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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

聲明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陳紹興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以民國104年12月25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更正本件判決之教示欄所載為得上訴,然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1,904元,是其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系爭處分書更正教示記載為得上訴,應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書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亦即書記官所為誤載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自102年9月14日至103年10月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即聲明人)應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118萬1,904元(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上訴聲明㈡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8萬1,998元(即196,984《月薪》×12又18/30《月》=2,481,998),因上訴聲明㈡、㈢項互相競合,依上開規定,以聲明㈡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因相對人就本件上訴得受利益為248萬1,998元,已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前揭判決正本教示欄雖誤本件為不得上訴,對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不生影響。是本院書記官於104年12月25日以處分書將本件判決正本末所附教示欄更正為得上訴,並無不合,異議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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