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志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應遵期補正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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