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林傳貴、曾鳳蘭、陳崇貴
- 上訴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游昇訓即昇興工程行、全崴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全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瑩 被 上訴人 游昇訓即昇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受 告知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受 告知人 全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標得新北市政府之新北市○○○○○○○區○○○地區○○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淡水六號道路工程)後,將部分工項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將部分工項(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受告知人全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因全成公司機具設備不充足,訴外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王進發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底介紹伊擔任全成公司之下包商,至101年5月29日為止,伊施作工程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萬9,632元,全成公司已全數給付。嗣全成公司營業 狀態不穩,希望退場不再施作,伊擔心日後領不到工程款,乃向王進發表明不願再施作,王進發為避免工程延宕,要求伊繼續施作並承諾相關工程費用會由上訴人給付,伊應允後,於10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間繼續施作,工程款計 59萬9,773元(明細如附表1所示),惟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認附表1項次1、3、5、7、9、11項目係使用伊之鋼軌等機具而不具承攬 性質,則依民法第432條規定為請求,又如認兩造間無契約 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有工程項 目履約完成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9萬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全崴公司標得淡水六號道路工程後將部分工項分包予伊,伊再將之轉包予全成公司,全成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其與全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本即負有施作義務,全成公司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工程款。王進發於當時雖係伊公司員工,惟無權代表伊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更無租賃關係,伊基於與全成公司之承攬契約,有權要求全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施作,亦有權受領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 ㈠全崴公司於101年3月間標得新北市政府之淡水六號道路工程(見原審卷第60-76頁),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上 訴人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受告知人全成公司,全成公司另將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 ㈡王進發於99年6月至102年8月間為上訴人之員工,曾在系爭 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見原審卷第133、5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其已依約施作,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㈡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32條規定,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茲論述如 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及第49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承攬乃有償契約,倘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及允與報酬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該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淡水六號道路工程原由全崴公司得標承攬,全崴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全成公司,其則係全成公司之下包商,因全成公司營業狀態不穩,擔心未能領到工程款,乃向上訴人員工王進發表明不願再施作系爭工程,王進發要求其繼續施作,並承諾工程款會由上訴人給付,其始繼續施作,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等語,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進發於原審具結證稱:「99年6月至102年8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造 福公司有承攬淡水區(竹圍地區)六號道路新闢工程(即前所稱淡水六號道路工程)之部分工程,此工程是造福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向全崴公司承攬之工程,我當時受僱於造福公司,在工地擔任工地工程師,…造福承攬本工程後交由全成公司來做,但是當時他們工班出工狀況不好,…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施作此工程(即系爭工程)是我介紹給全成公司,…因為全成公司的出工進度落後,會代支點工即扣全成公司的工程款來支付給實際上施作人的款項,我有跟原告說過,請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後續工程費用將會扣全成公司的工程款來付給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雖上訴人抗辯王進發非其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縱係工地主任,亦無權代表其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云云。惟受告知人全成公司、全崴公司已於原審分別陳述:「被告(即上訴人)這個工程是由王進發先生負責,他是工地主任」「王進發是造福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王進發於99年6月至102年8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曾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亦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王進發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簽收被上訴人所送交鋼軌及清點工地用畢所擬歸還之鋼軌,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簽收單可證(見原審卷第31-34頁、第38頁正背面),復經證人王進 發證實(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王進發 於工地收受貨物之情(見本院卷第128頁);而王進發代表 上訴人發文予全成公司,另經證人王進發證述:「我發出去的文中,就有跟全成公司表示過,因為全成公司的出工進度落後…」等語足參(見原審卷第133頁正背面)。王進發既 負責收受及清點攸關工程報酬數額多寡之鋼軌數量,對於履約能力發生問題之協力廠商,另代表上訴人發文,以監督工程進度之進行,其為代支點工等代僱工方式,代協力廠商施作工程,並自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內扣除代僱工費用支付予實際施工之廠商,以確保工程順利進行,核屬其職權範圍,足認其係有權代表上訴人直接處理工地行政事務之人。是被上訴人援引證人王進發於原審之前揭證詞,主張兩造就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進行施工,上訴人並允與報酬之意思達成合致,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堪認已為適當之舉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如欲否認自應舉反證證明之。 ⒊雖上訴人另以王進發名片記載:「新莊中港大排工地主任」,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估紀錄及新北市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8-109頁),抗辯 其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乃金滙國云云。惟曾任中港大排工地主任,並不足以證明王進發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且被上訴人承認名片係王進發給的(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衡情王進發尚無再另行交付名片予王進發之需。又觀之前揭查估紀錄及督導紀錄(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僅經上 訴人於廠商專業工程人員及承商簽認欄位署名「金滙國」處予以標示,並無金滙國係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佐證。上訴人憑此為辯,自非有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同一工程,竟然在上訴人與全成公司間及全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成立二個不同的承攬契約,且在各該契約均存在且未消滅情況下,兩造於101年6月間又成立另一承攬關係,同時有三個交互重疊之承攬關係存在,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作人非不得就同一工程與不同之承攬人締結承攬契約,況證人王進發已證稱係因全成公司施工進度落後,始請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受告知人全成公 司於原審亦稱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施作,全成公司與被上訴人沒有承攬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系爭工程,並無其與全成公司併存有承攬契約之情形。上訴人此項抗辯仍不可取。 ⒌上訴人再援引證人王進發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支票,抗辯被上訴人係依與全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為工作云云。查,證人王進發於原審證稱伊介紹被上訴人給全成公司,「價錢是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介入…全成公司叫他們來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被上訴人曾向全成公司請款,並受 領全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崇貴所簽發支票(見原審卷第122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堪信實。惟依證人王進發另證:「至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來施作此工程是我介紹給全成,但是全程公司就他們來做的。…因為全成公司的出工進度落後,會代點工即扣全成公司的工程款來支付給實際上施作人的款項,我有跟原告說過,請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133頁正背面),顯見證人王進發前揭「 價錢是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介入…全成公司叫他們來做的」,係指全成公司將工作交給被上訴人施作,而非全成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階段。故不因被上訴人曾向全成公司請求及受領工程款,即謂兩造間就由上訴人指示施作部分未成立承攬契約,亦不得為被上訴人係基於全成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施作此部分工程之認定。 ⒍依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所舉反證既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等語,應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工作,進而請求工程款(如附表1「 被上訴人主張」欄位所示),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逕依其主張之單價為請求,並無可取云云。茲分述之: ⒈附表1(下逕以項次稱之)項次2、4、6至47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2、4、6至47所示工程款,業 據其提出請款單(即原證2-1)為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上訴人雖否認受各該請款單,並辯稱此為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金額云云。惟依證人王進發於原審所證:「我有見過卷第35、36、37頁24萬450元、7萬5768元、10萬0592元及18萬438元請款單,…請款單上記載之施工品名及金額是正確的 。…挖土機PC200施作一天(8小時)1萬元。卡車(20T或21T)施作一天(8小時)8000元。運送挖土機或破碎機至工地運費2000元。至於鋼索6分1條4分2條共2000元,我不確定。鋼板租金每片每天28元,鋼軌租金每支每天5元,原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跟我說過…鋼板或鋼軌運費一趟3000元,這是事後原告跟我說的」(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堪認 前揭請款單所記載之施工數量、單價及金額(即原證2-1) 業經王進發確認,而非僅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提金額,是被上訴人依請款單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2、4、6至21、25至47所 示之金額,應屬有據。另項次22至24鋼索三條之費用,證人王進發雖證述其不能確定其金額,然101年6月6日之簽收單 業經證人王進發簽收(見原審卷第32頁、第125頁⑭),被 上訴人確送交前揭三條鋼索,而被上訴人之請款單載明日期、品名、數量、規格、金額等項目(見原審卷第35頁),並送交予王進發(此參前述證人王進發證詞),被上訴人顯已於請款單中明示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王進發於工地收受貨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8頁),王進發 對被上訴人所交付鋼索之規格、數量、金額等承攬契約內容,當均已明白知悉,王進發既未退回請款單,且未指摘此項金額為不當,亦堪認王進發對該承攬內容及金額已無異議,兩造就此之意思應已合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項次22至24鋼索三條之費用2,000元,亦有所據。 ⒉項次1、3、5部分: 被上訴人依請款單及簽收單(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背面、第129頁),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1、3、5所示金額部分。查,不僅此3項次之單價、數量已經證人王進發確認(如 前⒈所述),證人即提供鋼軌之吉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經理徐榮廷亦證述:「(問:參原證3-1請款 單記載原告租用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軌,是否均係於101年 10月12日歸還?)…原證6是我們租給原告(即被上訴人) 他載回來的明細表,有記載還回來的數量及用壞掉的數量,還回來的時間是101年10月12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單號001561簽收單記載「鋼軌」之簽收日期復為「10 /12」(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129頁㊴),由此觀之,系爭工程之鋼軌係使用至101年10月12日止甚明。被上訴人主 張如項次1、3、5所示之鋼軌租用費用應計算至101年10月12日止,並按前揭「10萬592元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7頁) 記載之出租鋼軌(工時)支數,乘以(規格)使用天數,再乘以單價5元/支‧天(如前揭證人王進發之證詞),進而請求如項次1、3、5「判斷」欄所示金額,即堪憑採。 ⒊項次48至50部分: 被上訴人又主張此3項次之鐵板已運離工地,上訴人應支付 運費,並提出記載「退鐵板」之簽收單3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29頁),此復經證人王進發證述「鋼板或鋼軌運費一趟 3000元,這是事後原告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背面),被上訴人既與代表上訴人之王進發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依此請求此部分費用,即非無憑。 ⒋項次51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吉成公司所承租運抵系爭工地之鋼軌於施工期間發生鋼軌嚴重彎曲變形,已不堪使用,歸還鋼軌時遭吉成公司要求以18萬4,538元價購,其乃出資另購鋼軌歸還 ,並據其提出吉成公司請款單及鋼軌歸還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0、130頁),證人王進發證述:「卷第40頁請款單所列 鋼軌買斷、折損及報廢情形,與工地現場相符,這是我在現場點的…」,證人徐榮廷亦證述:「(問:請說明該兩單據之意義,是否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租用鋼軌於歸還時已不堪使用,由原告買斷?若是原告買斷之費用,是否為原證3-1記載之18萬4538元?)這張表我有看過,這是我們公 司會計列的但是原告沒有賠給我們,原告游昇訓認為價格太高,所以我請他買同樣的鋼軌樁還給我們,後來他確實有拿了一批同樣的鋼軌樁還給我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雖堪認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發生鋼軌嚴重彎曲變形之情形,且提供該鋼軌之吉成公司亦已估算該批折損鋼軌價值為18萬4,538元(見原審卷第40 頁)。惟細繹證人王進發於原審之證詞,及受告知人全成公司、全葳公司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4 頁、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142頁正背面),均未提及鋼軌損壞如何處理及費用如何負擔等內容,證人王進發甚至證稱、:「至於折損價值18萬4538元是否合理,這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有無賠償廠商鋼軌斷裂的損失?)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則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所應給付之報酬,是否包括鋼軌損壞相關之費用一節,顯乏據可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費用18萬4,538元,即難認有理。 ⒌以上項次1至50合計金額為39萬5,462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41萬5,2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41萬5,235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如認項次1、3、5、7、9、11項目係租用鋼軌等機具 而不具承攬性質,依民法第432條規定為請求,又如認兩造 間無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自毋庸論 述。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 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任正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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