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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絮雲曾部倫許碧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
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仲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捷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豐佑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美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豐佑,曾豐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紅喜山莊社區周邊既有擋土牆及地錨維護工程、混凝土面版工程」工程及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7萬2000元,惟伊於完工後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竟遭拒絕,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張竹淇承攬施作,張竹淇再轉包予楊裕隆,兩造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伊亦已將系爭工程款全數給付予張竹淇;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給付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若其給付對象為被上訴人,其主觀上亦屬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為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應審究者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㈡若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⒈按承攬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契約,須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張竹淇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楊裕隆施作乙情,業經張竹淇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又,楊裕隆向張竹淇承包系爭工程後與上訴人洽商,由上訴人承包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其未曾提及代表被上訴人乙情,亦據楊裕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范鈞富於原審證稱:是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勝公司)找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實際接洽人為楊裕隆,志勝公司向業主承攬後再發包給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足見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委由張竹淇承攬施作,張竹淇再分層轉包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僅與張竹淇成立承攬契約,並未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與上訴人就此工程互為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準此,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以楊裕隆係代表其與被上訴人洽談施工為由,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舉吳維揚(即被上訴人委託之水土保持工程廠商)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但查:

①、依證人吳維揚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到工地時,伊有遇到楊裕隆,其工作類似工地主任,當時楊裕隆說其是上訴人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以觀,僅得證明楊裕隆在工地現場,以上訴人地位自居,與被上訴人協商工程有關事項,足見上訴人確為施工廠商之事實,然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原因,究係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或係因第三人轉包系爭工程而來等情,則屬不能證明,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是以,上訴人以楊裕隆係代表其與被上訴人洽談施工為由,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尚無足取。

⑶、上訴人雖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①、觀諸卷附報價單內載業主均為「志勝營造有限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5-6 頁),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該志勝公司係屬二不同之法人格,自難憑此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②、參以范鈞富於原審證稱:該報價單均是在與志勝公司簽約過程中,所提交給志勝公司的報價單,當時係由楊裕隆出面商談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該報價單係上訴人為與志勝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於議約過程中,將記載其所欲成立承攬契約內容之報價單,交付予出面議約之人即楊裕隆,作為志勝公司評估是否同意交付承攬之參考憑據,益徵上訴人係以志勝公司為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並非被上訴人,自難謂兩造有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

③、是以,上訴人執工程報價單為證,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又提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然查:

①、依楊裕隆於原審證稱:張竹淇為向被上訴人請款,要求伊開立發票,伊才請范鈞富直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足見系爭發票為楊裕隆交付予張竹淇,以供張竹淇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用;參以范鈞富證稱:系爭發票是上訴人向志勝公司請款時,因楊裕隆要求所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係以志勝公司為與其成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始會向志勝公司請款,僅為向志勝公司請款所需,故配合楊裕隆之指示,逕將系爭發票之買受人載為楊裕隆指定之營業人即被上訴人而已。

②、況被上訴人業將系爭發票寄還予上訴人,並表明兩造間無任何合約關係,有卷附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第43-44 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假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豈會將系爭發票退回予上訴人,致無從取得可憑以扣減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因而增加其應納之營業稅數額?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非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

③、是以,上訴人執系爭發票為證,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仍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未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委由張竹淇承攬施作後,張竹淇再分層轉包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與張竹淇之承攬契約受領系爭工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與張竹淇之承攬契約而受領系爭工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67萬2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7萬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范鈞富,以資證明上訴人曾將契約書及系爭發票交給楊裕隆,契約書雖遭楊裕隆送回,惟被上訴人卻將系爭發票取走,待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時始將系爭發票寄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查,系爭發票係上訴人為向志勝公司請款所需,遂配合楊裕隆指示,逕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所開立,已如前述,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請求時始將系爭發票寄回乙情,即可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之人。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證人范鈞富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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