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仁
- 被上訴人
- 鴻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華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昭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陳文政變更為陳昭仁,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長介紹資料可稽,陳昭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