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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李媛媛陳婷玉蕭胤瑮
  • 法定代理人
    劉哲君

  • 上訴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莊明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莊明全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君 訴訟代理人 羅慶雲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莊明全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莊明全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莊明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莊明全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莊明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5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莊明全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莊明全負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明全(下稱莊明全)以其受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期間受有職業災害為由,於原審依勞動契約、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請求宇鴻公司給付103年3-6月之短付工資5萬9,457元、已發生醫療費8萬5,794元、未來醫療費 294萬8,413元、資遣費17萬8,552元、慰撫金 100萬元,嗣於本院就侵權行為部分追加勞動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暨基於相同訴訟標的請求病歷資料費用 6,825元,另依勞動契約請求103年7月份工資2 萬3,760元,核屬基於同一勞動契約、職業災害之基礎事實所生工資、損害之請求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無庸得宇鴻公司同意,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莊明全起訴主張:伊於95年11月 6日起受僱宇鴻公司擔任工務部運轉操作員,嗣於97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公司廠內焚化爐區集塵器旁,應宇鴻公司之要求至2 公尺以上之高處安裝保溫鐵板,因宇鴻公司未能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亦未給予工作鞋,使得伊站在A型梯跨越拿東西給同事呂明輝時,腳踩到石灰粉,不慎從A型梯滑落撞到鐵架受有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署立桃園醫院縫合後,並於同日晚上8 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並於同年月8 日進行手術治療,術後即休養1個月,其後多次進行手術並休養至102年9月4日方回宇鴻公司任職,至今始終未能痊癒。詎料,宇鴻公司竟自103年3月1日起取消伊之每月工作津貼4,850元,未經伊同意,擅將伊調職為工務部環境清潔員,復於103 年5月2日、103年6月10日發函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不生終止效力,伊則以宇鴻公司前揭之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宇鴻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爰伊依勞動契約請求103年3-6月短付工資5萬9,457元、依侵權行為請求已發生醫療費8 萬5,794元(103年6月30日以前)、未來醫療費294 萬8,413元、慰撫金100萬元,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暨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17萬8,552 元,求為判命宇鴻公司給付伊462萬2,21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宇鴻公司應給付莊明全108 萬8,628元(包括短少薪資5 萬9,100元、資遣費17萬1,374 元、已發生醫療費5萬8,154元、慰撫金80萬元),而駁回莊明全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莊明全並為如前述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宇鴻公司應再給付莊明全161 萬2,044元(慰撫金20萬元、未來醫療費106 萬2,044元、看護費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宇鴻公司應另給付莊明全3萬588元(診斷證明書費6,825元、103年7月份薪資2萬3,760元)及自105年5 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駁回對造之上訴(原審駁回莊明全短付工資、已支出醫療費、資遣費及未來醫療費逾106萬2,044元本息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另原審判命宇鴻公司給付已發生醫療費5萬8,154元,業已撤回起訴,並經宇鴻公司同意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88-190頁〉;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宇鴻公司則以:伊未要求莊明全施作集塵器保溫鐵板安裝作業,亦非其工作範圍,而係莊明全在同事莊明勳勸阻下依然從事攀爬X型斜撐架,非屬職業災害,且莊明全未依規定穿著伊已提供之工作鞋,致失足滑落而發生系爭事故,伊實無疏失,應由莊明全自負全責。另莊明全以其「雙肩膀纖維化」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及因該傷害所採取之「左側睪丸切除術」無關,亦未舉證其應每日施打止痛針之必要性,自不得請求未來醫療費;莊明全並未失能且未舉證支付看護費用;且該醫療費、看護費、慰撫金均已罹於侵權行為、補償金之2 年時效。又伊未爭執莊明全受有傷害,莊明全自行調閱病歷等所生病歷資料費用6,825 元,並非其主張權利所生之必要費用。又系爭事故係因莊明全之過失所致,就伊應負賠償部分,亦應適用過失相抵,酌減伊之賠償責任。又莊明全自陳受傷後,無法輪班及搬重物,並要求縮短工時,伊乃依其請求調整為符合其身體狀況之環境清潔員,並取消其未參與輪班之津貼,於法有據。另兩造間於103 年4月28日達成以資遣及再給付1個月薪資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莊明全未依其所稱於103 年5月3日到職,亦未合法請假,伊亦未阻止其回來上班,經扣除莊明全任職伊公司7 年之法定14天特別休假後,莊明全應於103年5月22日到職,卻無故曠職達3 日以上,經伊於103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莊明全請求103 年6、7月薪資,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益於宇鴻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莊明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莊明全之上訴及追加之訴。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與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第 170頁、本院卷㈡第 142頁反面): ㈠莊明全於95年11月 6日起受僱宇鴻公司擔任工務部運轉操作員。 ㈡莊明全因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於97年1月8日、97年11月4 日、98年7月21日、102年5月21日、102年7月9日至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並經診斷患有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左側睪丸切除術後;陰囊及會陰部慢性神經炎併疼痛;雙側肩膀因長期肌肉注射纖維化(下稱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 ㈢宇鴻公司於 103年5月9日發給莊明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傷病名稱記載為「左側睪丸挫傷、左側睪丸切除術後」(見原審卷第11頁)。 ㈣宇鴻公司寄發與莊明全之存證信函中均載有「台端因不遵守職工正常工作的規定,在工作時台端要鎖一個螺絲,需用 1.5 米左右A字型樓梯,但兩腳不站在樓梯上,一腳跨在45度鋼架的斜桿,導致單腳無法站穩滑落」(見原審卷第15頁、第21頁)。 ㈤莊明全於103年3月1日起調整職務為環境清潔員,常態性8小時上班,取消超時工作津貼每月 4,850元(見原審卷第24頁人事異動表、第25頁薪資單)。 ㈥宇鴻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莊明全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與莊明全間之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3年6月11日到達莊明全(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之存證信函、第173頁回執)。 五、莊明全主張伊受雇宇鴻公司發生屬職業災害之系爭事故,旋經宇鴻公司短付輪班津貼,並非法解僱伊,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宇鴻公司給付103年3-7月之短付工資、資遣費、未來醫療費294萬8,413元、看護費、病歷資料費用、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為宇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莊明全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㈡宇鴻公司、莊明全各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莊明全請求宇鴻公司給付短少工資,有無理由?㈣莊明全請求宇鴻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若干?㈤莊明全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宇鴻公司賠償醫療費、看護費、病歷資料費用、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莊明全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部分: ㈠查勞基法第59條對於所謂「職業災害」未有定義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開法律授權,於92年6 月18日以勞保三字第0920030756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第8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再參考102 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103 年6 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解釋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僱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 ㈡莊明全主張於97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因在宇鴻公司廠內2 公尺高處安裝保溫鐵板,不慎滑落A型梯撞到鐵架受傷等情,宇鴻公司否認此事故為職業災害。經查,莊明全受有系爭傷害,有長庚醫院103年6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次查,依宇鴻公司於本院所提依據事故當日參與作業同仁莊明勳事後口述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59頁)記載:當日莊明勳與莊明全二員同組在作集塵器第E倉保溫烤漆板破損之整修,其作業點距離地面高度約為2.5 公尺左右。當時莊明全站在約1公尺高的A型鋁合梯上鎖北側烤漆板之固定螺絲,莊明勳在地面備料與遞送工具。之後莊明全要鎖東邊側之烤漆板螺絲,應按照標準作業程序站在設備箱型平台上(箱型平台高度距離地面約90公司,寬度約60公分左右)。不知何故,自行爬上後方鋼構X型斜撐支架上,莊明勳見狀,立刻勸止,莊明全竟不聽勸止,繼續做出上述動作,過後不久,莊明全因踩斜撐而滑落騎坐在鋼構X型倒三角連結板上,一臉哀苦狀等語;另證人即時任宇鴻公司機械維修之呂明輝於原審到庭證稱:事發時莊明全係要拿工具給伊鎖東西,當時莊明全站在鐵架上,因鐵架上之石灰粉遇冷空氣濕滑而自鐵架上滑下,剛好莊明全雙腳開開撞到陰囊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正、反面)。證人呂明輝與前開調查報告所載事發情形雖略有不同,但同認莊明全當時係從事保溫鐵板之安裝工作,參以兩造同認莊明全當時係負責廢液焚化爐之操作(見本院卷㈠第81、98頁),亦不爭執該廢液焚化爐與因發生系爭事故安裝保溫鐵板所在之機械爐床焚化爐僅相距50公尺(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並有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是於莊明全負責操作廢液焚化爐工作之同一場區內,該非莊明全負責操作之機械爐床焚化爐之臨時修理行為,莊明全無論是配合機械維修人員之在旁遞送工具,或自行安裝保溫鐵板行為(依前開調查報告所載,莊明全與莊明勳係同組為整修行為並經莊明全已完成北側之烤漆板固定螺絲,莊明勳僅係嗣後莊明全再為另一側之安裝行為,勸阻莊明全不應爬上後方鋼構X型斜撐支架,而非認莊明全不應為此安裝行為),衡情,應屬莊明全伴隨該對同一場區操作廢液焚化爐勞務給付之工作所衍生之附隨行為並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自仍屬莊明全之業務範圍,且莊明全所受系爭傷害因係從事前開屬業務範圍之維修相關工作所致,自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況且莊明全因系爭傷害分別於97年1月8日、97年11月3日、98年7月20日、102 年5月20日及102年7月7日入住長庚醫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日保職醫字第1031011072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10 頁),由該函所附莊明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5 紙,由投保單位即宇鴻公司填寫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發生原因、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欄位,宇鴻公司均記載「該員於97.1.7上午10點,在廠內焚化爐區集塵器旁安裝保溫鐵板,因不慎踩空從A型鋁梯摔倒,撞到鐵架,下體陰囊部撕裂」(見原審卷第111-115 頁),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並均經宇鴻公司公司及其負責人、經辦人用印,益證莊明全基於勞動契約在宇鴻公司支配下的就勞過程中發生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亦與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宇鴻公司抗辯因莊明全擅自從事非其業務範圍之安裝保溫鐵板維修工作,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云云,自不足取。 七、有關宇鴻公司、莊明全各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宇鴻公司抗辯兩造已於103年4月28日達成以資遣及再給付1 個月薪資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莊明全未依其所稱於 103年5月3日到職,亦未合法請假,伊亦未阻止其回來上班,經扣除莊明全任職伊公司7 年之法定14天特別休假後,莊明全應於103年5月22日到職,卻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經伊於103年6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為莊明全所否認。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固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事後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宇鴻公司抗辯103年4月28日伊公司之人事業務李美桂已告知莊明全伊公司以「資遣並多加一個月薪水之方式」與莊明全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固為莊明全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3頁),然莊明全於103 年5月2日函宇鴻公司稱:因公司沒有書面資料資遣通知書,所以伊自103 年5月3日正常回公司上班等語,有103年5月2日桃園大業郵局550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頁),已難認莊明全有與宇鴻公司於 103年4月28日達成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況且宇鴻公司於103 年5月2日函莊明全仍稱:伊本於寬容為原則,同意以勞基法資遣方式辦理,並通知於文到5 日內到伊公司辦理,依勞基法方式辦理之資遣費16萬6,931 元、預告工資3 萬9,700 元、年假未休5,367 元,共計21萬1,998元,逾期,伊則以開除方式處理等語,亦有103年5月2日大園果林郵局48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20 頁),經莊明全自陳於103年5月5月收受該存證信函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83頁),可認宇鴻公司仍於103 年5月2日就依勞基法有關資遣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合意為要約,該要約之意思表示於103年5月5日到達莊明全,足認兩造間於103年4 月28日並未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明。宇鴻公司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3年4月28日因兩造達成合意而終止云云,自屬無據。 ㈣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查宇鴻公司於103 年5月2日依勞基法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要約,同時亦通知於文到5日內到公司辦理依勞基法計算之資遣費16萬6,931元、預告工資3萬9,700元、年假未休5,367元,共計21萬1,998元,逾期,伊則以開除方式理由等情,均如前述,可認宇鴻公司係於莊明全履行勞務前,已於103 年5月2日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雖宇鴻公司復於同年月28日函知莊明全作廢前開105 年5月2日存證信函,但仍於同函亦僅告知莊明全應於103 年6月5日前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爭議進行協調等語,復於103年6月10日存證信函再度表明前開103年5月28日函文係要求莊明全至公司協議意旨等情,有103年5月28日大園果林郵局56號、有103年6月10日大園果林郵局58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原審卷第21-22 頁),仍未見宇鴻公司再表示受領莊明全勞務之意思,則宇鴻公司無論依前開莊明全自允到職日所稱莊明全自103 年5月3日無故曠職(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或於訴訟中依前開103 年6月10日存證信函以莊明全未依其所稱於103 年5月3日到職,經扣除莊明全任職伊公司7年之法定14天特別休假後,莊明全應於103年5月22日到職,卻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經伊於103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正、反面),依其所主張莊明全無故曠職之103 年5月3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期間,均係宇鴻公司於莊明全履行勞務給付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宇鴻公司已屬受領勞務遲延狀況,其復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催告莊明全提供勞務,自難再要求莊明全提供勞務,是宇鴻公司以此主張莊明全繼續曠職3 日,尚屬無據。是宇鴻公司抗辯其於103年6 月10日以莊明全無故曠職3日以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㈤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莊明全以宇鴻公司自103 年3月1日起取消工作津貼短付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5-6 頁),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6日送達宇鴻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而宇鴻公司自103年3月起確有每月短付薪資4,850元及未付103 年6月份薪資(依前述宇鴻公司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如後述,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經莊明全於103年7月16日合法終止並發生效力。 ㈥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宇鴻公司合法終止,然已據莊明全於103年7月16日合法終止之。 八、有關莊明全請求宇鴻公司給付短少工資,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莊明全主張原本每月宇鴻公司均會發給超時工作津貼(輪班津貼)4,850元,然宇鴻公司於103年3月1日將莊明全調為環境清潔員後,即將輪班津貼取消,宇鴻公司應給付103年3月至同年5月3個月之輪班津貼1萬4,550元,及103年6月之薪資4萬4,550元,暨103年7月薪資2萬3,760元。此為宇鴻公司所否認。 ㈢查莊明全自陳:宇鴻公司公司之輪班為12小時,分為前日晚間8時到隔日早上8點,或是上午8時到晚間8點,97年發生職災後就沒有輪班,但是宇鴻公司一直發給 4,850元之輪班津貼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3頁背面);宇鴻公司亦自陳:莊明全自97年受傷後,每天早上8點上班,晚上6點下班,並無參與輪班,但公司仍有給付其加班津貼等語(見原審卷第 210頁)互核一致,可證莊明全自97年受有系爭傷害後,雖改變工作型態不需參與12小時之輪班,但宇鴻公司仍按月給與 4,850元之輪班津貼。次查,依據宇鴻公司提出之97年至103年間之薪資表(見原審卷第202-208頁),莊明全之薪資組成包含本薪3萬2,200元,及數額不等之績優獎金、加班津貼,莊明全97年之薪資為4萬2,550元、4萬4,550元,98年至103年2月之薪資為4萬4,550元,可知宇鴻公司每月應發給莊明全之薪資4萬4,550元,即使內容名稱包含底薪及數額不等之績優獎金、加班津貼,然此均為經常性給與,應認為屬於莊明全之薪資,宇鴻公司雖抗辯該 4,850元實質上為員工超時工作之加班費,莊明全自103年3月起改變工時,下班時間從下午6時改為下午5時半,故取消該 4,850元之加班費云云。然查,依據上揭宇鴻公司提出之莊明全薪資表,亦有加班費之欄位,然莊明全自97年起,除101年7月領取加班費535元、102年11月領取加班費3,926元、103年1、2月均領取357 元外,其餘加班費之欄位均為空白,可證莊明全於變更工時前亦從未領取 4,850元之加班費,顯然與宇鴻公司上開抗辯不符,故其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 ㈣次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3年7月16日經莊明全合法終止,且因莊明全自 103年5月3日起未提供勞務,係因宇鴻公司於莊明全提供勞務給付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宇鴻公司已屬受領勞務遲延狀況,其復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催告莊明全提供勞務,自難再要求莊明全提供勞務,且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規定,莊明全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莊明全自得請求宇鴻公司給付103 年6月薪資4萬4,550元及103 年7月薪資2萬3,760元(即44,550÷30×16 =23,760),共計6 萬8,310元。 ㈤末以,宇鴻公司抗辯其已於103 年7月1日給付莊明全短付薪資4,850 元,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且為莊明全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43、146頁),是莊明全自得請求於原審已請求之103 年3-5月工作津貼9,700元(即4,850×3-4,850=9,700)及同年6 月薪資4萬4,550元之 短付工資共計5萬4,250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之103年7月份薪資2萬3,760元,逾此所為請求,要屬無據。 九、有關莊明全請求宇鴻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因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經勞工終止僱傭契約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莊明全於95年11月6 日起任職宇鴻公司,並於103年7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莊明全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宇鴻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金額如下: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83) 勞動2 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莊明全每月薪資均為4萬4,550 元,故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4,550元。 2.莊明全之月薪為4 萬4,550元,其自95年11月6日開始任職於宇鴻公司公司至103年7月1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8個月又10天,資遣基數為3 +105/124,莊明全得請求宇鴻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萬1,374元(計算式:月薪44,550元×資遣費基數3+105/124=171, 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十、有關莊明全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宇鴻公司賠償醫療費、看護費用、病歷資料費用、慰撫金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部分: ㈠關於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醫療費106萬2,044元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第61條第2 項規定,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是莊明全因本件職業傷害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不因勞動契約業於103年7月16日終止而有異。 ⒉莊明全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事後經多次手術及治療,未能回復受傷前狀態,仍受有頑固型慢性疼痛,而有日後長期回診及持續服用強力止痛藥之必要,故請求自103年7月1 日以後之未來醫療費106萬2,044元等語。 ⒊查依據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019號函意旨略謂:據病歷所載,病患莊君因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左側睪丸切除術後、陰囊及會陰部慢性神經炎併疼痛及雙側肩膀纖維化長期回診本院疼痛治療料,依病患莊君目前之病情研判,其傷勢除引起慢性疼痛外,如無其他因素,應未致失能而需專人照護;另病患莊君因陰囊挫傷及疼痛等後遺症而接受手術治療,並持續服用強力止痛藥物逾一年,就臨床言,其慢性頑固型疼痛之程度雖會波動,且亦可能長時間持續,故其可能需終身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但應以病患實際病況形為準(見原審卷第109頁)。旋本院檢送莊明全因系 爭事故受傷後之就診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認依長庚醫院疼痛門診病歷,97年6月9日診斷為慢性神經痛,並懷疑是神經瘤所導致,顯示『陰囊及會陰部神經炎併疼痛』無法排除與「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之因果關係,且98年7 月間施行之「左側睪丸切除術」,仍無法有效緩解「陰囊及會陰部神經炎併疼痛」。慢性神經痛,無法百分之百斷定可否治癒,但治癒機會極低,需長期控制。莊明全所罹前開疼痛,於急性期或急性發作期可以用注射藥物緩解,長期控制應以「口服藥物」、「末端神經阻斷」及「植入脊髓刺激器」等為之,「口服藥物」有機會控制症狀,多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有藥費部分負擔,另部分為健保不給付的藥物,費用依病人使用量而定,其中利瑞卡(lyrica)一顆約25-30元不等,每日使用量一顆至最多每日六顆。而依莊明全病況,其依「末端神經阻斷」術止痛效果難以確定,若有效或可持續數小時至數天,兼具診斷價值,但無法治癒其慢性神經痛;且該阻斷術有造成神經血管不可逆之傷害風險。「植入脊髓刺激器」依使用晶片大小、數量、電池壽命,其費用為50至60萬元、100 萬元不等,若有效,能將疼痛減輕五成至七成,副作用有可能造成脊椎內感染、出血造成神經壓迫,須緊急脊椎治療。在缺乏明確有效治療方法情況下,慢性疼痛病人密集就醫之行為在臨床上並不罕見。莊明全之雙側肩膀肌肉纖維化之範圍,如果與長期注射止痛劑注射範圍重疊,則無法排除為該長期注射止痛劑所致等情,有本院鑑定函文、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20、71、107-108、122 頁)。是莊明全所罹之慢性神經痛既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該神經痛之治療機會極低,本需長期控制,而其治療方式,有前開利弊,則莊明全選擇以一般臨床上並不罕見之長期於雙肩施打止痛劑並因而支付醫療費,即非無必要。次查,依莊明全所提出之就醫資料(見卷外莊明全105 年8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就醫資料整理表、就醫資料影本),宇鴻公司否認莊明全需每日醫療施打止痛劑,莊明全之訴訟代理人對此則自陳確實非每日就診,並主張莊明全每月就診12次,每月醫療費為1,800元(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又依本院卷㈠第105 頁兩造同認莊明全僅請求就診之掛號費150元×12次)等語,則莊明全主張其為59年6月2日生( 見原審卷第13頁診斷証明書所載),請求自103 年7月1日起訴,其年紀為44年又1個月,依103年國人平均壽命統計表,男性平均餘命(歲)為76.72年,莊明全尚有餘命32.64年,其霍夫曼係數為19.0000000(計算式:【「19.00000000+(19.00000000-00. 000000 00)X0.64=19.0000000」,19.00000000為32年期單利5%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 為33年期單利5%之霍夫曼係數;0.64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且為宇鴻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正、反面),以其每年支付之醫療費2萬1,600元(1,800元×12月) ,則莊明全得請求自103 年7 月1 日起之未來醫療費為42萬4,817元(21,600元×19.0000000 ),莊明全逾此所為請求 ,即屬無據。 ⒋宇鴻公司抗辯莊明全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伊之補償責任,且有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性質,此由同法第61條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即可窺見,應無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按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僱主補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宇鴻公司就莊明全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所為前開抗辯,委無可取。又莊明全於本件係請求自103年7月1日起之未來醫療費,自不符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自得受領之日起已逾2 年始請求而權利消滅情形,宇鴻公司援此抗辯莊明全不得請求該醫療費云云,亦屬無據。⒌綜上,莊明全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宇鴻公司給付未來醫療費42萬4,817 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至莊明全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已為其勝判決,本院即無庸再就其以請求權競合而另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所為請求審理之,併予敘明。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宇鴻公司賠償看護費用35萬元部分: ⒈莊明全主張:伊因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於97年1月8日、97年11月4日、98年7月21日、102年5月21日、102 年7月9日至長庚醫院手術治療,每次術後須休養1 個月,最一次手術休養1 個月又25日,因行動不便均由配偶看護,宇鴻公司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規定賠償看護費35萬元等語,為宇鴻公司所否認,抗辯莊明全並未失能而無看護必要,且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莊明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⒉查莊明全因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於97年1月8日、97年11月4日、98年7月21日、102年5月21日、102 年7月9日至長庚醫院手術治療等情,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而莊明全係於97年1月7日前來急診,翌日接受手術後於同月15日出院,莊明全術後需陰囊冰敷及臥床休息,建議需專人全日看護,其出院後應無須專人看護。於同年11月3 日住院,翌日接受手術後於同月5 日出院,莊明全麻醉術後術後需專人半日看護,其出院後應無須專人看護。於98年7 月20日住院,翌日接受手術後於同月23日出院,莊明全麻醉術後術後需專人半日看護,其出院後應無須專人看護。於102年5月20日住院,翌日接受手術後於同月24日出院,莊明全麻醉術後術後需專人半日看護,其出院後應無須專人看護。於102 年7月7日住院,於同月9 日接受手術後於同月12日出院,莊明全麻醉術後術後需專人半日看護,其出院後應無須專人看護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06年1 月1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31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是莊明全於前開手術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莊明全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為宇鴻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則莊明全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萬9,000元(2,000元×〈8日+2日/2+3日/2 +4日/2+4日/2〉),莊明全逾此所為請求,委無可採。 ⒊宇鴻公司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莊明全未穿著伊提供之工作鞋、輕忽工作規則,且在同事制止下並自行攀爬至後方鋼構X型斜撐支架上所致,莊明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疏失云云。然查,依前開證人呂明輝於原審證稱:莊明全站在鐵架工作時需穿著工作鞋,因莊明全係新進人員,宇鴻公司尚未發放工作鞋予莊明全,莊明全當時穿布鞋站在鐵架上,鐵架上有石灰粉,石灰粉遇冷空氣就會濕滑,致莊明全從鐵架上滑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宇鴻公司所提95年間購買工作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正、反面),尚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發放工作鞋予莊明全;宇鴻公司另提出97年度全廠員工更換安全鞋登記表、購買安全鞋之發票(見原審卷第74-79 頁),然該登記表之年度由「九十六」以手寫方式塗改為「九十七」不能證明宇鴻公司確有於97年1月7日發給莊明全安全鞋,至於宇鴻公司購買安全鞋之發票,及其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均在97年1月7日以後,亦不足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至宇鴻公司於本院始提出莊明勳之事後口述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59頁),經莊明全否認莊明勳當時在場,且觀諸前述莊明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亦記載「該員(即莊明全)於97.1.7上午10點,在廠內焚化爐區集塵器旁安裝保溫鐵板,因不慎踩空從A型鋁梯摔倒,撞到鐵架,下體陰囊部撕裂」,並經宇鴻公司公司及其負責人、經辦人用印確認,難認有宇鴻公司事後再依前開莊明勳調查報告內所載莊明全係擅自攀爬鋼構X型斜撐支架而致系爭事故等情為真。是莊明全既係在A型鋁梯上安裝保溫鐵板,自無宇鴻公司所稱其擅自攀爬鋼構X型斜撐支架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此外,宇鴻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莊明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失。宇鴻公司據此抗辯莊明全就其得請求之看護費應負過失相抵之責,委無可採。 ⒋按民法第487 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2 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其立法理由為「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第546 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1項。」、「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第190條第2項、第191 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2項。」再揆諸其立法說明,係認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用受僱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僱用人縱無過失,亦應賠償受僱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屬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是此為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之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受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對該第三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僱人本於上開規定先請求僱用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僱用人於賠償後,於此範圍內承受受僱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者,如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將產生受僱人對僱用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僱用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賠償後,對最後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之求償權卻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不合理情狀,故此時應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 項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惟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受損害,並無其他應負責之第三人,僱用人既無求償權可資行使,不致發生上開不合理情狀,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認受僱人行使民法第487 條之1第1項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查本件職業災害並無應負責任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莊明全行使民法第487 條之1第1項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則莊明全於103 年7月3日起訴請求宇鴻公司賠償上開看護費,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宇鴻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之,尚無可採。 ⒌綜上,莊明全依不完全付請求宇鴻公司賠償看護費用2 萬9,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至莊明全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已為其勝判決,本院即無庸再就其以請求權競合而另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審理之,併予敘明。 ㈢關於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宇鴻公司賠償病歷資料費用6,825 元部分: ⒈莊明全主張:伊為醫院鑑定使用,了解伊傷症狀況及先前醫療紀錄,而支付伊就醫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而支付病歷資料費用6,825 元,並提出該診斷証明書及病歷、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232-241頁、卷外莊明全105 年5月19日、同年8 月19日陳報狀所檢附之資料),為宇鴻公司所否認,抗辯伊未否認莊明全受有系爭傷害及日後之就診情形,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等語。 ⒉查莊明全自承係為本件訴訟鑑定而於105年4月以後支出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1頁、卷㈡第104頁),而宇鴻公司抗辯伊未否認莊明全受有系爭傷害及日後之就診情形等情,亦為莊明全所不爭,是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支付此部分費用,核非莊明全受有系爭傷害於生活上所必需增加之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關於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宇鴻公司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⒈宇鴻公司抗辯:莊明全於103 年7月3日起訴請求賠償慰撫金,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27條之1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等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反之,如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不可預見者,應使之與原侵權行為各自分離,於被害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各點有所知悉時,另行起算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⒊查莊明全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受有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該損害顯係本於一次災害而發生。又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接受手術探查止血,於97年11月4 日因診斷為左側陰囊頓挫傷併神經痛接受左側陰囊探查手術及清除縫線肉芽腫組織,於98年7 月21日因診斷為左側睪丸慢性發炎併疼痛接受左側陰囊探查及左側睪丸切除手術,於102年5月21日因診斷為左側陰囊及左側腹股溝神經痛接受左側腹股溝探查及清除肉芽組織手術,於102年7 月9日因診斷為左側陰囊腫塊併疼痛接受左側陰囊探查手術併移除肉芽腫塊等情,亦有前開長庚醫院106年1 月1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31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1頁),是莊明全迄於98年7月21日因診斷為左側睪丸慢性發炎併疼痛接受左側陰囊探查及左側睪丸切除手術後,莊明全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神經痛之結果業已底定,且本諸客觀經驗法則,莊明全得經由諮詢醫師專業評估癒後情形,是莊明全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或至遲於上開98年7 月21日手術終了時,即知悉得請求宇鴻公司一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莊明全事後繼續接受手術或門診治療,僅涉莊明全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無礙莊明全得於97年11月間對宇鴻公司行使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莊明全迄103 年7月3日始起訴請求宇鴻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故宇鴻公司為時效抗辯,尚無不合,其自得拒絕賠償。 ⒋綜上,莊明全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宇鴻公司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莊明全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完全給付,請求宇鴻公司給付103年3-6月短少工資5萬4,250元(包括103年3-5月工作津貼9,700元、同年6月薪資4萬4,550元)、103年7月薪資2萬3,760元、資遣費17萬1,374元、未來醫療費42萬4,817元、看護費2 萬9,000元,共計70萬3,201元,及其中除於本院追加之103 年7月薪資2萬3,760元外之67萬9,441元部分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7日(於103年7月16日送達宇鴻公司,見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於本院追加之103年7月薪資2萬3,760元部分自105年5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於105年1月6日送達宇鴻公司,經宇鴻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正、反面)起,均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未來醫療費、看護費部分,駁回莊明全45萬3,817 元(即未來醫療費42萬4,817元、看護費2萬9,000 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宇鴻公司應給付莊明全慰撫金80萬元本息、短付工資4,850元(即原審命給付逾22萬5,624元〈108 萬8,628元-80萬元-4,850元-莊明全於本院業已撤回起訴之已發生醫療費5萬8,154元 〉)本息,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宇鴻公司應再給付及後述另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莊明全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併予敘明。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短少工資5萬4,250元、資遣費17萬1,374元共計22萬5,624元部分命宇鴻公司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宇鴻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莊明全於本院追加請求逾2萬3,76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而附麗,均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宇鴻公司不得上訴。 莊明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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