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 當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李詩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勳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歷任加盟業務處業務經理、直營業務處副理,於102 年3 月1 日調任經銷業務處副理,負責管理手機經銷業務團隊及銷售手機予經銷商,迄103 年5 月7 日離職。依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非經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就機密資訊,不得複製或製作備份,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對外發表出版,如有違反,除應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及賠償伊公司與第三人之實際損害外,並應無條件支付離職前六個月內平均薪資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保密義務不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而消滅。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利用公司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詎被上訴人於其離職前二日即103 年5 月5 日上午,竟利用伊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內部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公司內部信箱),將公司內部銷售、通路展店、加盟店獎勵金等機密資訊,連續密集以電子郵件附件之形式,傳送至被上訴人自行於外部申請設立之frank6638@ 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外部Gmail 信箱)內,雖於被上訴人離職時經伊公司發現並令其刪除,惟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保密義務。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即8 萬0239.5元)1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2395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密義務、禁止為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機密資訊,包含但不限於發現、構想、概念、樣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密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或發展計畫、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之一部撤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為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部分,因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 年5 月6 日向主管表示欲離職,依上訴人公司規定應於30日後離職,惟於103 年5 月7 日與副總黃文祥洽談後,黃文祥旋即通報人事單位,並要求伊於當日立即離職。伊於103 年5 月7 日離職前,本即應就原負責之經銷業務續為執行,因伊經常有在辦公室外工作或開會之必要,為因應早已預定之103 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范振明洽談加盟店事宜、103 年5 月7 日與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處長洽談三星新品牌手機代理銷售業務合作事宜等行程,伊乃於103 年5 月5 日將洽談或開會所需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轉寄至外部Gmail 信箱,俾於對外洽談時得以透過手機或平板電腦供伊自己隨時查看、複習、參考,並未洩漏予他人;且伊所寄送之資料均為舊資料且其內容不具機密性,離職時復已應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之要求,開啟外部Gmail 信箱供資訊人員查看並將上開電子郵件予以刪除,再無洩漏之可能,自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關於保密義務之約定,上訴人公司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簽署系爭勞動契約,自該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歷任加盟業務處業務經理、直營業務處副理,於102 年3 月1 日調任經銷業務處副理,負責管理手機經銷業務團隊及銷售手機予經銷商,迄103 年5 月7 日離職,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8 萬0239.5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5 日上午,自公司內部信箱寄送電子郵件至其外部Gmail 信箱,其寄送之附件內容為「hTCDesire500銷售進度說明」(下稱附件A )、「RT HS 通話轉手機續約分享」(下稱附件B )、「N3D MI加掛」(下稱附件C )、「Y12 年加盟通路整體展店規劃」(下稱附件D )、「Y12 年加盟精質店候選名單評核標準、候選店點各區家數及明細、新開店點評估標準」(以下合稱附件E )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離職申請書、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平均薪資一覽表(原審調解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20頁),及附件A 、B 、C 、D 、E (原審勞訴卷第46頁至第9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附件A 、B 、C 、D 、E 至其外部Gmail 信箱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伊公司得依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2395元本息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其就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所知悉或取得有關甲方(即上訴人)、甲方及/或關係企業之用戶、關係企業及/或任何其他第三者之機密資訊、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等(以上資料均不論口頭、書面、是否標有『機密性』字樣),皆應嚴守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任意查詢或使用之。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機密資訊或就機密資訊製作備份,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予他人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對外發表出版」;第1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機密資訊』者,係指乙方於受聘期間職務上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經甲方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包括但不限於:發現、構想、概念、樣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密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或發展計畫、用戶名單及關於用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復依同條第4 項之約定,如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第2 項、第1 項之保密義務,即應賠償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之1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乙方不得利用甲方公司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或散佈其他不當或非法資訊」等情,固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參(原審調解卷第9 頁)。然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簡言之,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又營業秘密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經營公司,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自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從而,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約明「機密資訊」之定義及範圍,雖不必然限於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惟其內涵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經濟價值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不得僅依字面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係於103 年5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附件之形式,將附件A 、B 、C 、D 、E 之資料自公司內部信箱寄送至其外部Gmail 信箱(本院卷第32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資料之舉,固使原僅存在於公司內部信箱之附件A 、B 、C 、D 、E ,經由電子郵件傳送之方法而為複製,並因此於外部Gmail 信箱內實質上存有備份,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資訊是否違反契約應負之保密義務,仍應參酌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精神,審核上訴人是否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及該資訊是否有非周知性、是否有經濟價值等要件,而為目的性之限縮。茲查: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上訴人雖以:伊公司嚴格控管公司員工一律僅能使用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傳送資料、溝通訊息,且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僅能自公司電腦開啟登入,公司內部電腦已設定不能開啟外部Gmail 信箱,亦不能使用隨身碟等行動裝置,僅極少數員工因工作性質需要,於報請主管核准後由IT人員設定得以個人手機、筆記型電腦等其他電子設備閱覽公司內部郵件為由,主張確已為保護機密資料遭不當複製、洩漏,而採取全面保密措施云云(原審勞訴字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惟亦自承:伊公司內部信箱可以將資料寄出至外部Gmail 信箱,但伊公司會監測,如監測到郵件內容包含個人資料或特定關鍵字,就無法寄送,被上訴人所寄送的附件A 、B 、C 、D 、E 是在履行工作所需,是屬於可以寄送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核與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甲方為管理公司機密資訊之需要,有權利用電子監測系統對公司內之電子郵件進行監看及/或檢閱其內容」之情相符(原審調解卷第9 頁),足悉上訴人公司於制度上准許將文件寄送至外部信箱,而以對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加以監測、管控之方式以防止機密訊息之洩漏。茲審酌上訴人於監控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附件A 、B 、C 、D 、E 時,判定其內容、寄送對象為可寄出者,而未阻擋其寄出,復於本件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所寄上開資料均屬履行工作所需者如上;並參酌附件A 、B 、C 、D 、E 均未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等應予保密之意旨(本院卷第33頁),及附件A 為被上訴人(Frank Lee )於 102 年8 月7 日所整理、統計至102 年8 月之資料,附件B 、D 、E 則為101 年之簡報內容、展店計畫、加盟店評核標準等資料,均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離職前1 年甚至2 年前之舊資料(原審勞訴卷第46頁至第59頁、第88頁至第91頁),附件C 雖未標示製作或簡報日期,然其內容為績效標準佈達、士氣激勵、向優良員工學習等通常事項之整理與重申(原審勞訴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可知上訴人係將上開舊資料或一般宣示性之資訊,置於隨時可供員工瀏覽、下載、傳送之狀態,而未予限閱、禁止下載傳送或甚至將之移除之情。況依附件A 、B 、C 、D 、E 之內容及佈達對象以觀,或係屬於社會通常觀念認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在自由競爭市場可得而知,或係無甚經濟價值,而屬無庸特予保密之資訊(詳下⒉所述),故經上訴人公司認定為非機密,其閱覽、傳送行為均無須另設管制措施,而可以傳送至外部之資訊無疑。 ⒉再者,上訴人並不爭執附件A 、B 、C 、D 、E 均屬簡報(ppt )檔案(原審勞訴卷第42頁背面),足悉上開文件均係為多數人提供簡報而製作,得由聽取簡報之多數人取得並知悉之資訊。且查,附件A 為被上訴人(Frank Lee )於102 年8 月7 日所整理製作關於「hTC Desire 500」型號手機銷售進度之簡報資料,內容包括102 年3 月至8 月之各區業務之簽約家數、OP動店率及銷售數、102 年7 月31日至8 月6 日OP PAR點出貨明細及質設進度(原審勞訴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22頁),以現今電信業者配合手機業者頻繁推出新型手機,惟消費者對於不同廠牌、型式之手機接受程度未必相同,各銷售店家對於各款手機受歡迎程度之評估各異而可能影響代銷意願等狀況觀之,上訴人公司在102 年8 月以前關於「hTC Desire 500」該特定型號手機之相關配售資訊,對其競爭業者未來銷售其他廠牌、型號新款手機之銷售策略而言,當難認有經濟價值。至附件B 為101 年11月23日之「RT HS 通話轉手機續約分享」簡報資料,內容除觀念宣導、專案佈達等通常事項外,主要為增強銷售基本功之「戰略」,即銷售話術之手稿、SOP 、預計驗收及訓練方式之告知等(原審勞訴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附件C 「N3D MI加掛」之簡報檔之內容為績效標準佈達、士氣激勵、向優良員工學習等資料之整理與重申(原審勞訴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上訴人更自承:附件B 、C 均是要提供給門市人員,促使門市人員熟悉推銷手機推銷方案之話術、增加績效之用(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顯係上訴人廣泛佈達予旗下眾多門市銷售人員知悉之資訊無訛;其中附件C 關於手機資費優惠方案之案例分享部分(原審勞訴卷第64頁),因電信公司所推出之手機及優惠方案更迭頻繁,且各該方案均須推銷使消費者周知,顯僅具例示效果,尤難認有何機密性之可言。又附件D 為101 年加盟通路整體展店規劃(原審勞訴字卷第65頁至第87頁),附件E 為101 年加盟精質店候選名單評核標準(原審勞訴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亦均為被上訴人離職前2 年之舊資料,就展店目標而言,已失其時效性,且其中關於加盟店數量、地點選擇等內容,因上訴人公司為知名電信公司,其加盟店或門市數量、地點之變化等資訊,經由其公司網頁、媒體廣告、門市或加盟地點懸掛之招牌或標示,均得輕易為社會大眾所得知;又其中關於加盟店之激勵措施(含KPI 獎勵目標、毛利試算)等內容,因各電信公司規模各異,原無從為其他競爭公司逕予援用,且上訴人對於加盟店家之激勵、管制、回饋方案,復可能因應市場、景氣變化而隨時變更,對於競爭業者亦難認有經濟價值;至其中內含會員上線說明相關資料,僅係教授門市人員在電腦系統上登錄、查詢會員資料之流程、圖示,尤難認對外有何經濟價值;況附件D 、E 與加盟店相關之內容,除已廣為現在的加盟店家周知外,舉凡有意參與加盟之店家亦均得向上訴人探詢查知,益見並不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周知之特性」之要件。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不限於標示「機密性」字樣者始須保密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員工應負保密義務之「營業秘密」,仍須限縮以具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機密性為要件,而不得機械適用契約文字之空泛記載,附件A 、B 、C 、D 、E 實質上既缺乏機密性,自不因系爭勞動契約空泛約定保密客體不以標示「機密」字樣為限,而異其認定,附此說明。 ⒊復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因被上訴人將附件A 、B 、C 、D 、E 資料傳送、備份至其外部Gmail 信箱內而受有何經濟上之損害,亦未能就上開附件資料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其損害不易化為具體數額(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自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定「營業秘密」須符合之「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要件。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所傳送至自己外部Gmail 信箱之資訊,未據上訴人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並經上訴人嗣後承認確為履行工作而得傳送之文件;且其內容不具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周知之特性」,復未涉及個資、核心經營策略、專利技術等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應予保密之內容;上訴人又未能說明上開資訊有何實質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非可認定為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所約定禁止複製、製作備份、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機密資訊」,故被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之行為,即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所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且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並無罰則或違約金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0萬2395元本息,即乏所據。 ㈢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洩漏附件A 、B 、C 、D 、E 之資訊,且被上訴人嗣後至伊公司之競業對手台灣之星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任職,其轉寄上開資訊係為使全無電信業經驗之台灣之星公司能累積經營電信業之相關資訊,俾該公司得以僥倖迅速發展而嚴重打擊伊公司之權益及商譽,使伊公司陷入不公平競爭;如判決伊公司敗訴,不啻鼓勵員工攜帶大量營業秘密跳槽,應參酌營業秘密對於企業生存發展的必要性,對違反保密義務之員工予以警惕教訓云云(原審勞訴卷第42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本院卷第41頁)。惟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明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之態樣僅為「複製」,亦即從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將文件寄送至其個人外部Gmail 信箱之行為(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有洩漏附件A 、B 、C 、D 、E 資訊之情(本院卷第33頁),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論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80萬2395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陶美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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