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 上訴人 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周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5年7月28日承攬上訴人「臺北縣中和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標(PEb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施作管線推進原採推進工法,於96年3月2日施作至PEb166─PEb165─PEb164水平推進段時,因遭遇大塊石、混凝土塊等地下障礙物無法推進,兩造會同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勘驗後,上訴人指示伊提送可行性替代方案,伊於同年3 月22日提送「大管套小管(鋼管套管)」施工計畫書,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後認可後施作。嗣96年8月至97年7月期間又陸續遭遇不明障礙物含首次共17段,各次均由伊先行以大管套小管推進鋼管推進施作,俟鋼管推進至障礙點時,再取出障礙物並會同中華顧問工程司到場辦理確認會勘,施工過程均拍照存證,遭遇障礙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此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章3.7.1約定:「本工程提供之鑽探之資料僅供參考,如發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時,或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營建廢棄物等障礙物時,應即報請業主會勘確認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情,系爭工程乃依上訴人指示改變工法,然上訴人拒絕辦理變更設計,爰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2項第2款、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章3.7.1後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變更以「大管套小管(鋼管套管)」施作所增加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3,998,955元(請求項目、數量及單價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 ㈡又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517 日曆天完工,惟施工期間,因地下管線管遷時程延誤、道路主管機關禁挖、商家抗爭、管線推進施工遭遇地下不明障礙物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伊無法如期完工,上訴人並先後數次同意展延工期,應完工日99年7月17日,實際完工日同年7月13日(提早4日),實際施工日數達1216日,合計共展延699日(各次展延期間及理由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是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施工之環境,致工期增加超過一倍,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於工期增加日數期間額外支出管理費用,是關於原判決附表三所列第2次展延工期60日、第3次展延工期因管線遷移展延工期36日(A.20日+B.16日)、第5 次展延工期86日、第6次展延工期75日,合計共展延257日,扣除提早完工4日即253日,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請求賠償,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1、2、3款、第5項第1、2款、第7項第1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展延日數比例計算253 日所衍生管理費2,488,078元【含稅,計算式:(契約一式單價4,842,309元517日)×253日×1.05=2,488,078 元】。又縱認系爭工 程工期展延事由係因不可歸責雙方所致,然此屬伊於訂約時無法預見,應屬情事變更,且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比例達135%,展延期間衍生之管理費不應由伊承擔,亦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 ㈢上開金額合計26,487,033元(即23,998,955元+2,488,078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8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章第3.7.1後段給付被上訴人15,033,095元及自101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給付被上訴人1,937,357元,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如前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改採大管套小管工法施作之報酬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現地下卵石障礙物後,於協調會勘紀錄僅提出大管套小管替代工法經伊同意,此僅屬由鋼性管推進變成大管套小管推進之管材變更,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 章第3.7.10及契約圖號02/80一般說明第37 點,縱推進管材發生變更設計仍不得追加計價,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章第3.7.1、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 款、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遇障礙物處理施工費用15,033,095元。況且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6月3日、8月18 日二度來函表示系爭工程遭遇地下障礙物而改採大管套小管所增費用將自行吸收,且於工程結算時對結算金額無異議,自不容另行起訴請求變更費用。又上開函文固以監造單位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轉投資成立,概括承受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業務,下稱世曦公司)為發文對象,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依本契約文件提送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須經世曦公司審核後再為核轉,上開函文既經世曦公司核轉予伊,自生送達伊之效力。 ㈡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0100 章總則第2.1 條:「本工程範圍內於開工初經管線調查、工程放樣或工作井試挖後如遇有私設之道路、溝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因施工而需遷移者,乙方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圖及詳細說明,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依規定程序洽有關單位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費用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得藉故托延工期。」,施工圖面(圖號02/80) 一般說明第20點:「有關本工程施工用地範圍之地上物或地下既有埋設物,施工前承商應自行調查探勘試挖其確實位置,以免施工時挖損,其費用已包含於總工程費內,將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之約定,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已就管線遷移費計價,被上訴人負有辦理管線遷移之申請及協調義務。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A章1.5.2(8)約定,被 上訴人應提出:「配合違建查報及違建物拆除廢棄物清理計畫」,3.6.3:「1.承包商調查區域內建物化糞池及汙水排 水管出口位置時,若遭遇違建則依用戶接管時遭遇違章處理方式提報辦理。2.施工路線如遇住戶或建管單位配合拆除施工路線上之障礙物時,承包商應配合協助場地清理工作。」,且系爭契約已編列「違建拆除運棄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亦負有排除違章建築之義務。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 53A章3.1.2:「承包商需負責道路挖掘申請工作,依契約 設計圖所繪挖掘管線路線,向路權單位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業主僅提供申請文件之具名及向路權單位繳交費用。」,故被上訴人負有申請並取得路證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已履行上開義務,本應負遲延之責,伊基於工期、報酬價金及逾期違約金衡平考量,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被上訴人竟於工程結算後再起訴請求增加展延工期管理費,顯屬不當。況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並有工程延期之約定,則工期展延應為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所能預料並將費用納入標價考量,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投標時對於免計工期、展延工期估算如何,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遽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顯有未合,況且被上訴人之下游包商亦未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8日承攬系爭工程,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517日,工程總價187,800,000元,按實作數量計價,95年7 月29日開工,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合計703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預計竣工日期99年7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99年7月13日,實際展延699日,99年10 月8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189,885,794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採推進工法,因遭遇大塊石、混凝土塊等地下障礙物,依上訴人指示改以「大管套小管」方式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前段、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章3.7.1後段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5,033,095元;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地下管線管遷移時程延誤、道路主管機關禁挖、商家抗爭、管線推進施工遭遇地下不明障礙物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97 日所衍生管理費1,937,357元,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請求賠償,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1、2、3款、第5項第1、2款、第7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前段、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章3.7.1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補償變更鋼管套管工法增加必要費用15,033,095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227條、第491條及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1,937,357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償變更鋼管套管工法增加之必要費用15,033,095元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管線推進原採推進工法,因遭遇大塊石、混凝土塊等地下障礙物,依上訴人指示改以大管套小管方式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前段、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章3.7.1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鋼管套管補償15,033,095元云云,並提出推進段遭遇地下不明障礙物會勘及確認對應資料表(即原判決附件一)、平面位置圖及數量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110-117 頁)、歷次遭遇地下障礙物協調會勘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18-166 頁)、確認會勘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67-216 頁)為證。惟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96年3月起至97年7月止,陸續遭遇地下不明障礙物而與上訴人、世曦公司共同會勘、確認合計有17段,被上訴人因實際處理障礙物之施工日數遠多於依原預定進度網圖預定施工之日數而請求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7年6月3日、97年8月18日發文檢送系爭工程第3 次、第4次「工期檢討」資料予世曦公司,要求世曦公司核覆,並於文中最末項明確表示「本工程推進段遭遇地下障礙物處理施工(大管套小管/鋼環套管)所增加費用由本公司自行吸收」等語,此有被上訴人97年6 月3日建豐中污十字第097057號函、97年8月18日建豐中污十字第09708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2、54-56 頁),被上訴人並稱上開二函文所表示變更工法增加費用即為本件請求變更工法增加費用之範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雖因系爭工程推進段遭遇地下障礙物處理施工而變更以大管套小管/鋼環套管方式進行施工,但對於因此所增鋼管管材費用,業於上開函文中表示願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基此,姑不論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歷經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遭遇地下障礙物處理而有變更工法之必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前段、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章3.7.1後段之約定,而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補償變更鋼管套管工法所增加之費用,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函文中表示願自行吸收該部分所增費用,衡諸常情,自屬免除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前段、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章3.7.1後段之約定,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洵非有據。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函文僅向世曦公司表達,並未送達上訴人,亦未授權世曦公司向上訴人表示,不生免除債務之效力云云。惟: ①依系爭契約第19條「監造作業」第1項:「本工程開工前, 甲方(按即上訴人)應指派工程司,代表甲方監督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建築師、技師或工程顧問機構代表甲方執行監造作業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開工前,備函通知乙方知照,其職權同甲方工程司。甲方所指派代表,在其職責範圍內對乙方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力如甲方工程司。」、第3 項:「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工程司限期在七個辦公日內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各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工程司。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七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對方以書面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見原審卷㈠第25-26頁),準此,本件系爭工程上訴人係委 由世曦公司(即概括承受中華顧問工程司業務者)執行監造作業,此有竣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4頁),依上開約定,世曦公司即代表上訴人監督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並有將被上訴人依約提送上訴人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於七個辦公日內核轉上訴人之義務,兩造並應遵守世曦公司於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②再參酌世曦公司於97年8月22日以97JH10-96函文發函予上訴人,於說明第一項表示:「依據承商建豐公司97年8 月18日建豐中污十字第097083號函辦理。」外,並於說明第二至五項針對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一事陳明且對該第四次工期檢討一事具體表示意見,尚且於函文說明第六項載明:「另承商來函說明:因推進段遭遇地下障礙物處理施工(大管套小管/鋼環套管)所增加費用願無償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91 頁),是由上開觀世曦公司之函文所載,其「說明」欄第三至五項所載,係因原施工網圖所定∮300mm~400m m推進段施工日數為5日,∮500mm~700mm推進段施工日數為7 日,但因推進施工遭遇地下障礙,被上訴人據以提報展延工期133 日,經世曦公司對被上訴人提報展延工期之日數具體表示審查同意之意見。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先後以97年6月3日建豐中污十字第097057號函、97年8 月18日建豐中污十字第097083號函文係向世曦公司提出修正工期檢討補充資料並據以向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意,然同意展延工期與否,實乃上訴人之權利,非世曦公司監造單位所能獨立決定事項,故被上訴人雖是向世曦公司提出上開函文,然世曦公司於收文後僅得本其監造單位立場,就被上訴人所提展延工期事項予以審查並表意見,再核轉予上訴人決定,此自屬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由世曦公司於7 日內核轉上訴人之情,嗣上訴人旋於97年10月20日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世曦公司依權責審查系爭工程合於契約規定同意展延工期133日一事(見本院卷第92頁)。準此,世曦公司於97年8月22日發函予上訴人,實乃依據該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前開函文所請事項核轉上訴人之舉。從而,世曦公司依上開約定,以前揭97年8月22日97JH10-96書函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提展延工期之請求,並載明被上訴人表示願無償自行吸收變更工法所增費用,堪認被上訴人該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無訛。況世曦公司上開函文並以被上訴人為副本收件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收受該副本(見本院卷㈡第96頁),惟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泛稱:其僅為副本收件人,僅係程序上簽核所需,兩造就變更工法增加費用有另以訴訟解決之默契故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此,不論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前段、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章3.7.1後段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變更工法增加費用,然其既先後以97年6月3日建豐中污十字第097057號函、97年8月18日建豐中污十字第097083 號函文表示所增費用願無償自行吸收之旨,且該意思表示業已送達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行向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大管套小管/鋼環套管之工法施作推進工程所獲工程完成之利益,係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併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即15,033,095元,亦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1,937,357元之爭點: ⒈上訴人於97年1 月29日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管線單位未能即時配合遷移因素,影響施工要徑作業為由,就系爭工程同意展延工期60 日(即原判決附表三第2次展延);於97年7月17日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管線單位未能即時配合遷移因素及施工障礙為由,同意展延工期127日(因管線遷移因素部分為36日,即原判決附表三第3次展延);於98年4月17日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下游標未完成通水而展延工期86日(即原判決附表三第5 次展延);於98年7月14日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後巷違建拆除及瓦斯公司管遷作業遲延為由,同意展延工期75日(即原判決附表三第6 次展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53、56-59頁),兩造對上開展延工期時間及理由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2頁反面)。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第2、3、5、6次展延原因,係因管線單位未能即時配合遷移經上訴人展延工期60日、36日、下游標未完成通水而展延工期86日及後巷違建拆除及瓦斯公司管遷作業遲延展延工期75日,扣除提早完工4 日、變更設計56日,合計共展延197日,其因該展延期間衍生管理費達1,937,357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53日,金額2,488,078元,原判決認定197日,金額1,937,357元,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屬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用地予被上訴人施作使用所致,有給付不完全及遲延之責,且依約應為給付,再者亦非被上訴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爰依民法民法第231條、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1條請求承攬報酬及依民法第227-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惟查: ①關於第2次、第3 次因管線單位未能即時配合遷移、第6次瓦斯公司管遷作業遲延而展延工期部分: ⑴依施工規範第00100章總則第2.1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內於開工初經管線調查、工程放樣或工作井試挖後如遇有私設之道路、溝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因施工而需遷移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圖及詳細說明,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依規定程序洽有關單位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費用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得藉故托延工期。」(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況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亦編列管線遷移費報酬92,599元(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遭遇地下管線而需遷移,乃屬訂約當時即知之事,且於契約中明定如需遷移始得施工時,被上訴人並應提出遷移方案報請工程司核可,再依規定程序洽有關單位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可見施工期間遇管線遷移,乃屬被上訴人應執行之事項。依此,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遭遇地下管線而需遷移時,不僅負有提出遷移方案,申請管線會勘,並有執行管線遷移工程之義務。 ⑵雖依兩造於95年9月6日與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傳網中隊等13個管線相關單位協調管線遷移作業之管線遷移協調會會議紀錄觀之(見原審卷㈡第242 頁),該次會議實際上由上訴人召開而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僅一私人公司,管線相關單位多達13個,難期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契約所預定完工日數內有效與管線相關單位進行協調而如期完成施工,上訴人雖協助被上訴人與管線相關單位進行協調,但仍未能如期完成,故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所請而展延工期,然此乃上訴人實際考量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同意之工程展延,尚不得據此逕謂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協力義務或遲延給付之情,應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 ②關於第5次下游標未完成通水而展延工期部分: 本件上訴人將整體工程分別委由多家承包商施作,衡情自會發生各承包商工進銜接之問題,再參酌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100 章總則1.29.2「分段驗收及工期規定」:「( 1)本工程下游標工程主次幹管如於開工日起125 日曆天內已完工通水者,承包商應於契約總工期內完成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承包商得依施工計畫於分支管施工完成段先行報請分段驗收後,分區進行用戶接管工程。(2)本工程下游標工 程主次幹管如於125 日曆天內未完工通水者,承包商應於開工日起260 日曆天內完成分支管工程,並於下游標工程驗收後經甲方通知日起350 日曆天內完成契約範圍內之用戶接管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13 頁)可知,被上訴人訂約時即可預見系爭工程若下游標未如期完工通水時,將待下游標工程驗收經上訴人通知後,始得進行完成其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是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被上訴人需待下游標工程完成時,才能進行下一階段工程施作,乃締約當時雙方明定且可預料之事項,非屬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協力義務或遲延給付之情。③關於第6 次後巷違建拆除(另瓦斯公司管線遷移延遲部分,業如前述)而展延工期部分: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0253A3.6.3約定:「1.承包商調查區域內建物化糞池及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時,若遭遇違建則依用戶接管時遭遇違章處理方式提報辦理。…4.承包商對於涉及違建部分經住戶或建管單位配合拆除至可施工空間後,應即調查合法結構體至施工淨空範圍間(即施工淨空範圍外)是否有既設排水溝(或暗溝),如調查發現既設排水溝時,辦理原則如下:…」(見原審卷㈡第173 頁),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亦編列違建拆除運棄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雖被上訴人非公權力機關而無權逕行拆除違建之權,然契約中僅約定被上訴人遭遇此情,應提報上訴人辦理,且待違建經住戶或建管單位配合拆除至可施工空間後,再依序進行施工,尚無約明上訴人有何應負拆除違建之協力義務,難認上訴人有何未盡協力義務或遲延之責。況且上訴人亦認此事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75日,使被上訴人免受遲延之責及免計逾期違約金。再參酌被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請求原判決附表三第7、8、9 次展延時,尚且另書立切結書記載「…由核准之日起,嗣後均不得據以任何理由要求上訴人就展延天數負擔任何費用或補償…」(見原審卷第㈠第399-400 頁)之旨,明白承諾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要求上訴人展延工期負擔任何費用或補償,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可預見將遭遇違建拆除之事且將造成工期延期之結果,是其因而展延工期所生衍生管理費,尚非被上訴人訂約時所不可預料。 ⒊承上,被上訴人因管線單位未能即時配合遷移因素,影響施工要徑作業,展延工期60日、36日、因下游標未如期完工通水而展延工期86日、因後巷違建拆除及瓦斯公司管線遷移延遲而展延工期75日,然該等事由之排除,非定有期限,且非可強制履行,自難謂上訴人有何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⒋又被上訴人自承其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係依直接工程費乘以3%計算得出(見原審卷㈠第374頁),即依比例法計算( 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反面、289頁反面)所得,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實際增加管理費之證據,再參酌系爭工程所定管理費,詳細價目表中並無細目,係依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總價」第3 項明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㈠第12頁),即以直接工程費一定比例即3%計算所得,可見系爭契約所指「管理費」之計算基準,繫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多寡,而非被上訴人因完成工作所耗費之時間,實與工期長短無涉,則系爭工程雖有展延工期,但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增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1、2、3款、第5項第1、2款、第7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衍生管理費,難認有據。 ⒌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明定;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因管線單位未能即時配合遷移因素,影響施工要徑作業,同意其展延工期60日、36日,此舉無異免除被上訴人遲延之責且免計逾期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依約既負有提出遷移方案,申請管線會勘,並執行管線遷移工程之義務,系爭契約並有編列相關費用,且管線遷移一事,常事涉多方單位協商,衡諸常情,自會歷經多次會勘、協調過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管線遷移情事之可能性,為被上訴人所能預料者,被上訴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況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對於管線遷移事件於投標當時如何估算,對於如何與本件事實上展延之日數有何不可預料之處提出說明,則其空言泛稱:本件因管線遷移事件展延工期所生衍生管理費,為被上訴人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云云,自非可採。 ②又上訴人因下游標未如期完工通水而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86日,則被上訴人訂約時即可預見系爭工程若下游標未完工通水時,有展延工期之可能,就此所增衍生管理費,尚非被上訴人訂約時所不可預料。同理,被上訴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③上訴人因後巷違建拆除及瓦斯公司管線遷移延遲而同意展延工期75日,然契約中既約定被上訴人遭遇此情,應提報上訴人辦理,且待違建經住戶或建管單位配合拆除至可施工空間後,再依序進行施工,已如前述,再參酌拆除違建之進行時程難料,自有發生展延工期之可能,此亦屬被上訴人所得預料之情事,自與民法第227-2規定情事變更之要件不合。 ④承上,被上訴人所請求原判決附表三第2、3、5、6次展延工期,皆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但為被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見之情事,業如前述。再審酌系爭工程展延導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如期受領工作物之損害,且因展延工期額外支付被上訴人展延期間之物價調整款6,682,082元(見原審卷㈡第214、215 頁),上訴人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受有利益,反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之舉,免受遲延及免計逾期違約金之責。再者,系爭契約有免計工期、展延工期之約定,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投標時對於免計工期、展延工期估算基礎為何,本件展延工期有何與估算情形不符而未可預料之情,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工期比例法計算,亦未能客觀地反映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受之實際損失,更難以認定兩造間損益間是否已達顯失公平程度,則被上訴人遽依民法第227-2 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1,937,357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531章第3.7.1後段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變更費用15,033,095 元本息,暨依民法第231條、227條、第491條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1、2、3款、第5項第1、2款、第7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1,937,357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