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文松,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4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21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4萬 4,036元及其中507萬8,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26萬5,736元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 萬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6-7頁)。原審就先位聲明為 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捨棄上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為減縮起訴之聲明(此部分不另贅述),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鑼洋公司)將「鑼洋科技廠房增建工程」機電工程部分委由訴外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施作,同開公司將機電工程部分之「消防系統、給水排水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韶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韶華公司),韶華公司再將其中「消防設備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伊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定採購備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含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外消防栓設備、細水霧設備系統、泡沫滅火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排煙設備、CO2氣體滅火設備及停車場通 風等工程,以及辦理消防局送審及會勘作業等,工程總價稅前2,000萬元,扣除由上訴人供應110萬元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稅前為1,890萬元,付款方式則為 定金10%即200萬元,按月依工程進度辦理估驗計價,上訴人應於估驗後以30天期票支付當期估驗計價款。伊依約已於100年3月19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定金200萬元,嗣伊提出第一、二期估驗計價後,上訴人竟以兩 造未簽定正式契約為由拒不付款,並於100年5月31日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項目」之數量合計為稅前293萬1,714元,稅後為307萬8,30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又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賠償伊所失利益即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1,890萬元 (未稅),扣除已施作工程款307萬8,300元(含稅)為1,582萬1,700元,並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利潤為126萬5,736元(計算式:1,582萬1,700元×8%=126萬5, 736元)。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4萬4,036 元(計算式:200萬元+307萬8,300元+126萬5,736元=634萬4,036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10萬5,657元,及其中280萬7,567元自100年9月29日起,其餘129萬8,090元自101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判命給付超過101萬3,267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亦未繫屬本院)。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而達成承攬關係,惟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最多僅101萬3,267元,並非其主張之307萬8,300元。又系爭承攬契約係經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並非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向伊請求所失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依被上訴人99 年度至101年度之純益率依序為1.58%、2.33%、2.47%之平均純益率2.13%計算所失利益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萬5,657元,及其中280萬7,567元自100年9月29日起,其餘129萬8,090元自101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1萬3,26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鑼洋公司曾將「鑼洋科技廠房增建工程」機電工程委由同開公司施作。同開公司再將機電工程之「消防系統、給水排水工程」分包予韶華公司。韶華公司復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 ㈡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頁】,約定由上訴人將「鑼洋科技消防新設工程」以總價2,000 萬元發包予被上訴人,其中包含上訴人所提供作價為110 萬元之火警設備。另系爭協議書第8條付款條件欄記載: 訂金10%(現金),依工程進度當月結30天期票,其後附 註:「堡安希望,須經韶華同意後再另行協商」。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以系爭協議書成立承攬關係。 ㈢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9日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嗣於100年6月底「前」退場。對於被上訴人在場施作期間完成之工程項目,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曾以汐止郵局第100087號存證信函函知上訴人:如未於函到後2日內支付295萬4,715元, 將於100年6月2日退場。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委由遠拓法律事務所張苑萱律師函知上訴人:如未於文到3日內給付507萬8,300元,將於 催告期滿之日終止合約。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83號保全證據事件(下稱桃園地院保全事件),准予委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全聯會)進行鑑定,製成100年10月鑑定報告書,原審法院復就本件被上訴人已 施作之工程部分價值,委由消防設備師全聯會鑑定,作成104年6月鑑定報告書。 ㈦依消防設備師全聯會100年10月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所 完成系爭工程外觀可見之明管設備(即不包含「暗管」)之工程款,其數額為122萬6,794元。依消防設備師全聯會103年1月11日消師全聯順字第1030111-01號函覆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施作之全部工程項目(即包含明管與暗管)之工程款,其數額為304萬4,874元。 ㈧依據財政部100年度消防警報系統工程同業利潤標準表, 當年度消防警報系統工程行業之所得額標準為8%。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底要求被上訴人至100年6月2日退場而終止: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是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終止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規定不得為之。 2.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以系爭協議書成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此觀該協議書自明(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是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事由。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上訴人任意終止,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工程部主任王元攸證述,100年的5月底是上訴人公司的杜雲盟要求我們離開,因為過幾天屋頂層要灌水泥,我跟韶華公司的主任張鎮宇說讓我作到一個程度再離開,張鎮宇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100年5 月間在韶華公司任職監工之現場主任張鎮宇證述,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9日進場,大約是「5月底6月初離場」,5月底上訴人公司杜雲盟經理來請被上訴人公司離場 ,杜雲盟有跟我與王元攸講要被上訴人公司離場,杜雲盟沒有講理由,我與杜雲盟協調說請被上訴人公司把灌水泥前的預埋管配好再離場,杜雲盟有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有把管配好,被上訴人公司施作是依照正弦公司的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相符。又杜雲盟為 上訴人之專案經理,此據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文松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連絡人「杜雲盟經理」可稽(見原審卷㈣第44頁),是杜雲盟應有權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再參之被上 訴人於100年7月6日所具之聲請證據保全狀載明,伊已 於6月2日正式退場(見桃園地院保全事件卷第5頁);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配合隔間圖,提出消防部分的變更設計圖,致未能完成套圖程序,使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圖說審查,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故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並參酌上訴人 與九福工程行於100年6月10日已就系爭工程,其中部分施作之工資達成承攬合意(見原審卷㈣第42-43頁), 及張鎮宇前揭證述,被上訴人大約是「5月底6月初離場」暨上訴人復已自承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2日退場( 見本院卷第198頁)等情相互參研,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0年5月底,單方要求被上訴人至100年6月2日退場,而片面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其已於該期日退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 稱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黃莙婷於100年5月底告知被上訴人無意繼續施作,系爭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惟上訴人前揭所辯不唯與張 鎮宇證述有違,且其復未能舉證證明黃莙婷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且屬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4.至於被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如未於函到後2日內支付295萬4,715元,將於100年6 月2日退場。復於100年6月24日委由律師函知上訴人表 示如未於文到3日內給付507萬8,300元,將於催告期滿 之日終止合約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惟系爭承攬契約早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無從再為終止契約。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上開信函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於100年5、6月間所片面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並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項工程款267萬3,873元(未稅,含稅為280萬7,567元),是否有據? 1.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以總價2,000萬元發包予被上訴人,其中包含上訴人所提供作價 為110萬元之火警設備,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㈡),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工程之工項為「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⑵室內外消防栓箱設備。⑶細水霧。⑷泡沫滅火設備。⑸緊急廣播設備。⑹室內排煙設備工程。⑺CO2氣體滅火設備。⑻消防局送審及會勘。⑼停車 場通風工程。以上均為連工帶料,不含穿樑施工費用」,上訴人並提供110萬元(未稅)之火警設備等語(見 新北地院卷第17頁),可見兩造約定之系爭承攬契約係以未稅總價1,890萬元(即總價2,000萬元扣除上訴人提供110萬之火警設備),由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惟 各分項則未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價格,且上開總價1,890萬元,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施作之穿樑施工費。 2.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於100年2月25日傳送施工圖檔給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之設計圖檔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78頁)。再者,證人即時 任韶華公司現場主任張鎮宇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是依照正弦公司的設計圖,正弦公司是鑼洋公司委託畫設計圖的,原證15(即原審卷㈠第28-78頁消防圖)我之 前有看過,是我拿給上訴人之邱大澂,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的項目、範圍是依照原證15的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參之鑼洋公司係將「鑼洋科技廠房 增建工程」機電工程委由同開公司施作,同開公司再將機電工程之「消防系統、給水排水工程」分包予韶華公司,韶華公司復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9日進場施工時,確已按上訴人傳送給被上訴人之上開消防設計圖即原證15之設計圖據以施工,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工項之本旨。 3.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19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期間所完成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均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至於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於100年5月底,要求被上訴人至100年6月2日退場,其已如期退場等情,亦見 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給付該期間內其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應屬可採。4.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二「室內消防栓箱設備工程」、項次四「泡沫滅火設備系統工程」、項次七「追加部分」即系爭協議書關於「穿樑施工」施工之數量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於100年7月6日聲請桃園 地院保全證據,經該院以100年聲字第183號裁定准許,嗣該院於100年7月27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現場為證據保全,並囑託消防設備師全聯會進行鑑定,製成100年10月鑑定報告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㈥),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保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卷宗可稽。又該鑑定係桃園地院會同兩造及消防設備師全聯會派人到場實際勘驗,並由該全聯會實地鑑定而製成之鑑定報告,核與鑑定常規尚無不合,自堪採信。其次,上開鑑定因現場無法察看而未進行鑑定之項目有系爭協議書所示「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⑶細水霧設備。⑸緊急廣播設備。⑹室內排煙設備工程。⑼停車場通風設備」。至於鑑定項目中即系爭協議書所示「⑵室內外消防栓箱設備。⑷泡沫滅火設備。」有部分施工為暗管無法確定,而未將之鑑定列入數量計算,其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已施工「可察看」部分即系爭協議書所示「⑵室內外消防栓箱設備。⑷泡沫滅火設備。」及穿樑施工之追加部分;亦即附表項次二「室內消防栓箱設備工程」、項次四「泡沫滅火設備系統工程」、項次七「追加部分」所示「保全證據數量」,此觀該鑑定報告自明(見該鑑定報告第4、6、22-24 頁),是此部分自可採認作為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 ⑵至於附表項次二「室內消防栓箱設備工程」、項次四「泡沫滅火設備系統工程」關於「未能察看」施工部分,原判決並未列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內,並為其敗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庸再行贅述附此說明。 5.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工程」、項次三「細水霧設備系統工程」、項次五「緊急廣播設備系統工程」、項次六「室內排煙設備工程」施工之數量部分: ⑴原審法院曾於102年2月25日囑託消防設備師全聯會補充鑑定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金額(見原審卷㈡第186頁),經消防設備師全聯會103年1月11日消師全聯 順字第1030111-01號函覆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施作之全部工程項目(即包含明管與暗管)之工程款,其數額為304萬4,8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該鑑定回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4 -287頁)。惟上開鑑定,消防設備師全聯會所委派之消防設備師並未至現場實施鑑定,亦據證人曾順正、高士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05、106頁),參諸消防設備師全聯會所委派之消防設備師既未至現場實施鑑定,則前述所稱之暗管顯然無從鑑定其數量,是上開鑑定回函之鑑定結果,並不足採。 ⑵原審法院復於103年9月26日再囑託消防設備師全聯會進行第二次補充鑑定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金額(見原審卷㈢第234-235頁),其鑑定結果為98萬7,611元等情,有消防設備師全聯會104年6月鑑定報告書(外附)及補充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84頁)。惟消防設備師全聯會受託進行第二次補充鑑定時,曾聲請原法院通知訴外人嘉德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准其派員入內鑑定(見原審卷㈣第6頁) ,經嘉德公司表示該公司之廠房已進行裝潢並更動消防設施之管線及設備,已非當時原貌,不便配合進行鑑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頁)。可見消防設備師全聯會委派執行鑑定之消防設備師劉大衛並未到現場執行鑑定。參諸消防設備師全聯會於100年7月27日現場進行鑑定後,所製成100年10月鑑定報告書「猶因現 場無法察看」而未能進行鑑定系爭協議書「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⑶細水霧設備。⑸緊急廣播設備。⑹室內排煙設備工程。⑼停車場通風設備」即附表所示項次一、三、五、六項目工程,消防設備師劉大衛竟能於相隔約4年後即104年間,在未到現場情況下,僅憑相關圖片、資料即能鑑定100年3月19日至100年6月2 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實有悖於常理。其次,上開鑑定報告竟將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金額連同「上訴人所提供」另外三家廠商即日川工程行、景撼工程有限公司、俋昶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金額,取其四者之平均數作為鑑定金額(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 ),可見其鑑定依據,並不符合被上訴人施作情形。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附表項次二之16、17、項次四之23、31、32、36、項次七之1至7之數量,係援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數量(該鑑定報告第19-20頁), 均與保全證據時消防設備師全聯會所進行之鑑定結果不符,甚至將附表項次二之16、17及項次七之1至7均鑑定為未施作,嗣經本院通知消防設備師全聯會說明後,該會始進行更正,此有該全聯會105年8月鑑定告書(外附)附卷可查(見該鑑定報告第8、9頁),惟該全聯會105年8月鑑定報告書又將附表項次四之31之數量誤認保全證據時所鑑定之係數為「4.0」,由此 可見,消防設備師全聯會104年6月鑑定報告之結論,顯與事實有違,並無可採。上訴人辯稱,原判決未採用上開鑑定報告有所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 ,並不足取。 ⑶兩造就附表項次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工程」、項次三「細水霧設備系統工程」、項次五「緊急廣播設備系統工程」、項次六「室內排煙設備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既有所爭執,且未在保全證據時予以鑑定,而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目前已進行裝潢並更動消防設施之管線及設備,非當時原貌,有如上述,顯然難以還原100年6月2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之狀態而進行鑑定。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程部主任王元攸證稱,我們施作的數量、內容都是依照圖面,有請韶華公司的張鎮宇查驗過材料後再灌水泥,所以暗管部分是可以依圖面計算施作數量,這幾份(即原證6、7、8、9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單,見新北地院卷第35-95頁)都是我做的,我是依據被上訴 人公司實際有做的部分打這個表,經我仔細核對原證6-9數量及項目我們確實都有做,我是把實際上有做 的數量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及證人 即韶華公司現場主任張鎮宇證稱述,除了地下室外,整棟的消防預埋管都是被上訴人公司做的,還有地下室的泡沫或灑水系統的配管,地下室做到一半就退場了,被上訴人做到一齊開放閥之前,之後是由上訴人公司找人來做的,這些(即原證6-9估驗明細表、估 驗計價單)項目及數量「都有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揆之證人王元攸為被上訴人工程部 主任,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施作前揭工程項目,衡情知之甚詳,證人張鎮宇為韶華公司現場主任,且韶華公司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應無杜撰事實之理,是渠等上開證述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單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已證人王元攸、張鎮宇前揭證述不 符,並無可取。 ⑷至於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數量,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施作附表項次二、四工程項目之數量,與經鑑定之數量則未盡致而有誤差,是被上訴人主張項次一、三、五、六工程項目之數量衡情亦存有誤差。爰以被上訴人主張施作附表項次二、四工程項目之數量依複價(單價認定詳如後述)計算如附表項次二、四小計分別為56萬9,360元、66萬715元合計123萬75 元,及經鑑定數量依複價計算如附表項次二、四小計分別為46萬9,540元、58萬7,985元合計105萬7,525元,是其誤差比為0.860(計算式105萬7,525元/123萬75元=0.860,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如附 表項次一、三、五、六工程項目之數量,應以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項目」之數量即原證8第3期估驗明細表(見新北地院卷第70-86頁)轉載保全明細表 (見新北地院卷第87-89頁)所記載之數量乘以0.860,始為允當。上開數量即為附表「本院判斷」之「數量a」所示。 ⑸至於上訴人抗辯項次三「細水霧設備系統工程」後來改成「自動撒水系統」,因此本工項實際上並無施作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81頁)。惟證人張鎮宇證述: 「(問:鑼洋公司是否要求無塵室的細水霧的項目刪除?)鑼洋公司更改了三次,在100年4月底5月初說 要刪除,隔一個禮拜說不刪除,100年5月底又說要刪除,在5月底之前就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就無塵 室的細水霧混凝土裡面的暗管都有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足見本項工程細水霧設備系統工 程於上訴人確認變更設計為不施作之前,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云云,並不可取。 6.工程項目單價及總價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曾於100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證3即正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標單予上訴人等語(見新 北地院卷第6頁),已提出該電子郵件及所附標單為 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2-30頁)。又上開標單已標示 工程項目為9項及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 及「總價」(即複價),合計標單金額稅前為1,890 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程項目及被上訴人承攬之稅前總價金額相同。再參之證人即上訴人上包廠商韶華公司現場主任張鎮宇證稱,原證3的標單我有看過,這是同開公司與鑼洋 公司之間的標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反面), 揆之該標單既為上訴人上游廠商之標單,且工程項目及稅前總額均相同,是應可作為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系爭工程各項目之「數量」、「單價」及「總價」認定之依據。 ⑵上開標單既為被上訴人寄送給上訴人且可作為兩造約定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超過該標單所列「數量」時,應僅得請求標單所列「數量」並依此計算複價,以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總價1,890萬元之真 意。是附表所示「本院判斷」關於「數量a」超過上 開標單之數量時,自應以標單所載之數量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限。 ⑶至於附表項次七「追加工程」部分,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標單雖均未記載其數量、單價及總價。惟被上訴人既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施作此部分工程,其施作數量之數量、單價,於證據保全時復經消防設備師全聯會鑑定屬實,有該全聯會100年10月製作之鑑定報告附 於桃園地院證據保全事件卷宗可查(見該鑑定報告書第6、2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附表項次七之1至6所示之工程項目及其數量、單價,自可採信。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項次七之7所示「利管費」部分 ,應已內含於前開1至6項範圍內,不得另為請求。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即工程款金額為附表所示「本院判斷」之「數量a」(數量多於標單者,以標單所載為限)乘以「單 價b」即為複價,合計如附表「稅前總計」所示247萬612元,稅後則如附表「稅後總計」所示259萬4,143 元。被上訴人逾此請求,並不足取。上訴人雖另辯稱韶華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向同開公司送請估驗計算被上訴人施作之價值僅124萬69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惟韶華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向同開公司 送請第二次估驗款稅前為300萬6,231元(見本院卷第102頁),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價值僅為前揭 數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消防設備師全聯會100年10月鑑定附表項次二、四、七工程被上訴人已施 作部分即達稅前116萬8,375元之結果明顯不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無可取。 ㈢原審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賠償損害129萬8,090元,是否有理? 1.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係依系爭協議書成立承攬契約,惟經上訴人單方任意終止,均見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未完成工程項目之可取得之利益。 2.兩造係於100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該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底向被上訴人任意終止,是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受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所失之利益為認定 基準。又被上訴人於100年度之純益率2.33%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被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查明屬實(外附證物袋),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應以上開年度之純益率2.33%為準。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財政部100年公告「消防警報系統工程」行業之「所得額標準」8%計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本院卷第193-194頁),上訴人辯稱應按被上訴人99年度至101年度平均純益率 2.1 3%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均不足取。被 上訴人實際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稅前1,890萬元,扣除 被上訴人得請求稅前之報酬即工程款247萬612元,是其未完成工程稅前價值為1,642萬9,388元(計算式1,890 萬元-247萬612元=1,642萬9,388元),爰以被上訴人100年度之純益率2.33%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合為38萬2,805元(計算式:1,642萬9,388元×2.33%=38萬2,80 5元,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請求,自無可取。至 於被上訴人原審就所失利益部分,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萬6,736元(見原審卷㈢第22-24頁),原審竟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29萬8,090元(見原判決書第16頁),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超過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核屬訴外裁判,併此指明。 ㈣合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97萬6,948元(259萬4,143元+38萬2,805元=297萬6,948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7萬6,948元,及其中259萬4,14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見新北地 院卷第117頁)起,其餘38萬2,805元自101年5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63、17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101 萬3,26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 ┌───┬────────────┬──┬─────────────┬──┬─────────────┬─────────────────────────┐ │項次 │工程內容 │單位│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項目 │保全│原證3(原判決誤載原證5)標│本院判斷 │ │ │ │ │(見新北地院卷第87-89頁) │證據│單(見新北地院卷第23-30頁 │ │ │ │ │ │ │數量│) │ │ ├───┼────────────┼──┼──┬────┬─────┤ ├───┬────┬────┼──────┬────┬──────┬──────┤ │ │ │ │數量│單價 │複價 │ │數量 │單價 │總價 │數量a │單價b │複價(元以下│備註 │ │ │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工程│ │ │ │ │ │ │數量a經乘以0.860部分僅取到小數點第三│ │ │ │ │ │ │ │ │ │ │位,以下四捨五入,數量a並以原證3標單│ │ │ │ │ │ │ │ │ │ │為上限 │ │ ├───┼────────────┼──┼──┬────┬─────┼──┼───┼────┼────┼──────┬────┬──────┼──────┤ │31 │鍍鋅接線盒 │式 │0.95│9,000 │8,550 │- │1 │9,000 │9,000 │0.95×0.860 │9,000 │7,353 │ │ │ │ │ │ │ │ │ │ │ │ │=0.817 │ │ │ │ ├───┼────────────┼──┼──┼────┼─────┼──┼───┼────┼────┼──────┼────┼──────┼──────┤ │32 │EMT管(E-19)無粉體塗裝 │m │3150│29 │91,350 │- │1900 │29 │55,100 │3150×0.860 │29 │55,100 │以原證3標單 │ │ │ │ │ │ │ │ │ │ │ │=2709 │ │ │之「數量」計│ │ │ │ │ │ │ │ │ │ │ │ │ │ │價 │ ├───┼────────────┼──┼──┼────┼─────┼──┼───┼────┼────┼──────┼────┼──────┼──────┤ │33 │EMT管(E-25)無粉體塗裝 │m │825 │40 │33,000 │- │645 │40 │25,800 │825×0.860 │40 │25,800 │同上 │ │ │ │ │ │ │ │ │ │ │ │=709.5 │ │ │ │ ├───┼────────────┼──┼──┼────┼─────┼──┼───┼────┼────┼──────┼────┼──────┼──────┤ │34 │EMT管(E-31)無粉體塗裝 │m │356 │56 │19,936 │- │50 │56 │2,800 │356×0.860 │56 │2,800 │同上 │ │ │ │ │ │ │ │ │ │ │ │=306.16 │ │ │ │ ├───┼────────────┼──┼──┼────┼─────┼──┼───┼────┼────┼──────┼────┼──────┼──────┤ │35 │EMT管(E-51)無粉體塗裝 │m │75 │93 │6,975 │- │60 │93 │5,580 │75×0.860 │93 │5,580 │同上 │ │ │ │ │ │ │ │ │ │ │ │=64.5 │ │ │ │ ├───┼────────────┼──┼──┼────┼─────┼──┼───┼────┼────┼──────┼────┼──────┼──────┤ │36 │配管另件 │式 │1.56│26,000 │40,560 │- │1 │26,000 │26,000 │1.56×0.860 │26,000 │26,000 │同上 │ │ │ │ │ │ │ │ │ │ │ │=1.342 │ │ │ │ ├───┼────────────┼──┼──┼────┼─────┼──┼───┼────┼────┼──────┼────┼──────┼──────┤ │37 │1.2MM耐熱線符合耐熱電線 │m │2400│9 │21,600 │- │6250 │9 │56,250 │2400×0.860 │9 │18,576 │ │ │ │認可基準) │ │ │ │ │ │ │ │ │=2064 │ │ │ │ ├───┼────────────┼──┼──┼────┼─────┼──┼───┼────┼────┼──────┼────┼──────┼──────┤ │40 │配線另料 │式 │0.22│10,000 │2,200 │- │1 │10,000 │10,000 │0.22×0.860 │10,000 │1,890 │ │ │ │ │ │ │ │ │ │ │ │ │=0.189 │ │ │ │ ├───┼────────────┼──┼──┼────┼─────┼──┼───┼────┼────┼──────┼────┼──────┼──────┤ │42 │零料及運雜費 │式 │0.29│13,000 │3,770 │- │1 │13,000 │13,000 │0.29×0.860 │13,000 │3,237 │ │ │ │ │ │ │ │ │ │ │ │ │=0.249 │ │ │ │ ├───┼────────────┼──┼──┼────┼─────┼──┼───┼────┼────┼──────┼────┼──────┼──────┤ │43 │工資 │式 │0.99│825,000 │816,750 │- │1 │825,000 │825,000 │0.99×0.860 │825,000 │702,075 │ │ │ │ │ │ │ │ │ │ │ │ │=0.851 │ │ │ │ ├───┼────────────┼──┼──┼────┼─────┼──┼───┼────┼────┼──────┼────┼──────┼──────┤ │ │小計 │ │ │ │1,044,691 │ │ │ │ │ │ │848,411 │ │ ├───┼────────────┴──┴──┴────┴─────┴──┴───┴────┴────┴──────┴────┴──────┼──────┤ │二 │室內消防栓箱設備工程 │ │ ├───┼────────────┬──┬──┬────┬─────┬──┬───┬────┬────┬──────┬────┬──────┼──────┤ │12 │SCH40管 4"無外粉體塗裝46│m │270 │800 │216,000 │240 │625 │800 │500,000 │240 │800 │192,000 │ │ │ │26) │ │ │ │ │ │ │ │ │ │ │ │ │ ├───┼────────────┼──┼──┼────┼─────┼──┼───┼────┼────┼──────┼────┼──────┼──────┤ │13 │SCH40管 2 1/2"無外粉體塗│m │18 │430 │7,740 │12 │20 │430 │8,600 │12 │430 │5,160 │ │ │ │裝(4626) │ │ │ │ │ │ │ │ │ │ │ │ │ ├───┼────────────┼──┼──┼────┼─────┼──┼───┼────┼────┼──────┼────┼──────┼──────┤ │15 │無外粉體塗裝配管另件 │式 │0.39│220,000 │85,800 │0.31│1 │220,000 │220,000 │0.31 │220,000 │68,200 │ │ ├───┼────────────┼──┼──┼────┼─────┼──┼───┼────┼────┼──────┼────┼──────┼──────┤ │16 │EMT管(E-19)無粉體塗裝 │m │700 │29 │20,300 │700 │500 │29 │14,500 │700 │29 │14,500 │以原證3標單 │ │ │ │ │ │ │ │ │ │ │ │ │ │ │之「數量」計│ │ │ │ │ │ │ │ │ │ │ │ │ │ │價 │ │ │ │ │ │ │ │ │ │ │ │ │ │ │ │ ├───┼────────────┼──┼──┼────┼─────┼──┼───┼────┼────┼──────┼────┼──────┼──────┤ │17 │配管另件 │式 │1.4 │4,500 │6,300 │1.1 │1 │4,500 │4,500 │1.1 │4,500 │4,500 │同上 │ ├───┼────────────┼──┼──┼────┼─────┼──┼───┼────┼────┼──────┼────┼──────┼──────┤ │22 │配管吊架及固定架 │式 │0.09│130,000 │11,700 │0.07│1 │130,000 │130,000 │0.07 │130,000 │9,100 │ │ ├───┼────────────┼──┼──┼────┼─────┼──┼───┼────┼────┼──────┼────┼──────┼──────┤ │23 │零料及運雜費 │式 │0.39│30,000 │11,700 │0.31│1 │30,000 │30,000 │0.31 │30,000 │9,300 │ │ ├───┼────────────┼──┼──┼────┼─────┼──┼───┼────┼────┼──────┼────┼──────┼──────┤ │24 │工資 │式 │0.39│538,000 │209,820 │0.31│1 │538,000 │538,000 │0.31 │538,000 │166,780 │ │ ├───┼────────────┼──┼──┼────┼─────┼──┼───┼────┼────┼──────┼────┼──────┼──────┤ │ │小計 │ │ │ │569,360 │ │ │ │ │ │ │469,540 │ │ ├───┼────────────┴──┴──┴────┴─────┴──┴───┴────┴────┴──────┴────┴──────┼──────┤ │三 │細水霧設備系統工程 │ │ ├───┼────────────┬──┬──┬────┬─────┬──┬───┬────┬────┬──────┬────┬──────┼──────┤ │10 │火警偵測控制配管配線 │式 │0.25│200,000 │50,000 │- │1 │200,000 │200,000 │0.25×0.860 │200,000 │43,000 │ │ │ │ │ │ │ │ │ │ │ │ │=0.215 │ │ │ │ ├───┼────────────┼──┼──┼────┼─────┼──┼───┼────┼────┼──────┼────┼──────┼──────┤ │19 │五金固定另料 │式 │0.01│50,000 │500 │- │1 │50,000 │50,000 │0.01×0.860 │50,000 │450 │ │ │ │ │ │ │ │ │ │ │ │ │=0.009 │ │ │ │ ├───┼────────────┼──┼──┼────┼─────┼──┼───┼────┼────┼──────┼────┼──────┼──────┤ │21 │施工工資(含高架作業) │式 │0.01│550,000 │5,500 │- │1 │550,000 │550,000 │0.01×0.860 │550,000 │4,950 │ │ │ │ │ │ │ │ │ │ │ │ │=0.009 │ │ │ │ ├───┼────────────┼──┼──┼────┼─────┼──┼───┼────┼────┼──────┼────┼──────┼──────┤ │22 │零料及運雜費 │式 │0.01│20,000 │200 │- │1 │20,000 │20,000 │0.01×0.860 │20,000 │180 │ │ │ │ │ │ │ │ │ │ │ │ │=0.009 │ │ │ │ ├───┼────────────┼──┼──┼────┼─────┼──┼───┼────┼────┼──────┼────┼──────┼──────┤ │ │小計 │ │ │ │56,200 │ │ │ │ │ │ │48,580 │ │ ├───┼────────────┴──┴──┴────┴─────┴──┴───┴────┴────┴──────┴────┴──────┼──────┤ │四 │泡沫滅火設備系統工程 │ │ ├───┼────────────┬──┬──┬────┬─────┬──┬───┬────┬────┬──────┬────┬──────┼──────┤ │23 │SGP管 4"無外粉體塗裝 │m │150 │520 │78,000 │150 │145 │520 │75,400 │150 │520 │75,400 │以原證3標單 │ │ │(6445) │ │ │ │ │ │ │ │ │ │ │ │之「數量」計│ │ │ │ │ │ │ │ │ │ │ │ │ │ │價 │ ├───┼────────────┼──┼──┼────┼─────┼──┼───┼────┼────┼──────┼────┼──────┼──────┤ │24 │SGP管 2 1/2"無外粉體塗裝│m │18 │350 │6,300 │12 │20 │350 │7,000 │12 │350 │4,200 │ │ ├───┼────────────┼──┼──┼────┼─────┼──┼───┼────┼────┼──────┼────┼──────┼──────┤ │25 │SGP管 2"無外粉體塗裝 │m │108 │250 │27,000 │60 │145 │250 │36,250 │60 │250 │15,000 │ │ ├───┼────────────┼──┼──┼────┼─────┼──┼───┼────┼────┼──────┼────┼──────┼──────┤ │26 │SGP管 1 1/2"無外粉體塗裝│m │6 │200 │1,200 │6 │10 │200 │2,000 │6 │200 │1,200 │ │ ├───┼────────────┼──┼──┼────┼─────┼──┼───┼────┼────┼──────┼────┼──────┼──────┤ │27 │SGP管 1 1/4"無外粉體塗裝│m │138 │150 │20,700 │90 │155 │150 │23,250 │90 │150 │13,500 │ │ ├───┼────────────┼──┼──┼────┼─────┼──┼───┼────┼────┼──────┼────┼──────┼──────┤ │28 │SGP管 1"無外粉體塗裝 │m │558 │110 │61,380 │378 │1030 │110 │113,300 │378 │110 │41,580 │ │ ├───┼────────────┼──┼──┼────┼─────┼──┼───┼────┼────┼──────┼────┼──────┼──────┤ │29 │SGP管 1/2"無外粉體塗裝 │m │726 │70 │50,820 │486 │1170 │70 │81,900 │486 │70 │34,020 │ │ ├───┼────────────┼──┼──┼────┼─────┼──┼───┼────┼────┼──────┼────┼──────┼──────┤ │31 │無外粉體塗裝配管另件 │式 │0.72│137,000 │98,640 │0.72│1 │137,000 │137,000 │0.72 │137,000 │98,640 │ │ ├───┼────────────┼──┼──┼────┼─────┼──┼───┼────┼────┼──────┼────┼──────┼──────┤ │32 │EMT管(E-19)無粉體塗裝 │m │105 │29 │3,045 │105 │105 │29 │3,045 │105 │29 │3,045 │ │ ├───┼────────────┼──┼──┼────┼─────┼──┼───┼────┼────┼──────┼────┼──────┼──────┤ │33 │配管另件 │式 │1 │1,000 │1,000 │1 │1 │1,000 │1,000 │1 │1,000 │1,000 │ │ ├───┼────────────┼──┼──┼────┼─────┼──┼───┼────┼────┼──────┼────┼──────┼──────┤ │36 │配管吊架及固定架 │式 │0.72│20,000 │14,400 │0.72│1 │20,000 │20,000 │0.72 │20,000 │14,400 │ │ ├───┼────────────┼──┼──┼────┼─────┼──┼───┼────┼────┼──────┼────┼──────┼──────┤ │37 │零料及運雜費 │式 │0.42│25,000 │10,500 │0.4 │1 │25,000 │25,000 │0.4 │25,000 │10,000 │ │ ├───┼────────────┼──┼──┼────┼─────┼──┼───┼────┼────┼──────┼────┼──────┼──────┤ │38 │工資(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式 │0.42│690,000 │287,730 │0.4 │1 │690,000 │690,000 │0.4 │690,000 │276,000 │ │ │ │0.42乘以單價690,000,複 │ │ │ │ │ │ │ │ │ │ │ │ │ │ │價應為289,800,但被上訴 │ │ │ │ │ │ │ │ │ │ │ │ │ │ │人僅主張複價為287,730)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660,715 │ │ │ │ │ │ │587,985 │ │ ├───┼────────────┴──┴──┴────┴─────┴──┴───┴────┴────┴──────┴────┴──────┼──────┤ │五 │緊急廣播設備系統工程 │ │ ├───┼─────────────────────────────────────────────────────────────────┼──────┤ │20 │EMT PIPE │ │ ├───┼────────────┬──┬──┬────┬─────┬──┬───┬────┬────┬──────┬────┬──────┼──────┤ │a │E25無粉體塗裝 │m │3000│40 │120,000 │- │3000 │40 │120,000 │3000×0.860 │40 │103,200 │ │ │ │ │ │ │ │ │ │ │ │ │=2580 │ │ │ │ ├───┼────────────┼──┼──┼────┼─────┼──┼───┼────┼────┼──────┼────┼──────┼──────┤ │b │E51無粉體塗裝 │m │30 │93 │2,790 │- │30 │93 │2,790 │30×0.860 │93 │2399 │ │ │ │ │ │ │ │ │ │ │ │ │=25.8 │ │ │ │ ├───┼────────────┼──┼──┼────┼─────┼──┼───┼────┼────┼──────┼────┼──────┼──────┤ │21 │PVC WIRE 600V耐熱線 │m │2400│12 │28,800 │- │9900 │12 │118,800 │2400×0.860 │12 │24,768 │ │ │ │ │ │ │ │ │ │ │ │ │=2064 │ │ │ │ ├───┼────────────┴──┴──┴────┴─────┴──┴───┴────┴────┴──────┴────┴──────┼──────┤ │a │1.6mm2-1C │ │ ├───┼────────────┬──┬──┬────┬─────┬──┬───┬────┬────┬──────┬────┬──────┼──────┤ │23 │配管配線另料 │式 │0.72│12,000 │8,640 │- │1 │12,000 │12,000 │0.72×0.860 │12,000 │7,428 │ │ │ │ │ │ │ │ │ │ │ │ │=0.619 │ │ │ │ ├───┼────────────┼──┼──┼────┼─────┼──┼───┼────┼────┼──────┼────┼──────┼──────┤ │a │熱浸鍍鋅單聯BOX 2.0m/m │只 │141 │25 │3,525 │- │141 │25 │3,525 │141×0.860 │25 │3,032 │ │ │ │ │ │ │ │ │ │ │ │ │=121.26 │ │ │ │ ├───┼────────────┼──┼──┼────┼─────┼──┼───┼────┼────┼──────┼────┼──────┼──────┤ │b │熱浸鍍鋅八角BOX 2.0m/m │只 │41 │35 │1,435 │- │41 │35 │1,435 │41×0.860 │35 │1,234 │ │ │ │ │ │ │ │ │ │ │ │ │=35.26 │ │ │ │ ├───┼────────────┼──┼──┼────┼─────┼──┼───┼────┼────┼──────┼────┼──────┼──────┤ │c │拉線箱2.0mm/t烤漆 │式 │0.16│5,000 │800 │- │1 │5,000 │5,000 │0.16×0.860 │5,000 │690 │ │ │ │ │ │ │ │ │ │ │ │ │=0.138 │ │ │ │ ├───┼────────────┼──┼──┼────┼─────┼──┼───┼────┼────┼──────┼────┼──────┼──────┤ │24 │雜項另料 │式 │0.16│42,000 │6,720 │- │1 │42,000 │42,000 │0.16×0.860 │42,000 │5,796 │ │ │ │ │ │ │ │ │ │ │ │ │=0.138 │ │ │ │ ├───┼────────────┼──┼──┼────┼─────┼──┼───┼────┼────┼──────┼────┼──────┼──────┤ │25 │管路貫穿樓版.隔牆開孔. │式 │0.16│24,000 │3,840 │- │1 │24,000 │24,000 │0.16×0.860 │24,000 │3,312 │ │ │ │牆壁打鑿.復原及防水處理 │ │ │ │ │ │ │ │ │=0.138 │ │ │ │ ├───┼────────────┼──┼──┼────┼─────┼──┼───┼────┼────┼──────┼────┼──────┼──────┤ │26 │套管預留及配合現場銑洞開│式 │0.16│30,000 │4,800 │- │1 │30,000 │30,000 │0.16×0.860 │30,000 │4,140 │ │ │ │孔補強 │ │ │ │ │ │ │ │ │=0.138 │ │ │ │ ├───┼────────────┼──┼──┼────┼─────┼──┼───┼────┼────┼──────┼────┼──────┼──────┤ │27 │運雜費用 │式 │0.46│15,000 │6,900 │- │1 │15,000 │15,000 │0.46×0.860 │15,000 │5,940 │ │ │ │ │ │ │ │ │ │ │ │ │=0.396 │ │ │ │ ├───┼────────────┼──┼──┼────┼─────┼──┼───┼────┼────┼──────┼────┼──────┼──────┤ │29 │工資 │式 │0.46│450,000 │207,000 │- │1 │450,000 │450,000 │0.46×0.860 │450,000 │178,200 │ │ │ │ │ │ │ │ │ │ │ │ │=0.396 │ │ │ │ ├───┼────────────┼──┼──┼────┼─────┼──┼───┼────┼────┼──────┼────┼──────┼──────┤ │ │小計 │ │ │ │395,250 │ │ │ │ │ │ │340,139 │ │ ├───┼────────────┴──┴──┴────┴─────┴──┴───┴────┴────┴──────┴────┴──────┼──────┤ │六 │室內排煙設備工程 │ │ ├───┼────────────┬──┬──┬────┬─────┬──┬───┬────┬────┬──────┬────┬──────┼──────┤ │47 │EMT管無粉體塗裝(E-25) │m │300 │40 │12,000 │- │530 │40 │21,200 │300×0.860 │40 │10,320 │ │ │ │ │ │ │ │ │ │ │ │ │=258 │ │ │ │ ├───┼────────────┼──┼──┼────┼─────┼──┼───┼────┼────┼──────┼────┼──────┼──────┤ │48 │EMT管無粉體塗裝(E-31) │m │215 │56 │12,040 │- │215 │56 │12,040 │215×0.860 │56 │10,354 │ │ │ │ │ │ │ │ │ │ │ │ │=184.9 │ │ │ │ ├───┼────────────┼──┼──┼────┼─────┼──┼───┼────┼────┼──────┼────┼──────┼──────┤ │50 │EMT管無粉體塗裝(E-51) │m │75 │93 │6,975 │- │75 │93 │6,975 │75×0.860 │93 │5,999 │ │ │ │ │ │ │ │ │ │ │ │ │=64.5 │ │ │ │ ├───┼────────────┼──┼──┼────┼─────┼──┼───┼────┼────┼──────┼────┼──────┼──────┤ │52 │無粉體塗裝配管另件 │式 │0.61│15,317 │9,343 │- │1 │15,317 │15,317 │0.61×0.860 │15,317 │8,041 │ │ │ │ │ │ │ │ │ │ │ │ │=0.525 │ │ │ │ ├───┼────────────┼──┼──┼────┼─────┼──┼───┼────┼────┼──────┼────┼──────┼──────┤ │55 │零料及運雜費 │式 │0.22│10,000 │2,200 │- │1 │10,000 │10,000 │0.22×0.860 │10,000 │1,890 │ │ │ │ │ │ │ │ │ │ │ │ │=0.189 │ │ │ │ ├───┼────────────┼──┼──┼────┼─────┼──┼───┼────┼────┼──────┼────┼──────┼──────┤ │56 │配管線工資 │式 │0.22│277,000 │60,940 │- │1 │277,000 │277,000 │0.22×0.860 │277,000 │52,353 │ │ │ │ │ │ │ │ │ │ │ │ │=0.189 │ │ │ │ ├───┼────────────┼──┼──┼────┼─────┼──┼───┼────┼────┼──────┼────┼──────┼──────┤ │ │小計 │ │ │ │103,498 │ │ │ │ │ │ │88,957 │ │ ├───┼────────────┴──┴──┴────┴─────┴──┴───┴────┴────┴──────┴────┴──────┼──────┤ │七 │追加部分 │ │ ├───┼────────────┬──┬──┬────┬─────┬──┬───┬────┬────┬──────┬────┬──────┼──────┤ │1 │1F穿樑套管 │處 │16 │1,500 │24,000 │16 │ │ │ │16 │1,500 │24,000 │ │ ├───┼────────────┼──┼──┼────┼─────┼──┼───┼────┼────┼──────┼────┼──────┼──────┤ │2 │2F穿樑套管 │處 │6 │1,500 │9,000 │6 │ │ │ │6 │1,500 │9,000 │ │ ├───┼────────────┼──┼──┼────┼─────┼──┼───┼────┼────┼──────┼────┼──────┼──────┤ │3 │3F穿樑套管 │處 │8 │1,500 │12,000 │8 │ │ │ │8 │1,500 │12,000 │ │ ├───┼────────────┼──┼──┼────┼─────┼──┼───┼────┼────┼──────┼────┼──────┼──────┤ │4 │4F穿樑套管 │處 │19 │1,500 │28,500 │19 │ │ │ │19 │1,500 │28,500 │ │ ├───┼────────────┼──┼──┼────┼─────┼──┼───┼────┼────┼──────┼────┼──────┼──────┤ │5 │B1F穿樑套管位置錯誤導致 │處 │2 │5,000 │10,000 │2 │ │ │ │2 │5,000 │10,000 │ │ │ │增加配管另料工資 │ │ │ │ │ │ │ │ │ │ │ │ │ ├───┼────────────┼──┼──┼────┼─────┼──┼───┼────┼────┼──────┼────┼──────┼──────┤ │6 │運雜費 │式 │1 │3,500 │3,500 │1 │ │ │ │1 │3,500 │3,500 │ │ ├───┼────────────┼──┼──┼────┼─────┼──┼───┼────┼────┼──────┼────┼──────┼──────┤ │7 │利管費 │式 │1 │15,000 │15,000 │1 │ │ │ │1 │15,000 │0 │應內含於前6 │ │ │ │ │ │ │ │ │ │ │ │ │ │ │項工項內,不│ │ │ │ │ │ │ │ │ │ │ │ │ │ │得另為請求 │ ├───┼────────────┼──┼──┼────┼─────┼──┼───┼────┼────┼──────┼────┼──────┼──────┤ │ │小計 │ │ │ │102,000 │ │ │ │ │ │ │87,000 │ │ ├───┼────────────┴──┴──┴────┼─────┼──┴───┴────┴────┴──────┴────┼──────┼──────┤ │ │稅前總計A │2,931,714 │ │2,470,612 │ │ │ ├───────────────────────┼─────┼────────────────────────────┼──────┤ │ │總計 │營業稅B(上列「以上小計」x5%) │146,586 │ │123,531 │ │ │ ├───────────────────────┼─────┼────────────────────────────┼──────┤ │ │ │稅後總計(A+B) │3,078,300 │ │2,594,14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