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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上訴人
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媖
訴訟代理人
夏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二審後,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一)之部分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8,728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6萬6,475 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6萬6,475 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新竹市南寮地區雨水下水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3,298 萬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30日開工,101 年4月15日竣工,於102年2月6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然上訴人就下述工程項目,未依約給付工程款:⑴乙種活動圍籬及安裝費用:原編列乙種活動圍籬數量僅有30公尺,上訴人要求需儘速完工以利預算執行期限,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現場會同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楊勝元建築師同意後,被上訴人更改施工圍籬設置方式而實際施作數量為800公尺(400公尺長分段施作),但上訴人辦理結算時僅認定數量為364 公尺,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每公尺1,453元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求63萬3,508元。

⑵箱涵結構體兩側各1 公尺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費用:系爭工程辦理初驗與複驗時,上訴人之工程驗收人員認為系爭工程於開挖範圍「兩側各1m處瀝青混凝土有多處凹陷,請全面檢視改善」,要求被上訴人於契約約定範圍外施作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共鋪設89.96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每立方公尺6,653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59萬8,504 元。⑶三叉管廢除新增改善排水溝施工費用:被上訴人施作後,始發現系爭工程於榮濱路原有排水之三叉管,此為被上訴人施作前所不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兩造會同楊勝元建築師工地代表現場會勘後,楊勝元建築師提出代替水路規劃,上訴人依該內容同意備查,被上訴人遂依該規畫施作完成,然上訴人辦理結算時卻拒絕給付該新增項目之費用共計14萬5,000 元。縱認兩造就前述工作項目未經書面之變更程序,但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應負擔前述之必要費用與合理利潤。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營業稅、包商利潤費及包商管理費共計154萬2,253元等語(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之部分,茲不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所用之乙種圍籬(其上半部呈網狀,可供透視使用),其設計目的係用於置放交叉路口,俾使行人及車輛駕駛人較為容易注意安全,所需數量較少,且可隨施工地點而分次翻用。楊勝元建築師雖曾建請將乙種圍籬數量改為800 公尺,但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確有施作上開數量之事實。依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月4日(102)第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三記載:「本件工程施作長度為895.5 公尺,加上因現場管線遷移及十字路口需要,所放暫置圍籬為334 公尺」等語,故被上訴人除了開挖施工時路口處及施工端點,使用原約定之乙種圍籬數量30公尺外,另行增加之乙種圍籬數量僅334公尺,合計為364公尺,上訴人已同意按此數量計價而辦理結算,其餘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二)系爭工程之初驗及複驗驗收紀錄分別記載:「兩側各1 公尺瀝青混凝土多處凹陷,請全面檢視改善」、「兩側各1 公尺瀝青混凝土多處凹陷未改善」,非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亦非上訴人要求額外施作之項目,而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不當破壞周邊道路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所致,被上訴人本應先以切割機器將施工地點與非施工地點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進行切割,於切割分離完成再行施作系爭工程,卻因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而造成路面損害,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三)系爭工程於設計規畫時,並不知道系爭工程地點下方有排水之三叉管存在,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後,發現三叉管時未立即通知監造單位與上訴人,即擅自將三叉管予以破壞與拆除,自應就此部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該三叉管已遭破壞而無法復原,被上訴人乃向監造單位與上訴人申請施作替代方案而經上訴人同意備查,上訴人僅係同意被上訴人以施作替代方案取代前述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並非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新的工程項目,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之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76頁):

(一)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3,298 萬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100 年9月30日開工,101年4月15日竣工,於102年2月6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此有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

(二)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楊勝元建築師。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為鋼板樁所增加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及碎石級配料鋪壓(含再生料)費用,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32萬7,209 元(不含營業稅、包商利潤費及包商管理費)。

(四)系爭契約之各項給付,應另外加計營業稅5%、包商利潤費4%及包商管理費3%。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簡化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乙種活動圍籬及安裝工程款63萬3,508 元(不含營業稅、包商利潤費及包商管理費),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箱涵結構體兩側各1 公尺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費用59萬8,504 元(不含營業稅、包商利潤費及包商管理費),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叉管廢除新增改善排水溝施工費用14萬5,000 元(不含營業稅、包商利潤費及包商管理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乙種活動圍籬及安裝工程款63萬3,508 元(不含營業稅、包商利潤費及包商管理費),有無理由?1 被上訴人主張有實際施作乙種活動圍籬達800 公尺數量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1)系爭工程監造人楊勝元建築師自行製作之結算數量說明記載:一、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二)原設計乙種圍籬30M(單側15M),為使工程順利於期限內完工,變更數量增加為兩側共800M(見原審卷一第22頁)。二、結算數量內容:

(二)經機關認定僅同意增加至364M(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楊勝元建築師102年1月4日(102)第000000000 號函:施作長度895.5公尺,加上暫置圍籬334公尺,建議增加變更至800M(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另有楊勝元建築師陳報狀及附件包括100年11月1日(1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0日(1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9日(100)00000000號函及所製作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第2 頁第19項記載,均為800 公尺(見原審卷二第64、66、67、71、76頁)。且有被上訴人請款時提出之現場施作乙種圍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36、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頁)。

(2)證人楊勝元建築師證述:最後結算超過原設計數量很多,兩造及我曾在工地三方協議,上訴人口頭承諾會給付多做的工程款,答應實做實算計價,但後來僅依原合約數量計價,上訴人是技士孫堅文作代表,卻沒有做成紀錄呈上才有今天的糾紛。在現場單邊圍籬334 米,基於安全不能撤掉,雙邊就668米,施工日誌上有照片,當初協議用800米去補,這已是對上訴人有利,因為實際上超過800 米,部分可翻次使用,大部分沒有,因為會卡到下面管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1 頁)。當初編列價目表只有30米,原本預算沒有這麼少,包括抽水站,但後來經費收回變更設計才這樣編列,安全圍籬增加,係因施工中遇到很多管線問題,基於工程進度問題,未完成部分不能拆掉,新的開始又必須增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

(3)證人即楊勝元建築師指派之現場監工陳世達證述:我有全程監工,現場實際施作長度超過800米,乙種圍籬重複使用,334節點圍籬不動,其餘可以移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9頁)。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戴萬麟證稱:原設計才30公尺,開工後發現圍籬不夠,要求一起開會追加圍籬,開會結論要變更為800 米,建築師及主辦單位在場,要我們一直趕工,圍籬不止800 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2 至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技士孫堅文雖證稱:乙種圍籬沒有做變更設計,也沒有在現場與被上訴人及建築師協議過,被上訴人報出來是800米,但對方提不出800米的單,我有偶而去看現場,感覺沒有800個,不可能實際去算,沒有承諾以800米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背面),然證人孫堅文之證詞核與上述證人楊勝元、陳世達、戴萬麟之證詞並不相符,不足採信。3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乙種圍籬數量僅有364 公尺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箱涵總施作長度為895.5 公尺乙節,有上訴人101年12月26日府工水字地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139 頁)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185 頁)。上訴人就乙種活動圍籬僅給付364 公尺數量,其計算式係以工程進行時安全考量設置之334 公尺及原契約設計30公尺合計,有上訴人102年3月25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頁),惟上開函文係回應楊勝元建築師102年1月4日(102)第000000000號函之陳報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3頁),以暫置圍籬334 公尺為據,卻未同時採納同一陳報內容記載依照施作箱涵總長度895.5 公尺所需之乙種圍籬數量,亦有未合之處,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實際施作800公尺之數量云云,尚不足採。4 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程款(見外放契約書第2 頁),即採「實做實算」計價給付,原契約預算就乙種圍籬僅編列30公尺數量(見外放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2頁項次壹一18所示),上訴人已就364公尺數量辦理結算給付,足認上訴人亦同意乙種圍籬之數量不限於原契約預算編列之30公尺數量而已,客觀上已構成契約變更之事實,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乙種活動圍籬達800公尺數量部分,仍有436公尺數量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計算式:800-364=436),依照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436 公尺數量部分,依照系爭契約詳價價目表項次壹之一之18所載每公單價1,453 元計算(見外放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第1 頁),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63萬3,508元(計算式:436×1,453=633,508),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箱涵結構體兩側各1 公尺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費用59萬8,504 元(不含營業稅、包商利潤費及包商管理費),有無理由?1 查系爭工程箱涵施工時之擋土支撐設計原為鋼軌樁,有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圖(見外放契約書圖號16分之12)、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一之15、16(見外放契約書詳價價目表第1 頁)為證。嗣後變更支撐設計為鋼板樁之事實,有變更後之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185 頁),並有楊勝元建築師自行製作之結算數量說明記載一、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一)因本工程所處地區經開工試挖結果確定地質屬砂質土壤,且地下水為甚高,考慮施工安全性及適用性,擋土方式將鋼軌樁改為鋼板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及施工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上訴人對變更設計為鋼板樁所增加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及碎石級配料鋪壓(含再生料)費用,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32萬7,209 元乙節已無爭執,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堪認上開變更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而辦理契約變更在案。2 兩側開挖各1 公尺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費用,係因鋼軌樁變更設計為鋼板樁與施工現場地質之事由所致,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1)證人楊勝元建築師證述:當初設計時因預算不夠,本來要用鋼板樁的部分先用鋼軌樁加襯板,這樣預算比較省,實際施作時,因為地下水位太高而無法用鋼軌樁施作,所以才變更設計用鋼板樁;這部分當初現場都有講好,大家都同意,只是程序後補,後來程序確實補好;在裝訂鋼板樁時因為震動較大造成鄰地有些塌陷,塌陷之後上面柏油路跟著會有裂痕,所以一般編預算時會多編兩側各多一米寬的柏油路及級配的部分;會產生認知上的差距是這一條路還沒施作之前原本的路就不是很平,所以施作完畢要復原的動作,市政府認知因為施作下水道去損壞到的,所以不要給付,但事實上原本還沒有動工之前就不是很平整;800米的長度兩邊各1米範圍內,現場不止1 米,計價數量是可以的。這個新拌密級瀝青混凝土90.35 立方米的部分做的位置不一樣,是沒有重複到的,1個是在60公分外,1個是60公分外多計的1 米,60公分是釘鋼板樁的地方,另外一米是施工慣例上會損傷1 米,所以會補左右各一公尺,下水道在馬路中間,訂鋼板樁下去的地方有60,兩邊各加1米,實際施作範圍也不止1米,因為有些有早期坍塌,有些是施工造成的,因為現場施作補的部分都不止1米才協議用1米計價。兩端依照施工方式會有預估值,通常是各2 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1頁;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

(2)證人陳世達證述:當初驗收記錄驗收官有提到兩側需要多加鋪一米,需要刨除掉才重鋪多鋪1 米寬度,因為驗收時,兩側有道路沈陷的情況,驗收官認為需要補平,為何沈陷是當時原設計是設計鋼軌樁,100 年10月會勘變更為鋼板樁,施作廠商打鋼板樁時會造成道路毀損,南寮那邊特質是地下水位偏高,是砂質地,所以在非設計範圍的那一米處會造成砂子流失,才會造成道路沈陷,所以要多鋪一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另有證人戴萬麟證述:上訴人給我們的計價的錢只能夠做到結構物範圍而已,其餘都沒有給我們,但我們有施作,因為地質不好,挖到一米深就有水了,地層會沈陷,所以本工程做好時,旁邊會下陷,必須要把旁邊補起來,這是主辦單位叫我們補的,且不補也不行。補的部分上訴人認為不包含在設計裡面就不給錢等語(見原審一第96頁背面)。3 至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破壞路面,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雖有證人孫堅文證稱:此部分算是驗收缺失要改善,不能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工法改變會增加路面毀損面積,但不知道廠商施工的工法是否正確而導致毀損面積增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背面、第43頁)。證人即上訴人前退休人員陳進財證稱:有到現場驗收,驗收當時沒有提到費用如何處理,不清楚路面施工前有無缺損,我認為是施工時廠商造成就負責修復,沒有參與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然證人孫堅文、陳進財係因驗收時發現路面毀損,認為兩側各1 公尺之部分超出系爭契約原編列範圍以外,故主觀上認為不能計價而為上開證詞,顯未充分考量開挖範圍外之路面凹陷部分,係因鋼軌樁變更設計為鋼板樁與施工現場地質之事由所致之因果關係,前述變更設計既為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施作,則因此增加之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費用,自屬變更設計所衍生之支出,因此增加之額外費用自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按實際施作之約定予以計價給付,上訴人前述辯解,不足為採。4 依工程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原審卷一第28頁、第30頁;第154、155頁)均記載「箱涵結構體瀝青混凝土面層舖設不平整及兩側各1 M瀝青混凝土多處凹陷,請全面檢視改善。」,而系爭工程事後已經驗收合格,可認被上訴人已就前述事項施作完成無誤,亦有現場照片35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2頁)。參照箱涵結構上方新拌密集配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為5公分即0.05公尺(高)、已完成箱涵長度為895.5公尺,加上兩端共4米為899.5 公尺(長)、兩側各1米(寬),計算兩側鋪設瀝青混凝土數量為89.96立方公尺[計算式:(895.5+4)×1×0.05×2=89.96]。查新拌密集配瀝青混凝土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14(見外放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2頁),單價每立方公尺為6,653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3條約定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為59萬8,504元(計算式:89.96×6,653=598,504,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叉管廢除新增改善排水溝施工費用14萬5,000 元(不含營業稅、包商利潤費及包商管理費),有無理由?1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施工前並不知悉系爭工程地點下方有三叉管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有證人楊勝元、陳世達之證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4頁),先予敘明。2 三叉管廢除及新增費用,係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另行增加工作項目而支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證人楊勝元建築師證述:孫堅文現場有同意廢除已遭挖斷之三叉管,三叉管不是原契約內容,是要我們協助處理這部分,因為伊設計內容並無這個東西。所以當初孫堅文在現場講,請伊協助處理這事情,這單價會向營造廠算。當初決定將它移除,但是否用PVC管接,伊不確定。後來PVC管無法解決淹水得問題才施作水泥預鑄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第38頁)。證人楊勝元並堅稱:孫堅文確實有同意,營造廠不應該協議之後沒有看到書面之後就做,這是營造廠比較理虧的地方,但確實有協議,只是沒有回去做會議紀錄或報告,如果有會議紀錄就不會有今日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

(2)證人陳世達證稱:孫堅文有同意廢除已遭挖斷之三叉管,兩側做銜接,但當時並沒有講要怎麼銜接。第一次是做PVC 管,第二次才是做水泥預鑄溝。會議的結論要由廠商去做銜接,營造廠決定要用PVC 管,市府不知道,會議有講由廠商去銜接,但沒有說費用要怎麼處理,本件工程完工後才做水泥預鑄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卷二第40頁)。3 查證人孫堅文原先證稱:伊已離職,是後來承辦人員鄭欣哲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的,並否認有協議實做實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但嗣後改稱:有到場看,但沒有做會勘紀錄,廠商打電話來說現場挖到三叉管線,後來臨時趕去現場會勘。當場問現場的監工,有一部分挖破而有滲水的情形,監造人員說先將三叉管廢除掉,並建議在側溝做兩條連通管,這兩條連通管是廠商自己施做,我們也不知道做的大小。有同意廢除並做兩條連通管,當時有詢問現場的監工依照其專業建議,但不知道做的大、小,做水泥預鑄溝時,伊已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鄭欣哲證稱:三叉管移除後,廠商有做水泥預鑄溝,由我跟廠商會勘之後,廠商自行決定如何施做,決定之後由我同意,沒有談到費用何人支付,我認為這是由廠商造成的損壞,必須由廠商自行吸收,因為廠商之前做的事情沒做好,才叫改善,我認為這是弄壞掉的補救,我認為這是廠商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葉時青證述:三叉管移除時我沒有同意,我是在101 年5、6月淹水,我們去探究原因才發現的。有發文請廠商檢討,由設計監造單位提出,經我們同意後施做。沒有討論費用誰支付,因為這部分是不太正確的決定造成的淹水情形,所以這是請設計單位提出建議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然參照管線遷移協調會勘紀錄、上訴人101年7月5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10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3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16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101年9月14日(101)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8日(101)00000000 號函及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第168-1至183頁),足認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廢除三叉管後(經證人孫堅文現場同意),原以PVC管銜接,因排水不良而淹水,引起當地民眾、民代關切後,上訴人要求處理,監造人楊勝元始建議三叉管拆除後已無復舊可能而改以水泥預鑄溝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並經上訴人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82頁)。4 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既無從知悉三叉管存在,開挖系爭工程而不慎挖斷三叉管,乃因上訴人並未提供足夠之資訊以利被上訴人作為施工時之參考,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不當之事由,且三叉管廢除及改以水泥預鑄溝方式處理,均經上訴人之現場人員同意,上訴人並准予備查在案,兩造雖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合意其價金計算標準,無從認定屬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之契約變更情形,但就此新增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而先行施作在案,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款約定,要求上訴人負擔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後,發現三叉管時未立即通知監造單位與上訴人,擅自將三叉管予以破壞與拆除,自應就此部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要無可採。5 查被上訴人廢除三叉管後已施作水泥預鑄溝而完工乙節,有照片8 張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被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標準計算其數量及金額等語,提出工程費用明細合計14萬5,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3頁),業經證人楊勝元證述尚屬合理(見原審卷二第38頁),且上訴人已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5,000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乙種活動圍籬及安裝工程款63萬3,508 元、箱涵結構體兩側各1 公尺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費用59萬8,504 元及三叉管廢除新增改善排水溝施工費用14萬5,000元,共計137萬7,012 元,並加計營業稅5%、包商利潤費4%及包商管理費3%,則為154萬2,253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同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2,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餘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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