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林重信、陳俊宏
- 上訴人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信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 訴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 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㈡命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貳佰壹拾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麒鵠,嗣變更為林重信,茲據林重信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5-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勝 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重信。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勝璟公司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3,214,243元,原審判命豪昱公司給付5,914,097元,駁回勝璟 公司其餘之訴,勝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豪昱公司應再給付5,114,45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4頁) ,嗣減縮聲明,請求豪昱公司應再給付4,753,117元本息( 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勝璟公司於本院提出上證3、上證4(見本院卷㈠第162-294頁、證物袋),豪昱公司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被上證2(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卷㈡第104頁),核屬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勝璟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簽訂台塑河 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堤I工程合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豪昱公司將其所承攬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堤I工程(下稱海堤工程)中之海上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37,280,255元(未稅) 委由勝璟公司承攬,豪昱公司尚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各項 之款項即未估驗工程款12,350,382元〔含供料小搬運371,876元、沈箱起浮拖放工料3,217,066元、襯墊(織布)鋪設109,956元、堤心石採拋(含機械整平)5,430,224元、碎石整平整坡3,131,100元、浮沈台船操作費90,160元〕及保留款863,861元,合計13,214,243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豪昱公司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豪昱公司則以:勝璟公司僅進行單純拋石工作,迄未完成任何一項沉箱基礎整平工作。且其一味拋石,致石料遭海流捲走,工作目的未達,不符契約目的卻未完工,自不得請求估驗工程款。又其於102年6月5日起自行停工,後續估驗計價 之工項數量,非其施作,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勝璟公司未依進度施工,擅於102年6月5日停 工,經伊於102年8月29日函告履約,仍置之不理,伊於102 年9月10日終止契約,勝璟公司應返還工程預付款2,000萬元、借支工程款1,360萬元、借款200萬元,合計3,560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勝璟公司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其中3,36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200萬元加計年息3%之判決。 勝璟公司對豪昱公司之反訴答辯:豪昱公司終止契約於法無據,其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2,000萬元,實無理由。借支工 程款1,360萬元係豪昱公司應給付伊之補償款,非借支款, 其請求伊返還,亦屬無據。豪昱公司終止契約並非適法,則伊可向其請求未完成部分可取得利益15,124,034元,且因其所有豪昱一號沉箱船故障二次,沉箱出塢人員各待命66天及74天,待命損失每天306,450元,豪昱公司亦應賠償伊待工 損失42,903,000元,伊以此二筆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㈠命豪昱公司給付5,914,097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命勝璟公司給付2,2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其中200萬元加計年息3%,暨其中2,0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勝璟公司其餘本訴請求、豪昱公司其餘反訴請求。勝璟公司提起一部上訴,豪昱公司全部提起上訴,勝璟公司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勝璟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⒉命勝璟公司給付2,2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豪昱公司應再給付勝璟公司4,75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⒉廢棄部分,豪昱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㈣第二項部分,勝璟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豪昱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命豪昱公司給付5,914,097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豪昱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⒈廢棄部分,勝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勝璟公司應再給付豪昱公司1,3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部分,豪昱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勝璟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勝璟公司就其原審本訴2,547,029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 勝璟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豪昱公司將其所承 攬海堤工程中之海上勞務工程即系爭工程,以契約總價137,280,255元(未稅)委由勝璟公司承攬,有系爭契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6-10頁)。 ㈡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就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增訂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編號HY-00000-000)補充條款㈠(見本院卷㈡第104頁)。 ㈢豪昱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支 付勝璟公司系爭工程第1期預付款600萬元,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頁)。 ㈣豪昱公司於100年2月15日函勝璟公司略以:系爭工程於101 年4月1日起進行動員準備,動員準備包含船機設備整備、機具備品動員、人員動員、工地工務所及人員食宿澤坐等一切應辦事項,預定越南地區動工日為101年7月1日起,工期至 103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㈡第110頁)。 ㈤豪昱公司於101年5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支付勝璟公司系爭工程第2期預付款1,400萬元,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4頁)。 ㈥勝璟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函豪昱公司略以: ⒈本公司已於101年7月12日同貴公司豪昱一號完成動員程序,相關工程人員並於101年7月14日進駐越南工地; ⒉工地現場情況除豪昱一號抵達延誤外,自第一、二座沈箱於101年9月15日施作完成後,因他案航道口水深不足致使沈自無法出塢,本公司所有人員機具持續待命迄今,據悉,仍需持續待命數日等候出塢; ⒊本公司每日相關行政人事費用、機具租金等支出每日高達30萬元,怠工待命一個月之金額實非本公司所能負擔,請貴公司速向台塑公司追償怠工待命損失補償,以補償本公司損失; ⒋另因本公司怠工待命期間收支嚴重失衡,實不堪負荷,請貴公司先行援助本公司怠工待命支出,並於貴公司獲台塑公司怠工待命補償時扣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 ㈦勝璟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以系爭工程「因它案延宕怠工, 先行借支」為由,向豪昱公司請求借支460萬元,豪昱公司 已如數支付,有勝璟公司開具之發票及匯款回條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3-84頁)。 ㈧勝璟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以系爭工程「因故延宕怠工,先 行借支」為由,向豪昱公司請求借支450萬元,豪昱公司已 如數支付,有勝璟公司開具之發票及匯款回條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5-86頁)。 ㈨豪昱公司越南河靜專案辦事處土木總工程師代表黃彰德於101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預定施工時程予勝璟公司(見 原審卷㈠第116-117頁)。 ㈩勝璟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以系爭工程「因故延宕怠工,先 行借支」為由,向豪昱公司請求借支450萬元,豪昱公司已 如數支付,有勝璟公司開具之發票及匯款回條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7-88頁)。 兩造於102年1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協議書、合約 編號HY10002_003補充條款㈡,兩造達成協議並增訂內容如 下(見原審卷㈡第第95-98頁): ⒈第1條:工程項目變更數量追加減,單價、總價,詳合約 明細表(R1)。 ⒉第2條:原合約補充條款㈠取消,仍依合約第5條規定計價付款。 勝璟公司於102年1月15日函豪昱公司略以:貴公司工地現場狀況不斷,其一為豪昱一號於101年8月2日抵達越南工地, 延誤10日;其二為貴公司現場海測測量人員遲至101年8月26日始達,期間唯有臨時人員進駐,扣除該時間仍延誤達15日;其三為海測測量儀器故障達14日;其四為第一、二座沈箱於101年9月15日製作完成後,因台塑公司他案航道口水深不足造成豪昱一號無法出港以及貴公司所屬豪昱一號無法順利進行出塢作業等情發生,致使101年11月20日始完成第一循 環出塢作業,延誤66日;上述四事使本公司共怠工待命達105日。本公司每日相關行政人事管理費、機具設備租金及折 舊等費用每日高達306,450元,若以本公司承攬工程款除以 本公司施工期之平均值計算,每日工程款亦達208,000元(137,280,255/660=208,000),怠工待命高達105日之損失金額高達32,177,250元至21,840,000元間,實非本公司所能負擔,貴公司雖於期間援助借支本公司13,600,000元,但本工程各月收支仍嚴重失衡,實不堪負荷,請貴公司至少補償本公司怠工待命支出損失824萬元(21,840,000-13,600,000=8,240,000),以利工進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1-82頁)。 豪昱公司於102年3月31日給付勝璟公司第4期工程款2,922,807元,有勝璟公司開具之發票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9頁) 。 勝璟公司於102年4月25日以短期資金借調為由,向豪昱公司借款200萬元: ⒈勝璟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函豪昱公司略以(見原審卷㈠第91-92頁): ⑴自兩造訂約迄今本公司全力配合貴公司現場指揮調度,惟天然災害、海象環境惡劣等種種因素頻傳,致工進未能如期,實非貴我雙方所願。 ⑵因工作進度延遲,本公司已竭盡所能進行改善措施,增加租用機具如水下整平工項之工作平台船及拋石工項之PC300怪手等,增購數具高出水量抽水泵浦及水中電焊切割機 等,並自臺灣動員專業打撈沈船人員加速進行中7號打浮 作業等。 ⑶種種災害損失及延誤支出龐大,致使本公司短期資金困頓,請貴公司能施以援助,需求資金如下說明: 暫借款金額:700萬元。 需求時程:102年5月10日200萬元、 102年5月25日500萬元。 還款方式:102年6月10日還款200萬元、 102年6月25日還款500萬元。 ⑷請貴公司能同意所請,協助本公司度過資金難關,本公司自當戮力趲趕工進,期能順利完成本工程 ⒉豪昱公司於105年5月3日同意借款,並匯款200萬元予勝璟公司,勝璟公司即簽發發票日為102年6月1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面額2,005,096元、受款人豪昱公司之支票一紙予豪昱公司,有支付單、支票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3-94頁)。 台塑公司於102年5月23日函豪昱公司略以:系爭工程因貴公司各項因素,工程進度一再落後,雖排定多次趕工計畫亦未能如期達成,顯示貴公司能力及機具明顯不足,請審慎評估管理人員、施工班組及施工機具是否合適或不足,併同整體趕工計畫於5/31前提報;若本公司判斷貴公司所提報計畫無法有效趕工,抑或仍一再延宕,將依約進行解約(見原審卷㈠第56頁)。 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業主對施工班組及施工機具能量等提出質疑,共同協議解決方案,會後: ⒈豪昱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會議記錄予勝璟公司,會議結論:⑴為符合業主要求,經兩造雙方協議後達成共識,豪昱公司另尋海事專業施工廠商進場施作;⑵新廠商接任進場施作前,勝璟公司仍依原兩造雙方既請合約賡續施作、估驗計算(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 ⒉勝璟公司修改上開會議結論後,再以電子郵件寄送修改之會議記錄予豪昱公司,會議結論:⑴就兩造原有合約項目內容及各項補償金額進行結算,結算完成後,豪昱公司得另尋海事專業施工廠商進場施作;⑵勝璟公司取得應領未領之工程計價估驗款或兩造雙方協議之補償款後,勝璟公司依照原兩造雙方既訂合約繼續施作,有施作之項目豪昱公司必須辦理估驗計價。待新廠商進場後,勝璟公司得停止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14-115頁)。 勝璟公司於102年5月27日函豪昱公司略以(見原審卷㈠第11頁):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豪昱公司)和業主(即台塑公司)進行估驗數量及計價時,乙方(即勝璟公司)應派員以甲方名義會同進行數量估驗,該估驗數量即為乙方可估驗數量,不另行作數量查估,據此,無論台塑公司對於貴公司每月估驗數量金額短估或超估,本公司估驗數量應與貴公司相同,但貴公司在堤心石採拋及碎石整平整坡(水下)等兩個工項多次短估數量予本公司,確與兩造合約約定不符,本公司應尚有堤心石採拋數量3,759 立方米以及碎石整平整坡(水下)數量850平方米未能取 得計價款,上述兩項工程款為3,759×338.1+850×196= 1,437,517元,扣除10%保留款尚有1,293,766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如非乙方因素影響業主計價金額及時程,甲方必須同意乙方辦理當期估驗計價,據此,暫存區碎石整平整坡(水下)工項已於2013年4月份經業 主查驗完成,但因貴公司4月份未能安排向業主計價,請 貴公司仍依合約約定估驗計價給本公司,暫存區碎石整平整坡(水下)工項數量為18,975平方米,扣除貴公司已估驗計價3,850平方米,本公司尚有15,125平方米可估驗, 金額為15,125×196=2,964,500元,扣除10%保留款尚有2 ,668,050元。 ⒊請貴公司依合約規定速支付本公司上述金額共1,293,766 +2,668,050=3,961,816元。 豪昱公司於102年5月30日函勝璟公司略以(見原審卷㈡第54頁): ⒈依據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河鋼工營一發字000000000號函辦理。 ⒉業主台塑公司對施工班組及施工機具能量等提出質疑,倘所提趕工計畫無法有效趕工抑或仍一再延宕將依約進行解約。 勝璟公司於102年6月1日函豪昱公司略以(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 ⒈本公司勝璟總字第102115001號函、勝璟總字第1020527001號函諒達。 ⒉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速支付本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應領之款項共3,961,816元。 ⒊因本工程石料全數由業主提供給與貴公司,石料進場質量與合約數量及圖說不符,但貴公司仍收受進場石料,致使本公司於施工時無a碎石(尺寸為10-35公分)作為沉箱 基礎面層的石料,業主提供石料尺寸明顯大於設計尺寸,導致本工程於石料堆置場需加派機具篩選出尺寸較小之石料,並改變整平工法。 ⒋工區內他案施工廠商竟連日於本工程工址附近拋放泥砂,致使海水連日混濁,影響本公司潛水人員水下作業之能見度,亦影響水下基礎整平時程,貴公司申鎮源主任於2013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並同照片通知台塑公司及他案施工 廠商,唯仍未獲善意回應。因⒊⒋兩點非本公司因素造成整平時間超過原預定時間,請貴公司明察。 ⒌本公司已於2013年3月完成D8-D18共11座沉箱基礎襯墊鋪 設作業及堤心石拋放,但自2013年4月起至本發文日止, 貴公司仍因D1-D7、D19-D47共36座沉箱基礎淤砂問題無法解決而不能提供第12座沉箱基礎位置供本公司施工,致使本公司襯墊加工人員,挖土機、卡車、拋石船及拖船怠工,嚴重影響本公司工進,並造成本公司待命怠工損失。 ⒍貴公司自2012年8月開始施作沉箱迄今僅完成6座沉箱製作,與貴公司所提出之每22天完成2座沉箱之進度相差甚遠 ,致使本公司拖船持續待命,造成本公司待命怠工損失。⒎本公司自2012年11月起迄今已完成6座沉箱出塢作業,卻 未能取得任何款項,請貴公司速派員與本公司議定合理價款,以利本公司估驗計價。 ⒏原沉箱出塢區設置於工區內,本公司於2012年11月及2013年1月共兩次完成沉箱出塢作業,但自2013年5月起,貴公司沉箱出塢區移至工區外4.7公里處,超出工區範圍甚遠 ,該處處於外海且海流強勁,所需增加之機具及油料成本甚高,本公司已發送電子郵件向貴公司要求估驗及補償,並於2013年5月15日提報貴公司將動員拖船馬力達2800CV-4000CV之拖船並獲貴公司許可後,於2013年5月21日自越 南南部胡志明市動員馬力4000CV拖船一艘,該船於2013年5月23日已行駛至越南中部峴港外海,但本公司於該日卻 接獲貴公司指示暫停動員該船,致使本公司損失動員費並遭致船東求償。 ⒐貴公司提供可供停靠船隻泊位有限,且該船渠抗浪能力十分不良,請貴公司於東北季風季來臨前提供合適之停靠場所。 ⒑據悉目前貴公司總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十,實為貴公司其他工項所致,並非本公司工程執行不力所致,請貴公司明察。 ⒒本公司已承受巨額虧損並盡全力投入本工程,但目前工作面因沉箱基礎淤砂及沉箱無法順利製作完成等因素仍然無法全面展開,貴公司無法排除施工障礙亦不願補償本公司待命損失但卻要求本公司趕工,本公司歉難辦理,請貴公司明察。 勝璟公司於102年6月6日函豪昱公司略以(見原審卷㈠第14 頁): ⒈本公司勝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勝璟總字第1020527001號函、勝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諒達。 ⒉再次函請貴公司速支付本公司應領之工程款款項共3,961,816元整。 ⒊函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提供第12座-第47座沉箱基礎位置供本公司施工,以免影響本公司工進,並造成本公司待命怠工損失。 ⒋因貴公司臨時變更沉箱出塢區,致使本公司於102年5月2 日出塢時臨時增加拖船兩艘,拖船船東請款拖船費30萬元,此費用乃因貴公司變更沉箱出塢區所延伸費用,函請貴公司補償此筆額外衍生費用。 ⒌因貴公司工地負責人的指示朝令夕改,致使本公司損失4000CV拖船動員費用30萬元並遭致船東求償越盾650,000,000元乙案,函請貴公司負起賠償責任。 ⒍豪昱一號於102年2月18日船艙進水無法出塢,直至102年4月29日才部分修復,勉強得以交付本公司於102年5月2日 進行沉箱出塢,又沉箱製作模具於102年5月26日發生夾模,至發文日止仍未修復完成,致使沉箱無法出塢。 ⒎工作面因沉箱基礎淤砂及沉箱無法順利製作完成出塢等因素無法全面展開,本公司每日之怠工待命損失高達306,450元,於102年2月18日至102年5月2日止,沉箱出塢人機怠工待命共計74天,自102年4月1日起沉箱基礎淤砂無法施 工人機怠工待命共計67天,本公司已承受巨額虧損。為此函請貴公司文到7日內全面排除施工障礙提供本公司施工 ,逾期本公司將依法行使權利。 豪昱公司於102年6月7日函勝璟公司略以(見原審卷㈡第55 頁): ⒈貴公司承攬本公司系爭工程,自2013年4月9日起開始沉箱基礎拋石及整平工作,至本日2013年6月7日止,尚未完成任何一座,進度嚴重落後,請於文到三日內完成D9、D10 或D11任何兩座整平工作,以利沉箱拖放及定位座底。 ⒉請貴公司儘速提出有效之趕工計畫並積極趕工,若仍一再延宕將依約進行解約。 豪昱公司於102年6月10日函勝璟公司略以(見原審卷㈠第127-128頁): ⒈貴公司來函所陳述與事實差距甚大,惠請貴公司即刻進行基礎補拋石、細整、沉箱拖放定位,以及第七及第八號沉箱出鎢作業。 ⒉有關貴公司各來函所陳述,說明如下: 勝璟公司來函要旨及回覆要點 ┌──┬──────────────┬─────────────────┐ │1. │0000000000及0000000000來函 │ │ ├──┼──────────────┼─────────────────┤ │ │勝璟公司 │豪昱公司 │ ├──┼──────────────┼─────────────────┤ │1-1 │沉浮台於2012年8月2日抵達,延│乙方(即勝璟公司)船機係以乘坐甲方│ │ │誤10日… │(即豪昱公司)浮沉台船前往,雙方一│ │ │ │起動員,雙方無運輸合約,乙方以公海│ │ │ │拖運距離和拖航速度換算成拖航所需日│ │ │ │數,並與實際拖航日數比較得延誤10日│ │ │ │,實際是在共同動員且非委託拖運關係│ │ │ │,公海拖航期間遇3個颱風。 │ ├──┼──────────────┼─────────────────┤ │1-2 │測量人員於8月26日抵達,其間 │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以及│ │ │… │工程慣例,施工單位為完成合約工項之│ │ │ │所有位置及尺寸,必須做施工測量及放│ │ │ │樣,而甲方僅負責提供控制點及檢測,│ │ │ │實際上勝璟公司無測量儀器及測量人員│ │ │ │,角色混淆。 │ ├──┼──────────────┼─────────────────┤ │1-3 │海測儀器故障… │理由同上。 │ ├──┼──────────────┼─────────────────┤ │1-4 │第1及2號沉箱出鎢延誤66日… │延誤出鎢,勝璟公司並非僅承攬該項,│ │ │ │其他工項乃繼續施工,單日損失計算不│ │ │ │實,故已約略折算金額並已借支1,360 │ │ │ │萬元。 │ ├──┼──────────────┼─────────────────┤ │2. │0000000000來函 │ │ ├──┼──────────────┼─────────────────┤ │ │勝璟公司 │豪昱公司 │ ├──┼──────────────┼─────────────────┤ │ │有估驗計價差額共3,961,816元 │業主有辦理估驗,但因有缺失未改善完│ │ │ │成,故未全部計價,該缺失就是置於暫│ │ │ │存區沉箱有下陷及傾斜現象,業主認定│ │ │ │須待其上沉箱移走定位坐底後,其下陷│ │ │ │所產生窟窿及其附近須改善整平,始得│ │ │ │計價,而勝璟公司自4月9日直至今6月6│ │ │ │日尚未整平完成任何一座沉箱基礎,因 │ │ │ │而沉箱始終無法移開。 │ ├──┼──────────────┼─────────────────┤ │3. │0000000000來函 │ │ ├──┼──────────────┼─────────────────┤ │ │勝璟公司 │豪昱公司 │ ├──┼──────────────┼─────────────────┤ │3-1 │再度要求請領3,961,816元 │如上所述理由。 │ ├──┼──────────────┼─────────────────┤ │3-2 │文到7日內要求第12至第47座沉 │勝璟公司整平船機故障頻頻,整平怪手│ │ │箱基礎支付… │至今日6月6日乃處於故障無法施工狀態│ │ │ │,致使粗拋後隨後之整平至6月6日尚無│ │ │ │法完成任何一座,現其剩400立方拋石 │ │ │ │船可供作業,一昧以已經產生情勢變更│ │ │ │的拋石基礎未交付為理由,事實上,勝│ │ │ │璟公司僅初拋工項可做,在初拋3座沉 │ │ │ │箱後應該有該3座之細整平,以及沉箱 │ │ │ │拖放等工作,皆因其船機故障及潛水伕│ │ │ │人數不足而無法完成。 │ │ │ │作為一家海事工程專業廠商如勝璟公司│ │ │ │者,理應深知,基礎拋石不得在裸露情│ │ │ │況下無限延伸,因未保護或未有超載的│ │ │ │情況下,拋石很容易被該區海域流場變│ │ │ │動而將該等石料捲走移位等現象,一般│ │ │ │而言,係採裸露約100公尺為原則,依 │ │ │ │本案100公尺內僅須保持4座沉箱的位置│ │ │ │即可,其所述理由,以港灣工程施工觀│ │ │ │點來論,極其荒謬。 │ ├──┼──────────────┼─────────────────┤ │3-2 │臨時變更出鎢區… │增加兩艘拖船係因其1500hp拖船故障修│ │ │ │理後,其馬力不足所導致。 │ ├──┼──────────────┼─────────────────┤ │3-4 │因工地負責人朝令夕改,致損失│因為1500CV船東為避免勝璟公司退租該│ │ │4000CV拖船動員費… │拖船,而願意在勝璟公司不退租的情況│ │ │ │下,另提供一艘800CV拖船供其免費使 │ │ │ │用一次,以彌補1500CV拖船馬力不足,│ │ │ │其所述理由皆為推拖之辭。 │ └──┴──────────────┴─────────────────┘ 勝璟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豪昱公司略以:依本公司歷次出塢經驗,出塢所須配合人員、機具等各項資源明細已於2013年6月9日函知貴公司,今我方台籍人員已於2013年6月12日待命完成,請貴公司連繫各設備廠商於2013年6月14日早上7點前進場待命,如船機設備(含拖船及平台船 等)、發電機、空壓機、怪手等,以及燃油料廠商於2013年6月14日早上9點前供油完成。另越籍人員及潛水伕等如需我方代僱工進場,費用已詳列於2013年6月9日信函之附表內(同本電郵附件),請貴公司函覆是否以該費用代貴公司僱工進場出塢,或由貴公司自行派工?貴公司派工人員請於2013年6月14日早上7點於工地現場待命完成,以上通知,惠請貴公司儘速回覆,以便我方安排2013年6月14日出塢作業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35頁)。 豪昱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勝璟公司略以:預訂明(6/14)日上午10:00至(6/15)日下午17:00進行沉箱拖航出塢作業,豪昱一號出塢路線圖,如附件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6頁)。 INVOICE 日期:2013年6月24日 工程名稱: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堤I工程 業主名稱: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業主聯絡地址:臺北市○○○路○段00號12樓 請款廠商名稱: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廠商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 請款項目:點工 請款說明:NO.7、NO.8沉箱出塢點工費(不含柴油) 數量:1式 單價:588,000 複價:588,000 總金額:NT$588,000(見原審卷㈡第169頁) 訴外人Dragon Sun Holding Ltd與訴外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於102年6月15日簽訂台塑公司越南河靜鋼鐵廠東海堤I沉箱安放工程合約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美 金1,338,600元,有上開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16-322頁)。 豪昱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水星設計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星公司)承攬,雙方於102年7月5日簽訂工程施工合約 書,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6-64頁)。 豪昱公司於102年8月23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勝璟公司前所交付之上開面額2,005,096元之支票,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5-96頁) 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林政憲律師、馬翠吟律師於102年8月29日代豪昱公司函勝璟公司略以(見原審卷㈠第75-77頁 ): ⒈勝璟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承攬本公司之系爭工程,雙方 並於101年10月1日簽訂拖船及測量船使用合約,約定由勝璟公司提供拖船及測量船供本公司使用,以俾利於系爭工程之承攬。 ⒉依照雙方間約定之施工進度表,勝璟公司應於102年3月31日完成至少二座沉箱基礎拋石及整平工作。惟查,勝璟公司並未完成任何一座沉箱基礎拋石及整平,進度嚴重落後。為此,本公司前已多次口頭或書面要求勝璟公司緊急趕工並履行工作完成,包含102年5月30日發函要求勝璟公司提報系爭工程趕工計畫,迄未獲勝璟公司善意回應或依約忠實履行,已有違約情事。 ⒊且查,勝璟公司自101年11月30日開始施作堤心石採拋( 含機械整平)工項,期間雖以平台船及挖土機等機具進行該工項之整平工作,惟該等施工機具一再發生故障情事,且無法依工程目的完成任何一座整平工作,更導致後續其他工項皆無法施工、系爭工程延宕迄今,其工程品質、進度及工作能力與機具設備等,顯然不能履行系爭工程。 ⒋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約定,⑴勝璟公司不能按施工進度表施工,進度落後10%以上者, 經催告限期改善仍無法改善者。⑶勝璟公司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本公司之指示,經限期催告仍無法改善者。⑷勝璟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本公司認為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有上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系爭契約。 ⒌另依拖船及測量船使用合約第10條第2款、第3款約定,⑵勝璟公司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本公司之指示,經限期催告仍無法改善者。⑶勝璟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本公司認為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有上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系爭契約。 ⒍為此委請律師代為發函,通知勝璟公司即行依約履行本件承攬工程,並於七日內完成符合工程目的之必要改善,倘逾期未獲回應,本公司將依照上開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102年1月1日簽訂之補充條款㈡等,且101年10月1日 簽訂之拖船及測量船使用合約,亦將一併終止;並循相關訴訟程序追償本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以維本公司權益。勝璟公司於102年9月2日函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略以( 見原審卷㈠第118-119頁): ⒈覆貴所102年8月29日發文字號102年宇字第1382號函。 ⒉豪昱公司供給之石料有瑕疵致本工司承攬之工作不能完成,本公司已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及時通知豪昱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石料全數由豪昱公司供應本公司,但豪昱工司從未如系爭契約明細及圖說所示提供a碎石(尺寸為10-35公分)予本公司做為沉箱基礎面層的石料 ,致本公司施作堤心石拋放後不敢貿然施工沉箱基礎面層,且經本公司及時通知豪昱公司在案。豪昱公司迄今從未通知本公司以其他方式施工或有任何變更圖說之文件,致本公司不能完成沉箱整平等工作,因而影響施工工期,此乃可歸責於豪昱公司事由所致,並非本公司耽誤施工時程,來函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來函稱「依照雙方間約定之施工進度表,勝璟公司應於102年3月31日完成至少二座沉箱基礎拋石及整平工作」云云,並非事實。一則本公司並未與豪昱公司有此約定,二則豪昱公司無法供應正確尺寸之石料予本公司,本公司無法進行施工,工作不能完成,已如前述。 ⒋本公司機具並無來函所述一再故障情事,且本公司施工方式為併同機具作業及人工作業,機具保養整備之時仍可用人工作業施工,來函所述委無理由。 ⒌豪昱公司未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提供沉箱基礎位置予本公 司施工,且經本公司催告仍未為其協力行為,致本公司無法繼續施工:本公司已於2013年3月完成D8-D18共11座沉 箱基礎襯墊鋪設作業及堤心石拋放,但自2013年4月起至 本發函日止,豪昱公司仍因D1-D7、D19-D47共36座沉箱基礎淤砂問題無法解決而不能提供第12座沉箱基礎位置供本公司施工,致使本公司襯墊加工人員,挖土機、卡車、拋石船及部分拖船怠工,嚴重影響本公司工進,並造成本公司待命怠工損失。 ⒍因沉箱基礎淤砂問題無法解決,本公司無法繼續拋石作業,但豪昱公司自7月起,於未清除沉箱基礎淤砂之情形下 ,私自運拋石料至淤砂面之上,不僅短拋石料造成偷工減料,日後沉箱結構物亦將因石料基礎高度不足不穩固而影響整體海堤之安全性。豪昱公司又於私自短拋石料後,於未通知本公司之情形下,以金錢利誘並指派本公司之潛水人員進行整平作業及沉箱安放作業。 ⒎原沉箱出塢區設置於工區內,本公司於2012年11月及2013年1月共兩次完成沉箱出塢作業,但自2013年5月起非因我方因素,豪昱公司將沉箱出塢區移至工區外4.7公里處, 超出工區範圍甚遠,該處位於外海且海流強勁,所需增加之成本甚高,本公司曾發送電子郵件向豪昱公司要求補償,但豪昱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 ⒏豪昱公司應於2014年3月底前完成47座沉箱製作作業,但 海堤工程開工已達24個月,豪昱公司僅完成12座沉箱製作,如何能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僅7個月時間內交付本 公司35座沉箱(47座減去12座餘35座),供本公司施作安放。 ⒐綜上可證,係因豪昱公司違反民法第507、509條規定,無法提供正確尺寸之石料予本公司、無法交付施工場地予本公司、無法順利提供沉箱予本公司,且任意更改出塢場址致本公司未能依約完成工作,影響本公司及工程甚鉅。 ⒑因豪昱公司迄今未完成抽砂船及預拌船整備作業,致未能依拖船及測量船使用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期限自2012年 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22個月」及第5條付 款辦法「本工程之計價方式,分為22期估驗,每期估驗175,000元」約定工作,致使本公司拖船1500hp一台、拖船 400hp一台動員進港後,長時間處於待機狀態,豪昱公司 又拒不付款。為此,本公司將於損失計算完畢後另行追償。 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林政憲律師、馬翠吟律師於102年9月10日代豪昱公司函勝璟公司略以(見原審卷㈠第78-80頁 ): ⒈本公司前委請律師以102年8月29日宇字第1382號律師函限期催告勝璟公司於七日內依約履行承攬義務並完成符合工程目的之必要改善。 ⒉詎料,勝璟公司不惟未於限期內改善完工,反於102年9月2日覆函,藉端推諉其無法依約施工之責任云云,顯見其 拒絕為改善之意思明確,本件承攬合約目的已屬不能完成。是以,本公司自得依約正式終止系爭契約、102年1月1 日簽訂之補充條款㈡及101年10月1日簽訂之拖船及測量船使用合約。 ⒊另本公司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已支付勝璟公司2,000萬元預付款,俾利於系爭工程之承攬。是以,請律 師代函告勝璟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及拖船及測量船使用合約,並請勝璟公司於文到後七日內全額返還預付款。倘逾期返還者,併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另就勝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並請律師詳予研議後,依法為必要之訴究。 勝璟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函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略以(見原審卷㈠第120頁): ⒈覆貴所102年9月10日發文字號102年宇字第1471號函。 ⒉本公司102年9月2日勝璟總字第1020902001號函諒達。 ⒊豪昱公司以系爭契約及拖船及測量船使用合約之目的已屬不能完成為由終止該二契約。惟查,該二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豪昱公司事由無法繼續施工,本公司多次函請豪昱公司提供符合契約約定尺寸之石料、交付施工場地、提供沉箱等予本公司施工,豪昱公司均未置理致本公司未能依約完成工作。迺豪昱公司竟將不能施工責任推諉卸責於本公司,委無理由。為此再次函請豪昱公司速排除施工障礙,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509條、第507條規定及該二契約之約定辦理並請求豪昱公司賠償本公司因此所受損害。 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林政憲律師、馬翠吟律師於102年9月27日代豪昱公司函勝璟公司略以(見原審卷㈠第89-90頁 ): ⒈勝璟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承攬本公司之系爭工程。於系 爭工程期間,勝璟公司以借支工程款之名義,陸續於101 年10月25日、101年11月22日及101年12月22日,借支460 萬元、450萬元及450萬元。 ⒉詎料,勝璟公司迄今尚未返還任何一筆款項。是以,請律師代函告勝璟公司於文到後一個月迅即返還系爭工程借支款1,360萬元,倘逾期返還者,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對其為訴訟之主張。 勝璟公司於102年10月2日函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略以(見原審卷㈠第121頁): ⒈覆貴所102年9月27日發文字號102年宇字第1579號函。 ⒉貴所來函所述1,360萬元係豪昱公司應付本公司之補償款 ,非本公司借支款,合先敘明。補償項目為101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共66日港勤船渠水深不足無法交付 本公司施工及豪昱公司所屬豪昱一號浮沉台船故障致使本公司損失之待命費,此有本公司101年9月25日致豪昱公司黃彰德總工程師電子郵件之每日怠工損失表暨101年10月15日以勝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豪昱公司黃彰德總工 程師電子郵件可證,請豪昱公司詳查。因豪昱公司拖延付款,截至目前為止該66日補償款尚有6,625,700元未付, 請豪昱公司於函達七日內給付本公司。 ⒊另豪昱公司於102年6月10日(102)豪字第102046號函文 附件第1-4條亦承認為豪昱公司自行延誤系爭工程。 兩造對附表一所示未估驗工程款內容之已計價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1頁背面)。 五、勝璟公司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其承攬海堤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豪昱公司尚有未估驗工程款12,350,382元及保留款863,861元,合計13,214,243元 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豪昱 公司如數給付等語。豪昱公司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02年9月10日終止,勝璟公司應返還工程預付款2,000萬 元、借支工程款1,360萬元、借款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勝璟公司如數給付等語,惟分別為豪昱公司、勝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於102年5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㈡豪昱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勝璟公司請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之款項是否有理由?㈣豪昱公司請求勝璟公司返還2,000萬元 是否有理由?㈤豪昱公司請求勝璟公司返還1,360萬元及2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㈥勝璟公司以其受有所失利益15,124,034元、待工損失42,903,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已於102年5月24日合意中止系爭契約: ⒈查台塑公司於102年5月23日函豪昱公司略以:系爭工程因貴公司各項因素,工程進度一再落後,雖排定多次趕工計畫亦未能如期達成,顯示貴公司能力及機具明顯不足,請審慎評估管理人員、施工班組及施工機具是否合適或不足,併同整體趕工計畫於5月31日前提報;若本公司判斷貴公司所提報 計畫無法有效趕工,抑或仍一再延宕,將依約進行解約(見原審卷㈠第56頁)。嗣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業主對施工班組及施工機具能量等提出質疑,共同協議解決方案,會後豪昱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會議記錄予勝璟公司,其載明會議結論:⑴為符合業主要求,經兩造雙方協議後達成共識,豪昱公司另尋海事專業施工廠商進場施作;⑵新廠商接任進場施作前,勝璟公司仍依原兩造雙方既請合約賡續施作、估驗計算(見原審卷㈠第57-58 頁)。嗣勝璟公司修改上開會議結論後,再以電子郵件寄送修改之會議記錄予豪昱公司,其修改之會議結論:⑴就兩造原有合約項目內容及各項補償金額進行結算,結算完成後,豪昱公司得另尋海事專業施工廠商進場施作;⑵勝璟公司取得應領未領之工程計價估驗款或兩造雙方協議之補償款後,勝璟公司依照原兩造雙方既訂合約繼續施作,有施作之項目豪昱公司必須辦理估驗計價。待新廠商進場後,勝璟公司得停止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14-115頁)等情,業如前述,是 由上開台塑公司102年5月23日函文內容觀之,其係因系爭工程落後,而要求豪昱公司審慎評估管理人員、施工班組及施工機具是否合適或不足,併同整體趕工計畫於5月31日前提 報台塑公司,兩造旋於102年5月24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業主對施工班組及施工機具能量等提出質疑,共同協議解決方案,惟兩造討論之結果,未提出趕工計畫,反達成由豪昱公司另尋海事專業施工廠商進場施作之結論,且勝璟公司亦僅於102 年6 月15 日以點工方式完成第 7 、8 號沉箱出塢後,即未在進場施作任何工程,嗣Dragon SunHolding Ltd與昭伸公司於102年6月15日簽訂台塑公司越南 河靜鋼鐵廠東海堤I沉箱安放工程合約契約,另豪昱公司亦 將系爭工程委由水星公司承攬,並於102年7月5日簽訂工程 施工合約書,均如前述,堪認兩造已於102年5月24日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 ⒉雖兩造均否認已於102年5月24日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豪昱公司主張其於上開會議中促請勝璟公司依照系爭合約履約目的積極改善其履約能力,且為避免系爭工程再度發生延宕情事,勝璟公司亦確認豪昱公司有權利依照前開契約第5 條第4項規定另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勝璟公司未能完成之部 分,且會議結論第2項新廠商接任進場施作前,勝璟公司仍 依原兩造既訂合約賡續施作、估驗計價,足徵該次會議並未免除勝璟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繼續施作之履約責任,亦未同意工期進度延展云云。惟查: ⑴豪昱公司於102年5月23日收到台塑公司來函質疑其能力及機具明顯不足,請審慎評估管理人員、施工班組及施工機具是否合適或不足,併同整體趕工計畫於5月31日前提報 等情,兩造旋於翌日(24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業主對施工班組及施工機具能量等提出質疑,共同協議解決方案,嗣依兩造會後各自提出之系爭會議結論之內容,均明確載明豪昱公司另尋海事專業施工廠商進場施作,雖兩造對各自提出之會議記錄有關其餘原契約是否應進行結算、補償等各項有所爭執,但兩造當日會議之主要目的既在討論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業主對施工班組及施工機具能量等提出質疑,共同協議解決方案,經討論後,兩造非但未提出趕工計畫,反達成由豪昱公司另尋海事專業施工廠商進場施作之結論,核兩造上開結論之真意,自係合意終止兩造原訂之系爭契約,而由豪昱公司另尋海事專業施工廠商進場施作。蓋如兩造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豪昱公司何以能將應由勝璟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再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又如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勝璟公司僅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之條件請求豪昱公司給付工程款,則何以勝璟公司於102年6月14日、15日進場施作時,豪昱公司須以點工方式支付費用?又何以勝璟公司自 102年6月15日施作後,即未再進場施作?足徵兩造於是日會議確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而由豪昱公司另尋海事專業施工廠商進進場施作之合意,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之約束。 ⑵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固約定:勝璟公司若有進度落後或暫時無法履行本契約,經豪昱公司以書面通知定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豪昱公司得自行雇工代作或另行發包交由其他廠商施作,並由勝璟公司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內逕行扣除豪昱公司代工、代墊之款項。然不論依豪昱公司提出之會議記錄,或勝璟公司修改後之會議,均無從得出勝璟公司已同意豪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另行發包,豪昱公司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勝璟公司於修改之會議記錄尚要求就兩造原有合約項目內容及各項補償金額進行結算,益證勝璟公司並未同意豪昱公司依上開約定另行發包,是豪昱公司前揭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⑶從而,兩造於是日會議既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而由豪昱公司另尋海事專業施工廠商進進場施作之合意,兩造即應受上開合意之約束,嗣兩造均否認已於102年5月24日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自不足採。 ㈡豪昱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承前所述,兩造既已於102年5月24日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且豪昱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Dragon Sun HoldingLtd與昭伸公司於102年6月15日簽訂台塑公司越南河靜鋼鐵 廠東海堤I沉箱安放工程合約契約,另豪昱公司亦將系爭工 程委由水星公司承攬,則豪昱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於102年9月10日委由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林政憲律師、馬翠吟律師向勝璟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 ㈢勝璟公司請求豪昱公司給付未估驗工程款5,819,138元及保 留款863,861元,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 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系爭237 萬1,737元,既為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 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上訴人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中鹿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付款辦法係約定:「乙方(即勝璟公司,下同)估驗工程款於甲方(即豪昱公司,下同)取得業主撥付當期工程款項後七個日曆天內匯入乙方帳戶。如非乙方因素影響業主計價金額及時程,甲方必須同意乙方辦理當期估驗計價。每期工程款甲方給付90%,保留10%於本工程完成驗收後退還50%、餘50%為保固金,俟本工程完成驗收後六個月期滿,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7頁)。顯見系 爭工程係採分期計價之方式給付各期工程款,並每期工程款中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須至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及豪昱公司驗收完成後退還勝璟公司。準此,勝璟公司請求豪昱公司給付已完成部分工程價值之報酬及保留款863,861元,均 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而僅其清償期限分別約定為於業主撥付當期工程款後7日,或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及豪昱公司驗 收完成時,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對於勝璟公司所完成部分,豪昱公司自有驗收之義務,且豪昱公司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由Dragon Sun Holding Ltd與昭伸公司於102年6月15日簽訂台塑公司越南 河靜鋼鐵廠東海堤I沉箱安放工程合約契約,約定102年6月 30日開工,全部工程限於180工作天內竣工(見原審卷㈣第 318頁),豪昱公司與水星公司於102年7月5日簽訂工程施工合約書,約定執行進度分別為102年7月6日至102年9月5日、102年7月17日至102年9月25日(見原審卷㈡第58- 60頁)。因此,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已完成部分工程及保留款部分即應處於結算之狀態,則在豪昱公司負有驗收之義務下,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業主就已完成部分尚未撥付工程款,亦未舉證證明另行發包後之承攬廠商有未依約定完工,或業主有尚未驗收之情事,是其抗辯:勝璟公司施作之工程,不符契約目的而未完工,業主尚未估驗計價,勝璟公司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⒊勝璟公司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各項工程價值之報酬,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項次1「供料小搬運」部分: ①查102年6月15日監工紀錄表記載:「主要施工內容……4.沉箱出塢作業沉箱(D8)出塢後因未能順利拖航至暫存區,暫置外海」(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嗣豪昱公司與接 續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昭伸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之 開工期限為102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㈣第318頁),堪認 昭伸公司係於102年6月30日以後始進場施工。準此,勝璟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至102年6月15日等情應為可採(見原審卷㈡第30頁),則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至102年6月15日前完成之工作,為勝璟公司所施作一節,應堪認定。②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施工規定第7款約定:「供料小搬運包含石料及襯墊濾布與鋼筋卸料」(見原審卷㈠第7頁背 面),是附表二項次1「供料小搬運」應係搬運豪昱公司 提供石料、襯墊濾布、鋼筋時之費用。又依102年6月5日 至同年月15日止之監工紀錄表所記載之堤心石拋放累計完成數量均為29,390立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31-241頁) ,嗣昭伸公司於102年6月30日進場後至102年7月10日止,依監工紀錄表所記載之堤心石拋放完成數量共計為5,458 立方公尺(計算式:273+291+582+582+582+455+582+476 +441+345+849=5,458,見原審卷㈡第88頁、卷㈣第213 -240頁)。另業主提供之102年7月10日完成工程量細目表記載「供料小搬運」累積完成數量為「0.1259」式(見原 審卷㈠第171頁)。是以,勝璟公司施作至102年6月15日止之累計完成數量應為0.106式〔計算式:0.1259×29,390/ (29,390+5,458)=1.106〕。 ③從而,本項勝璟公司累計施作數量0.106式扣除已計價數 量0.09式後,其僅得請求0.016式之供料小搬運部分之工 程款,是按單價10,358,653計算,其請求本項金額165,738元(計算式:〔0.106-0.09)x10,358,653=165,7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理。 ⑵附表二項次2「沉箱起浮拖放工料」: ①本項工程之施工,依業主說明書第402-7頁之約定,包括 :⒋沈箱臨時儲存、⒌沈箱之拖航等兩項工作內容(見原審卷㈢第25頁),另依豪昱公司與水星公司簽訂之前揭契約約定,完成上開兩項工作內容後施工總費用比例各為50%,有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0-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1頁背面)。因此,系爭契約經 合意終止,勝璟公司既得請求豪昱公司給付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價值,已如前述,則勝璟公司雖未完成本項工程之兩階段工作,然其就已完成第一階段之拖放暫存工作,亦應有相當於半數之價值,勝璟公司請求豪昱公司就其已完成第一階段拖放暫存工作之數量,按單價50%計付工程款, 洵屬有據。 ②次查,102年6月15日監工紀錄表記載:「主要施工內容…2.沉箱建造:沉箱(D9、D10)基座模版組立。…4.沉箱 出塢作業:沉箱(D8)出塢後因未能順利拖航至暫存區,暫置外海。」(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堪認勝璟公司迄 102年6月15日止已依序施作至編號D8沉箱之第一階段出塢拖放暫存,至D9及D10沉箱則尚在製作中未予拖放暫存等 情為真正。是勝璟公司主張其已施作D1至D8共8座沉箱拖 放暫存,應屬可採。 ③又豪昱公司抗辯:勝璟公司於102年6月14、15日施作之D7、D8沈箱出塢作業係以點工名義施作,其已給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予勝璟公司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勝璟公司102年6月13日電子郵件、豪昱公司102年6月13日電子郵件、勝璟公司2013年6月24日INVOICE(見原審卷㈡第35、36頁、卷㈡第169頁),堪信為真實。雖勝璟公司主張 D7、D8沉箱拖航距離由約1.6公里增加為約4.7公里,需增加人力及超時工資成本,豪昱公司已同意支付該部分增加之費用云云。然查,勝璟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豪昱公司略以:依本公司歷次出塢經驗,出塢所須配合人員、機具等各項資源明細已於2013年6月9日函知貴公司,今我方台籍人員已於2013年6月12日待命完成,請貴 公司連繫各設備廠商於2013年6月14日早上7點前進場待命,如船機設備(含拖船及平台船等)、發電機、空壓機、怪手等,以及燃油料廠商於2013年6月14日早上9點前供油完成。另越籍人員及潛水伕等如需我方代僱工進場,費用已詳列於2013年6月9日信函之附表內(同本電郵附件),請貴公司函覆是否以該費用代貴公司僱工進場出塢,或由貴公司自行派工?貴公司派工人員請於2013年6月14日早 上7點於工地現場待命完成,以上通知,惠請貴公司儘速 回覆,以便我方安排2013年6月14日出塢作業等情(見原 審卷㈡第35頁),另勝璟公司於102年6月9日電子郵件之 附件,已載明依豪昱公司指示,預定102年6月13日出塢及102年6月14日浮沈台船拖回之各項動員設備、人員及費用等明細,合計891,600元(見本院卷㈡第206頁),參以該兩座沉箱之第一階段出塢拖放暫存費用,如按原單價643,413.12元之50%計價,約為643,413元,足認勝璟公司於102年6月14、15日施作之D7、D8沈箱出塢作業係以點工名義施作,並豪昱公司已給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一節為真實,勝璟公司主張豪昱公司支付前揭費用係因1.6公里增加為約 4.7公里,需增加人力及超時工資成本云云,委不足採。 ④從而,本項勝璟公司已施作D1至D8共8座沉箱拖放暫存, 扣除已以點工方式計價之D7、D8兩座沈箱後,其僅得請求6座沉箱起浮拖放工料,按原訂單價643,413.12元之50%計價之工程款,是按單價643,413.12元50%計算,其請求本 項金額1,930,239元(計算式:6x643,413.12x50%=1,930,239),應屬有據。 ⑶附表二項次6「襯墊(織布)鋪設」: 本項勝璟公司累計施作數量為17,187平方公尺,尚未計價數量為2,80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69頁、本院卷㈡第202頁),堪信為真正。是勝璟公司 得請求本項金額為109,956元(計算式:2,805x39.2=109,956)。 ⑷附表二項次7「堤心石採拋(含機械整平)」: 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此部分之工作內容包含兩階段工作,第一階段拋放,第二階段整平,另豪昱公司於第4期工程 估驗計價時,勝璟公司此部分工程已計價數量已累計至 12,948立方公尺,當期此部分工程款之計價,係以完成數量0.62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卷㈡第202頁)。因此,豪昱公司抗辯本項工程包含「拋放」及「整平」二階段工作,依監工紀錄表所載之「堤心石拋放」數量僅係拋放數量,該數量並未完成整平,依兩造間之慣例,堤心石拋放占該工項62%,其餘機械整平占38%等語應為可採。 ②又102年6月5日監工紀錄表所載「堤心石拋放」累計完成 數量為29,390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勝璟公司並未完成整平,故本項勝璟公司累計施作數量29,390立方公尺扣除已計價數量12,948立方公尺後,其僅得請求16,442立方公尺之堤心石採拋(含機械整平)部分,按原訂單價338.1元之62%計價之工程款,是按單價338.1元62%計算,其請求本項金額3,446,605元(計算式:16,442x338.1x62%=3,446,605),即屬有據。 ⑸附表二項次17「碎石整平整坡」: ①查101年9月19日監工紀錄表記載:「主要施工內容:…4.沉箱儲存場完成(寬55*長70m)整平作業,可供2座沉箱 暫存」(見原審卷㈡第178頁),堪認勝璟公司已施作本 項數量為3,850平方公尺(計算式:55x70=3,850)。扣除 已計價之3,000平方公尺後,尚未計價數量為850平方公尺(計算式:3,850-3,000=850)。是勝璟公司請求本項金額166,600元(計算式:850 x196=166,600),堪認有據 。 ②雖勝璟公司主張本項尚未計價數量應為15,125平方公尺,且經業主派員查驗完成云云,然其就逾850平方公尺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⑹附表二項次18「浮沈台船操作費」: 勝璟公司主張本項「浮沉台船操作費」與項次2「沉箱起 浮拖放工料」是有接續相關之連續性工作,由其派員操作「豪昱一號」浮沉台船之沉浮,沉浮完成後再由其進行沉箱拖放暫存,故項次18與項次2之完成數量相同。其累計 施作本項數量為10座云云。惟查,勝璟公司已施作項次2 之D1至D8共8座沉箱拖放暫存,扣除已以點工方式計價之 D7、D8兩座沈箱後,其僅得請求項次2之6座沉箱起浮拖放工料,已如前述,因此,堪認勝璟公司已進行8座沉箱之 浮沈台船操作。是本項累計施作數量應為8座,扣除已記 價數量6座及2座以點工方式支付工程款後,豪昱公司並未積欠本項之工程款,故勝璟公司此部分請求,自乏所據。⑺從而,勝璟公司得請求未估驗工程款合計為5,819,138元(計算式:165,738+1,930,239+109,956+3,446,605+166,600=5,819,138)。 ⒋綜上,勝璟公司請求豪昱公司給付未估驗工程款5,819,138元及保留款863,861元,合計6,682,999元(計算式:5,819,138+ 863,861=6,682,99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豪昱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勝璟公司返還2,106,312 元之預付款,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勝璟公司自臺灣動員中工18號拋石船、三慶12號拋石航(兼拖船)、寶傑2號拋石船、寶 傑3號拋石船、中工7號平台船、工作小艇、pc1000怪手等(如豪昱公司未取得後續河靜鋼廠灰塘工程及台塑河靜鋼鐵公用廠進排水渠道工程時,勝璟公司有權調整上述船機設備內容,但仍應達成本工程功率所需);上述船機設備動員至越南河靜,動員方式以乘坐豪昱公司浮沈台船前往。如以其他方式動員,動員費分擔比例由兩造另行協商(見原審卷㈠第7頁背面)。又豪昱公司於100年2月15日函勝璟公司略以: 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1日起進行動員準備,動員準備包含船 機設備整備、機具備品動員、人員動員、工地工務所及人員食宿準備等一切應辦事項,預定越南地區動工日為101年7月1日起,工期至103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㈡第110頁)。嗣勝璟公司於收受豪昱公司上開動員指令後,於101年4月1日 起開始進行動員準備,並已依工程合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動員相關船機設備、機具、人員等至越南地區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2頁)。又豪 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分別於100年12月16日 、101年5月31日各支付勝璟公司系爭工程第1期預付款600萬元及第2期預付款1,4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3、110頁), 亦如前述,準此,勝璟公司既已依約動員人員機具至越南河靜而受領豪昱公司支付之預付款2,00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 因。縱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合意系爭契約,惟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是以勝璟公司依系爭契約取得上開預付款,並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當然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尚應依終止前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審究勝璟公司受領系爭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影響。 ⒉次查,系爭契約之合約總價為137,280,255元(未含稅), 完成系爭契約工程所需之設備、人員及機具,機具設備之油料、維修、保養,人員住宿、交通、繕食等,皆由勝璟公司自行提供,費用均已包含於單價內(第3條第1、2項)。豪 昱公司支付勝璟公司預付款2,000萬元,該款項分二期支付 ,第1期於簽約後7個日曆天內支付600萬元,第二期於船機 設備動員前支付1,400萬元;本預付款還款時程為豪昱公司 總工程進度分別達25%、50%、75%及100%時,各扣回4分之1 (第5條第3項),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7頁) 。是以,勝璟公司依約動員人員機具至越南河靜而受領豪昱公司支付之預付款2,000萬元,固有法律上原因,惟其依上 開約定,應按其嗣後完成工程與總工程進度之比例,扣回已受領之預付款,準此,就勝璟公司在已請求之工程款範圍內,自應按前揭約定之比例扣回已受領之預付款,故系爭契約終止後,勝璟公司一方面請求已完成之工程款,另一方面受領已完成部分比例之預付款,顯屬重複受領,則其受領已完成工款部分比例之預付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豪昱公司請求返還,應屬有據。至其受領尚未完成工程部分比例之預付款,既無重複受領之情形,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豪昱公司請求返還,即乏所據。 ⒊又豪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74,756元,有兩造所不爭執勝 璟公司製作之估驗計價轉帳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頁、卷㈣第5頁),另豪昱公司應給付勝璟公司未估驗工程款及保 留款合計為6,682,999元,亦如前述,因此,豪昱公司應給 付勝璟公司之工程款共14,457,755元(計算式:7,774,756 +6,682,999=14,457,755),則勝璟公司應返還此部分比例 之預付款為2,106,312元(計算式:20,000,000×14,457,75 5/137,280,255=2,106,312)。 ⒋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勝璟公司得請求豪昱公司給付14,457,755元之工程款,其重複受領此部分比例之預付款2,106,312元, 既如前述,則勝璟公司受領2,106,312元部分之預付款,自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豪昱公司受損害,豪昱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勝璟公司返還2,106,312元,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豪昱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勝璟公司返還1,360萬元 、200萬元,均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勝璟 公司分別於10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2日 以「因它案延宕怠工,先行借支」、「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等為由,向豪昱公司請求借支46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豪昱公司均已如數 支付,嗣勝璟公司再於102年4月25日以短期資金借調為由,向豪昱公司借款200萬元,豪昱公司亦已如數支付等情,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勝璟公司開具之發票及匯款回條、支付單、支票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3-88、93-94頁),堪信為真實。因此,豪昱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勝璟公司給付1,560萬元,洵屬有據。 ⒉雖勝璟公司抗辯:1,360萬元係其待工損失之補償款,非借 支款云云。惟查勝璟公司分別於10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 22日、同年12月22日以「因它案延宕怠工,先行借支」、「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等為由,向豪昱公司請求借支46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 ,已如前述,是勝璟公司借支前揭款項之原因縱係因工程延宕待工所致,惟其既已載明「借支」,核其性質自屬消費貸契約性質,是勝璟公司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㈥勝璟公司以其受有所失利益15,124,034元、待工損失42,903,000元為抵銷之抗辯,除其中待工損失1,360萬元為有理由 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 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勝璟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勝璟公 司抗辯以其受有所失利益15,124,034元與豪昱公司請求給付之前揭金額為抵銷云云,應屬無理。 ⒉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然債權人之受領遲延, 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 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 3662號判例參照)。是承攬人固得因定作人之受領遲延,請求定作人給付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除此之外,定作人尚無其他賠償責任。經查:豪昱公司102年5月14日( 102)豪字第102041號函記載:「說明:一、……於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貴公司(台灣滑動有限公司,下稱滑動公司)持續待命68天,每日損失82,527元,說明如下:原因:係因業主航道口浚深不足,致浮沈台無法出塢,該階段後期出塢,也是候潮出塢」(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又滑動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日青到庭證稱:「(豪昱是否有港勤水深不足致使沉箱無法出塢的情況?)……因為場地的水深不夠,讓平台船沒有辦法拉到儲存場而產生的延誤,延誤的時間我們估算是68天,自始我們都沒有辦法繼續製作沉箱,勝璟也沒有辦法把我們之前做好的1、2號沉箱做出塢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頁),堪認豪昱公司確因 港勤船渠水深不足,於101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66天期間內,有人員機具閒置或工率低落,致增加施工成本情形。又勝璟公司101年11月5日電子郵件記載:「本公司亦是十分艱困,每日30萬的支出,已高達50日,實非小包商能承擔,……」,豪昱公司覆以:「會一并(應為「併」)處理,所以才知會你……」(見原審卷㈡第21頁)。嗣豪昱公司 102年6月10日(102)豪字第102046號函附件記載:「第1及2號沉箱出鎢(應為「塢」)延誤66日……,勝璟並非僅承 攬該項,其他工項乃繼續施工,單日損失計算不實,故已約略折算金額並已借支1,36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1頁), 堪認豪昱公司就勝璟公司待命66天部分,已同意折算此部分之待工損失為1,360萬元。是勝璟公司抗辯此部分之待工損 失為1,360萬元,應屬有據。準此,豪昱公司依勝璟公司之 請求,既同意折算待工損失1,360萬元,並借支予勝璟公司 ,則勝璟公司抗辯以豪昱公司同意給付之待工損失1,360萬 元,與其應給付豪昱公司之借款為抵銷,自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待工損失部分,勝璟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勝璟公司有同意賠償,且勝璟公司抗辯之待工費用,係因人機待工,致其增加施工成本,亦與前開民法第240條規定之提出或保 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顯然有別,故勝璟公司據以主張抵銷,洵非適當,自難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勝璟公司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7月19日送達豪昱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勝璟公司自得請求豪昱公司給付6,682,9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又豪昱公司請求勝璟公司返還2,106,312元之預付款、1,360萬元、200萬元之借款,及勝璟公司以待工損失1,36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均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經抵銷後,豪昱公司自得請求勝璟公司給付4,106,312元(計算式:2,106,312+13,600,000+2,000,000-13,600,000=4,106,312),其並請求 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勝璟公司之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 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背面)至清償日止,其中2,106,312元、200萬元各按週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㈠勝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豪昱公司給付勝璟公司6,682,999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㈡豪昱公司依民法第179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勝璟公司給付豪昱公司4,106,312元,及其中 2,106,312元、200萬元均自102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勝璟公司請求豪昱公司給付工程款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豪昱公司給付之5,914,097元 本息,豪昱公司應再給付768,902元本息(計算式:6,682,999-5,914,097=768,902),上開豪昱公司應再給付部分, 原審為勝璟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原判決㈡命勝璟公司給付超過上開豪昱公司應准許部分,為勝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勝璟公司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判決就勝璟公司超過6,682,999元本息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及命勝 璟公司給付4,166,312元,及其中2,106,312元、200萬元均 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3%計算 之利息,而為勝璟公司敗訴之判決,前者並駁回勝璟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者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勝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豪昱公司給付5,914,079元本息,及就 豪昱公司超過2,2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而為豪昱公司敗訴之判決,前者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後者並駁回豪昱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豪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勝璟公司就其請求豪昱公司再給付工程款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末查,就勝璟公司勝訴部分,其另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豪昱公司如數給付等語。另就豪昱公司勝訴部分,其另本於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勝璟公司如數給付等語。因兩造分別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兩造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勝璟公司前揭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豪昱公司依據民法第179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等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兩造上開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勝璟公司、豪昱公司敗訴部分,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票據法律關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勝璟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豪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項│未估驗工程款│已計價│ 單 位 │單價(新臺│ 備 註 │ │次│內容 │數量 │ │幣:元) │ │ │ │ │ │ │ │ │ ├─┼──────┼───┼────┼─────┼─────┤ │ 1│供料小搬運 │ 0.09│ 式│10,358,653│ │ ├─┼──────┼───┼────┼─────┼─────┤ │ 2│沈箱起浮拖放│ │ │ │ │ │ │工料 │ 0│ 座│643,413.12│ │ ├─┼──────┼───┼────┼─────┼─────┤ │ 6│襯墊(織布)│ │ │ │ │ │ │舖設 │14,382│平方公尺│39.2 │ │ ├─┼──────┼───┼────┼─────┼─────┤ │ 7│堤心石採拋(│ │ │ │ │ │ │含機械整平)│12,948│立方公尺│338.1 │ │ ├─┼──────┼───┼────┼─────┼─────┤ │17│碎石整平整坡│ │ │ │ │ │ │ │ 3,000│平方公尺│196 │ │ ├─┼──────┼───┼────┼─────┼─────┤ │18│浮沈台船操作│ │ │ │ │ │ │費 │ 6│ 座│22,540 │ │ └─┴──────┴───┴────┴─────┴─────┘ 附表二: ┌─┬───────────────┬─────────────┬───────┬──────┬────────┐ │項│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單位、單價 │ │ │ │ │ │次├──────┬──┬─────┤ 勝璟公司主張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 備註 │ │ │工作項目 │單位│單價(新臺│ │ │ │ │ │ │ │ │幣:元) │ │ │ │ │ ├─┼──────┼──┼─────┼──────┬──────┼───────┼──────┼────────┤ │ 1│供料小搬運 │式 │10,358,653│累計施作數量│0.1259式 │0.1259式 │0.106式 │ │ │ │ │ │ ├──────┼──────┼───────┼──────┤ │ │ │ │ │ │已計價數量 │0.09式 │0.09式 │0.09式 │ │ │ │ │ │ ├──────┼──────┼───────┼──────┤ │ │ │ │ │ │尚未計價數量│0.0359元 │0.0359元 │0.016式 │ │ │ │ │ │ ├──────┼──────┼───────┼──────┤ │ │ │ │ │ │尚應給付金額│371,876元 │371,876元 │165,738元 │ │ ├─┼──────┼──┼─────┼──────┼──────┼───────┼──────┼────────┤ │ 2│沈箱起浮拖放│座 │643,413.12│累計施作數量│10座 │8座 │8座 │一、已依點工方式│ │ │工料 │ │ ├──────┼──────┼───────┼──────┤ 計價2座。 │ │ │ │ │ │已計價數量 │0座 │0座 │2座 │二、僅完成沉箱拖│ │ │ │ │ ├──────┼──────┼───────┼──────┤ 放暫存,故按│ │ │ │ │ │尚未計價數量│10座 │8座 │6座 │ 單價50%計價 │ │ │ │ │ ├──────┼──────┼───────┼──────┤ 。 │ │ │ │ │ │尚應給付金額│3,217,066元 │2,573,652元 │1,930,239元 │ │ ├─┼──────┼──┼─────┼──────┼──────┼───────┼──────┼────────┤ │ 6│襯墊(織布)│㎡ │39.2 │累計施作數量│17,187㎡ │17,187㎡ │17,187㎡ │ │ │ │舖設 │ │ ├──────┼──────┼───────┼──────┤ │ │ │ │ │ │已計價數量 │14,382㎡ │14,382㎡ │14,382㎡ │ │ │ │ │ │ ├──────┼──────┼───────┼──────┤ │ │ │ │ │ │尚未計價數量│2,805㎡ │2,805㎡ │2,805㎡ │ │ │ │ │ │ ├──────┼──────┼───────┼──────┤ │ │ │ │ │ │尚應給付金額│109,956元 │109,956元 │109,956元 │ │ ├─┼──────┼──┼─────┼──────┼──────┼───────┼──────┼────────┤ │ 7│堤心石採拋(│立方│338.1 │累計施作數量│29,009立方米│18,221.8立方米│29,390立方米│僅完成堤心石拋放│ │ │含機械整平)│米 │ ├──────┼──────┼───────┼──────┤,尚未機械整平,│ │ │ │ │ │已計價數量 │12,948立方米│12,948立方米 │12,948立方米│故按單價62%計價 │ │ │ │ │ ├──────┼──────┼───────┼──────┤。 │ │ │ │ │ │尚未計價數量│16,061立方米│5,273.8立方米 │16,442立方米│ │ │ │ │ │ ├──────┼──────┼───────┼──────┤ │ │ │ │ │ │尚應給付金額│5,430,224元 │1,783,072元 │3,446,605元 │ │ ├─┼──────┼──┼─────┼──────┼──────┼───────┼──────┼────────┤ │17│碎石整平整坡│㎡ │196 │累計施作數量│18,975㎡ │3,850㎡ │3,850㎡ │ │ │ │ │ │ ├──────┼──────┼───────┼──────┤ │ │ │ │ │ │已計價數量 │3,000㎡ │3,000㎡ │3,000㎡ │ │ │ │ │ │ ├──────┼──────┼───────┼──────┤ │ │ │ │ │ │尚未計價數量│15,975㎡ │850㎡ │850㎡ │ │ │ │ │ │ ├──────┼──────┼───────┼──────┤ │ │ │ │ │ │尚應給付金額│3,131,100元 │166,600元 │166,600元 │ │ ├─┼──────┼──┼─────┼──────┼──────┼───────┼──────┼────────┤ │18│浮沈台船操作│座 │22,540 │累計施作數量│10座 │8座 │8座 │已計價數量為6座 │ │ │費 │ │ ├──────┼──────┼───────┼──────┤,另已以點工方式│ │ │ │ │ │已計價數量 │6座 │6座 │8座 │計價2座,合計為8│ │ │ │ │ ├──────┼──────┼───────┼──────┤座。 │ │ │ │ │ │尚未計價數量│4座 │2座 │0座 │ │ │ │ │ │ ├──────┼──────┼───────┼──────┤ │ │ │ │ │ │尚應給付金額│90,160元 │45,080元 │0元 │ │ ├─┴──────┴──┴─────┴──────┼──────┼───────┼──────┼────────┤ │ 合 計 │12,380,382元│5,914,097元 │5,819,138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