第104頁、第117頁),發放之金額、時間 並非反覆相同且固定(編號2、3之發放金額雖相同,均為4 萬4,180元,但發放時間非固定,一為98年12月25日,一為 99年2月5日;編號7、16之發放時間雖固定,均為12月20日 ,但發放金額不同,一為2萬3,970元,一為4萬8,450元),並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每年12月25日發給一個月薪資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加發3個月工資7萬6,500元之數額 ,均不相符;而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項目雖僅載為「獎金」,未表明屬何種性質之獎金,惟其發放之時間(自該月之1 號至26號均有匯款紀錄)、金額亦非相同且固定(最高7萬 1,910元,最低2萬6,320元),並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係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加發工資2萬8,000元之 數額,亦不吻合,上訴人並自承兩造就年終及獎金之發放方式並無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屬其所稱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自難認上開款項屬雇主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之工資性質。 ⒊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年終」及「獎金」之部分屬工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金額,係屬非經常性給與之年終獎金及具有激勵性質之獎金等語為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 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 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 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0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受領遲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㈠於102年10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200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每半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第一次應 給付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 1,700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12月25 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 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0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名稱 │ 金額 │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元) │ │ ├──┼───────┼────┼───────┼───────┤ │1 │98年10月5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96頁 │ ├──┼───────┼────┼───────┼───────┤ │2 │98年12月25日 │ 年終 │ 44,180 │原審卷第97頁 │ ├──┼───────┼────┼───────┼───────┤ │3 │99年2月5日 │ 年終 │ 44,180 │原審卷第98頁 │ ├──┼───────┼────┼───────┼───────┤ │4 │99年2月5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98頁 │ ├──┼───────┼────┼───────┼───────┤ │5 │99年6月4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99頁 │ ├──┼───────┼────┼───────┼───────┤ │6 │99年10月5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103頁 │ ├──┼───────┼────┼───────┼───────┤ │7 │99年12月20日 │ 年終 │ 23,970 │原審卷第104頁 │ ├──┼───────┼────┼───────┼───────┤ │8 │100年1月26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105頁 │ ├──┼───────┼────┼───────┼───────┤ │9 │100年1月26日 │ 獎金 │ 71,910 │原審卷第105頁 │ ├──┼───────┼────┼───────┼───────┤ │10 │100年6月3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107頁 │ ├──┼───────┼────┼───────┼───────┤ │11 │100年10月5日 │ 獎金 │ 26,600 │原審卷第109頁 │ ├──┼───────┼────┼───────┼───────┤ │12 │101年1月18日 │ 獎金 │ 48,450 │原審卷第112頁 │ ├──┼───────┼────┼───────┼───────┤ │13 │101年2月3日 │ 獎金 │ 26,600 │原審卷第113頁 │ ├──┼───────┼────┼───────┼───────┤ │14 │101年6月5日 │ 獎金 │ 26,600 │原審卷第114頁 │ ├──┼───────┼────┼───────┼───────┤ │15 │101年10月5日 │ 獎金 │ 26,600 │原審卷第116頁 │ ├──┼───────┼────┼───────┼───────┤ │16 │101年12月20日 │ 年終 │ 48,450 │原審卷第117頁 │ ├──┼───────┼────┼───────┼───────┤ │17 │102年2月1日 │ 獎金 │ 36,337 │原審卷第117頁 │ ├──┼───────┼────┼───────┼───────┤ │18 │102年2月5日 │ 獎金 │ 26,600 │原審卷第1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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