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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靜芬蔡政哲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于岳中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上訴人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玉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于岳中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于岳中(下稱于岳中)起訴時,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利天公司)應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于岳中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于岳中新臺幣(下同)38萬9,034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利天公司應給付于岳中19萬2,999元(見原審卷第3頁)。嗣上訴本院後,于岳中因另謀新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4年12月21日庭呈民事準備(二)狀暨變更上訴聲明狀向利天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1-73頁),除請求利天公司給付兩造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10月6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之未給付薪資173萬6,106元外,並追加請求利天公司給付勞雇關係終止後之資遣費93萬3,627元(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其追加請求利天公司給付資遣費,係因于岳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情事變更所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于岳中主張:于岳中自99年5月26日起任職於利天公司,擔任副理乙職,約定月薪20萬元並加計業績獎金。詎利天公司於103年10月6日,以于岳中在103年9月30日與雇主討論公司制度時,出言辱罵雇主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僱于岳中。惟于岳中並無構成該條款之事由,當日僅因與利天公司總經理陳○○討論時,意見不一,基於本份提出自身專業看法,並無辱罵情事,利天公司之解僱行為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利天公司仍應給付于岳中自103年10月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于岳中38萬9,034元。又于岳中於103年9月仍合法受僱於利天公司,該月應得之業績獎金19萬2,999元,利天公司尚未給付,于岳中自得併為請求。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利天公司應自103年10月6日起至于岳中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于岳中38萬9,034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利天公司應給付于岳中19萬2,99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利天公司應給付于岳中19萬2,999元,駁回于岳中其餘之訴。于岳中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請求利天公司給付其終止勞動契約前未給付之薪資173萬6,106元,及追加請求利天公司給付其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之資遣費93萬3,627元。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于岳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利天公司應再給付于岳中173萬6,106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追加之訴聲明:㈠利天公司應再給付于岳中93萬3,627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利天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利天公司則以:于岳中於103年9月30日在利天公司之公開場所,對利天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大聲咆哮,並以「草包、無能、沒腦」等語公然侮辱,甚至揚言要玉石俱焚毀掉公司,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是利天公司於103年10月6日以于岳中對雇主為重大侮辱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有據。又于岳中經常性之薪資僅3萬3,000元(含基本薪資2萬1,000元、主管津貼6,000元、交通津貼3,000元及伙食津貼3,000元),其餘業務及電銷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付,且于岳中自103年11月14日起即未工作,自無領取績效獎金之理。又利天公司確實未給付于岳中103年9月之業績獎金19萬2,999元,惟依利天公司業務部工作規範中「業務人員薪水及獎金制度」第10點規定,員工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獎金亦不得領取,完成交接後方可離開公司,該名離職員工未領之案件獎金全數發給交接人員。則舉輕以明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利天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于岳中自不得再向利天公司請求給付獎金。況于岳中於103年7、8月間曾因交接而領取離職者之獎金,顯見其知悉上開工作規則內容,自不得執此請求利天公司給付其103年9月之業績獎金19萬2,99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利天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于岳中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對于岳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于岳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

㈠于岳中自99年5月26日起任職於利天公司,擔任副理乙職,約定每月薪資應於次月10日給付。

㈡于岳中任職期間103年1月至8月,實領薪資如于岳中所提薪資明細簽收表(見原審卷第8頁)所載;103年1月至同年9月之獎金計算,則如于岳中所提獎金計算明細一覽表(見原審卷第69-74頁)所載。

㈢利天公司尚未給付于岳中103年9月之業績獎金19萬2,999元。

㈣利天公司於103年10月6日以于岳中在103年9月30日與雇主討論公司制度時,口出惡言辱罵雇主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于岳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于岳中主張其並無利天公司所稱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利天公司不得以此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以利天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於104年12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暨變更上訴聲明狀終止與利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利天公司給付未付之薪資173萬6,106元、資遣費93萬3,627元及業績獎金19萬2,999元等語,為利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于岳中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于岳中請求利天公司給付未付之薪資173萬6,106元、資遣費93萬3,627元及業績獎金19萬2,999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于岳中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何時終止?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即利天公司員工林○○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83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所述:103年9月30日15時30分于岳中在利天公司經理室,與公司老闆陳○○發生爭執,音量很大,經理室的門是關著的,但伊有聽到于岳中大聲罵「無能、公司為什麼有這樣的老闆」等語,伊當時在經理室外的辦公室,整個過程很長,又事隔很久,僅記得這些,因于岳中在罵「無能」的時候音量很大有聽到,直到伊下班離開時,他們仍在經理室爭吵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10頁,下稱偵查卷),核與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伊當時是聽到于岳中大聲咆哮,與老闆陳○○發生爭執,但只聽到于岳中的聲音,沒有聽到陳○○的聲音,伊是聽到于岳中罵陳○○「無能」,發生爭執的時間應該超過30分鐘以上,伊下班離開時,他們2人還在老闆陳○○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利天公司員工張○○於該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伊不知103年9月30日15時30分發生何事,但伊在當天晚上19時許回到利天公司時,看到于岳中在會計室門口,伊確實有聽到于岳中離開利天公司前有對陳○○說「你們看怎麼樣,明天不讓我進公司就試試看,大家就玉石俱焚」等語,因為一進辦公室就聽到于岳中講這些話,所以記得很清楚,之後于岳中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參諸于岳中於該偵查案件偵查時亦陳稱:陳○○因為葉○○事件要辭退伊,伊覺得很委屈,也認為陳○○處置不公,若伊有講「無能」字言,純屬情緒上言語,並非故意要辱罵陳○○;伊因未簽離職同意書,仍算公司員工,伊當時是說若明天不讓伊進公司,後果自負,是表示會循法律途徑,伊不記得是否有說玉石俱焚,若有說也只表示要以法律途徑解決,並非要採取非法手段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顯見于岳中確實有於103年9月30日上班時間,在利天公司經理室,閉門與利天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因討論公司制度發生爭執;且于岳中因不滿陳○○處理方式,竟以關門而仍能使經理室外員工得清楚聽見之音量,對陳○○咆哮並語出「無能、公司為什麼有這樣的老闆」等字言,並在離開利天公司前,更對陳○○表示「你們看怎麼樣,明天不讓我進公司就試試看,大家就玉石俱焚」等語,置公司主管顏面於不顧,明顯違反職場倫理外,所為上開言論,亦非針對公司具體制度不妥所為之客觀批判,純係因不滿雇主之處置與己見不合,出言不遜,恣意針對雇主之整體統御、指揮能力,逕為其個人主觀批判,拒絕接受雇主之指揮,甚至不惜以「玉石俱焚」結束與雇主間之談話,于岳中上開所為,顯已造成利天公司其餘員工對雇主之指揮監督能力產生質疑,破壞僱傭關係中最需穩固之受僱人對雇主之從屬、服從及信賴關係,並使雇主對受僱人之指揮監督發生障礙,嚴重影響且難期待利天公司繼續與于岳中維持僱傭契約,足徵于岳中之行為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要件。則利天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于岳中間之僱傭契約,自屬有據。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利天公司103年10月6日通知于岳中終止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于岳中請求利天公司給付未付之薪資173萬6,106元、資遣費93萬3,627元及業績獎金19萬2,999元,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于岳中既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雇主為重大侮辱之行為,而經利天公司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利天公司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時起,已無給付于岳中薪資之義務,故于岳中嗣以利天公司未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其與利天公司之勞動契約,請求利天公司給付未付之薪資173萬6,106元及資遣費93萬3,627元,均難認為有據。

⒉另利天公司既不爭執其未給付于岳中103年9月份之業績獎金19萬2,999元,僅辯以:依公司業務部工作規範中「業務人員薪水及獎金制度」第10點規定,員工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于岳中係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遭解僱,其情節更甚於自行離職,自不得再向利天公司請求給付該月份之業績獎金云云。惟查,于岳中之薪資結構乃底薪加計獎金,獎金復根據業績(即仲介人數等)按月折計(見本院卷第69頁),則該業績獎金性質上既屬工資之一部,利天公司自有給付之義務。至利天公司所提工作規範中「業務人員薪水及獎金制度」第10點:「離職需提前1個月申請,提出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之獎金也沒有,完成交接才離開公司,此名離職員工之案件獎金(未領的),全數給交接人員。」之約定,將員工於離職前所為勞務之對價即業績獎金扣留不發,變相懲罰離職員工,實質上屬於工資之預扣,顯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故利天公司以上開規定為由,拒絕給付于岳中103年9月份之業績獎金19萬2,999元,於法不合。至于岳中任職期間是否曾領取他人離職後未領之獎金,與利天公司得否將于岳中離職前已符合領取條件之業績獎金扣留不發,並無關聯。故于岳中就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已符合領取條件之業績獎金部分,依兩造原有之僱傭契約,請求利天公司給付103年9月份之業績獎金19萬2,9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于岳中依僱傭契約請求利天公司給付業績獎金19萬2,999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利天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于岳中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利天公司及于岳中各就其敗訴部分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各自之上訴。又于岳中於本院追加請求利天公司應給付資遣費93萬3,627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于岳中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于岳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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