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城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廣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修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湘香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 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 威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柏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被上訴人 立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讓助 被上訴人 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 楊季瑾即穩程工程行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教育部體育署 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威韶律師 陳誌泓律師 姜威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 被上訴人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益 被上訴人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教育部體育署有債權存在部分,暨命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修企業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威峰開發有限公司、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立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楊季瑾即穩程工程行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修企業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威峰開發有限公司、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立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楊季瑾即穩程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修企業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威峰開發有限公司、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開廢棄原判決所命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廣修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五、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三、威峰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立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十一、楊季瑾即穩程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十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修企業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威峰開發有限公司、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廣修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二十、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四、威峰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關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教育部體育署上訴部分,由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廣修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五、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三、威峰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立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十一、楊季瑾即穩程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十三。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修企業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威峰開發有限公司、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變更為吳木富,再於105 年10月12日變更為趙興華;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卓飛,嗣於106 年3 月17日變更為林德福,上開各情,有交通部105 年8 月12日交人字第10550109664 號函、國工局105年10月7日國工局人字第1050009409號函、教育部網站列印報表附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235頁、本院卷㈢第81、214、215頁),並據吳木富、趙興華及林德福分別依序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31至234頁、本院卷㈢第79至80頁反面、第212至213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立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楊季瑾即穩程工程行、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及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國工局、體育署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形公司)、廣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修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威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峰公司)、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以上8人下合稱為龍形公司 等8人,單獨敘及個別之人時以其名稱之)之聲請,就該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龍形公司等8 人於原審主張對國亨、名冠公司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國亨、名冠公司與國工局、體育署間之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4.2⑵、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4 款、國亨、名冠公司與國工局、體育署間「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主文(下稱系爭契約)所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國亨、名冠公司對國工局、體育署有返還溢領履約保證金、給付未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等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給付由龍形公司等8 人代為受領。嗣龍形公司等8 人於本院就請求確認上開返還溢領履約保證金債權及代位請求給付及受領部分,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與起訴部分均係基於因國亨、名冠公司依與國工局、體育署間契約關係所生返還履約保證金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龍形公司等8 人於本院另主張上開確認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及代位請求給付受領部分,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及上開確認未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債權存在並代位請求給付受領部分,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P.6⑶⑷、R.8⑵等約定而為請求,核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四、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最高法院63年台抗第97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之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亦規定甚明。而對於不到場當事人所為之傳喚,違背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者,該當事人即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最高法院29年上第1545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亦有明文。本件國工局、體育署抗辯:立新公司於原審無正當理由遲誤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均經伊及原審被告原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原將公司)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迄至原審於104年4月30日判決時已逾4個月,依同條中段 規定,立新公司之訴視為撤回等語。經查: ㈠龍形公司等8 人及立新公司、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楊季瑾即穩程工程行等3 人(上3 人合稱立新公司等3 人,並與龍形公司等8 人合稱為龍形公司等11人,單獨敘及其中一人或部分之人時則逕記載其名稱)於102 年10月15日對國工局、國亨、名冠公司起訴,嗣於103 年7 月28日追加體育署、原將公司為被告,再於103 年11月3 日追加原審被告晃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晃朗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國亨、名冠、原將、晃朗公司對於國工局、體育署之新臺幣(下同)48,472,493元債權存在,國工局、體育署並應給付國亨、名冠、原將、晃朗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103年11月3日變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別由龍形公司等11人代為受領,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一狀、民事準備書三狀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3至14頁、原審卷㈡第39至44、103至107頁)。立新公司於原審103年12月8日、同年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原審並未將該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共同被告晃朗公司,此有原審103年12月8日、29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存卷足按(參原審卷㈡第192至197頁反面、第247至252頁),是國亨、名冠及晃朗公司雖於該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且國工局、體育署、原將公司到場然拒絕辯論(參原審卷㈡第192、196頁反面),然共同被告晃朗公司既未經合法通知,尚難認其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是國工局、體育署抗辯立新公司所提起本件之訴部分,於103年12月8日起視為合意停止等語,尚非可取。 ㈡又立新公司經合法通知(參原審卷㈡第277 至283 頁附送達證書),於原審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原審卷㈡第204 至310 頁附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而國亨、名冠、晃朗公司經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原審卷㈡第273 至276 頁附送達證書),國工局、體育署及原將公司則經合法通知到場然拒絕辯論(參原審卷㈡第252 頁反面、309 頁反面附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亦視同不到場,是以立新公司所提起本件之訴,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惟經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定言詞辯論期日為104 年3 月20日(參原審卷㈡第304 頁、309 頁反面附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是國工局、體育署抗辯立新公司所提起本件之訴,於104 年2 月13日視為合意停止且未續行訴訟云云,亦非可採。再者,經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後,立新公司於原審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4 年4 月17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辯論(參原審卷㈡第359 、364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2、27頁反面附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其起訴部分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或撤回其訴之情形,是國工局、體育署抗辯立新公司之訴業於原審視為撤回起訴云云,亦無理由。 五、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4 年4 月17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原審卷㈡第364 至365 頁,原審㈢第22至28頁附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而國亨、名冠、晃朗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參原審卷㈡第359 、365 頁,原審卷㈢第16至18、22至28頁附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且國工局、體育署及原將公司經合法通知到場然對於未到場之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拒絕辯論(參原審卷㈡第359 、365 頁,原審卷㈢第19、20、22至28頁附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則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就其起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該部分訴訟程序。易言之,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起訴部分之兩造當事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或視為未到場,然原審就兩造均未到場之該部分訴訟程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示辯論終結而為判決(參原審卷㈢第28頁附言詞辯論筆錄),其訴訟程序顯有未經合法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重大之瑕疵,且國工局、體育署就該部分判決仍為不服而提起上訴,堪認原審就上開部分未經當事人辯論逕為判決,於該部分訴訟程序之兩造審級利益有重大妨礙,則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之訴經原審判決而為上訴之部分,即有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之必要。惟此部分經上訴後,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國工局及體育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願由本院就上開部分為裁判(參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之訴經上訴部分,應由本院自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龍形公司等11人起訴主張: ㈠龍形公司等8 人部分: ⒈國亨、名冠公司及原將公司於100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國亨、名冠及原將公司共同承攬體育署、國工局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70,000,000 元,嗣國亨、名冠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分包予包括龍形公司等11人在內之下包商承攬,其後國亨、名冠、晃朗公司與體育署、國工局於101 年11月間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合意原將公司退出共同承攬,由晃朗公司加入共同承攬。嗣國工局、體育署因國亨、名冠及晃朗公司違約,而於102 年3 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接管系爭工程工地。惟國亨、名冠公司尚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一般條款P .6⑶⑷、R .8⑵之約定,向國工局、體育署請求給付終止前已估驗之保留款11,142,960元及尚未估驗之評值驗收估驗計價款31,663,228元,上開款項屬工程尾款,系爭契約亦無將保留款轉為保固金之約定,應於驗收後按比例退還國亨、名冠公司;又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為107,000,000元,且系爭工程已完成53.17%,國工局、體育署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4款、投標須知第14.2⑵D、F 之約定,按同比例發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3,500,000元,是國亨、名冠公司依與晃朗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各自占系爭契約金額依序為10%及82%之比例,對國工局、體育署有上開債權存在。伊為國亨、名冠公司之債權人,有附表一所示債權,爰就國亨公司對國工局、體育署上開債權中之3,087,165元部分債權、名冠公司對國工 局、體育署上開債權中之25,314,751元部分債權請求確認存在,並就國亨、名冠公司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亨、名冠公司請求國工局、體育署給 付如後述本院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由伊分別代為受領。(原審判決確認國亨、名冠公司分別對國工局、體育署有 1,133,279元、9,292,888元之債權存在,並駁回龍形公司等8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龍形公司等8人及國工局、體育署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龍形公司等8人並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至於龍形公司 等8人起訴超逾上開之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⒉並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龍形公司等8 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請求再確認國亨公司對於國工局及體育署有1,953,886 元之債權存在。 ②請求再確認名冠公司對於國工局及體育署有16,021,863元之債權存在。 ③國工局及體育署應給付名冠公司1,218,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龍形公司代為受領。 ④國工局及體育署應給付名冠公司201,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廣修公司代為受領。 ⑤國工局及體育署應給付名冠公司2,678,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東和鋼鐵公司代為受領。 ⑥國工局及體育署應給付國亨公司2,128,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國普公司代為受領。 ⑦國工局及體育署應給付名冠公司2,601,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代為受領。 ⑧國工局及體育署應給付名冠公司474,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為受領。 ⑨國工局及體育署應給付名冠公司1,391,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威峰公司代為受領。 ⑩國工局及體育署應給付名冠公司1,937,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普騰公司代為受領。 ⑪上開第③至⑩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國工局、體育署之上訴駁回。 ㈡立新公司等3 人部分:伊亦為國亨、名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商,對國亨、名冠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而國亨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於國工局、體育署尚有請求返還以保留款所充之保固保證金1,133,279 元之債權存在,名冠公司亦對國工局、體育署有9,292,888 元之返還保固金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國亨、名冠公司分別對國工局、體育署上開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立新公司等3 人勝訴判決,國工局、體育署不服,提起上訴。至於立新公司等3 人超逾上開之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又立新公司等3 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本院105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參本院卷㈠第220 頁、本院卷㈢第129 頁反面),均為答辯聲明:國工局、體育署之上訴駁回。二、國工局、體育署則以:系爭契約所餘未估驗款為7,593,197 元,其中189,830 元依投標須知第14.2⑷、一般條款R .8⑵之約定轉為保留款,連同先前第1 至16期估驗款之保留款合計為11,142,960元充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扣除保固瑕疵改正等費用後如有剩餘始為退還,且工程保固金債權為附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前無從確認其存在,故龍形公司等11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又其餘之未估驗款依一般條款R .8⑵之約定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改正款8,670,316 元後,已無剩餘且尚不足252,779 元, 不足之部分伊亦得與國亨、名冠公司對伊之本件債權抵銷。再者,本件係因國亨、名冠及原將公司有契約一般條款R .6所定違約事由,經伊於102 年3 月26日終止契約,終止時工程進度為42%,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53,500,000元依系爭契約R .8⑴之約定,應充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之費用,且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伊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基於債之相對性,國亨、名冠公司無權請求伊返還。末縱國亨、名冠公司對伊尚有債權,亦因已遭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國亨、名冠公司無從向伊請求給付,龍形公司等11人自無從代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工局、體育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龍形公司等11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龍形公司等8 人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名冠、國亨公司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龍形公司等11人主張:國亨、名冠及原將公司於100 年5 月20日與體育署、國工局簽訂系爭契約,由國亨、名冠及原將公司共同承攬體育署委託國工局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1,070,000,000 元,嗣國亨、名冠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分包予包括龍形公司等11人在內之下包商承攬,其後國亨公司、名冠公司、晃朗公司再與體育署、國工局於101 年11月間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合意原將公司退出共同承攬,由晃朗公司加入共同承攬;而系爭契約因國亨公司等3 人違約,業由國工局依一般條款第R 章第6 節約定,以該局102 年3 月25日國工局處一字第1020003251號函通知國亨、名冠及晃朗公司等3 人,而於102 年3 月26日終止契約,並依一般條款第R 章第7 節約定於102 年3 月27日接管系爭工程工地;又國亨、名冠公司、晃朗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7,000,000 元,由三信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嗣三信銀行依國工局通知陸續撥付73,830,000元予國工局;另龍形公司等11人對國亨、名冠公司分別有附表一所示債權。上開各情,業據龍形公司等11人提出系爭契約、開標紀錄表等文件、一般條款、投標須知(參原審卷㈠第19至23、25至35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並有國工局、體育署提出之一般條款、國工局102 年3 月25日國工局處一字第1020003251號函、契約變更協議書、共同投標協議書、國亨公司100 年12月6 日國亨工字第1001206-3 號函、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2 月19日啟聯000000-000號函、三信銀行102 年4 月17日三信銀北字第35號函、工程估驗單、國工局100 年6 月23日國工局工字第10000079592 號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22至26、97至102 、125 、154 、205 、380 至38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龍形公司等11人主張:系爭工程雖經終止,惟國亨、名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一般條款P .6⑶⑷、R .8⑵之約定,尚得向國工局、體育署請求給付已估驗部分之保留款11,142,960元及尚可估驗之金額48,472,493元,且伊為國亨、名冠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中之部分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國亨、名冠公司請求國工局、體育署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由龍形公司等8 人分別代為受領等語。然為國工局、體育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龍形公司等11人起訴主張:國亨、名冠公司分別對國工局、體育署有前述債權,且伊等對國亨、名冠公司亦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國工局、體育署則否認對國亨、名冠公司有債務存在,則龍形公司等11人因國亨、名冠公司分別對於國工局、體育署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等對於爭執之國工局、體育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確認之利益。又原判決確認國亨、名冠公司分別對國工局、體育署有1,133,279元、9,292,888元之債權存在,雖尚以上開債權清償期未屆至為由,而駁回龍形公司等11人代位請求給付及代位受領之部分(參原審卷㈢第39頁反面、42頁),惟其等所為確認之訴於原審起訴及辯論終結時既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自不因嗣後其代位請求給付及代位受領之部分受實體上敗訴判決而有何影響,仍有確認之利益。至於龍形公司等11人所主張國亨、名冠公司對於國工局、體育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乙節,僅屬其起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影響前述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之認定。是國工局、體育署抗辯:龍形公司等11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予駁回等語,即非可取。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經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為7,593,197 元,國工局、體育署依約保留其中189,830 元為保留款保證金,並扣除瑕疵改正等應由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支付之費用7,656,146 元後,已無餘額可給付國亨、名冠公司: ⒈一般條款R 章之R .7⑴、⑵「接管工地」約定:「主辦機關(按指國工局及體育署,以下同)依法令規定或契約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按指原簽約之國亨、名冠及原將公司,及系爭契約變更後之國亨、名冠與晃朗公司,以下同)之事由或R .6『主辦機關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後,主辦機關得接管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A )列表評值部分:a . 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就完成部分依本章並參酌T 章有關驗收之適當規定辦理驗收及評值。(下略)」(參本院卷㈡第171 頁),又一般條款R .8⑵「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約定:「主辦機關接管工地後,工程司依本契約規定開始評值驗收,經扣除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如有剩餘之估驗計價款,主辦機關將於上述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全數兌現沒入後,將上開剩餘估驗計價款給付承包商。保留款則於保固期滿扣除保固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退還承包商。」(參本院卷㈡第172頁)。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時,即由國工局、體育署 於102年3月26日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國工局、體育署依上開約定得接管工地,並就國亨、名冠及晃朗公司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依一般條款R章並參酌T章有關驗收之適當規定辦理驗收及評值,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經扣除瑕疵改正等國亨、名冠及晃朗公司應支付費用後如有剩餘,國工局及體育署於將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全數兌現沒入後,應將評值驗收剩餘之估驗計價款退還國亨、名冠及晃朗公司。 ⒉龍形公司等11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經國工局、體育署依上開約定評值驗收結果之估驗計價款為31,663,228元乙節,固據援用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102 年9 月24日國工一工字第1020007955號函所載該局自行評值驗收計算之估驗計價款金額及所附「概估公西靶場工程承包商尚可得估驗款一覽表」為證(參原審卷㈡第27至30頁)。惟因國亨公司及下包商等對於上函所載評值驗收結果有所爭議,乃由國工局、體育署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第三方評值鑑定,並經監造單位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確認已完成而未估驗之計價款為7,593,197 元,國工局、體育署據以修正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已完成而尚未估驗部分之評值驗收估驗計價款為7,593,197 元,此有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103 年9 月18日國工一新字第1030004443號函及所附終止契約評值表(評值明細總表)、103 年9 月3 日國工一新字第1030004242號函存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151 至153 、353 頁),上開修正評值結果既係第三人鑑定之結果,並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審認,堪認應為真實。龍形公司等11人雖否認上開修正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金額,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是以國工局、體育署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已完成而尚未估驗部分之評值驗收估驗計價款為7,593,197 元等語,堪信屬實。 ⒊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而尚未估驗部分辦理驗收及評值後,驗收評值之估驗計價款於扣除瑕疵保證款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如有剩餘,國工局、體育署於將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全數兌現沒入後,應退還國亨、名冠及晃朗公司,已如前述,足見契約終止後經評值驗收應支付國亨、名冠及晃朗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項,仍屬估驗款之性質,並非履約完成後之工程尾款。而投標須知第14.2⑷約定:「保留款保證金:A . 保留款額度:每期估驗款保留2.5 %,保留款為結算總價之2.5 %。(中略)B . 保證金額度:(中略)已被扣減之保留款,承包商可提出保證金並由工程司退還與保證金同額之保留款。C . 保留款(保證金)之退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驗收合格於承包商繳交合乎規定之保固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留款(保證金)」;投標須知第14.2㈤則約定:「保固保證金:A . 保證承包商於保固期間能按契約規定之要求辦理其應負責之瑕疵改正及其他相關保固工作。B . 額度:結算總價2.5 %。C . 繳納期限:於工程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檢驗合格後無息退還。」(參原審卷㈠第30頁)。是依上開約定及前述一般條款R .8⑵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應依投標須知第14.2⑷約定保留其中2.5 %作為保留款保證金,於評值驗收完成後,如承包商未提出與保留款保證金同額之保證金,則該保留款保證金即充為保固款保證金,於工程保固期滿經檢驗合格並扣除保固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始退還承包商。據此,系爭契約終止後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7,593,197 元,應保留其中189,830 元為保留款保證金【計算式:7,593,197 元×2.5 %=189,83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計算式均同】。 ⒋評值驗收估驗計價款得依一般條款R .8⑵之約定,扣除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之費用7,656,146元: ⑴國工局、體育署辯稱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支出如附表二項次4 、7 所示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二項次4 、7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並為龍形公司等11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41 頁,本院卷㈢第130 頁),堪認屬實。國工局、體育署復抗辯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支出如附表二項次1 至3 、5 、6 、8 所示之費用乙節,亦據提出如附表二項次1 至3 、5 、6 、8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核與其所為支出該等費用之陳述相符,足認為真實;而龍形公司等11人雖否認國工局、體育署支出上開費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以國工局、體育署辯以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等語,堪信為真實。 ⑵又國工局、體育署抗辯:附表二所示費用為瑕疵改正等應由承包商即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支付之費用,依一般條款R .8⑵項之約定,應自前揭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中扣除等語,然為龍形公司等11人所否認,主張附表二編號4 、7 之費用應以國工局、體育署另行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其餘費用或無法證明可歸責國亨、名冠公司,或無法確認有所稱屬國亨、名冠公司承作範圍之缺失等語。經查: ①依一般條款R .8⑵之約定,上列扣除保留款保證金所餘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於扣除「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如有剩餘,國工局、體育署於將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全數兌現沒入後,應退還國亨、名冠及晃朗公司,已如前述。又一般條款R .8⑴約定:「主辦機關依R .7⑵( C)之規定所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予兌現取償,全數沒入充作主辦機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不予發還。承包商之前述違約賠償責任,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即為上開保證金額之全數。」(參原審院卷㈡第24頁)。故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所得扣除者為「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至於國工局、體育署因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受之損害,則以所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充為賠償總額。易言之,瑕疵改正款及其他應由國亨、名冠及晃朗公司支付之費用,如有屬國工局、體育署因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受損害而生之費用,應以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充為賠償,而不得自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扣除,其餘費用則方得自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扣除。 ②附表二項次1 、2 部分:依一般條款K .11 「看守、照明、圍籬」約定:「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或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必要之時間及處所,提供及維持一切照明、警衛、圍籬及看守工作,以維護本工程及人員之安全。」(參原審卷第121 頁),足見系爭工程工地之警衛、看守等保全事務及圍籬等設施,為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所應負責。而國工局、體育署係於102 年3 月27日始接管工地,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工地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102 年3 月26日止期間之保全事務費用,依上開約定即屬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履約期間原應支付之費用,而非屬國工局、體育署因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受損害。又國工局、體育署係因接管前系爭工程工地圍籬有瑕疵,委由金慶工程有限公司修復,而支付該公司如附表二項次2 所示之費用,亦有如附表二項次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依上開約定亦屬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履約期間原應支付之費用,並非國工局、體育署因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受損害。則依一般條款R .8⑴約定,附表二項次1 、2 所示保全費用及圍籬修復費用自得由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扣除。 ③附表二項次3 部分:一般條款K .14 「承包商維持工地整潔」約定:「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使工地隨時保持整潔,不得有非必要之障礙,承包商應依本契約規定或工程司指示,將施工設備及剩餘材料妥為儲存或處理,對於破損物品、廢棄物或不再需用之臨時工程,應自工地清除移走,並為合法、適當之處理。」、一般條款K .15 「完工後清理及遷離工地」第1 項約定:「在本工程、部分工程或分段工程完工時,包商應將一切施工設備、剩餘材料、廢棄物及臨時工程,自工地移除,並清理至工程司滿意之整潔與良好狀況後,遷離工地。清理工作乃履行契約所必須之附屬工作,主辦機關不另給付。」、第2 項:「若承包商不能遵照上開規定辦理時,工程司得自行安排清除工地之剩餘材料或廢棄物,清除費用由承包商負擔,主辦機關將從應支付承包商之估驗計價款、保留款及各項保證金中扣抵。」(參原審卷㈡第132 頁),足見系爭工程工地之廢棄物清除事務,為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所應負責。而國工局、體育署係因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於履約期間未履行應由其等負責工地內民生垃圾及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乃委由仲樺交通貨運有限公司處理,而支付該公司如附表二項次3 所示之費用,亦有如附表二項次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依上開約定自屬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原應依約支付之費用,並非國工局、體育署因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受損害。則依一般條款R .8⑴約定,附表二項次3 所示工地民生垃圾清除費用,即得由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扣除。 ④附表二項次4 部分:一般條款R .7「接管工地」之⑵( A) 約定,國工局、體育署接管工地後,應依一般條款R 章並參酌T 章有關驗收之適當規定辦理驗收及評值(參本院卷㈡第171 頁);又一般條款T .2⑴「竣工檢驗」約定:竣工查驗時,承包商應於期限內製作包括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結算詳細表等相關竣工文件,提送工程司,如逾期未提送致延誤審查、竣工檢驗、驗收之辦理,導致增加一切費用及衍生費用,應由承包商負完全之責(參原審卷㈡第142 頁);另一般條款P .13 亦約定:「工程完工後,承包商應提供全部竣工文件並按前述辦理估驗款之規定,申請支付準末期估驗,其申請不以一次為限。」(參本審卷㈠第203 頁)。依上開約定,國工局、體育署因終止契約接管工地而就已完成部分之評值驗收,係屬因接管工地依約所辦理之事務,且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應就已完成部分製作及提送竣工文件俾為驗收,並應負擔未依約提送所生之相關費用,則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未依約製作提送辦理評值驗收之竣工文件,國工局、體育署因此委由他人代為製作竣工圖並支付費用1,014,170 元,核為因辦理終止契約接管工地事務所支付之費用,自屬因接管工地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應自所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充為賠償。又一般條款R .8⑵雖約定「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得自評值估驗計價款中扣除,惟上開委由他人代為製作竣工圖支出之費用,既屬國工局、體育署因辦理一般條款R .7⑵( A)所定接管工地之驗收評值事務所生之損害,並由國亨、名冠、晃朗公司負賠償責任而應支付予國工局、體育署,自屬依一般條款R .8⑴約定應由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充為賠償之範圍,而非一般條款R .8⑵所定「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之列,是以國工局、體育署抗辯附表二項次4 「委由監造代辦承包商結算、竣工圖製作費用」1,014,170 元,應自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中扣除云云,即非可採。 ⑤附表二項次5 部分:國工局、體育署係因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就屬其承攬範圍之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工作發生瑕疵,乃委由祥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臨時水土保持措施改善及維護,而支付該公司如附表二項次5 所示之費用,亦有如該項次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依自屬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施作瑕疵所生改正費用,並非國工局、體育署因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受損害。則依一般條款R .8⑴約定,附表二項次5 所示水保修繕費用得由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扣除。 ⑥附表二項次6 部分:國工局、體育署主張因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尚有瑕疵,乃另行發包予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修繕工程,因而支出5,160,755 元之修繕工程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如附表二項次6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其修繕內容及金額並經監造單位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認(參原審卷㈡第300 至303 頁),堪認為真實,自屬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施作瑕疵所生改正費用,並非國工局、體育署因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受損害。龍形公司等11人雖否認有該等瑕疵或其瑕疵非屬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承攬之範圍等語,然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則依一般條款R .8⑴約定,附表二項次6 所示驗收缺失改善費用得自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扣除。 ⑦附表二項次7 部分:一般條款K .16 「供應設備及工料」約定:「承包商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等。」(參原審卷㈡第132 頁),而工地之電力供應性質上屬系爭工程之維持所須,則系爭工程工地於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履約期間所需電力供應之費用,依上開約定其費用應由其等負擔。而國工局、體育署係於102 年3 月27日始接管工地,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工地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102 年3 月26日止期間之電費,依上開約定即屬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原應支付之費用,而非國工局、體育署因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受損害。故依一般條款R .8⑴約定,附表二項次7 所示由國工局、體育署所支付101 年12月12日起至102 年3 月26日止期間之電費,得自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扣除。 ⑧附表二項次8 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國亨公司依系爭契約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103 年6 月7 日止之36個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國亨公司,國工局、體育署並已依約給付國亨、名冠、晃朗公司上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2,714,787 元,有如附表二項次8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而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3 月26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國亨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費自應計至102 年3 月26日止,是其已領取自102 年3 月27日至103 年6 月7 日止14個月又13日保險期間保險費之利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國工局、體育署受有支出其費用之損害,則國工局、體育署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國亨、名冠、晃朗公司返還其中14個月份之保險費1,055,750 元【計算式:2,714,787 元×14/36 =1,055,750 元】。而此項 費用係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應給付國工局、體育署之費用,並非國工局、體育署因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所受損害,則依一般條款R .8⑴約定,附表二項次8 所示溢領營造綜合保險費之費用,亦得由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扣除。 ⑶據上,國工局、體育署依一般條款R .8⑴約定,得由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扣除瑕疵改正等應由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支付之費用,合計為附表二項次1 至3 、5 至8 所示之7,656,146 元【計算式:448,141 元+97,524元+13,650元+700,000 元+5,160,755 元+180,326 元+1,055,750 元=7,656,146 元】。 ⒌系爭契約終止後評值驗收估驗計價款7,593,197 元,尚應保留其中189,830 元為保留款保證金,已如前述,則其保留後之餘額7,403,367 元【計算式:7,593,197 元-189,830 元=7,403,367 元】,已不足扣除前揭瑕疵改正等應由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支付之費用7,656,146 元,自無可資給付國亨、名冠、晃朗公司之餘額。是以龍形公司等11人主張國工局、體育署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一般條款P .6⑶⑷、R .8⑵等關於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給付國亨、名冠公司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7,593,197 元等語,核非有據。 ㈢國亨、名冠公司對於國工局、體育署無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 ⒈一般條款第R .7⑵( C)約定:「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中略)(C )應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參本院卷㈡第171 、172 頁);又投標須知14.2⑵D . 「履約保證金」約定:「退還方式:依工程施工進度分4 階段(進度達25%、50%、75%及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無息退還,各階段退還金額為履約保證金之25%。」,投標須知14.2⑵E . 約定:「有效期:自提供保證時起,迄國工局通知解除保證責任或契約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日止(下略)。」;投標須知14.2⑵F . 約定:「不予發還:除另有規定外,得標者政府採購法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國工局將依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參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另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中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之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參原審卷㈠第37頁正反面)。是以上開約定及規定,國工局、體育署就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分4 期返還,於系爭工程進度每達25%並經驗收合格而由國工局通知解除保證責任或契約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時返還各25%之履約保證金,並非逕按完工比例發還。而依一般條款第R .8⑴之約定,國工局、體育署於終止契約接管工地後,就依上開約定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得予兌現取償,全數沒入充作國工局、體育署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總額,不予發還,亦如前述(參前揭㈡⒋⑵①部分所述)。 ⒉國亨、名冠、晃朗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7,000,000 元,係由三信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嗣三信銀行已陸續墊支撥付73,830,000元予國工局,此有三信銀行102 年4 月17日三信銀北字第35號函、國工局100 年6 月23日國工局工字第10000079592 號函及三信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154 、380 至386 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既因國亨、名冠、晃朗公司違約而經國工局、體育署終止,則國工局、體育署抗辯應依上開約定,就未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並已由三信銀行繳交之履約保證金73,830,000元予以沒入,充作國工局、體育署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總額而不予發還,核屬有據。 ⒊又三信銀行102 年4 月17日三信銀北字第35號函固載稱:「(前略)據貴局第一區工程處於102 年3 月7 日來文(國工一新字第1020002000號),表示工程施工進度已達53.17 %,請貴局確依工程實際進度於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返還本行溢墊之履約保證金」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54 頁),惟上函所敘及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之102 年3 月7 日國工一新字第1020002000號函,其主旨為:「有關貴銀行來函解除『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第二階段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所提旨揭工程承包商施工進度已達53.17 %,係為承包商工地施工現況進度,其中包含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非屬完成確認性工項,計價有所保留。(下略)」(參本院卷㈠第247 頁),足見該函已敘明當時承包商施工進度雖已達53.17 %,然尚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計價亦有保留等情,則所載施工進度顯與前述投標須知及擔保作業辦法所定各期履約保證金之責任解除及發還係按驗收合格之工程進度為標準,並不相符,是以龍形公司等11人據上開函文所載當時尚未經驗收合格之施工進度,遽指為國工局、體育署所應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而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比例,自非可採。 ⒋且系爭契約經終止後,經監造單位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確認終止時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之完成工項金額為453,311,572 元,此有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103 年9 月18日國工一新字第1030004443號函及所附終止契約評值表、評值明細總表在卷足按(參原審卷㈡第151 至153 頁),堪認屬實。龍形公司等11人雖否認上開評值驗收之金額,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據此,按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1,070,000,000 元或變更後契約總價1,077,792,603 元(參原審卷㈡第153 頁)計算,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之施工進度約為42.36 %或42.05 %【計算式:453,311,572 元÷1,070,000,00 0 元=42.36 %;453,311,572 元÷1,070,000,000 元= 42.05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均捨去】,未達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之50%,則依上揭約定,國工局、體育署就本件履約保證金應解除責任並發還之比例為第1 期之25%,其餘75%即第2 期至第4 期部分即80,250,000元【計算式:107,000,000 ×75%=80,250,000元】,則尚未達解除履約 保證責任之標準,承攬人無請求之權。而系爭工程由三信銀行所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3,830,000元,其金額尚不足上開未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是國工局、體育署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一般條款第R .8⑴之約定,扣留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73,830,000元,全數沒入充作國工局、體育署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總額而不予發還,核為有據。而國工局、體育署既係依約沒入上開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其保有履約保證金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龍形公司等11人主張國工局、體育署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第4 款、投標須知第14.2⑵D 、F 之約定,龍形公司尚追加主張國工局、體育署應併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約定,按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完工比例53.17 %發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350 萬元等語,並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估驗之保留款11,142,960元,連同自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保留之189,830 元依約轉為保固保證金,且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國亨、名冠公司對於國工局、體育署並無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 ⒈依投標須知第14.2㈣、第14.2㈤及一般條款R .8⑵之約定,系爭契約每期估驗款及系爭契約終止後評值驗收估驗計價款,均保留2.5 %為保留款保證金,於評值驗收完成後,如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未提出與保留款保證金同額之保證金,則該保留款保證金即充為保固款保證金,於工程保固期滿經檢驗合格並扣除保固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始退還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業如前揭理由㈡⒊部分所述。國工局、體育署主張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16期估驗款所保留累計之保留款為11,142,960元,而國亨、名冠、晃朗公司並未提出與保留款保證金同額之保證金等情,業據提出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102 年9 月24日國工一工字第1020007955號函為證(參原審卷㈡第28頁),並為龍形公司等11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8 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上述保留款保證金連同前述自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中所保留之189,830 元,合計保留款保證金為11,332,790元【計算式:11,142,960元+189,830 元= 11,332,790元】,應依國工局、體育署及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前揭約定充為保固保證金,並於工程保固期滿經檢驗合格並扣除保固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始退還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是龍形公司等11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保留款轉為保固金之約定,保留款係屬系爭工程之尾款,應依驗收進度按比例發還國亨、名冠、晃朗公司云云,核非可取。 ⒉又一般條款R .7⑶約定:「驗收完成即起計保固期,保固期按契約規定辦理。」(參原審卷㈠第24頁);一般條款U .1「保固期之起算日」約定:「保固期自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部分驗收之保固期自該部分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參原審卷㈡第347 頁);而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工程概述」第二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之保固期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結構體由承包商保固五年、其他部分保固三年,(中略)保固期滿檢驗合格後,退還保固保證金(中略)」(參原審卷㈡第352 頁)。則系爭契約於102 年3 月26日終止後,就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承攬部分之保固期,依上開約定應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算,保固期間為結構體5 年,其他部分3 年。而國工局、體育署於102 年6 月18日、19日辦理驗收,並於驗收後通知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應於102 年7 月10日完成缺失改善,惟至102 年7 月12日辦理缺失複驗時,現場缺失並未改善,此有102 年6 月18日、19日工程驗收紀錄、驗收查驗表、工程驗收缺點改善通知單、102 年7 月12日工程驗收缺失複驗紀錄、驗收查驗表(複驗)在卷足據(參原審卷㈡第369 至373 頁反面、375 至378 頁反面)。則依國工局抗辯系爭工程保固期應自驗收缺失複驗作業改善期限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1日起算等語,係於尚未全部檢驗合格時即開始起算保固期,而使保固期間較早屆滿,對於國亨、名冠、晃朗公司為有利,應屬有據而為可採,並為龍形公司等11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㈡第365 頁),據此計算,系爭工程之全部保固期應至107 年7 月10日止,迄今尚未屆滿。 ⒊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又所謂清償期,係指業已成立、生效之債權,依法律規定或由當事人所約定債權人得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時期,其清償期多以一定期日、期間之方式定之,如當事人約定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亦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應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一定之給付,而該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不僅為債權人是否已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之依據,且亦足以影響債權債務之存在及其範圍者,實已使債權法律關係之發生與否繫於該將來發生與否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而足生決定債權關係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核與清償期僅係單純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之時期,其約定並不影響債權債務存在及範圍之情形顯然有別,自應屬條件之約定而非清償期。本件國工局、體育署以保留款保證金充為保固保證金之11,332,790元,依前揭約定於工程保固期滿經檢驗合格並扣除保固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始退還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已如前述。又一般條款U 章「保固及瑕疵」之U .2. 「辦理修護工作」約定:「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原因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辦理修理、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下略)」;U .3. ⑴「承包商負擔修護費用」約定:「如經工程司認為前述修護工作,係因承包商使用不符契約規定之材料,或因工程品質不良,或因施工疏忽,或因違約行為所造成損壞需修護部分,其一切修護費用均由承包商負擔。」;又U .6. 、U .7. 、U .8. 、U .9. 、U .10.等條款,亦約定承包商未依約辦理U .2. 所定修護工作,及保固期間所生意外或損壞之補救與搶修,主辦機關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辦理,所生損失及所需費用得自保固保證金中扣抵(參原審卷㈡第347 、348 頁)。依上開約定,可見本件保固保證金之退還,係以「工程保固期滿」、「經檢驗合格」、「保固保證金經扣除保固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尚有剩餘」為要件,而保固期內之保固為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其等與國工局、體育署合意成立保固保證金契約時,是否能於保固期內依約履行保固義務,及保固保證金依約扣抵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於保固期內應負擔之修護等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屬將來成就與否不確定之事實。且保固期內如發生應由國亨、名冠、晃朗公司負擔費用而扣抵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屆滿時,國工局、體育署就扣抵之部分即無給付義務之存在,顯見上開要件之實現與否足以影響國工局、體育署是否負有退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及其金額範圍,非僅止於單純清償期之約定而已,則國亨、名冠、晃朗公司與國工局、體育署成立系爭契約時,以此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國工局、體育署退還保固保證金之約定,應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 ⒋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判例參照)。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國工局、體育署與國亨、名冠、晃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國亨、名冠、晃朗公司負保固責任,國工局則以各期估驗款所保留之保留款保證金充為保固保證金而受領之,國工局、體育署於保固期內發生由國亨、名冠、晃朗公司依保固責任應負擔之費用時,即得逕以已受領之保固保證金扣抵之,是其約定之目的,當係為確保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所負保固義務之履行,而合意使國工局、體育署在因國亨、名冠、晃朗公司不履行保固義務而受有損害時,即可逕行以所受領之保固保證金扣抵而優先受償,無須另為請求、訴訟或執行,藉此擔保國工局、體育署對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所負保固相關債權之有效實現,而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則僅在上開擔保目的消滅後,始得請求國工局、體育署返還扣抵後之保固保證金餘額。如其等所合意退還保固保證金之要件(即「工程保固期滿」、「經檢驗合格」、「保固保證金經扣除保固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尚有剩餘」)僅係單純為清償期之約定,則國亨、名冠、晃朗公司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之債權於國工局、體育署受領保固保證金時即已發生,僅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已,是該債權如於保固期尚未屆滿前即因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扣押,則國工局、體育署對於扣押後始發生因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未履行保固義務而對其可請求給付費用或賠償之債權,依民法第340 條之規定,即不得以之與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受扣押之返還保固保證金債權為抵銷,而無法逕以保固保證金扣抵優先受償,此顯與系爭契約上述關於保固保證金之締約目的相悖。反之,如上述退還保固保證金之要件,係雙方合意國亨、名冠、晃朗公司發生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則縱於保固期滿前受扣押,然該債權既於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尚未生效,國工局、體育署就扣押後所發生其對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未履行保固義務所得請求給付費用或賠償之債權,即不受民法第340 條規定之限制,仍得於保固期屆滿前依約以保固保證金扣抵優先受償,而合於前述締約之目的,是依國工局、體育署與國亨、名冠、晃朗公司立約之真意,益足認其等所合意國工局、體育署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要件,係屬停止條件,並非清償期之約定。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既迄未屆滿,則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國工局、體育署間關於返還保固保證金所成立之合意,即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自無返還保固保證金債權之發生。從而,國工局、體育署抗辯因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對國工局、體育署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尚未生效而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龍形公司等11人主張上開返還保固金之要件係屬清償期約定,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對國工局、體育署仍有請求返還由保留款所充之保固保證金債權等語,尚非可採。又國亨、名冠、晃朗公司對國工局、體育署既尚無請求國工局、體育署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則國工局、體育署抗辯前述瑕疵改正款以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扣抵不足額252,779 元部分,尚得以之與上開保固保證金債權抵銷云云,亦無理由,附為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終止後,經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為7,593,197 元,經國工局、體育署依約保留其中189,830 元為保留款保證金,並扣除上揭瑕疵改正等應由國亨、名冠、晃朗公司支付之費用7,656,146 元後,已無餘額可給付國亨、名冠公司。又國工局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已依一般條款第R .8⑴之約定,扣留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73,830,000元,全數沒入充作國工局、體育署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總額,無庸發還。而國工局、體育署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1,142,960元,依約連同評值驗收之估驗計價款中所保留之189,830 元合計11,332,790元均充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因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國亨、名冠公司對於國工局、體育署並無請求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是以龍形公司等8 人主張國亨、名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一般條款P .6⑶⑷、R .8⑵、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對國工局、體育署得請求給付終止前已估驗之保留款11,142,960元、尚未估驗之評值驗收估驗計價款31,663,228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5,350萬元,而就國亨公司對國工局、體育署上開債權中之部 分債權3,087,165元,及名冠公司對國工局、體育署上開債 權中之部分債權25,314,751元請求確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國亨、名冠公司請求國工局、體育署給付如上開聲 明所示之金額,由伊分別代為受領;另立新公司等3人主張 立國亨、名冠公司得請求國工局、體育署有返還以保留款所充之保固保證金,而請求確認國亨公司對國工局、體育署 1,133,279元之債權、名冠公司對國工局、體育署9,292,88 8元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國工局、體 育署敗訴判決之部分,尚有未洽,國工局、體育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為龍形公司等8人敗訴判決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龍形公司等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龍形公司等8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國亨公司對國工局、體育署3,087,165元之債權 存在,及確認名冠公司對國工局、體育署25,314,751元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國亨、名冠公司請求國工局 、體育署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由伊分別代為受領,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龍形公司等8 人上訴為無理由,國工局、體育署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編│ │債權金額 │ │號│ 債權人 ├──────┬───────┬────────┬────────┤ │ │ │對名冠公司 │ 對國亨公司 │ 證 據 │ 證據頁次 │ ├─┼───────┼──────┼───────┼────────┼────────┤ │1 │龍形公司 │4,062,904 元│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㈠第67頁正│ │ │ │及其遲延利息│ │102 年度司促字第│反面 │ │ │ │、督促程序費│ │19549 號支付命令│ │ │ │ │用500 元 │ │及其確定證明書 │ │ ├─┼───────┼──────┼───────┼────────┼────────┤ │2 │廣修公司 │670,992元及 │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㈡第48、49│ │ │ │其遲延利息、│ │102 年度司促字第│頁 │ │ │ │督促程序費用│ │33541 號支付命令│ │ │ │ │500 元 │ │及其確定證明書 │ │ ├─┼───────┼──────┼───────┼────────┼────────┤ │3 │東和公司 │8,928,692元 │ 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㈠第82頁正│ │ │ │及其遲延利息│ │102 年度司促字第│反面 │ │ │ │、督促程序費│ │14813 號支付命令│ │ │ │ │用500 元 │ │及其確定證明書 │ │ ├─┼───────┼──────┼───────┼────────┼────────┤ │4 │國普公司 │無 │7,095,039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卷㈡第290至 │ │ │ │ │及其遲延利息 │102 年度重訴字第│292 頁 │ │ │ │ │ │319 號民事判決及│ │ │ │ │ │ │其確定證明書 │ │ ├─┼───────┼──────┼───────┼────────┼────────┤ │5 │葉金獅即 │8,673,057元 │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㈡第56、57│ │ │大衛企業社 │及其遲延利息│ │103年度司促字第 │頁。 │ │ │ │、督促程序費│ │831 號支付命令及│ │ │ │ │用500 元 │ │其確定證明書 │ │ ├─┼───────┼──────┼───────┼────────┼────────┤ │6 │佳盛企業社 │1,580,807元 │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㈡第58、59│ │ │ │及其遲延利息│ │102年度司促字第 │、293 至295頁 │ │ │ │、督促程序費│ │32521 號、46244 │ │ │ │ │用1,000元 │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 │ │ │ │ │定證明書、原法院│ │ │ │ │ │ │103 年1 月13日北│ │ │ │ │ │ │院木102 司執木字│ │ │ │ │ │ │第144322債權憑證│ │ ├─┼───────┼──────┼───────┼────────┼────────┤ │7 │威峰公司 │4,637,730元 │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㈡第60、61│ │ │ │及其遲延利息│ │102年度司促字第 │頁 │ │ │ │、督促程序費│ │32973 號支付命令│ │ │ │ │用500 元 │ │及其確定證明書 │ │ ├─┼───────┼──────┼───────┼────────┼────────┤ │8 │普騰公司 │6,457,974元 │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㈠第180 頁│ │ │ │及其遲延利息│ │102年度司促字第 │正反面 │ │ │ │、督促程序費│ │13599 號支付命令│ │ │ │ │用500 元 │ │及其確定證明書 │ │ ├─┼───────┼──────┼───────┼────────┼────────┤ │9 │立新公司 │174,450元及 │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㈠第40、41│ │ │ │其遲延利息、│ │102年度司促字第 │頁 │ │ │ │督促程序費 │ │16711 號支付命令│ │ │ │ │用500 元 │ │及其確定證明書 │ │ ├─┼───────┼──────┼───────┼────────┼────────┤ │10│諶壹銘即 │6,180,648元 │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㈡第108 、│ │ │壹銘工程行 │及其遲延利息│ │102年度司促字第 │109 頁 │ │ │ │、督促程序費│ │16711 號支付命令│ │ │ │ │用500元 │ │及其確定證明書 │ │ ├─┼───────┼──────┼───────┼────────┼────────┤ │11│楊季瑾即 │7,134,771元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㈡第50、51│ │ │穩程工程行 │及其遲延利息│ │102年度司促字第 │頁 │ │ │ │、督促程序費│ │32702 號支付命令│ │ │ │ │用500元 │ │及其確定證明書 │ │ └─┴───────┴──────┴───────┴────────┴────────┘ ┌──────────────────────────────────────────┐ │附表二: │ ├──┬─────┬─────┬───────────────────┬───────┤ │項次│費用內容 │ 金 額 │ 證 據 │ │ ├──┼─────┼─────┼───────────────────┼───────┤ │ │接管前自10│448,141元 │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2 月19日102 │原審卷㈡第121 │ │1 │2 年2 月5 │ │啟聯000000-000號函 │至127頁 │ │ │日起至同年│ │體育署102 年5 月3 日臺教體署設㈡字第 │本院卷㈡第123 │ │ │3 月26日止│ │0000000000號函 │、124頁 │ │ │之工地保全│ │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統一發票 │ │ │ │費用 │ │ │ │ ├──┼─────┼─────┼───────────────────┼───────┤ │ │施工圍籬修│97,524 │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102 年5 月20日國工一│原審卷㈡第133 │ │2 │復費用 │ │新字第10200043372號、第10200043372號函│頁 │ │ │ │ │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統一發票 │本院卷㈡第125 │ │ │ │ │ │、126頁 │ ├──┼─────┼─────┼───────────────────┼───────┤ │ │工地民生垃│13,650 │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102 年5 月13日國工一│原審卷㈡第134 │ │3 │圾清除費用│ │新字第10200040762 號、第00000000000 號│頁 │ │ │ │ │函 │本院卷㈡第127 │ │ │ │ │原始憑證黏存單及統一發票 │、128頁 │ ├──┼─────┼─────┼───────────────────┼───────┤ │ │委由監造代│1,014,170 │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102 年4 月19日國工一│原審卷㈡第135 │ │4 │辦承包商結│ │新字第1020003362 號函 │至140頁 │ │ │算、竣工圖│ │國工局技術顧問費計價單、請款詳細表及請│ │ │ │說製作費用│ │款總表 │ │ │ │ │ │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103 年2 月27日國工一│ │ │ │ │ │新字第10300011552號函 │ │ ├──┼─────┼─────┼───────────────────┼───────┤ │ │水保修繕費│700,000 │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102 年7 月8 日國工一│原審卷㈡第145 │ │5 │用 │ │工字第1020005921號、第1020005921號函 │、146 頁 │ │ │ │ │原始憑證黏存單及統一發票 │本院卷㈡第129 │ │ │ │ │ │、130頁 │ ├──┼─────┼─────┼───────────────────┼───────┤ │ │驗收缺失改│5,160,755 │現有及新發現瑕疵清查資料 │原審卷㈡第300 │ │6 │善費用 │ │現有瑕疵改善表 │至303、369至 │ │ │ │ │工程驗收紀錄 │頁379頁 │ │ │ │ │驗收查驗表(初驗、複驗) │本院卷㈡第131 │ │ │ │ │工程驗收缺點改善通知單 │至135 、207 至│ │ │ │ │公務電話通聯紀錄表 │212頁 │ │ │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 │ │工程驗收缺失複驗紀錄 │ │ │ │ │ │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102 年6 月26日國工一│ │ │ │ │ │工字第10200055481 號、第00000000000 號│ │ │ │ │ │函 │ │ │ │ │ │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接續工程工程契│ │ │ │ │ │約所附詳細價目表 │ │ ├──┼─────┼─────┼───────────────────┼───────┤ │ │101 年12月│180,326 │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102 年4 月23日國工一│原審卷㈡第147 │ │7 │12日至102 │ │新字第1020003216號函 │至150頁 │ │ │年3 月26日│ │支出機關分攤表 │ │ │ │工地電費 │ │電費明細 │ │ ├──┼─────┼─────┼───────────────────┼───────┤ │ │溢領營造綜│1,055,750 │詳細價目表 │原審卷㈡第387 │ │8 │合保險費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收據│、388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