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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0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筱貞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自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為第二審判決,該判決於同年9月7日及8日送達兩造(參本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39頁)。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9月5日由洪龍華變更為張筱貞,有經濟部105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50121983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筱貞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0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