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盧漢鴻
- 再審原告
- 盧明明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莊宜靜
- 再審被告
- 盧滋璽(原名盧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已104年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茲已經過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未依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3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