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附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贊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內政部營建署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靖瑋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內政部營建署應再給付靖瑋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內政部營建署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靖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靖瑋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內政部營建署以新台幣捌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變更為「許文龍」,經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合先陳明。 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營建署雖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靖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靖瑋公司)前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以其不得自第42至58期估驗計價款及尾款中扣除逾期罰款為由,對其提起返還工程款之訴訟(即原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0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目的均在確認系爭工程全部結算金額,僅係靖瑋公司提出之攻擊方法不同,仍為同一訴訟標的為由,抗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靖瑋公司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云云。惟: ㈠、觀諸靖瑋公司於前案訴訟所述之事實及請求,為營建署以其逾期241 日始完工為由,自應給付其之暫編結算價款中扣除新台幣(下同)9537萬6000元作為罰款,惟其並無逾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營建署返還其遭扣減之工程款9537萬6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4至24頁、卷㈢第27至35頁靖瑋公司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08 號判決);而於本件訴訟中,靖瑋公司則係主張系爭工程另有新增工作項目,惟該部分之工程款未獲給付,且營建署亦未返還其代繳之電費等情,而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其追加工程款及代繳電費,合計3521萬476 元等語,足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則靖瑋公司據以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屬有異,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㈡、又,靖瑋公司於前案訴訟係請求營建署返還自暫編結算價款中所扣留之工程款,而於本件訴訟中,則係請求於上開暫編結算價款外,另有其他因工程追加或無因管理之事務,營建署應付未付之款項,可徵法院所欲裁判之對象並非同一,且均與營建署已暫編結算價款數額應為若干之認定無涉,即無因裁判歧異致使營建署陷入不安狀態之情事即明。 ㈢、是以,靖瑋公司提起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屬相同,惟其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並非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顯非屬同一事件。故營建署以靖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事實,與前案訴訟相同為由,抗辯本件訴訟係屬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云云,並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靖瑋公司主張:伊於98年2 月25日承攬營建署之「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10標)中途結算重新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係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26日開工、100 年9 月9 日竣工、並於100 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然營建署尚積欠伊追加工程款及代繳電費合計3521萬476 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及無因管理之規定,求為命營建署給付其3521萬476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營建署給付靖瑋公司845 萬3978元本息,並駁回靖瑋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於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靖瑋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營建署應再給付靖瑋公司2675萬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營建署則以:附表編號1 至6 均在原契約之範圍內,非屬新增工程項目,且計價數量及單價,亦不正確;靖瑋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均未向伊請求變更,可見兩造有默示不變更契約之合意;兩造並已合意結算承攬報酬;再各家廠商參與投標時,係將各項目所需金額攤入各計價項目,如容許靖瑋公司得將特定項目抽出單獨計價,對於其他投標廠商即屬不公;況靖瑋公司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400 條1 年除斥期間,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營建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靖瑋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靖瑋公司於98年2 月25日與營建署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26日開工,於100 年9 月9 日竣工,並於100 年12月12日經營建署驗收合格;㈡系爭工程「外購加勁土方(含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工項之數量為2 萬267 立方公尺,營建署已依系爭契約「借土方回填」工項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11.7 元計價;又「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工項之數量為7608立方公尺,營建署已依系爭契約「土方回填」工項之單價每立方公尺20.23 元計價;㈢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間接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含簽證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管理60%利潤40%)」之金額,係分別依直接工程費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比例計價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發包工程第一次竣工計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9頁、卷㈡第121 頁、第272 頁反面、卷㈢第2-1頁、第8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靖瑋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若有,營建署抗辯本件靖瑋公司之請求已逾民法第40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是否有據?㈢如否,營建署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靖瑋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關於直接工程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6 項次1-1-1 、1-1-2 、1-1-5 、1-4至-6 ): ⑴、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契約價金計新台幣4 億7688元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工程總價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則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營建署)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規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靖瑋公司)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新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等意旨(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以觀,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契約之結算總價,係按照原約定之工作項目依實做數量計算,倘因營建署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就原合約之圖說、規範及標單所未標明之工作項目,另外要求靖瑋公司施作,即屬新增工作項目,而應由雙方議定單價,並按實作數量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如兩造未能議定時,則參以靖瑋公司為從事營造工程之營業人,並因參與營建署系爭工程標案得標,而與營建署締結系爭締約,可見營建署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已足認知靖瑋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自應就新增工作項目給予靖瑋公司報酬(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 ⑵、經查: ①、附表編號1 「項次1-1-1 外購加勁土方(含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工項部分: 、系爭工程「項目(3 )防洪牆及加勁擋土牆工程」所需之加勁土方,原應由營建署自鄰標(第6 、8 標)產出之土方供應;惟因鄰標工程預定施工進度之出土時程、數量及土質與原設計規劃不符,為利系爭工程施作順利,營建署乃於98年8 月31日就加勁土石方數量不足部分,要求靖瑋公司以外購方式取得辦理,有卷附土石方撮合協調會議紀錄可稽(下稱系爭會議,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且參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中,並未編列該加勁土石方外購工項之工程費用等情,堪認營建署於98年8 月31日指示靖瑋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前開項目,即非在原工程合約所列之工程項目,則該施作工程部分,自屬新增工程項目;又,靖瑋公司自98年10月29日至99年5 月25日間,累計進場之加勁土方數量為2 萬267 立方公尺乙情,有卷附工程數量計算表(分項工程:土方工程總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1頁「承包商外購加勁土」欄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施作系爭工程加勁擋土牆所需之加勁土,其中2 萬267 立方公尺,係由靖瑋公司供應無訛;準此,靖瑋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附表編號1 「項次1-1-1 外購加勁土方(含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工項之報酬,即屬有據。 、本工項為系爭工程之新增工作項目,業如前陳,兩造就該工項未約定報酬,復未能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議定單價;則參以就系爭工項合理單價乙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經原審囑託作成103 年5 月19日(103 )省土技字第237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參酌土方流向證明單、加勁土方運輸表、監造日誌、工程施工日誌、現場照片、運輸路線圖等施工資料,認該工項有關提供加勁土方之運輸費用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17 元、暫置區土方堆置整理費用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7.8元、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5.1元,合計為每立方公尺389.9 元(至於加勁土方材料在市場上無一定交易價格,故不予列入);惟觀以監造廠商曾以加勁土方之土質規範需求,分別向晉昇企業社、隆盛營造有限公司、迪光企業社、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等四家廠商詢價,依前三家廠商報價資料,每立方公尺加勁土方材料(不含運費)之價格區間為260 元至380 元;若含運費,則四家報價之價格區間在460 元至 540 元(見原審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並經監造廠商依詢價結果,作成加勁土壤含運費單價每立方公尺460 元之工程預算增減帳詳細價目表、分項計算表及單價分析表在案(見原審卷㈡第33頁、第31至32頁),可見加勁土壤材料在交易市場有其一定價格,而非無市場交易價格可循;經本院就加勁土方材料費用函請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作成104 年10月6 日(104 )省土技字第501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經該公會參酌系爭契約工程規範有關加勁土壤材料碎石級配與土方之比例,及依系爭合約工程單價分析編號3 工程項目「借土方回填(含分層壓實)」及編號10「鋪設碎石級配底層」所查得之土方及碎石級配材料費用,認每立方公尺加勁土方(含運輸)之費用為377.6 元,再加計暫置區土方堆置整理費用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費用(依序為每立方公尺17.8元、55.1元),認該工項之合理費用為450.5 元(含土方材料,見補充鑑定報告第6 頁),核與監造廠商編列該工項單價時亦將加勁土方材料費用納入乙情相符,堪認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認定該工項之合理單價為450.5 元為可採。 、靖瑋公司雖以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每1500立方公尺至少應檢驗一次加勁土方之土質是否符合材料規範為由,主張該工項之合理單價應加計每立方公尺4.42元之材料檢驗費用云云,並提出單價明細表、施工規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6 頁、第237 頁)。惟查: Ⅰ、系爭契約原定之土方量已包含加勁土方,係因營建署不及自鄰標借土,始改由靖瑋公司供應,堪認靖瑋公司就所提供之加勁土方,應進行之材料試驗,已為系爭契約原所設計之相關品質管理費用所包含,並不因該加勁土方係由靖瑋公司所提供,致增加靖瑋公司原契約所定材料檢驗費用之支出。 Ⅱ、且觀以系爭鑑定報告參照工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取樣紀錄及比對靖瑋公司提供之材料試驗次數,靖瑋公司實際執行本件材料試驗之次數為14次,核與規範所需次數相符(計算式:20267/1500=14),且系爭契約土方量並未大幅增加等情,亦認定外購加勁土方材料試驗費用不計入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6頁),準此可知,於計算本工項合理單價時,自應將靖瑋公司於合約規範之檢驗次數外之材料檢驗費用予以剔除,不得列為計算本工項合理單價之基礎。 Ⅲ、是以,靖瑋公司以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每1500立方公尺至少應檢驗一次加勁土方之土質是否符合材料規範為由,主張該工項之合理單價應加計每立方公尺4.42元之材料檢驗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營建署雖以靖瑋公司未說明土方來源是否為合法土資場,亦未提出採購土方之發票等購買證明為由,抗辯計算此工項之單價時不應列入加勁土方材料費用云云,並舉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梁詩桐於原審所為陳述(見原審卷㈢第114 至118 頁)為憑。惟查: Ⅰ、靖瑋公司自98年10月29日至99年5 月25日間,由志友營造有限公司自磊駿土石方資源分類處理場(下稱磊駿土資場)運送土方進場,累計進場土方數量為2 萬267 立方公尺,並經監造廠商審查靖瑋公司提送之供土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結果認尚符合規定乙情,有卷附剩餘資源運送證明文件(蓋有磊駿土資場運送憑證專用章)、砂石車進出管制表及運輸紀錄總表(列有運送證明文件序號)等件可參(見原審卷㈡199 至204 頁、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003 至58頁);而磊駿土資場經台北市政府審查認符合「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規定,自97年2 月19日起核准展期營運許可3 年乙節,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函可據(見原審卷㈡第213 頁),足見磊駿土資場於系爭加勁土方進場期間(98年10月29日至99年5 月25日),為合法經營領有營運許可之土資場甚明;準此可知,靖瑋公司自98年10月29日至99年5 月25日間所提供之土方來源,為合法營運之土資場,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 Π、雖靖瑋公司未能提出與磊駿土資場之買賣契約或發票等交易證明,且鑑定人梁詩桐於原審陳稱:98年、99年間,臺灣出版的營建物價書內並未列出加勁土方的單價費用;而土方工程有開挖及回填,多餘的土方必需找棄土場堆放,取得棄土證明,必需給付運輸、棄土場處理費及證明等費用,另一方面,工程回填需回填土,回填本身就是多餘土方去處,可以將合約需填築數量提供給土資場,作為他項土方流向證明,因此特定工程與特定土資場買賣土方的費用一般都會經過議約,費用是正、負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惟觀以系爭鑑定報告已對於土方運送之卡車裝料及運輸費用為鑑價,足認系爭鑑定報告亦肯認靖瑋公司有自磊駿土資場運送土方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事實;況於廠商因提供土方流向證明予土資場,故無庸付費即可取得土方之情形,廠商亦非全然無償取得土方,而係以提供土方流向證明作為取得土方之對價,其與土資場間,仍屬有兩相對酬而互為對價關係之有償契約,自應參酌土方之通常交易價格評定其提供土方流向證明之價值,即難僅以靖瑋公司未能提出購土費用證明,逕可謂靖瑋公司取得加勁土方並未支付對價。 Ⅲ、營建署雖又以系爭會議紀錄係要求靖瑋公司以向土資場外購方式取得加勁土方為由,抗辯靖瑋公司既未以價購方式取得加勁土方,即不應將材料費用列入此工項之單價計算云云。但查: A、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為利本工程施作順利,請督導工務所簽報加勁土石方不足部分以外購方式(向土資場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反面);惟系爭會議召集之緣由,在於因應鄰標之出土時程、品質及數量不及系爭工程預定施工進度之問題,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會議所欲達成之目的,係著重在使系爭工程不足之土方數量可適時獲得填補,至於靖瑋公司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借土之目的,並非所問,則縱使靖瑋公司係以提供土方流向證明向土資場交換土方,而未實際支出金錢,致無從取得購買證明,亦難謂與系爭會議結論之意旨有間。 B、況靖瑋公司以提供土方流向證明作為取得土方之對價,其與土資場間,仍為有償契約,亦如前陳,益徵靖瑋公司提供加勁土方施作系爭工程,核與系爭會議結論有關以向土資場外購方式取得土方之意旨仍屬相符。 C、是以,營建署以系爭會議紀錄係要求靖瑋公司以向土資場外購方式取得加勁土方為由,抗辯靖瑋公司既未以價購方式取得加勁土方,即不應將材料費用列入此工項之單價計算云云,並不足採。 Ⅳ、營建署雖再又以系爭工程係採實做數量結算計價為由,抗辯靖瑋公司既未以價購方式取得加勁土方,即不應將材料費用列入此工項之單價計算云云。但查: A、靖瑋公司縱以提供土方流向證明作為取得土方之對價,其與土資場間,仍屬有償契約,業如前陳,可見靖瑋公司確有負擔取得土方之代價,足徵將加勁土方材料費用列為估算本工項之合理報酬基礎,尚難認違反系爭工程所採按實做數量計價之原則。 B、是以,營建署以系爭工程係採實做數量結算計價為由,抗辯靖瑋公司既未以價購方式取得加勁土方,即不應將材料費用列入此工項之單價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Ⅴ、依上說明,靖瑋公司自98年10月29日至99年5 月25日間,所提供之加勁土方結算數量為2 萬267 立方公尺,且其土方來源為合法經營之土資場,而靖瑋公司縱使非以價購之方式,而以提供土方流向證明方式與土資場交換土方,仍屬支付一定之對價,則於估算本工項之合理報酬時,即應將加勁土方材料費用列入考量。基此,營建署以靖瑋公司未說明土方來源是否為合法土資場,亦未提出採購土方之發票等購買證明為由,抗辯計算此工項之單價時不應列入加勁土方材料費用云云,即無足取。 、營建署又抗辯該工項之單價應以原契約約定之「借土方回填」單價每立方公尺111.7 元計算云云。惟查: Ⅰ、系爭工程所需之加勁土石方原應由營建署供應乙情,已如前陳,足見原契約借土方回填工程之費用,自不包含外購土石方之材料及運輸費用,及附隨相關工序而需支出之整理暫置區及自暫置區運送至施工區之二次搬運費用,則二者工程內容既有不同,本工項之合理單價,即無從逕以原契約所定「借土方回填」工項之單價定之。 Ⅱ、是以,營建署抗辯該工項之單價應以原契約約定之「借土方回填」單價每立方公尺111.7 元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依上說明,本工項之合理單價以每立方公尺450.5 元為可採,而本項施作之數量為2 萬267 立方公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工項應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913 萬284 元(計算式:20267 ×450. 5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該工項原已以「借土方回填」每立方公尺單價111.7 元計價之0000000 (20267 ×111.7 =0000000 )後 ,靖瑋公司就該工項得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686萬646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附表編號2 「項次1-1-2 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部分: 、營建署於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時,表示本案原設計理念為將鄰標(7 、8 標)之供土直接傾倒於路堤填築施工區,惟實際執行時,7 、8 標供土時程與數量,並未能配合系爭工程填方區土方上料需求,故需另闢土方暫置區作為鄰標供土暫置之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核與監造廠商98年9 月14日備忘錄說明欄第二點:「旨揭『土方回填』數量為32872 立方公尺既定為加勁填築工程使用,則其土石方運達工地時無法就地推評分層夯實,需選擇工區內不影響施工動線區塊或租用工區外鄰近空地先行堆置再配合加勁填築作業步驟搬運使用…爰承攬廠商請求施工費…尚屬合理。」之意旨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9頁),足見本工項為系爭契約原設計規劃外之工作項目,而為新增工作項目。 、觀以系爭鑑定意見參酌靖瑋公司提出之7 、8 標進土日期及進土數量表,可知進土天數共為10天,每天則配置一部挖土機為暫置區土方堆置整理,據以估算出合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0.50 元;至於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之費用係與運輸距離成正比,經與原契約已編列之原11標土方暫置區之「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工項之運距相比較後,得出其合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3.50 元,故該工項之合理單價為64元(計算式:10.5+53.5=64)(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3、34頁)等情,堪認系爭鑑定意見於審酌靖瑋公司提出之施作記錄及參照系爭契約原有工項編列標準後,估算該工項合理單價為64元,應為可採。、營建署雖抗辯該工項之單價,應以原契約「機械挖方(包含裝車)」工項之單價每立方公尺50.1元計價云云。惟查:Ⅰ、原契約「機械挖方(包含裝車)」工項之機械挖方係以挖土機挖出土方,並裝載於卡車上之作業,「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工項則係將鄰標土方暫置區堆置之土方整理,再二次搬運到施工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2頁),兩者所施作之工程內容顯有不同,所需費用自有所差異,本工項即無從逕以原契約「機械挖方(包含裝車)」工項所編列單價計價即明。 Π、是以,營建署抗辯該工項之單價,應以原契約「機械挖方(包含裝車)」工項之單價每立方公尺50.1元計價云云,並無可採。 、依上說明,本工項之合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4頁),而本項施作之數量為7608立方公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工項之施工費用,業經營建署以「土方回填」工項之單價20.23 元計價,是扣除該工項業以「土方回填」工項計價部分後,是靖瑋公司得請求之本項報酬為33萬3002元〔計算式:(7608×64)-(7608 ×20.23)=333002〕。 ③、附表編號3 「項次1-1-5 土方分類費用(篩選原11B 標暫置土方及7 、8 標供土)- 營建混合物處理費」: 、按填方區填築及路基填築材料,應為經監造單位認可之適當材料,並不得含有樹根殘幹、雜草、垃圾、淤泥、腐植土、其他有機物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料(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2.1.1 條參照);惟靖瑋公司施工時因11標工程暫置土方夾雜樹根、植物、混凝土塊、模板、角材等雜物,經與監造單位於98年4 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發現11B 標土方暫置區確夾雜相關雜物等情,有卷附靖瑋公司98年3 月23日(98)靖營字第980310號函、98年4 月10日(98)靖環十備字第004 號備忘錄、11B 標土方暫置區試挖相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2、45至46頁),且參以系爭工程所需之回填土方,本應由營建署提供,則營建署自應提供符合回填土方所需品質之土石方予靖瑋公司施工,堪認靖瑋公司就11標之暫置土石方進行篩選作業,為原契約範圍外增加施作之工作,而屬新增之工作項目。 、本項工程為系爭工程之新增工作項目,業如前陳,兩造就該工項未約定報酬,復未能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議定單價;經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鑑定報告說明:本項雜物篩選工作所需之費用可區分為「分類整理物」及「運棄清出之廢棄物」二部分,並依施工日誌統計施作11標堆置區分類工作之日期,並依監造日誌及現場照片研判機具及人工使用量為每日使用挖土機1 部及生產體力工2 名,故「分類整理物」部分之合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0頁);另考量靖瑋公司並未提出11標暫置區廢棄物之清運證明,且因系爭工程營建混合物(含11標暫置區部分)均已全部清理完畢,而系爭工程營建混合物處理之合約數量與竣工數量均為150 立方公尺,並無增加之數量,而該部分已經結算計價,故不另計清運費用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1頁),則本項合理單價僅計分類處理費用即每立方公尺26元;惟系爭鑑定報告評估分類處理費用之依據為施工日報表之記載,復又表示:「依日報表所載無法正確判斷所需機具人力,惟依照片所示應至少固定配置一台挖土機進行篩選,至於運至施工地點由人工撿拾部分則無法判斷」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二冊第6-671 頁),已屬矛盾;再參以系爭工程就原有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物,已編列有「營建混合物處理(含暫屯、分類、搬運)」工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1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013 頁),二者顯然相差甚鉅;經本院再囑託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經該公會參酌系爭工程既有「營建混合物處理(含暫屯、分類、搬運)」工項之單價編列原則,認該工項之合理單價原應為1215元,惟因清運部分已經營建署計價,而依靖瑋公司提出之處理費收款明細所載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850 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8頁),故該工項之分類費用為每立方公尺365 元(計算式:0000-000=365 ),至於清運費用亦不計入(見補充鑑定報告第5 至6 頁)。則依系爭契約原有編列「營建混合物處理(含暫屯、分類、搬運)」工項,雖原契約該工項之計價對象為系爭工程既有工地產出之營建混合物,與本項計價對象為11標暫置區之暫置土方有所不同,惟二者施作工序及內容則無二致,均為將營建混合物予以分類篩選出營建廢棄物再予運棄等情以觀,堪認補充鑑定報告參酌系爭契約原編列相同內容工項後估算之合理單價,應較系爭鑑定報告為可採,即本工項之合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之分類處理費用365 元(至於清運費用則不計入)。 、靖瑋公司雖以補充鑑定報告未分析營建混合物中經其分類後,實際作為現場填方適用材料及應清除運棄之不適用材料之比例,並估算其合理搬運及清運費用,即全數視同為營建廢棄物而將適用材料搬運費用全數扣除,尚非合理為由,主張本工項之單價應計入合理搬運費用云云。但查: Ⅰ、原合約就堆置在11標土方暫置區之土方,運輸到施工區之第二次搬運費用,業已編列為「近運利用填方(含工區內二次搬運)」工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3頁),可知「近運利用填方(含工區內二次搬運)」結算時應計價之數量,自應包含靖瑋公司在11標土方暫置區分類篩選出之可適用材料(土方);又,「近運利用填方(含工區內二次搬運)」工項已經營建署結算其數量及金額,有卷附103 年5 月2 日重編結算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4 頁),靖瑋公司即無再就本工項重複請求搬運費用之餘地。,Ⅱ、是以,靖瑋公司以補充鑑定報告未分析營建混合物中經其分類後,實際作為現場填方適用材料及應清除運棄之不適用材料之比例,並估算其合理搬運及清運費用,即全數視同為營建廢棄物而將適用材料搬運費用全數扣除,尚非合理為由,主張本工項之單價應計入合理之搬運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靖瑋公司又以營建署與前標於廢棄混合物遠運處理時,就廢棄物篩選工項即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50 元為由,主張本工項之分類處理費用應以每立方公尺850 元計算云云,並提出前標單價分析表為憑(見原審卷㈢第88頁)。但查:Ⅰ、系爭工程原合約已編列「營建混合物處理(含暫屯、分類、搬運)」工項,而11標土方暫置區亦屬原工區之一部,故靖瑋公司因篩選作業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應係合併全部營建廢棄物一併處理,且參以靖瑋公司復未能提出相關清運證明,堪認系爭工程營建混合物結算時應計價之數量,自應包含上開11標土石方篩選作業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在內;又,「營建混合物處理(含暫屯、分類、搬運)」工項結算完成之數量為150 立方公尺,有卷附103 年5 月2 日重編結算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0 頁),則計算本工項之合理單價時,即不得再重複計算處理費用,故本工項僅能計算分類費用一項;再,靖瑋公司為處理營建廢棄物所支付下包廠商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850 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8頁),故扣除上開金額後,本工項之分類費用即為365 元(計算式:0000-000=365),自難僅憑營建署與前標於廢棄混合物遠運處理時,就廢棄物篩選工項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50 元,而可謂本工項之分類費用亦應以每立方公尺850 元計算。 Ⅱ、是以,靖瑋公司以營建署與前標於廢棄混合物遠運處理時,就廢棄物篩選工項即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50 元為由,主張本工項之分類處理費用應以每立方公尺850 元計算云云,仍無可採。 、營建署雖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1頁),抗辯本工項之分類費用為每立方公尺26元云云。但查: Ⅰ、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分類費用之合理單價,係以機具及人工使用量為每日使用挖土機1 部及生產體力工2 名作為基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0頁);惟觀以系爭鑑定報告另表示:「依日報表所載無法正確判斷所需機具人力,惟依照片所示應至少固定配置一台挖土機進行篩選,至於運至施工地點由人工撿拾部分則無法判斷」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二冊第6-671 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評估分類作業所需機具及人力,即欠缺判斷之基礎。 Π、另一方面,系爭契約各項單價之形成,係於招標前,營建署委託專業單位、設計單位或參照預算編制手冊形成價格,以供廠商投標時即能明白各工項之單價,且廠商既應允投標,可徵營建署及廠商均肯認該單價編列核屬公平合理。則就新增之工作項目合理單價之評定,如原契約已有工作內容相同之工項,則原契約工項所編列單價,自不失為參考之基準。由上以觀,原契約就系爭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物既已編列有「營建混合物處理(含暫屯、分類、搬運)」工項,而本工項之工作內容與上開工項相同,堪認補充鑑定報告參酌原契約已有「營建混合物處理(含暫屯、分類、搬運)」工項單價編列之原則,扣除清運費用後,計算本工項分類費用為每立方公尺365 元,當較系爭鑑定報告為可採。 Ⅲ、是以,營建署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抗辯本工項之分類費用為每立方公尺26元云云,並無可採。 、營建署雖又以補充鑑定報告未區分分類費用及清運處理費用為由,抗辯本工項之合理單價應以每立方公尺26元計算云云。但查: Ⅰ、觀諸補充鑑定報告已敘明:「每M3之營建混合物所需之分類處理費用為1215元/M3 〈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費之合約單價(含暫屯、分類、搬運)〉-850元/M3 」(營建混合物清除及申報費用)=365 元/M3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6 頁),復經土木技師公會以105 年3 月4 日函復本院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見補充鑑定報告已區分本工項之分類費用及清運處理費用,並以原合約所列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費(含暫屯、分類、搬運)工項之合約單價每立方公尺1215元,扣除靖瑋公司已申報之營建混合物清除及申報費用每立方公尺850 元後,餘數始為本工項應計列之分類費用,足徵補充鑑定報告並無將分類費用及清除處理費用合併計算之情形。則營建署以此為由,指摘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為不合理云云,即無足採。 Ⅱ、是以,營建署以補充鑑定報告未區分分類費用及清運處理費用為由,抗辯本工項之合理單價應以每立方公尺26元計算云云,仍無足取。 、營建署雖再又以如依每立方公尺365 元計算本工項之單價,遠高於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三所列購置新土之價格每立方公尺111.7 元為由,抗辯本工項以每立方公尺365 元計算為不合理云云。但查: Ⅰ、卷附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三所列「借土方回填(含分層壓實)」(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4頁),係指向鄰標借土回填所生之工程費用,並非指購買新土而言,故該部分之工程費用並不包含土方材料費用在內,要無從以該工項所列單價,逕指為購買土方之價格。 Ⅱ、且參以監造廠商曾以加勁土方之土質規範需求,分別向晉昇企業社、隆盛營造有限公司、迪光企業社、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等四家廠商詢價,每立方公尺加勁土方之價格區間在460 元至540 元(含運費)(見原審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並經監造廠商依詢價結果,作成加勁土壤含運費單價每立方公尺460 元之工程預算增減帳詳細價目表、分項計算表及單價分析表在案(見原審卷㈡第33頁、第31至32頁),益徵本工項以每立方公尺365元估 算分類費用,並未逾購買新土所需費用甚明。 Ⅲ、是以,營建署以如依每立方公尺365 元計算本工項之單價,遠高於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三所列購置新土之價格每立方公尺111.7 元為由,抗辯本工項以每立方公尺365 元計算為不合理云云,即不可採。、依上說明,本工項之合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65 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 頁),而本項施作之數量為1 萬7968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靖瑋公司得請求之本項報酬為655 萬8320元(計算式:365 ×17968 =0000000) 。 ④、附表編號4 「項次1-4 本工程範圍外之搭架(鷹架)」: 、靖瑋公司為改善前標未施作部分,必須施作鷹架搭始能進行乙情,為營建署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83頁),核與原設計單位立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源公司)102 年11月21日立源(102 )字第019 號函說明略以:「…二、據查前施工案之營造廠商施作面版式加勁,係由底部往上加疊至頂部完成,於施工階段不需要搭架施作(包含面版著色依施工規範規定);本工程重新發包施工,為改善前案未施作部份,故應另加搭架方能施作改善前營造廠商未作部份,並可一併施作紐澤西頂部。」之意旨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3頁),則靖瑋公司施作之本項工作既係為改善前標未完成部分,復非屬原工程合約所列之工程項目,自屬新增工作項目。 、又,參以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後確認需搭設鷹架之牆面範圍,並參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所定搭設鷹架之最低高度,經檢核牆面計算書後,評估合理搭設鷹架數量為3945.8平方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9頁);再佐以有關每平方公尺之搭架施工費,業經設計單位建議營建署依變更設計明隧道工程預算內編列之工作架費用單價每平方公尺194 元計算本項費用乙情(見原審卷㈡第93頁),足徵靖瑋公司僅請求以每平方公尺145 元計算本項費用,並未逾上開設計單位建議營建署採用之單價,即屬有據,系爭鑑定意見亦認本項單價以每平方公尺145 元計算,係屬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9頁);準此,本工項之合理單價應以每平方公尺145 元計算,則靖瑋公司得請求之本項工程款為57萬2141 元 (計算式:3945.8×145 =572141)。 ⑤、附表編號5 「項次1-5 伸縮縫滑板焊接費用(前標施作)」: 、營建署因前標廠商所施作之伸縮縫,經車輛通行後發生滑板焊接脫落情事,為交通安全考量,乃通知靖瑋公司進行修復作業乙情,為營建署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83 頁 ),則該修復伸縮縫滑板焊接工作,既係為修補前標廠商工作之瑕疵,亦非屬系爭契約所列工作項目,足徵本工項亦屬新增工作項目。 、又,靖瑋公司施作本項工作支出4500元乙情,有卷附永祥鐵材加工部估價單、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5 至326 頁);並經土木技師公會依車道寬度計算所需電焊工1 天之工資及機具費用後,認與上開報價金額4500元為相當(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0頁),可見靖瑋公司主張其施作本項工作之合理報酬為4500元乙節,應屬可採,則靖瑋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本項工程款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附表編號6 「項次1-6 移交接管前雜草清除費用」: 、系爭工程經兩造會同接管單位於101 年2 月1 日進行移交接管會勘作業時,經接管單位提出清除雜草之要求,營建署乃請求靖瑋公司配合施工乙情,有卷附移交接管會勘記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二冊第61頁)可憑,並據營建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3頁);且參以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㈠28頁第一次竣工計價單),經核系爭契約亦無有關移交接管需進行雜草清除作業之約定,是營建署依接管單位之要求,指示靖瑋公司進行越堤道路外側及外堤便道雜草之清理及修剪工作,自屬於原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即明。 、又,靖瑋公司因施作本項工作計支出9 萬元乙情,有卷附宏茂景觀園藝報價單及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2 至333 頁),核與土木技師公會向專業割草勞務公司詢價所鑑定之合理價格相吻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1至62頁),由上足認,靖瑋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本項費用9 萬元,應屬可採。 ⑦、營建署雖另又以靖瑋公司歷次估驗計價均無保留工程款,於完工後始為請求,違反第506 條之警告義務,剝奪其契約解除權,且如認靖瑋公司得任意增加工程費用,對其他投標廠商並不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其所增加工程亦未經過監造廠商審核通過為由,抗辯其無給付上開各項所示工程款之義務云云。但查: 、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民法第5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上開條文係因訂立承攬契約之時,承攬人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而未確保其敷用額,及至工作進行以後,始知須加巨額之報酬,方能完成其工作,為保護定作人之利益,賦予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準此以觀,如工作範圍及項目之增加,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發生,則定作人自應承擔報酬增加之風險,而無行使該條所定解除權之餘地。 、上開工項均屬新增工作項目,且靖瑋公司係受營建署指示所施作乙情,業如前述,可見營建署對於增加工作之範圍、個別項目,及於合理範圍內應增給靖瑋公司報酬等節,事先均已能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為保護其利益而賦予其民法第506 條第1項 所定解除權之必要。 、況參以該等工項係受營建署指示所為,並非靖瑋公司任意增加施作,即難謂靖瑋公司於得標後任意追加預算,致造成對其他投標廠商有不公平之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再則,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㈠第28頁第一次竣工計價單),可見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在內)全數已經監造廠商驗收並認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則營建署抗辯靖瑋公司就新增工作項目未經過監造廠商審驗合格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是以,營建署以靖瑋公司歷次估驗計價均無保留工程款,於完工後始為請求,違反第506 條之警告義務,剝奪其契約解除權,且如認靖瑋公司得任意增加工程費用,對其他投標廠商並不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其所增加工程亦未經過監造廠商審核通過為由,抗辯其無給付上開各項所示工程款之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⑧、營建署再又以行政院制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點、第12點「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之規定為由,抗辯靖瑋公司於提出發票供其審核前,其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但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3 目分別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即靖瑋公司)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營建署)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95。」、「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5 。」(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有關靖瑋公司應先提出統一發票始得請款之特別約定,堪認靖瑋公司需提出之請款文件,並不包含統一發票在內。、行政院主計處所訂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點、第12點固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惟觀其規定意旨,乃在強化機關內部之控制,以確保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時之真實性(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參照),故需以統一發票作為機關核銷支出之憑證,並非在課予交易相對人應交付統一發票之義務;且交易相對人有無據實申報繳納營業稅,通常非屬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則交易相對人應否以統一發票作為請款文件,仍應視契約中有無特別約定;而系爭契約並無相關條款之約定,業如前述,縱使靖瑋公司於以往請領各期估驗款時均檢具統一發票,亦僅屬加速營建署工程款核撥作業之便利措施而已,尚難認兩造已有檢具統一發票請款為靖瑋公司對待給付義務或請款要件之合意存在,並可謂靖瑋公司應受此特別約定之拘束。 、是以,營建署以行政院制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點、第12點「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之規定為由,抗辯靖瑋公司於提出發票供其審核前,其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⑶、綜合上述,靖瑋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營建署給付之直接工程款為1442萬4423元(計算式:0000000+333002+0000000+572141+4500+90000=00000000)。 ⒉關於間接工程款部分: ⑴、衡諸一般交易經驗可知,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費用,乃由承攬人之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括直接工程成本(例如人力、物料、機具)及間接工程成本(例如保險費、管理費),後者則指承攬人承作工程契約所獲得之利益。 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足見兩造已約明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稅捐等費用,應按結算工程總價比例增減之。 ⑶、又「勞工安全衛生費(含簽證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管理60%利潤40%)」之金額係分別以直接工程費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比例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1 頁、第82頁),則靖瑋公司請求營建署按上開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用(即1442萬4423元),加計工程間接成本費用(即「勞工安全衛生費(含簽證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管理60%利潤40%)」),核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相符。據此計算,靖瑋公司得請求營建署給付增加工程直接費用部分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含簽證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管理60%利潤40%)」,依序為21萬48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14805 )、21萬67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216701)、132萬61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175 萬7613元 (計算式:214805+216701+0000000=0000000),即屬有據。 ⑷、是以,靖瑋公司請求增加工作項目部分之間接工程成本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含簽證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管理60%利潤40%)」),為175 萬7613元;加計直接工程款1442萬4423元後,靖瑋公司得請求之總工程款合計為1618萬2036元(計算式: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含稅金額為1699萬1138元(計算式:00000000×1.05=00000000) 。故靖瑋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營建署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1699萬1138元。 ⑸、又,本件靖瑋公司就追加工程款係以單一請求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法院擇一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3 頁),本院既認靖瑋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不當得利法則部分為論斷,附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7代繳電費部分: ⑴、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靖瑋公司於系爭工程100 年9 月9 月完工後,已無繳納工務所電費之義務,惟其未受營建署委任,代營建署繳納工務所電費8 萬4593元乙情,業據靖瑋公司提出100 年11、12月電費、101 年1 、2 月電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5 至341 頁),且為營建署所不爭執,則靖瑋公司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營建署返還上開代墊電費8 萬45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本件靖瑋公司就代繳電費係以單一請求就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法院擇一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3 頁),本院既認靖瑋公司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不當得利法則部分為論斷,附此敘明。⒋綜合上述,本件靖瑋公司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工程款(包含直接工程款1442萬4423元、間接工程款175 萬7613元及稅捐)1699萬1138元,及返還代繳電費8 萬4593元,合計1707萬573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營建署抗辯本件靖瑋公司之請求已逾民法第40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是否有據? 營建署雖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及第26條第2 項之約定,於工程完成後,兩造應計算交易所產生之債權債務,互相抵銷後,僅支付差額為由,抗辯其已完全給付差額,故靖瑋公司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405 條請求改正之1 年期間云云。但查: ⒈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交互計算契約係針對雙方當事人間交易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而約定,應依當事人約定之計算期定期計算互相抵銷,如無約定,則每六個月計算一次(民法第402 條規定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固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靖瑋公司)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即營建署)繳納;逾期罰款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㈠第24頁);惟營建署對於靖瑋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係於靖瑋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逾期完工時始發生,且觀諸系爭契約,亦無兩造應定期計算靖瑋公司對營建署工程款債權,及營建署對靖瑋公司逾期罰款債權之約定,即難認兩造間有交互計算契約合意之存在,自無適用民法第402 除斥期間規定之餘地。 ⒊是以,營建署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及第26條第2 項之約定,於工程完成後,兩造應計算交易所產生之債權債務,互相抵銷後,僅支付差額為由,抗辯其已完全給付差額,故靖瑋公司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405 條請求改正之1 年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㈢、營建署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明定。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3 目分別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即靖瑋公司)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營建署)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95。」、「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5 。」(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且參以增加之工程項目,為系爭工程整體之一部,即應適用上開約定,自工程開工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給付95%之估驗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剩餘之尾款。是系爭工程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應於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故有關新增工作項目應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始能請求,意即2 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時起算,而非於工作完成時即能請求。 ⒊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100 年12月12日,並於101 年1 月2 日保留結算金額之2 %計858 萬5345元為工程保固款後核發暫編結算款乙情,有卷附竣工計價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頁),堪認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1 月2 日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則靖瑋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1 年1 月3 日起算;而靖瑋公司係於102 年8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5 頁收狀戳),足見靖瑋公司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時效,即甚明確。 ⒋是以,營建署抗辯本件靖瑋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即屬無據,為不足採。 五、從而,靖瑋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營建署給付其1707萬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見原審卷㈡第6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營建署給付靖瑋公司845 萬3978元本息,尚有未合,靖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營建署應再給付862 萬17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靖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靖瑋公司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營建署給付845 萬3978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營建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另靖瑋公司雖聲請本院再向土木技師公會函詢關於營建混合物分類後,適用及不適用材料實際上各佔若干?或以推估方式,估算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應清運之不適用材料應佔若干(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然原合約就堆置在11標土方暫置區之土方,運輸到施工區之第二次搬運費用,業已編列為「近運利用填方(含工區內二次搬運)」工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3頁),另系爭工程營建混合物結算時應計價之數量,應包含上開11標土石方篩選作業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在內,並均經結算計價完成等節,均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行函詢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