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家抗更(一),2
【裁判日期】 1040225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供擔保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309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則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新台幣(下同)667萬2,550元,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603萬6,490元相抵銷後,相對人之債權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而原法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第40號裁定),認抗告人有停止執行之理由,並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之債權本金合計為456萬2,461元,扣除已受償之201萬6,000元,尚餘254萬6,461元,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無法即時獲償,而以司法院所公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推估兩造進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判期間,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54萬7,489元,取其概數54萬8,000元,為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將原法院所為裁定廢棄,改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此,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則以:抗告人聲請在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惟就擔保金部分,認相對人已受償之201萬6,000元,依法應先抵充執行費用及利息後,始得抵充本金。爰將第40號裁定就擔保金部分廢棄發回,是第40號裁定關於聲請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關於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裁判,先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斟酌相對人經執行薪資後,於民國103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各受清償2萬8,073元、2萬5,333元、2萬4,281元,並於103年3月6日自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取得案款201萬6,000元,合計為209萬3,687元(計算式:28,073+25,333+24,281+2,016,000=2,093,687),有本院調取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可稽(見外放影本卷)。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主張之債權本金合計為456萬2,461元,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無法即時獲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以上述執行金額依法優先抵充執行費用2萬0,500元,及自99年2月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為140萬2,313元【計算式:187,031+1,214,378+904=1,402,313,利息部分詳附表(相對人於102年12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後,剩餘本金為67萬0,874元(計算式:2,093,687-20,500-1,402,313=670,874),是相對人請求之債權本金扣除已受償之本金所餘之金額為389萬1,587元(計算式:4,562,461-670,874=3,891,587),並參酌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異議之訴之審判期間,再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84萬3,177元【計算式:3,891,587x 5%x 4又1/3 (年)≒843,17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84萬3,000元,作為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遭裁定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予停止執行。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供擔保部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