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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28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吳振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要旨)。若原告於起訴前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屬合法。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官員於民國77年7月21日贈與發生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已違法在先,同年11月由代書作偽證,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改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第2次違法登記過戶,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24,777元、滯納金6,239元被盜領。於79年2月1日向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補辦編定為原因第3次違法登記過戶。伊並無殺人傷害,卻遭訴外人吳振盆父子向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報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以殺人傷害罪起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1,000萬元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卷宗及原法院卷宗在卷可稽,且經原法院函查相對人本件有無起訴前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依相對人函覆並無抗告人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年3月30日桃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轉楊梅分局,由楊梅分局以104年4月1日楊警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6至28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難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謂前揭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與北區國稅局之函文不賠理由及證據均未說明,而77年間官員違法登記,強徵滯納金,因追訴無期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警員說的對,農地是誰的就是誰的,證據會說話;另伊已繳納裁判費10萬元,符合起訴前所踐行之法定前置程序,故相對人應加計利息,賠償伊1,000萬元云云。惟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年3月30日桃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區國稅局104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內容係指明查無抗告人有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事,此與抗告人本件請求賠償事件有無理由無關;另抗告人於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裁判費1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頁),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為徵收之費用,與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之訴權存在要件不同,抗告人既未依法以書面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其訴即難認合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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