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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上訴人
峯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璦梅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上訴人
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紘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陳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見本院卷㈠第165-173頁)、聲請傳訊證人張淵凱、陳信源、洪進言(見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9-10(見本院卷㈠第107-111、137-156頁)、聲請傳訊證人蔡仲超(見本院卷㈠第174-176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5日簽訂「南崗B2廠房空調基座平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含稅,下同)由伊承造一基座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以置放空調主機(下稱平台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工期款各42萬元,尚餘驗收款56萬元未付。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追加「B2空調基座屋頂拆除與修改」、「B1棟2F浴塵室」工程(下稱B2屋頂工程及浴塵室工程,合稱追加工程)各68,381元及10萬元未付,未付之工程合計為728,381元(560,000+68,381+100,000=728,381)。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平台工程因未按圖施工且偷工減料,經結構技師認定有未依圖面於混凝土中鋪設主鋼筋、未依圖面使用剪力釘及植焊、未依圖面樑與柱接合處未進行焊接、未依圖面安裝天溝等重大缺失,違反民法第492條規定。伊就上開缺失委由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安泰所)為補強設計,支出設計費1萬元,另依補強設計預估之工程費為370,999元,合計380,999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已領取B1棟2、3樓裝修等工程驗收款152,444元,因工程瑕疵應予退還,伊亦得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94,938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3,44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40萬元由上訴人承造基座平台以置放空調主機(即平台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工期款各42萬元,尚餘驗收款56萬元未付。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追加B2屋頂工程及浴塵室工程,各68,381元及10萬元未付,未付之工程合計為728,381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8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15、92-95頁之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平台之使用執照時,因系爭平台太寬,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已完工之系爭平台最外側約50公分之平台(包含最外側之鋼樑)予以切除。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委由陳信源建築師出具結構安全證明,載明本工程為純鋼骨構造,剪力釘施作旨在防止DECK鋼承板與H型鋼樑水平滑動錯位,經本技師現場勘查結果,DECK鋼承板與H型鋼樑並無滑動錯位情形發生,研判其結體安全無虞(見士院卷第19-20頁)。

㈣上訴人出具請款明細表(見士院卷第107頁),載明:┌──┬───────┬─────┬─────┬─────┬────┐│項次│工程名稱 │請領工程款│追加減金額│應請款金額│備註 │├──┼───────┼─────┼─────┼─────┼────┤│⒈ │B1棟三、三樓裝│ 336,000│ -488,444│ -152,444│詳追加減││ │修等工程及收款│ │ │ │報價單 │├──┼───────┼─────┼─────┼─────┼────┤│⒉ │B2空調基座平台│ 560,000│ -5,486│ 554,514│追減剪力││ │工程驗收款 │ │ │ │釘 │├──┼───────┼─────┼─────┼─────┼────┤│⒊ │B2空調基座屋頂│ 79,721│ -11,340│ 68,381│ ││ │拆除與修改工程│ │ │ │ │├──┼───────┼─────┼─────┼─────┼────┤│4 │B1棟2F浴塵室工│ 100,000│ 0│ 100,000│ ││ │程 │ │ │ │ │├──┼───────┼─────┼─────┼─────┼────┤│⒌ │B1棟缺失改善 │ │ │ 0│ │├──┼───────┼─────┼─────┼─────┼────┤│⒍ │B2棟工程廢棄物│ │ │ 0│ │├──┼───────┼─────┼─────┼─────┼────┤│⒎ │B2棟大門改善 │ │ │ 0│ │├──┼───────┼─────┼─────┼─────┼────┤│合計│ │ │ │ 570,481│ │└──┴───────┴─────┴─────┴─────┴────┘另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出具B棟二、三樓天花板完成(折讓金額152,655元、營業稅額7,634元)及B2空調基座平台工程驗收款(折讓金額5,225元、營業稅額261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98-19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略稱:上訴人承攬平台工程未按圖施工且偷工減料,經結構技師認定有下列之重大缺失,而判定為危險建築並提議被上訴人將系爭平台拆除重新施作(見士院卷第103-106頁):

⒈未依圖面於混凝土中鋪設主鋼筋;

⒉未依圖面使用剪力釘及植焊;

⒊未依圖面樑與柱接合處未進行焊接;

⒋未依圖面安裝天溝。

㈥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上開缺失委由安泰所所為補強設計,支出補強設計費1萬元,另依補強設計預估之工程費為370,999元,有被上訴人訂購單、安泰所出具收據、報價單、設計圖說、工程估價單(見士院卷第74-77、108-11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就平台工程被上訴人尚餘驗收款56萬元未付,B2屋頂工程及浴塵室工程各68,381元及10萬元未付,未付之工程款合計為728,381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施作平台工程,是否應按如本院卷第39-42頁之系爭圖說施工?㈡被上訴人為下列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委請安泰所補強設計支出之費用1萬元,及補強平台工程之補強費用37,999元。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退還B1棟2、3樓裝修等工程驗收款152,444元之款項,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其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施作平台工程,應按如本院卷第39-42頁之系爭圖說(下稱系爭圖說)施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驗收時提出系爭圖說辦理驗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2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部副課長蔡政旻於原審證稱:伊在上訴人申請付款時,有做平台工程之驗收確認,伊係依被上訴人員工洪進言檢附之系爭圖說和施工過程之照片辦理驗收,系爭圖說上所載名成工程行好像是上訴人合作廠商,因伊要竣工圖辦理驗收,但洪進言只交付系爭圖說,伊只能把系爭圖說當成竣工圖,伊是依系爭契約驗收數量,系爭圖說驗收品質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3頁),自堪認系爭圖說係上訴人於驗收時交付被上訴人一節為真實。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驗收若有爭議,依圖說為標準(見士院卷第94頁),足證蔡政旻前述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圖說驗收品質等證言亦屬可採。

⒉雖上訴人否認交付系爭圖說予被上訴人,惟證人即出具結構安全證明之陳信源建築師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之附圖,是很簡略的圖,單憑這張圖坊間可以做,但是標準就無法要求,因為有太多細節沒有交代,如果依照系爭圖說就可以施作,因為系爭圖說有交代細部,核對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單記載之內容與系爭圖說設計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另證人即安泰所負責人蔡仲超結構技師到庭陳稱:其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圖說,去現場看,發現有幾個缺失,所建議補強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圖說確係平台工程之施工圖無訛,則被上訴人既已將平台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其執有之系爭圖說如非上訴人所交付,其何以能執有該平台工程之系爭圖說?佐以證人即上訴人負責平台工程之張淵凱、合夥人洪進言等人,於本院詢問是否有交付系爭圖說予被上訴人時,其等證稱不確定是否有交付系爭圖說、有無交付系爭圖說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背面、第119頁),則其等證言顯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因此,上訴人否認交付系爭圖說予被上訴人尚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圖說係上訴人於驗收時交付予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則衡諸交易常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平台工程,應依系爭圖說施工等情,即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賠償補正平台工程之必要費用341,099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施作平台工程,應依系爭圖說施工,然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圖說於混凝土中鋪設4號鋼筋、未使用剪力釘及植焊、樑與柱接合處未進行焊接等情,業據陳信源建築師、蔡仲超結構技師等人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3-117頁,卷㈡第2-4頁),則上訴人既有前述未按圖施工之情事,致系爭平台發生前述瑕疵,自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未按圖施工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委由安泰所就系爭平台結構進行補強設計,支出設計費1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安泰務出具之收據、報價單補強設計圖等為證(見士院卷第109-111頁),並經蔡仲超結構技師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補強設計圖進行估價,亦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士院卷第112頁),其中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各項品名費用,合計331,099元(含稅,未稅為315,332元),係屬前揭補強設計有關之工程項目一節,已據蔡仲超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前揭補強設計費1萬元及補強工程費用331,099元,合計341,099元足認係補正平台工程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

⑵至前揭工程估價單中第8項烤漆水槽、第9項排水管及第10項五金材料等費用,與前揭補強設計無關,已據蔡仲超結構技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且其中第8項與第9項之費用係有關天溝之費用,惟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程名稱並無天溝項目之估價等情,亦據陳信源建築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準此,上開費用既與補強設計無關,亦非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程名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乏所據。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退還152,444元之款項為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出具前述之請款明細表,其中項次第1項已載明B1棟2、3樓裝修等工程及收款應領工程款336,000元、追減金額488,444元,應請款金額為負152,444元,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7日出具B棟二、三樓天花板完成(折讓金額152,655元、營業稅額7,634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業如前述,自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應退還152,444元一節為可採。雖上訴人主張請款明細是其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時之退讓,因被上訴人不接受此和解條件,故和解未成立云云,然如該請款明細表僅係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則在被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簽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之理?是其主張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尚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因委由上訴人承攬平台工程及追加工程而對其負有工程款債務,上訴人亦因退還B1棟2、3樓裝修等工程已領工程款152,444元,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是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狀,而抵銷係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為抵銷時無待相對人協助之情,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以上訴人應退還B1棟2、3樓裝修等工程已領工程款152,444元與未付之工程款為抵銷一節,應屬可採。

⒉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參照。基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應退還之152,444元已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未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債權於前揭抵銷之數額內消滅,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838元之工程款:查被上訴人就平台工程及追加工程未付之工程合計為728,381元扣除其應賠償補正平台工程之必要費用341,099元及被上訴人以應退還152,444元之款項為抵銷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34,838元(計算式:728,381-341,099-152,444=234,838),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4,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見士院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94,938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900元(234,838-194,938=39,900)。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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