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巫碧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惟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聲明再審被告應自民國93年4 月10日起至回復再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6,300元,並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2頁反面、第83頁反面),是本件即應以再審原告請求之十年定期給付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356,000 元(計算式:36,300元x12月x10年=4,356,000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66,246 元,惟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3,12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