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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3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游悅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31號

上訴人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家揚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被上訴人
徐郁涵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公司帳務及會計等事項均委由訴外人吳珍珍(已於民國103年8月5日死亡,下稱吳珍珍)管理,詎吳珍珍竟自100年1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將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金錢,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合庫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4萬6,872元,惟伊並未授權吳珍珍匯付上開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4萬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由吳珍珍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辦理自系爭帳戶匯款共計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存款人吳珍珍以存款憑條即「無摺轉存」之方式存入伊帳戶,且系爭款項係伊基於與吳珍珍間之委託及消費借貸關係所受領,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利益變動關係,而上訴人與吳珍珍間關係為何,與伊無涉,是系爭款項之利益變動既不存在兩造間,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設計兼行政人員,任職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

㈡上訴人系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共計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由吳珍珍所辦理。

四、上訴人主張:其委由吳珍珍管理系爭帳戶,惟吳珍珍竟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將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惟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款項之財產變動係存在於兩造間,及該財產變動於兩造間並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1.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款項之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及聲請本院函詢合庫永吉分行為據,惟稽諸系爭存款憑條記載之存款人為「吳珍珍」、轉出帳號為上訴人系爭帳戶、轉入帳號則為被上訴人帳戶,並註記「無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合庫永吉分行105年6月8日合金永吉字第105001791號函覆:「主旨:經檢視來函所附存款憑條三張及其當日對應之取款憑條,函覆貴院查詢事項如說明,…。說明:…二、相關查詢事項答復如下:㈠吳珍珍是否有提現行為詳如附件一所示。㈡存款憑條上之『存款人』欄位,係由客戶自行填載,行員不需加以審查。㈢『經銷商代號』即『存款人』,是銀行依據客戶填載之『存款人』加以鍵入。㈣『存款人』非得等同轉出帳號之戶名。㈤『存款人』即『經銷商』、『代理人』係由客戶逕予填寫,並無限制可否同一人。…」等語,暨前揭函文所附附件一即附表一記載:取款憑條(達達創藝):101年10月25日、10萬元;101年10月30日、13萬2,204元;102年4月11日、39萬4,697元,有上開函文及附表一足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兼諸被上訴人帳戶明細亦顯示系爭款項之存入者為「吳珍珍」乙節(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可知吳珍珍係先以「取款憑條」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以自己為存款人將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堪認系爭款項之利益變動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珍珍間,而非兩造間。又附表編號2、3之存款憑條固亦記載「代理人:吳珍珍」(見本院卷第37頁),惟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乃吳珍珍未經上訴人授權,即自上訴人系爭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曾對吳珍珍該等行為提起背信及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徵上訴人亦否認吳珍珍係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是據該代理人之記載,仍無由認定系爭款項之利益變動係存在於兩造間。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存款憑條所示及前揭合庫銀行永吉分行函文所載,可知系爭款項係直接由上訴人系爭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由其受領,並未由吳珍珍實際提領占有後,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故系爭款項直接損益變動即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依系爭存款憑條及前揭合庫銀行永吉分行函文所載,佐之被上訴人帳戶明細亦顯示系爭款項之存入者為「吳珍珍」,可知吳珍珍係先以「取款憑條」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以自己為存款人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雖合庫永吉分行係逕由上訴人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而未將系爭款項由吳珍珍實際提領占有後,再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惟此乃銀行於實務上基於減省手續勞費之作業方式,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款項之利益變動即存在於兩造間。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辯自吳珍珍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依上說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是縱被上訴人對於其自吳珍珍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僅屬未盡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但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財產變動係存在於兩造間,及該財產變動於兩造間並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款項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0萬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至被上訴人帳戶金額      │
├──┼─────────┼─────────────┤
│1  │101年10月25日     │      10萬元              │
├──┼─────────┼─────────────┤
│2  │101年10月30日     │      10萬元              │
├──┼─────────┼─────────────┤
│3  │102年4月11日      │      20萬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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