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家抗,40
【裁判日期】 1031013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40號
- 聲請人
- 即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即抗告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抗告程序中,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適於抵銷多所爭執,其中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債權之爭點為(一)是否涉及第3人即兩造之子?(二)是否依民法第334條但書規定不得抵銷?(三)是否依民法第338條規定不得抵銷?有關判決離婚非財產上賠償債權之爭點,則為是否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鈞院原裁定先於理由一揭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惟繼於理由五論敘:「惟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係本於兩造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056條規定而來,『其債權人僅為相對人,未涉及兩造之子』,此觀前案確定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債權並無不得抵銷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相對人尚不致因停止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其餘各項抗辯,核屬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依上說明,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尋繹上下文義,上開裁定理由所稱:「是其債權並無不得抵銷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係專就執行名義之家庭生活費用債權是否涉及第3人乙點所為之論斷,並不及於其他存於兩造間之爭點,否則何以未就其他涉及之法律要件一一論斷。然因兩造就執行名義債權可否抵銷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爭執極烈,上開裁定內「是其債權並無不得抵銷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之論斷因語意簡賅,而得解讀為該裁定已就兩造間關於執行名義是否可以抵銷之所有爭點加以裁判等鈞院所「無」而於裁定中誤為表示之意思(因語意過簡而造成得以多種解讀之空間),進而影響兩造間上述本案訴訟之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判要旨,聲請刪除原裁定理由內:「債權並無不得抵銷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之陳述,或增列:「至於兩造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債權是否依民法第334條但書或第338條規定不得抵銷?乃至判決離婚非財產上賠償債權是否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應由異議之訴承審法院認定,非本件抗告程序逕得審究」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原裁定理由中業已敘明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惟就聲請人辯稱:本件執行名義主要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與兩造之子之家庭生活費用,依兩造約定本旨或性質,係屬不得抵銷之債權云云,認定該執行名義係本於兩造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056條規定而來,其債權人僅為本件聲請人,未涉及兩造之子,故其債權並無不得抵銷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進而認定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將原法院裁定廢棄,並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上說明,原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