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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
  • 法定代理人
    李啟明、陳秋子

  • 上訴人
    冠東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冠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福民律師 上 訴 人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璧榕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壹元為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與訴外人竑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竑鋒公司)有借牌、隱名合夥關係,以億展公司向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承攬國道3號南下380K+650~381K+000邊坡修復工程及國道3號北上362K+935~364K+809邊坡修復工程(下合稱系爭國道工程),委由竑鋒公司之總經理李世沂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程發包及現場監督施工,並授權李世沂就系爭國道工程中之南下及北上排水管、掛網植生工程(下稱系爭南下、北上工程,合稱系爭排水掛網工程)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以億展公司名義與伊分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南下、北上工程合約,合稱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由伊次承攬系爭排水掛網工程,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嗣於完工後,系爭南下工程發生坍滑,兩造就再進場修復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再修復工程)簽立再修復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伊已依約完工,億展公司應按實際完成數量給付工程款。伊就系爭北上工程部分,於100年10月19日開立發票向 億展公司請款,億展公司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66萬8,047元,尚有差額及保留款共19萬261元未付;億展公司就系爭 南下工程部分,積欠2次估驗款159萬8,259元、56萬9,854元未付;就系爭再修復工程部分,尚欠154萬4,718元未付。縱認兩造間未直接簽訂契約,億展公司知悉竑鋒公司以其名義與伊簽約時並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表 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兩造與竑鋒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雖約定由竑鋒公司承擔債務,億展公司負責監督付款,但億展公司所負上開債務不因此免除,伊得依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再修復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億展公司如數給付等語,聲明求為命億展公司給付390萬3,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億展公司則以:伊與竑鋒公司無借牌、合夥關係,伊亦未授權李世沂以伊名義簽約,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係李世沂盜用伊印章與冠東公司簽約。竑鋒公司向伊承攬系爭國道工程,嗣因竑鋒公司財務發生異常,請伊協助,伊始知冠東公司為竑鋒公司之下包廠商,三方於101年11月29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僅負監督付款責任,冠東公司不得逕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且冠東公司未曾向竑鋒公司請求付款,伊亦無從監督付款。關於植栽部分,伊已依竑鋒公司施作數量付款,該部分因已坍毀而不能再行算定數量。系爭北上工程雖於101年10月16日驗收完畢結案,於102年10月16日保固期滿,但伊以對竑鋒公司之735萬8,390元借款債權與工程保留款抵銷結算,未積欠工程款。另因系爭南下工程坍滑,伊為進場修復,與冠東公司簽訂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並預付工程款105萬元,詎該工程復於102年8月12日發生坍滑,冠東 公司施作部分經南工處認定已滅失,自無從依約辦理驗收計價付款,伊與南工處於同年12月12日合意終止契約,經辦理評值結果,認水平集水管數量為162公尺,掛網植生數量為2,196.8平方公尺,工程款為61萬920元,南工處據以驗收結 算,伊預付之工程款溢付43萬9,080元,另伊因可歸責於冠 東公司之事由,遭南工處以驗收改善逾期罰款423萬2,075元,伊得主張抵銷,抵銷後,冠東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億展公司給付冠東公司154萬4,718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冠東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冠東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冠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億展公司應再給付冠東公司235萬8,388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億展公司之上訴駁回。億展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億展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冠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冠東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億展公司為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之當事人: 冠東公司主張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雖為億展公司所否認。惟依冠東公司提出之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所載,其立契約書人均為億展公司,並均蓋有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秋子之印文(見原審卷第49、50、55、56頁),億展公司不爭執該等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3頁)。億展公司雖抗辯上開印文係李世沂盜蓋其印章所為,其與竑鋒公司無隱名合夥,亦未授權李世沂以其名義與冠東公司簽約等語。然查: ⒈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係由竑鋒公司之總經理李世沂與冠東公司洽談,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冠東公司之業務經理簡國隆證稱:這件業務係伊朋友連文成介紹,李世沂與伊聯絡,伊去與李世沂簽合約,工地是李世沂在調度,當時李世沂把這個案子的數量表給伊看,上面是億展公司標到的工程,叫伊報價,既然這案子他標到在處理,伊會當成是得標廠商的人員,不會去問是哪家公司的人,一定是億展公司才會跟伊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可知冠東公司係以與億展 公司締約之意思簽立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證人即竑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妤婕亦具結證稱:竑鋒公司多年來向億展公司借牌投標很多工程,以決標價的10%當作借牌的代價。其他事情全部由冠東公司處理,億展公司僅以其名義出標,請領工程款也是用億展的名義,實際上由竑鋒公司全權負責,系爭國道工程亦為竑鋒公司向億展公司借牌投標,整個案子都是竑鋒公司負責,億展公司有同意用其名義,借牌就是要用億展公司的名字,借牌以後的發文、與業主工地協調、工地調度、請款、與廠商議價都由伊負責,處理時是用億展公司名義,他們只認億展公司,系爭排水掛網合約是伊拿去億展公司請該公司蓋章,該合約亦由億展公司收走,包括冠東公司的發票都交給億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億展公司亦陳稱:竑鋒公司所做的這些廠商都是伊直接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又冠東公司就系爭排 水掛網工程,已製作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款,工程請款單載明發包廠商為億展公司,統一發票亦記載億展公司為買受人,而億展公司收受冠東公司製作之統一發票後已用以申報稅務等情,復為億展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 ,且有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4、57、58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相符。參以系爭再修復工程係就系爭排水掛網工程之一部進行修復,如系爭排水掛網工程係由竑鋒公司向億展公司承攬後轉包予冠東公司施作,理應由竑鋒公司負責修復,而無由億展公司與冠東公司簽約修復之理,足認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為億展公司授權竑鋒公司以億展公司之名義洽訂,由竑鋒公司之總經理李世沂負責與冠東公司議約後,由億展公司在合約書上用印作成,冠東公司主張億展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應對冠東公司負給付工程款義務,自屬有據。至證人簡國隆雖證稱: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係李世沂與其簽訂,現場工地是李世沂負責,沒有看到億展公司的其他人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但 其並未證稱上開合約上億展公司之印文係由李世沂蓋印作成,億展公司執此指摘證人葉妤婕前開證述不實,尚非可採。⒉億展公司抗辯李世沂盜蓋印章,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06號處分書為證,然該處分 書僅記載關於億展公司告訴冠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妤婕及李世沂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發回續查,尚不足據以認定億展公司抗辯之事實屬實。 ⒊竑鋒公司與億展公司雖亦就系爭國道工程簽訂合約(見原審卷第106至116頁),但渠等內部關係及簽約目的為何,核與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存否係為二事,億展公司不能據以否認其與冠東公司間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 ⒋證人簡國隆雖證稱:簽約後李世沂拿名片給伊,伊問為何不是億展公司的人,李世沂說這個案子是他在處理,照伊的理解,整個案子應該是轉包給竑鋒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然簡國隆縱於簽約後知悉李世沂非億展公司之員工,或主觀認知竑鋒公司與億展公司間為轉包關係,均無礙於兩造間已成立之契約關係。 ⒌億展公司另抗辯系爭國道工程履約保證金為伊所支付,相關廠商為伊洽談合約,伊與竑鋒公司間為次承攬關係,冠東公司為竑鋒公司之下包等語,固提出億展公司向南工處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支票、億展公司與訴外人今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泰公司)簽訂之訂購單、億展公司與訴外人億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國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惟證人葉妤婕證稱:系爭國道工程為億展公司同意借牌予竑鋒公司以其名義投標,與南工處及相關廠商間往來均以億展公司名義為之,今泰公司為伊找的,契約也是伊簽的,億國公司是郭啟明帶李世沂去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益證億展公司係授權竑鋒公司以億展公司名義簽約。至冠東公司已領工程款雖有部分係由竑鋒公司簽發支票給付,冠東公司並收取竑鋒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為冠東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支票、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59、60頁),但證人簡國隆證稱:發票是開給億展公司,付款時用竑鋒公司的票給伊,伊有質疑,但李世沂說沒有問題,伊就當作客票來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是尚不能僅以冠東公司之部分工 程款係以竑鋒公司簽發之票據支付,遽謂億展公司非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億展公司執此抗辯,並無可取。㈡關於冠東公司就系爭排水掛網工程請求億展公司給付工程款235萬8,374元部分: ⒈關於冠東公司就系爭北上工程請求億展公司給付19萬261元 部分: ⑴兩造為系爭北上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依該合約約定,工程未稅總價為143萬2,200元,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如報價單,排水管施工完成計價請款100%,掛網植生施工完成 計價請款90%,保留款10%,營業稅外加;報價單記載:水平集水管鑽孔數量1,000公尺,單價800元,掛網植生數量2,18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90元,排水管、掛網植生工程依每月各項工程進度計價請款,每月10日計價,25日放款,50%開立當月底期票,50%開立隔月底期票,掛網植生工程若未達合約數量,已訂購多餘材料由億展公司全數購回,估驗數量以實際完成數量計價。冠東公司主張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於100年10月14日完成估驗,系爭北上工程完工數量為水 平集水管鑽孔784公尺,掛網植生3,498平方公尺,種植樹木750棵,未稅工程款依序62萬7,200元、101萬4,420元、4萬 5,000元,加計鑽堡機具運費補助1萬元,其中掛網植生部分請款90%即91萬2,978元,加計營業稅請款178萬1,451元, 經億展公司核算掛網植生費用後,同意給付167萬4,937元,扣除便當費6,890元,於同年12月20日支付166萬8,047元, 嗣於系爭南下工程付款時補扣水平集水管保留款8萬3,7 47 元,應再給付之保留款餘額為19萬261元等情(見原審卷第 86、89頁);億展公司亦陳稱:系爭北上工程的數量及金額沒有意見,尾款伊承認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2、2 7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北上工程業估驗計價無誤,億展公司尚應給付冠東公司19萬261元。億展公司自承此部分工程 之保固期已於102年10月16日屆滿,冠東公司自得請求億展 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⑵億展公司雖抗辯已將應付植栽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全部給付竑鋒公司,伊以對竑鋒公司之735萬8,390元借款債權與工程保留款抵銷結算後已無餘額,冠東公司不得請求給付等語。惟查兩造為系爭北上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億展公司依約對冠東公司負給付工程款義務,縱億展公司向竑鋒公司給付,對冠東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況億展公司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詳細價目單均屬系爭南下工程部分(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亦與系爭北上工程無關;又縱億展公司對竑鋒公司確有735萬8,390元債權存在,億展公司亦不能亦此債權與其對冠東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抵銷,億展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億展公司抗辯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監督付款包含系爭北上、南下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194頁),然系爭切結書載明係就 「國道3號南下380K+650~381K+000邊坡修復工程(100) 之植生、水平集水管工程」即系爭南下工程而為約定,要與系爭北上工程無涉,億展公司執此拒付系爭北上工程款,並無可取。 ⒉關於冠東公司就系爭南下工程請求億展公司給付216萬8,113元部分: 億展公司依系爭南下工程合約固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然就系爭南下工程部分,兩造與竑鋒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載明:「……國道3號南下380K+650~381K+000邊坡修復工程(100)之植生、水平集水管工程……立書人(即冠東公司) 業已完工並已收受億展公司所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500,000元,餘尾款由協力廠商竑鋒公司簽立本票1張(1,961,189元)與保留款支付,日後竑鋒公司未給付時,億展公 司負監督付款之責」,並由竑鋒公司簽發本票2紙交付冠東 公司,有切結書、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頁),此項約定,固與工程實務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於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由定作人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之情形不同,但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兩造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則依上開約定,就系爭南下工程之工程款,億展公司僅於冠東公司請求竑鋒公司給付而未獲付款時,始負補充的給付責任;且證人簡國隆證稱:億展公司郭老闆(郭啟明)的意思是如果那些錢李世沂無法處理,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冠東公司亦陳稱:億展公 司承認伊有承攬其工程,願意先付150萬元,其他由竑鋒公 司承擔,若竑鋒公司沒有付款,再由億展公司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3、279頁)。是冠東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須 先請求竑鋒公司給付,於竑鋒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始得請求億展公司給付。然冠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竑鋒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或提示竑鋒公司所簽發上開本票請求付款而未獲支付,其逕請求億展公司為給付,不應准許。 ㈢關於冠東公司就系爭再修復工程請求億展公司給付工程款154萬4,718元部分: ⒈查系爭南下工程於101年5月間發生坍塌,由冠東公司進行修復,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約定包含施作掛網植生7,000平方公尺、水平集水管鑽孔1,172公尺、PVC管材 料及不織布費用數量436公尺,含稅工程總價為259萬4,718 元,億展公司已給付其中10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施工日報表、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可稽(見原審卷67至75頁)。冠東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係於完工後補簽工程合約書,核與證人簡國隆證稱:第三次進場做完後,億展公司才寄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給冠東公司,因為已經作完了,數量也都確認了,伊跟億展公司現場也驗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92、193頁背面);億展公司對此亦無爭執,並陳稱:當時請冠東公司修補,數量是確定的,第三次修復如果沒有垮下來,這樣的數量及金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67、288頁),即已自認, 且系爭再修復工程因於102年8月間坍滑滅失,已無保固之必要,則冠東公司依系爭再修復合約所載數量、金額,扣除億展公司已付105萬元後,請求億展公司給付154萬4,718元, 自無不合。億展公司嗣雖復對冠東公司施作完成之系爭再修復工程數量加以爭執,然其就此事實已自認,且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冠東公司亦不同意億展公司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⒉億展公司抗辯系爭再修復合約約定估驗數量以業主驗收合格計價,因驗收前下雨致工程發生坍滑,數量不能確認,經聲請仲裁並送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評值鑑定水平集水管數量為162公尺,掛網植生數量為2,196.8平方公尺,業主據以驗收結算,工程款合計61萬920元,其已溢付43萬9,080元等語,並提出南工處屏東工務段書函、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0、31、127至131、216頁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然查: ⑴系爭再修復工程係於完工後補簽訂合約,施作完工數量於簽立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時,已經兩造確認計價無誤載明於合約,自應以該合約所載數量為完工數量計價,上開鑑定意見係以施工現場發生坍滑後之狀態加以評值鑑定,與完工時狀態不同,自不得作為認定完工數量之依據。 ⑵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註記部分雖記載:「估驗數量以實際業主依(南工處)驗收合格數量計價」、「本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億展公司)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冠東公司)保固壹年」(見原審卷第67頁)。但依南工處函記載:系爭南下工程竣工後,歷經2次邊坡坍滑,致使工地現場 地貌已有重大改變,經原設計單位表示已無法照原設計修復,且本工程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變更設計處理,業於102 年11月21日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第1次坍滑後承包商億展公 司依契約規定於102年1月19日進場修復完成,其水平集水管及掛網植生結算數量仍為原工程竣工數量,分別為2,624公 尺及7,968.43平方公尺,後經驗收階段再次坍滑,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後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評值鑑定,水平集水管及掛網植生最後結算數量分別為162公尺及2,196.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3頁),參照前開仲裁判斷書載明南工處係於102年3月14日驗收(見原審卷第248頁),南工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亦載明係自上開日期開始驗收(見本院卷第116頁 ),足認冠東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再修復工程,南工處亦已結算驗收合格數量,水平集水管及掛網植生依序為2,624公 尺及7,968.43平方公尺,嗣因驗收程序完成前再度發生坍滑,經南工處與億展公司終止契約,以鑑定評值結果驗收計價,則冠東公司完工數量既曾經南工處驗收結算,且其請求計價付款之數量未逾上開南工處驗收結算數量,億展公司亦不得以數量不能確認或未經業主驗收為由拒絕付款。 ⑶系爭再修復工程係為修復系爭南下工程坍滑部分,原屬系爭南下工程之一部,自為南工處上開驗收結算之範圍,證人簡國隆證稱:系爭再修復工程係針對億展公司,未與業主會同驗收,業主也不會給億展公司驗收,這是億展公司自己花錢去補的,這部分該公司沒有辦法跟業主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是系爭再修復工程本非於系爭國道工程外得單獨要求業主驗收計價之獨立工程,億展公司以南工處於仲裁事件中陳稱:並無針對修復查驗等語,抗辯系爭再修復工程未經南工處驗收結算,應以鑑定評值結果計算云云,洵非可採。 ⑷按工作物完工經定作人受領後,其毀損、滅失之危險,即應由定作人負擔,此觀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系爭再修復工程係先施工完成確認數量後始補簽書面契約,億展公司亦陳明已向南工處報請驗收,應認已經億展公司受領,該工程於億展公司受領後、南工處驗收階段因坍滑滅失,此項不利益應由億展公司負擔。億展公司尚不得執此拒付工程款。 ㈣億展公司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億展公司主張伊因可歸 責於冠東公司之事由,遭南工處就系爭南下工程以驗收改善逾期罰款423萬2,075元,伊得以之抵銷應付工程款等語,為冠東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億展公司負舉證責任。查億展公司提出之南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南下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12月10日,違約金天數30天,逾期違約金423萬2,075元(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億展公司已繳納上開逾期違約金,亦據提出南工 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然依 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詳細價目單、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南下工程包括排樁工程、排水工程、護坡、土石方、施工便道舖築及維修、階梯、既有預鑄格樑拆除等項目(見原審卷第118、120、128頁),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僅為排水工程及護 坡之一部分。而億展公司提出之南工處101年7月13日至19日初驗紀錄,其上記載經抽驗不合格之項目為基樁深度不足、樁帽及既有預鑄格樑拆除數量與驗收明細表數量不符,現場部分則因為坍滑土壤流失致無法驗收或損壞(見原審卷第168、169頁),不足以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冠東公司而致逾期完工改善。況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及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均無約定完工期限,其中系爭再修復工程係先施工完成確認數量後始簽約,自不能僅以億展公司對南工處負逾期違約責任,逕謂係因可歸責於冠東公司之事由所致。億展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冠東公司之事由致工程逾期遭南工處罰款,其執此為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㈤準此計算,冠東公司得請求億展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合計173 萬4,979元(190261+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冠東公司依系爭北上工程合約、系爭再修復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億展公司給付173萬4,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9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877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冠東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億展公司應再給付冠東公司19萬261元 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冠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億展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命億展公司給付154 萬4,718元本息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冠東公司敗 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億展公司及冠東公司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冠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億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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