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加爾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修 被上訴人 許世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1年11月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嗣上訴人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乃於101 年11月5 日宣布將於同年月15日資遣全部員工,伊應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以下合稱資遣費及工資),經上訴人公司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9012元,上訴人公司原應於兩造終止勞僱關係後30日內即101 年12月15日前給付,惟未依期給付,而僅交付伊發票日為103 年7 月31日,發票人為上訴人公司,受款人為伊,票據號碼為DA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伊曾向上訴人公司表示其延期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並於102 年9 月5 日在新竹市政府與上訴人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上訴人公司仍表示其經濟有困難無法直接給付,致調解不成立,伊無奈僅得等候系爭支票兌現。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致伊未能取得資遣費及工資共計74萬9012元,上訴人公司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員工資遣費及工資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1 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公司為給付上開資遣費及工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上訴人公司自伊提示日即103 年7 月31日起,即應按年息6%加計遲延利息,並求為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9012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則以:伊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如期兌現系爭支票,然伊公司業已安排分4 期清償,預定於104 年8 月25日、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0月25日、104 年11月25日分別支付被上訴人18萬7253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6 頁) 四、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按勞工繼續工作之年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預告期間,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如未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給付勞工按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此觀諸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於 101 年11月15日以其營運不佳為由資遣全部員工,並計算伊應領之資遣費及工資合計74萬9012元等情,業據提出101 年11月5 日勞資協商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法院調解卷第1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領資遣費及工資共計74萬9012元乙情亦不爭執(原法院勞訴卷第8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共計74萬9012元,即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203 條規定甚明。又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分別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1 年11月15日終止,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終止當日即101 年11月15日給付工資(含預告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並於終止日後30日內即101 年12月15日前給付資遣費,當無疑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及工資74萬9012元,及自101年12月1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伊,用以給付資遣費及工資74萬9012元,詎伊於103年7月31日提示未獲兌現之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法院調解卷第13頁),洵可信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六釐(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曾約定伊得延至103 年7 月31日清償,上開緩期清償之意旨已載明於101 年11月5 日勞資協商會議記錄,伊並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7 月31日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亦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分期清償,雙方已達成和解云云。惟查,101 年11月5 日勞資協商會議記錄固載明「. . .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特休假,以公司支票分2-10期自(西元)2014年元月開始支付(視金額多寡分配之)」等語,惟其上所載出席人員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有該勞資協商會議記錄存卷可證(原審調解卷第11頁),尚難以該勞資協商會議記錄之記載,逕認兩造業已達成資遣費及工資緩期清償之協議;且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8 月20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略為:「資遣費開立支票,兌現日期為2014年7 月31日不符合勞基法之30日內發給」等語,亦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原法院調解卷第12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單方主張之給付期限確有爭執,尤難認其曾與上訴人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又勞工通常為經濟上之弱勢者,被上訴人於雇主拒絕依法給付金錢時暫先收執遠期支票,衡情亦屬保障自己權利之不得已作法,非可解為緩期清償之同意。至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支票跳票後,伊公司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伊公司分4 期清償,即於104 年8 月25日、9 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各給付18萬7253元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共計74萬9012元,及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