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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楊絮雲許碧惠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林鴻章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上 訴 人
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茂利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鴻章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鴻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鴻章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林鴻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鴻章(下稱林鴻章)於原審以上訴人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山福公司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3萬元(即附表編號4項目),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就此部分為林鴻章敗訴之判決,林鴻章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林鴻章在本院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既已合法,則本院自應僅就其變更之訴部分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此項聲明部分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二、林鴻章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13日與山福公司,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拆除改建契約(下稱系爭改建契約),約定由山福公司負責拆除及改建系爭建物,並領取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工程)。詎山福公司未依約申報開工及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且未完成系爭工程,而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情事,伊即於9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改建契約,經山福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而發生終止效力。伊終止系爭改建契約後,因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致受有支出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275萬7544元之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山福公司給付伊275萬754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山福公司給付林鴻章29萬2544元本息外,並駁回林鴻章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林鴻章於本院變更關於附表編號4項目之請求權;另林鴻章對原審共同被告謝茂利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林鴻章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鴻章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山福公司應再給付林鴻章246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山福公司之上訴。

三、山福公司則以:林鴻章於96年3月19日,即委由伊拆除及改建系爭建物(下稱原改建契約),嗣因林鴻章擔心違章建築可能遭拆除,兩造遂於同年7月13日重新簽訂系爭改建契約。系爭工程於系爭改建契約簽訂前已開始施作,伊自無於系爭改建契約簽訂後申報開工之可能;又林鴻章於97年6月12日終止系爭改建契約,致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伊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林鴻章於96年3月19日,委由山福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拆除及1至3樓改建工程,承攬總價為370萬元;㈡林鴻章與山福公司於96年7月13日簽訂系爭改建契約,將工程範圍改為「原有基地拆除重建含水電工程,至交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依建築師設計為準,四樓結構設計)」,承攬總價為530萬元(包含跑照費、結構費、地下工程費、營照費、營建廢棄物費、拆除廢棄物費、管理基金、代書費);㈢林鴻章與山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茂利於97年5月13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訴外人張叡智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補發建築執照,委辦費用為150萬元;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於97年5月21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違建認定書),通知林鴻章系爭建物乃屬違建,應限期補正乙事;㈤林鴻章於9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山福公司終止系爭改建契約,經山福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㈥林鴻章於97年6月12日與張叡智簽訂工程合約,由張叡智接續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有卷附拆除執照、建造執照、原改建契約、系爭改建契約、切結書、收據3紙、補充條款、增訂契約、系爭同意書、協助辦理建照及使照申請支付表、支票5紙、臺北漢中街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第3122號存證信函、新莊思源路郵局第272、318號存證信函、違建認定書、工程合約、96年3月19日簽收單、同年10月17日簽收單、同年12月26日簽收單、97年1月20日簽收單、同年2月20日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30頁、第32至40頁、第49至54頁、第126至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68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山福公司是否有違約之事由?㈡若是,則林鴻章請求山福公司賠償其損害,金額應計若干?㈢林鴻章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山福公司返還其63萬元利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山福公司是否有違約之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林鴻章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致其終止系爭改建契約而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害乙節,既為山福公司所否認,則林鴻章自應先就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林鴻章固以山福公司依系爭改建契約,負有於96年7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義務,卻怠未履行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改建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原有基地拆除重建含水電工程,至交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依建築師設計為準,四樓結構設計)」;第8條約定:「交屋完成含使用執照10%,交屋日期97年5月1日」;附註10約定:「業主(即林鴻章)如有變更,工期順延,及水電設計完成」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知系爭改建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97年5月1日,另應加計因變更工項而延長之工期。又參以林鴻章陳稱:伊有追加系爭建物4樓底板RC工項,山福公司已於97年2月20日領取該部分工程款,後續頂樓水塔等工期即應向後順延;依兩造最後合意之內容,山福公司到97年6月11日前應完成系爭建物4樓底板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0頁反面)等語,核與卷附97年2月20日簽收單,其中記載:「支付工程款第5期(10%)53萬元加10萬元(含4樓底板RC完成)」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相符,可見兩造合意系爭工程追加系爭建物4樓底板RC工項,該追加工項應於97年6月11日前完成,並順延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而參以系爭改建契約原訂頂板完工日(即97年1月31日)至交屋日(即97年5月1日)之工期計3個月(見原審卷第21頁),則核計系爭工程因林鴻章變更工項,自應順延完工日期至97年9月11日止(計算式:97年6月11日+3個月=97年9月11日)。

⑵、又系爭工程因變更工項,故順延完工日期至97年9月11日乙情,已如前述,則山福公司依約固應於97年9月1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惟遍查系爭改建契約,核無約定山福公司另負有於96年7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義務。則林鴻章主張山福公司依系爭改建契約,負有於96年7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義務,卻怠未履行云云,顯與系爭改建契約內容不符,要無可取。

⑶、林鴻章雖以伊於96年7月28日,即將系爭建物原申請核發之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原設計人放棄承攬同意書等資料(下各稱系爭建照、系爭拆照、系爭放棄書,合稱為系爭資料)交予山福公司為由,主張山福公司依約負有於96年7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義務云云。然查:

①、承如前述,山福公司依約固負有於97年9月1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但核無於96年7月28日履行申報開工之義務。則縱令林鴻章於96年7月28日,將系爭資料交予山福公司,惟其交付目的係為協助山福公司於97年9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即完成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尚無從推論山福公司於96年7月28日受領系爭資料時,即負有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義務。故不能僅憑林鴻章於96年7月28日交付系爭資料乙事,即可謂山福公司負有於同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義務。

②、林鴻章雖又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山福公司應自取得系爭建照起6 個月內申報開工,惟山福公司遲未申報開工,系爭建物即有被拆除之虞致無法達契約目的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於施工中遲未申報開工,自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但查:、參以拆除大隊雖於97年5月21日以違建認定書,通知林鴻章系爭建物乃屬違建,應限期補正乙事,惟該違建認定書下方載有「上列違章建築經勘察,係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等文字(見另案原審卷第19頁),核與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張叡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原建築執照雖已過期,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但由建築師重新設計製圖,經完成鑑定後,仍可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目前建物已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及建築師何鳳皋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原有申請建築執照,但因施工過程發生問題,致原建築執照失效,伊同意承接此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伊依照現場蓋的尺寸,並請中華建築學會作安全鑑定,每層樓申報查驗,已經申請到新的建築執照等語相符(見另案本院更㈠卷第68至69頁)。由此可見,系爭工程雖未於施工中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但日後仍得藉由補行申請建築執照程序等方式,而完成系爭建物並取得合法使用執照,顯無礙山福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完工義務甚明。自不能僅憑山福公司未於施工中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乙事,即可謂系爭改建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而認為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情事。、基上,林鴻章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山福公司應自取得系爭建照起6個月內申報開工,惟山福公司遲未申報開工,系爭建物即有被拆除之虞致無法達契約目的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於施工中遲未申報開工,即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③、是以,林鴻章以伊於96年7月28日,即將系爭資料交予山福公司為由,主張山福公司負有於取得系爭資料後,隨即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⑷、準此,林鴻章以山福公司依系爭改建契約,負有於96年7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之義務,卻怠未履行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⒊林鴻章雖又以伊於96年7月28日,即將系爭資料交予山福公司,山福公司依約應即刻向主管機關取得變更設計許可,卻怠未履行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但查:

⑴、承如前述,系爭工程因變更工項,致順延完工日期至97年9月11日,固可知山福公司依約應於97年9月1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但遍觀系爭改建契約內容,核無約定山福公司另負有於取得系爭資料後,隨即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之義務。且衡諸建築常規,申請變更建築執照之設計許可,除備齊原始建築資料外,尚需檢附變更後新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以憑辦理,要無單憑系爭資料即完成申請變更設計許可之可能,益徵山福公司應無同意於取得系爭資料後,即刻完成變更設計許可義務之可能。則林鴻章空言主張伊於96年7月28日將系爭資料交予山福公司後,山福公司依約負有即刻完成變更設計許可之義務云云,顯無可取。

⑵、林鴻章雖再以:山福公司取得系爭資料後,遲未取得申請變更設計許可,系爭建物即有被拆除之虞致無法達契約目的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於施工中遲未申請變更設計許可,即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惟查:

①、參以兩造於96年3月19日簽訂原改建契約,由山福公司承攬系爭建物拆除及1至3樓改建工程;又於同年7月13日重新簽訂系爭改建契約,將工程範圍改為「原有基地拆除重建含水電工程,至交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依建築師設計為準,四樓結構設計)」,嗣於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補充合約、增訂約款(變更各樓層高度);另於97年2月20日追加4樓增建工程,約定4樓底板RC工程完成等情,有卷附原改建契約、系爭改建契約、補充條款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林鴻章自簽訂原改建契約起,顯迭為變更系爭工程之建築方式,且迄至97年2月20日仍就系爭工程為變更設計之指示(即變更為4樓底板RC工作完成),致系爭工程之建築方案遲遲無法確定,山福公司即無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取得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許可之可能。足見山福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無法完成系爭建物變更設計許可之原因,乃肇因於林鴻章遲未確定系爭建物之建築方式所致。則縱令山福公司已取得系爭資料,然林鴻章於施工過程中迭為變更設計之指示,山福公司即無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前,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之可能,堪認山福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無法完成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乃屬不可歸責山福公司之事由,難認山福公司應負違約責任。

②、再佐以受山福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王興發,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謝茂利於96年間,曾委請伊辦理系爭工程之申請開工、查驗、及請領使用執照等手續,並協助監督施工。伊曾於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時,交付96年8月24日之結構計算書予謝茂利,嗣後因系爭工程再次變更樓梯、電梯等設計,即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故伊又重新委請林順孝建築師重製設計圖後交予謝茂利,後來伊沒有完成申請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許可,要等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一起補辦手續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益徵山福公司係因林鴻章迭更系爭工程之建築方式,遲遲無法確定系爭工程之建築方式,致山福公司無從於施工中取得變更設計許可,堪認山福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無法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乃不可歸責山福公司之事由,山福公司自無違約責任可言。

③、況系爭工程雖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變更設計許可即開始施工,而遭拆除大隊以違建認定書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但僅屬程序瑕疵,仍得藉由事後補正方式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使之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等情,已詳如前述,則縱令山福公司未於取得系爭資料後,隨即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亦無礙其仍得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再行申辦,以完成其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契約義務。自不能僅憑山福公司未於取得系爭資料後,即刻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乙情,即可謂系爭改建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而認為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情事。

④、基此,林鴻章以:山福公司取得系爭資料後,遲未取得申請變更設計許可,系爭建物即有被拆除之虞致無法達契約目的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於施工中遲未申請變更設計許可,即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⑶、林鴻章雖另以:山福公司既於97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委由張叡智辦理系爭建物補照事宜,則山福公司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負有辦理系爭建物補照之義務,惟經催告未獲置理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然查:

①、觀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其前言記載:「業主林鴻章簡稱甲方,承包商謝茂利簡稱乙方,協助辦理執照張叡智簡稱丙方。茲同意系爭工程因工程延誤及變更,甲乙雙方願請丙方協助辦理工程進度申請使用執照及補發遺失建築執照,並另請建築師重新規劃圖說結構外審,同時也另請營造商辦理開工事宜,甲乙雙方同意以150萬元為辦理費用,其費用包括重新申請補發建築執照、申請完工後使用執照」;另協商條件記載:「建築師現場勘驗丈量後,十天內交給乙方設計圖。甲乙雙方需配合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處及有關政府規定,所應繳之規費、罰款、鑑定費用,並負責鄰房損壞之責任,以上不在丙方負責之範圍內。付款應由甲乙雙方協調後付款給丙方,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等意旨(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兩造於97年5月13日,與張叡智三方簽立系爭同意書,係約定委由張叡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建築執照、申請完工使用執照之事宜,而山福公司除應配合繳納規費及罰鍰、與林鴻章協調付款以外,並不負辦理系爭建物補照之義務甚明。故林鴻章主張山福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負有辦理系爭建物補照之義務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要無可取。

②、是以,林鴻章以山福公司既於97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委由張叡智辦理系爭建物補照事宜,則山福公司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負有辦理系爭建物補照之義務,惟經催告未獲置理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⑷、基上,林鴻章以伊於96年7月28日,即將系爭資料交予山福公司,山福公司依約應即刻向主管機關取得變更設計許可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⒋林鴻章雖再以山福公司依約負有請領使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完成系爭建物4樓追加工程及1至3樓之粉刷工程,卻怠未履行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然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前,定作人自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

⑵、林鴻章追加系爭建物4樓底板RC工項,業經山福公司施作完畢,並於97年2月20日受領該部分工程款等情,有卷附97年2月20日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核與林鴻章自陳:山福公司完成4樓底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相符,則林鴻章空言主張山福公司怠未履行系爭建物4樓追加工程云云,顯無可取。

⑶、再觀以林鴻章陳稱:伊於9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改建契約,並經山福公司於97年6月12日收受而發生終止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即經林鴻章於97年6月12日終止,堪認山福公司自無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至明。則林鴻章以山福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即請領使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完成一至三樓之粉刷工程等工項)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⑷、是以,林鴻章以山福公司負有請領使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完成系爭建物4樓追加工程及1至3樓之粉刷工程,卻怠未履行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山福公司並無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情事存在。則林鴻章以山福公司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取得變更設計許可、完成系爭工程為由,主張山福公司有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事由云云,即與事證有悖,自無可採。

㈡、林鴻章請求山福公司賠償其損害,金額應計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山福公司並無違反系爭改建契約之情事,堪認山福公司自無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可言。則本件關於林鴻章請求山福公司賠償其損害,金額應計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林鴻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山福公司返還其63萬元利益,是否有據?

⒈林鴻章以系爭改建契約,約定山福公司應完成系爭建物4樓追加工程,惟山福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建物4樓追加工程,卻受領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63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山福公司返還其63萬元利益云云。但查: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觀之系爭改建契約五、付款比例⒋記載:「四樓底板RC完成,加63萬元,97年2月20日已付6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上開金額計63萬元之工程款,係林鴻章支付山福公司關於系爭建物4樓底板RC工項之工程款;而參以林鴻章自陳:山福公司於系爭改建契約終止前,已完成4樓底板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1頁),堪認林鴻章自應給付山福公司該部分工程之工程費用(即63萬元)。則山福公司依約受領林鴻章交付之63萬元工程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核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⒉準此,林鴻章以系爭改建契約,約定山福公司應完成系爭建物4樓追加工程,惟山福公司並未完成該追加工程,卻受領該部分工程款63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山福公司返還其63萬元云云,委無可取。

六、從而,林鴻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山福公司給付伊212萬754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山福公司給付林鴻章29萬2544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山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林鴻章關於訴請山福公司給付伊183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林鴻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林鴻章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即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山福公司給付63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另林鴻章聲請傳訊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張叡智、山福公司雇用人林炳瑀,以資證明系爭工程範圍及開工時間云云;惟系爭工程範圍及開工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傳訊張叡智、林炳瑀之必要;另林鴻章聲請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宗,以資證明山福公司有違約情事,但山福公司未完成系爭工作,乃不可歸責山福公司之事由所致,故無違約責任可言,亦如前述,故本院核無調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宗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山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林鴻章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林鴻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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