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黃莉雲、傅中樂、陳容正
- 當事人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武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端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武濱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5,238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4,118元,及自103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2月16日起擔任伊公司配送桶裝水之司機職務,兩造並訂有員工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竟於附表所示期間侵占伊之貨款1萬5,696元,及回收空桶95只(每只250元)共2萬3,750元,合計3萬9,446 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有罪。其次,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經伊同意而於101年5月31日離職,惟其未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約定,於10日內將上開侵占之貨款及空桶資材移交予伊,伊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10日薪資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以被上訴人離職當月工資4萬5,482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萬4,672元。再者,被上訴人離職1 年內幫助與伊業務性質相同之第三人詠豐康企業社,向伊之客戶推銷販售桶裝水;且被上訴人係於離職後3 個月內立即將伊之長期客戶隨同移轉至其所幫助銷售之詠豐康企業社,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同條約定給付伊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其違約行為長達1 年以上,致伊喪失長期之客戶,情節非屬輕微,自不得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僱傭契約第6 條、第11條、第12條後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5萬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刑案一審判決固判決伊有罪,但伊已提起上訴,不得以此認定伊有違反系爭僱傭契約或侵權行為。況回收空桶應依實際購買成本價為計算基準,而非依上訴人所自行估定之單價250 元計算賠償金額,且尚應扣抵折舊,始為合理之損害填補金額。又縱認伊仍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惟伊並未實際經營或受僱於詠豐康企業社,且上訴人之損害甚微,該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之一部不服,於100萬5,238元本息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並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1頁),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4,118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逾上開減縮後聲明範圍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一)上訴人公司原名為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92年12月22日及103年1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二)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配送司機,負責配送桶裝水、回收客戶處之空桶、收取貨款及客戶簽收之銷貨單等工作,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見原審勞調卷第5至6頁)。 (三)被上訴人就其不實賣水予客戶郭國為、老圓環(崇德店)、老圓環(中坡南路)、阿嫲便當、天勝航、意成水果行、三二食坊之行為,於101年2月23日出具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向上訴人道歉,承諾絕不再犯(見原審勞調卷第7頁)。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以環境(氣氛)不佳為由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申請於101年5月31日離職(見原審勞調卷第8頁)。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離職時之當月薪資為4萬5,482元。 (六)訴外人詠豐康企業社係於101年5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鶴燊,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營業項目包括「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菸酒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等(見原審卷第24頁)。 (七)兩造不爭執原證7 「詠豐康企業社張勝凱」名片之形式上真正,該名片所載之傳真電話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妻張文娟所申請(見原審卷第20頁)。 (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占貨款、空桶資材等行為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27號提起公訴(見勞調卷第9至13頁)。 (九)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離職後洩漏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予訴外人詠豐康企業社,而對其提起妨害秘密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927號、102年度偵續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 號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再議,上訴人不服再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十)對於上證1、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一)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僱傭契約、系爭悔過書、離職申請書、詠豐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原證7 「詠豐康企業社張勝凱」名片、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7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處分書、臺北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上證1 、2 之上訴人銷貨單、客戶銷售表、發票、客戶資料建立作業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6至47、24、20頁、原審勞調卷第5 至14頁反面、39至40、77至80頁及本院卷一第38至50、71至138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5月8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卷二第61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第6條、第12條後段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占貨款1萬5,696 元及回收空桶 2萬4,750元,合計3萬9,446元,有無理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其公司擔任配送司機,負責配送桶裝水、回收客戶處之空桶、收取貨款及客戶簽收之銷貨單等工作,詎被上訴人利用業務上定期主動為客戶補水之機會,或遊說客戶可逕行向被上訴人桶裝水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未將如附表所示應交付貨款及用畢空桶全數繳回上訴人而予以侵占等情,業據證人安長華、吳慶瑞、陳志成、鄭玉鳳、林建明於刑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至215頁、卷二第76至78頁),並有員工僱傭契約書、系爭悔過書、離職申請書、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各客戶之銷貨單、送貨司機配送明細表、銷貨單明細表、客戶資料、客戶訪談紀錄表、客戶銷貨明細表、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勞調卷第5 至8頁、本院卷一第169至251頁),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雖以送貨司機配送明細表未經其簽認,無從判斷是否為其原始製作之版本,並否認客戶訪談紀錄表之真正;又證人陳志成、鄭玉鳳為上訴人經理人,證詞偏頗,且證人安長華證稱都是向上訴人打電話叫水,其不成立侵占行為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於刑案陳稱:送貨司機配送明細表基本上是伊做的,但伊沒有簽名,被上訴人說送貨司機配送明細表不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送貨司機配送明細表向來無須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並非僅有本件之送貨司機配送明細表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尚難徒憑送貨司機配送明細表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遽認非屬其所製作。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用畢空桶所憑之證據資料,除送貨司機配送明細表外,尚有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且金額非大,上訴人有無必要另行製作不實之送貨司機配送明細表誣陷被上訴人,亦有可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2)證人陳志成於刑案證稱:伊負責查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客戶;一開始是因三二食坊打電話客訴說為何上訴人一直往他們倉庫塞水,伊就去查三二食坊出貨紀錄,發現被上訴人已經很久沒有出貨,伊覺得奇怪,所以去拜訪三二食坊;安長華之狀況也相同;意成水果行則是有小姐打電話來,說上訴人有去推銷其他公司的水,伊與鄭玉鳳就去拜訪意成水果行;上輪輪胎行是伊陪鄭玉鳳去,上輪輪胎行老闆說上訴人每次水送去,錢收了就走,因他沒有在報帳,所以沒有單據無所謂,伊有去現場看水瓶的日期,事後去核對,並沒有出貨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191頁)。與證人鄭玉鳳於刑案證稱:有收到三二食坊來電客訴說沒有叫水,但上訴人一直往他倉庫塞水,伊也有去上輪輪胎行拜訪,輪胎行說上訴人一、二個禮拜會去自動去送水,但從電腦資料每年只送一次,頂多二次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203 頁反面)並無不符。堪認客戶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9頁)為證人陳志成、鄭玉鳳訪談客戶加以製作而成,而證人陳志成、鄭玉鳳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然就其等親自與各客戶訪談見聞之事到庭證述,相互勾稽亦無不符,且均經具結,證人陳志成、鄭玉鳳等人應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於刑案為虛偽之陳述,抑或製作虛偽不實之客戶訪談紀錄表,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客戶訪談紀錄表之真正,應可採信。 (3)證人安長華於刑案除證稱都是向上訴人打電話叫水等語外,亦證稱叫水很多次,有時候是伊,有時候是家人,伊不知道家人是以何方式叫水,大部分是伊收水,有時候是伊家人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是證人安長華之家人既曾收貨或叫水,證人安長華亦不知家人係以何方式交水,即難僅憑證人安長華所謂都是向上訴人打電話叫水之隻字片語,遽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另觀諸上訴人所提證人安長華處留存之空桶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可知瓶口上所示製造日期為「2012年2月16日」及「2012年3月15日」,而證人陳志成於刑案證稱:上開照片為伊至安長華處所拍攝,桶裝水製造日期與司機配送日期相隔1 天左右,甚至有當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至190頁)。惟依上訴人2012年2月16日、17日、3月15日、16日送貨司機配送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3頁),均無配送證人安長華之相關紀錄,足徵被上訴人有將桶裝水配送到證人安長華住處,而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卻未據實將其送水到證人安長華之住處,並向證人安長華收取貨款與空桶之情形記載在當日業務上所製作之送貨司機配送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未將如附表所示應交付貨款及用畢空桶全數繳回上訴人而予以侵占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占貨款合計1萬5,696元,即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回收空桶每個應以250 元計算,無非以銷貨單記載:「茲同意保管本公司所提供之塑鋼瓶,以簽收單對帳單累積瓶數計之。如有遺失或破損願照每只250 元賠償」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惟銷貨單上記載之250 元並非上訴人實際購買空桶、製作空桶或銷售空桶之金額,亦未考量空桶之新舊或折舊,僅係客戶遺失或破損空桶時,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尚難執此遽認為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金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審酌上開銷貨單之記載,及上訴人自承出售5 加侖桶裝水予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價格分別為60元、70元、47.61元、90元、150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161、162頁反面、164 頁反面),雖上訴人就空桶部分並未一併出售,而係要求客戶回收,惟理應不致超出其桶裝水售價過多,否則一旦客戶未將空桶回收歸還,勢將造成上訴人不小損害;被上訴人侵占空桶之製造日期及使用年限不明,無從計算折舊,然應非新品,故綜合上開一切情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空桶所受損害為7,600 元,即每個空桶以8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占貨款1 萬5,696元及回收空桶損害7,600元,合計2萬3,296元,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約定於離職後10日內將貨款及回收空桶移交給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10日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1萬4,672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約定於離職後10日內將貨款及回收空桶移交給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10日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1萬4,672元。然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約定:「自雙方合意終止本僱傭契約或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本約或自乙方擅自離職之日起10日內,乙方應依甲方規定辦妥工作事項移交。如逾期未辦理,甲方得拒付乙方最後一期未付之工資,且乙方願付相當於10日薪資之金額予甲方以為懲罰性違約金」。是依該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係將辦妥工作事項移交,惟就附表所示侵占貨款及空桶行為既係不法之侵權行為,自非屬其應辦妥之工作事項,亦無從移交,即非屬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約定之範圍。況系爭僱傭契約第6 條就此侵占財物行為亦有約定賠償方式,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10日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1萬4,672元,即有未合。則就被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除應給付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95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1 年內不得從事或幫助或受僱於與上訴人業務性質相同或相似之行業。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曾於101年6月至102年2月農曆年間持「詠豐康企業社張勝凱」之名片及詠豐康企業社之傳單,向上訴人客戶推銷購買詠豐康企業社之桶裝水等節,業據上訴人客戶范華恩、仲量公司員工華怡晴、維茂公司員工蔡惠雯、彩卉公司員工郭慧穎等人於刑案偵查程序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證人范華恩於刑案證稱:被上訴人離職後到伊松山路的家,說自己出來創業,要伊買他們公司詠豐康企業社的水,伊在102 年農曆年前有跟被上訴人叫過詠豐康企業社的水,叫50桶,就只叫那一次,50桶是分次送,送完就沒有再叫水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另上訴人客戶福獅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沅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101年6月至102年5月間即被上訴人離職後1 年內曾向詠豐康企業社購買桶裝水,並由被上訴人負責配送等情,亦有銷貨單、送貨司機配送明細表、上開客戶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7、99至102、88至90、卷二第42至54、116頁)。而詠豐康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包括「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菸酒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等,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飲料製造業」、「飲料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電器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機械安裝業」、「不動產租賃業」等,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參,且上訴人與詠豐康企業社均係從事桶裝飲用水之販售,兩者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堪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1 年內確有從事或幫助詠豐康企業社進行桶裝水相關銷售事宜,即屬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固非無據,惟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前段之競業禁止約定,嚴格限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之轉業對象、期間及職業活動範圍,卻無任何地域之限制,亦無任何代償措施,對於被上訴人顯然過於嚴格。是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從事或幫助詠豐康企業社進行桶裝水相關銷售事宜之客戶數量、銷售金額非高、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占貨款及回收空桶損害2萬3,296元、違約金20萬元,合計22萬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月19日,見原審勞調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 萬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3,296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侵占交易之應│ │ │ │ │ │收貨款(新臺│ │ │ │ │ │幣,下同)/ │ │ │ │ │ │空桶數量 │ ├──┼──────┼──────┼────────┼──────┤ │ 1 │老圓環便當店│100年1月3日 │臺北市信義區中坡│180元/3桶 │ │ │ │ │南路22號 │ │ ├──┼──────┼──────┼────────┼──────┤ │ 2 │意成水果行 │100年12月10 │臺北市信義區嘉興│476元/10桶 │ │ │ │日、101年4月│街225號 │ │ │ │ │18日 │ │ │ ├──┼──────┼──────┼────────┼──────┤ │ 3 │三二食坊 │100年12月20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13,800元/66 │ │ │ │日、101年1月│路541巷14弄14號 │桶 │ │ │ │4日、101年1 │ │ │ │ │ │月18日、101 │ │ │ │ │ │年2月1日、 │ │ │ │ │ │101年2月8日 │ │ │ ├──┼──────┼──────┼────────┼──────┤ │ 4 │安長華 │101年2月16日│臺北市信義區莊敬│700元/10桶 │ │ │ │、101年3月15│路178巷18號12樓 │ │ │ │ │日 │ │ │ ├──┼──────┼──────┼────────┼──────┤ │ 5 │上輪輪胎行 │101年4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松隆│540元/6桶 │ │ │ │、101年5月4 │路11號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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