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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瑜娟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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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伯修
被上訴人
許世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零壹拾貳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萬9012元本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乃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對上訴人之存款聲請假執行,致上訴人無法營運亦無法按原定計畫給付其餘員工資遣費,爰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酌定其供擔保24萬9670元後,得假執行(原審判決主文第4 項,本院卷第3 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已聲請假執行乙節,亦有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憑(置卷外),堪予信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宣告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又假執行或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爰審酌本件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上訴人將受有不能即時受償、未來可能執行無著之損害,則上訴人為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自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勝訴之本金金額即74萬9012元為適當。上訴人雖請求按原判決判命給付金額之3 分之1 (即24萬9670元)酌定擔保金云云,惟衡酌前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免假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24萬9670元擔保金額,尚未能提供被上訴人足夠之保障,洵非可取。綜據上情,爰准許上訴人提供擔保金74萬9012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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