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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彭昭芬鄭佾瑩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昭仁
被上訴人
鴻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昭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陳文政變更為陳昭仁,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長介紹資料可稽,陳昭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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