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抗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愛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琇瑩
- 訴訟代理人
- 李貞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濱璿律師
- 相對人
- 黃進三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前任職「揚洋體育用品(蘇州)有限公司」、「上海揚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及以提供意見方式協助「揚洋體育用品(蘇州)有限公司」、「上海揚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進行泳鏡設計、模具開發等研發業務或生產製造之業務。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即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苟合於前開條件,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補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裁定所能審究。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泳鏡、泳具等體育用品專業設計及製造之公司,擁有許多泳鏡開發專利,並掌握多項未申請專利或未揭露專利內容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長期為國外大廠迪卡儂公司、愛迪達公司、SPEEDO公司等進行泳鏡設計、模具開發、射出成型、製造原型產品(Prototype)等新型泳鏡研發工作(下稱泳鏡研發工作),泳鏡研發工作具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為伊之重要核心業務,非其他同業可得知悉,有保護該研發知識及營業秘密之必要,伊之部分重要員工離職後亦有競業禁止及保密之必要。相對人自民國77年7月1日起任職伊公司逾26年,長期負責泳鏡之開發、設計及模具製作與監管機器設備及材料採購等業務,離職前擔任公司經理,參與伊與客戶之內部研討會議,知悉泳鏡研發工作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等業務內容,於99年4月22日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離職起2年內,除經伊同意外,不得從事與伊同性質、類型之工作;而「揚洋體育用品(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揚洋公司)及「上海揚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揚洋公司)原為伊之合作廠商,僅有泳具製造技術,於103年4月、9月與伊終止合作關係後,即以挖角方式竊取伊之關鍵技術與研發業務,圖謀奪伊之國外客戶,相對人明知蘇州揚洋公司及上海揚洋公司為伊之競業對手,竟於103年12月8日自伊離職後,於104年1月9日至蘇州揚洋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及在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約定,其前往該公司任職後,將任職伊期間所取得為迪卡儂公司設計完成之ADAPT泳鏡設計圖及模具開發設計圖等營業秘密,提供上海揚洋公司使用,將伊之泳鏡研發工作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洩漏,為該公司爭取迪卡儂公司之模具開發工作,意圖奪取伊之原有客戶訂單,違反保密義務,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停止競業、洩密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若待伊提起本案訴訟終結,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及利用伊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行為,將使伊之業務大量流失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情事與必要,並提出系爭合約、保密公告、104年1月13日相對人與上海揚洋公司之電子郵件、開發設計會議紀錄、上海揚洋公司致伊與愛迪達公司函、泳鏡設計圖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伊之釋明仍有不足,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相對人於105年12月7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蘇州揚洋公司、上海揚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蘇州揚洋公司與上海揚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泳鏡設計等研發業務或生產製造業務。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職伊公司曾簽署系爭合約,甫離職後即至競爭對手蘇州揚洋公司及上海揚洋公司任職,並將伊之泳鏡研發工作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洩漏予上開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為免伊受有重大損害及避免緊急危害,聲請相對人競業禁止及保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相對人所否認。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泳鏡、泳具專業設計製造公司,為國外廠商迪卡儂公司、愛迪達公司、SPEEDO公司等泳鏡研發工作,擁有泳鏡研發工作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蘇州揚洋公司及上海揚洋公司為泳鏡製造廠商,原為伊之合作廠商,與伊終止合作關係後,為伊之競業對手,相對人原為伊之員工,簽有系爭合約,於103年12月8日離職後即至蘇州揚洋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並在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與保密之約定,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網站首頁品牌故事敘述、77年7月1日聘僱契約書、相對人擔任公司經理名片、系爭合約、相對人103年12月8日辭職書、上海揚洋公司設立登記批准證書、104年1月電話分機一覽表、103年2月17日寄予相對人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103年1至7月任職薪資明細、蘇州揚洋公司自104年1月9日聘僱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至37、47至50頁),而相對人自承蘇州揚洋公司與上海揚洋公司有合作關係,是同一批股東所開設之兩家公司,其實際上也在上海揚洋公司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見相對人於103年12月8日自抗告人處離職後,於104年1月9日至蘇州揚洋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並在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等為真;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不得於105年12月7日前在其競爭對手之蘇州揚洋公司、上海揚洋公司及關係企業工作,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上開公司及關係企業從事有關泳鏡研發工作等事,為相對人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競業禁止及保密等有所爭執,故抗告人主張在其請求相對人競業禁止及保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免相對人繼續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一事,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職伊公司長期負責泳鏡研發、設計與模具製作工作,內容涉及泳鏡研發工作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故於103年6月1日簽署保密公告,有保密公告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9頁)。而法商迪卡儂公司為伊之國外客戶,有伊之103年8月19日請款單及迪卡儂公司103年10月17日匯款單為據(同上卷第84至85頁反面),足證抗告人與迪卡儂公司間確有泳鏡研發工作業務往來,而抗告人主張其與迪卡儂公司之合作方式,係依迪卡儂公司指示之泳鏡樣式及材料,由伊提供泳鏡之設計、製作泳鏡原始設計圖,與迪卡儂公司討論後,伊之泳鏡模具人員,依製作泳鏡模具經驗對原始設計圖提出建議,再由設計人員修改後完成泳鏡模具製作,伊於102年11月25日、26日與迪卡儂公司人員開會討論泳鏡研發工作,相對人參與該次會議,就泳鏡設計提出建議,故相對人知悉新型泳鏡研發工作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記載:「…,黃進三建議只加一邊,不要2邊加,會翹起,阿三提醒,客人同意稱是,效果如何?待MockupTest,再給意見,也會Check Loop高度。…等客人回去,依我們討論的基礎重新作設計,給設計後,我們依設計作3D,客人說明年可能會再來Visit。」(同上卷第86至88頁),足認相對人確有參與抗告人與客戶討論泳鏡產品設計圖之研發與模具製作等關鍵技術相關內容,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其工作知悉伊之泳鏡研發工作關鍵技術及營業秘密,應屬有據。
㈢又相對人自抗告人處離職後即至蘇州揚洋公司任職與在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上開二公司是同一批股東所開設之兩家公司,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依相對人於104年1月13日寄予上海揚洋公司之電子郵件(見原法院卷第38、90頁),相對人通知收件人Charles Rattray:「…鏡片內加商標外表看不清楚…」,將副本抄送Ava及MaryAn ne Rattray,Ava為上海揚洋公司董事長助理,Charles為該公司之工作人員,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相對人有以電子郵件就有關泳鏡研發工作相關內容提供意見予上海揚洋公司甚明,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參與伊與迪卡儂公司設計泳鏡研發與模具開發設計圖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離職後即至競爭對手蘇州揚洋公司任職並在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將伊為迪卡儂公司設計之泳鏡模具開發設計圖以電子郵件提供意見予上海揚洋公司,抗告人並提出該公司於103年12月9日致伊客戶愛迪達公司之信函記載「…One major improvement at Shanhai Young Sportsthis year,was to move our R&D center from Taiwan toShang hai.This has prove to help streamline ourcommunication with our R&D team, especially withPolly and Mr.Hwang who we are proud to have join ourShanghai Young Sports team.…」(即關於上海揚洋公司今年一個主要改變,係將我們的研發中心從台灣移到上海,特別是很驕傲的已經使Polly和黃先生《指相對人》加入在我們的上海揚洋公司的團隊…」(見本院卷第27頁),則抗告人主張上海揚洋公司以相對人加入該公司團隊,係意圖奪取伊公司之客戶訂單,若不限制相對人至蘇州揚洋公司、上海揚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將造成抗告人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遭競爭對手取得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損害,有客戶喪失難以回復損害之虞,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即屬有據;是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自無不合。
四、雖相對人稱伊於103年12月8日離職後未從事任何工作,至104年1月9日始至蘇州揚洋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內抗告人未依約補貼生活費用,故伊不受系爭合約第13條競業禁止之限制等語,惟相對人是否須待抗告人補貼生活費用後始受系爭競業禁止之拘束,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仍待本案訴訟以為判斷,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
五、衡以相對人任職抗告人期間知悉泳鏡研發工作之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甫離職即至抗告人之競爭對手蘇州揚洋公司任職與上海揚洋公司兼任工作,依現今商品產業為高度技術密集及經濟規模,競爭優勢稍縱即逝,倘抗告人原有競爭基礎生變,勢將造成以往投注之資本、人力、研發等成本重大損失,而相對人因工作關係知悉抗告人之泳鏡研發工作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等,本應恪守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其至抗告人之競爭對手任職及提供意見,有洩露泳鏡研發工作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造成抗告人關鍵技術及營業秘密流失與公司重要客戶喪失,蒙受重大損害致難以回復之虞;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營業利益之損害、及營業秘密遭相對人洩漏之危險等,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則抗告人就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准許。而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競業禁止期限為離職後2年,其於103年12月8日自抗告人離職,本件裁定之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相對人之競業禁止期間尚有1年5個月,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此期間不得至蘇州揚洋公司、上海揚洋公司任職,應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亦應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協助蘇州揚洋公司、上海揚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泳鏡研發工作云云,因「任何方式協助」過於廣泛,已逾必要性,且難以認定與執行,參酌相對人係以電子郵件「…鏡片內加商標外表看不清楚…」提供意見予上海揚洋公司(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禁止其於前開期間以提供意見方式協助上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有關泳鏡研發工作與生產製造業務即可。末查本件競業禁止及保密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在蘇州揚洋公司任職期間可獲薪資為據,相對人自承在蘇州揚洋公司月薪約6萬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以102萬元為適當(60,000x17=1,020,000)。
六、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合約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致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