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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陳品卉

  • 上訴人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葆丞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葆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8年8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以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承攬上訴人「 麗正電子士林區百齡段廠辦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已施作並驗收完畢,惟因地下三層漏水,雙方另合意由伊進行抓漏,抓漏完成後,不論上訴人驗收與否,上訴人均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等共計777,666元。 ㈢伊已完成抓漏工程,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102年8月23日工程聯繫單第二項第5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7,666元, 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僅聲明上訴人應給付777,665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請求之金額為777,666元〈 見本院卷第95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更新導水板材料費,由被上訴人支付,該更新導水板材料費1,223,164.3元(見本院卷第92頁) ;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伊得據此抵銷上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7,666元, 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260,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57,66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757,666元部份, 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 、第60頁): ㈠兩造於98年8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300萬元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惟上訴人尚未給付第11期保留款586,189元、地質改良工程保留款58,823元; 兩造另合意追加導溝工作,約定價款421,124元(未稅),上訴人已支付309,526元,尚有132,654元未給付,合計777,666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傳真已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工程聯繫單(下稱原始工程聯繫單,見原審卷第77頁即原證8) 予上訴人,其內容如下: 工程名稱:麗正承德路工地 施工項目:地下三層連續壁抓漏二次 施工營造廠:友信營造有限公司(甲方) 施工廠商:葆丞工程有限公司(乙方) … 經與貴公司(102.8.22)許總經理討論協商、地下三層現有若干滲水現象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工資前往處理,並協議如下: ⒈甲方現場提供砂、水泥(不扣工程款) ⒉乙方施工中,負責垃圾集中、不含運棄(不扣工程款)⒊止水墩及導水口堵塞及施作非乙方施工範圍。 ⒋甲方按裝、拆卸導水板與乙方無關、不得再扣工程款。⒌抓漏點完成後,並安裝止水板完成,不論業主驗收與否, 得最慢於民國102年11月份申退還乙方所有工程保留款(並無增加任何工程扣款)。 ⒍導水板應貴公司許總經理要求分擔材料費貳萬元、乙方同意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⒎以上經甲、乙雙方簽認後,乙方於102年8月24日進場施作…敬見回覆 ㈣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傳真,手寫修改「⒍」部分為「⒍更新導水板材料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工由友信營造支付」,蓋用公司章後,回傳修改後之工程聯繫單(下稱修改工程聯繫單,見原審卷第16頁即原證2)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102年9月之工程聯繫單記載「連續壁地下B3抓漏工程…業已完成,並經…驗收確認完成施工…」,業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經理劉章德簽章確認。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地下三層連續壁抓漏並安裝止水板完成, 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1月底支付第11期保留款586,189元、地質改良保留款58,823元、 導溝工程尾款132,654元,合計777,666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73頁、第95頁),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更新導水板材料費1,223,164.3元、 工程瑕疵損害賠償款予以抵銷云云;被上訴人除同意扣減更新導水板材料費2萬元外,餘均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其得抵銷之更新導水板材料費1,223,164.3元, 係基於兩造合意如修改工程聯繫單⒍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以及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等情,被上訴人均予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伊回傳修改後之工程聯繫單,已記載「⒍更新導水板材料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乙節,固據提出該修改工程聯繫單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㈣)。惟: ⒈被上訴人主張:原始工程聯繫單係記載「⒍導水板應貴公司許總經理要求分擔材料費貳萬元」等語,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王秋堂證稱:「…聯繫單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傳真給上訴人公司,確認施作工程的協議內容, 傳真當時第6點手寫的部分並沒有在聯繫單寫上…隔天回傳回來…上面就已經有手寫的部分…因為該手寫的部分寫上支付費用是由被上訴人負擔,所以再隔天是我本人直接到上訴人位在承德路的工地找劉經理說,前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我們不同意,劉經理就說要我進去作,這樣被上訴人才能請到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 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劉章德亦稱:「證人王(秋堂)所描述之事件過程,我並沒有意見,我就是那位當天在工地現場的許經理,證人王(秋堂)所證稱之工地證言部分我確實是這樣向他告知的,至於對於工程聯繫單手寫加註的部分並不是我所加註,我也無權置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等語。 ⒋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傳真原始工程聯繫單時,就導水板部分,僅有「分擔材料費貳萬元」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單方面修改工程聯繫單為「更新導水板材料由被上訴人支付」後,上訴人未表同意,並積極向上訴人現場工地經理劉章德為不同意「更新導水板材料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僅係為請領本件之工程款而已,非默示同意「更新導水板材料由被上訴人支付」。 ⒌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修改工程聯繫單上記載「更新導水板材料由被上訴人支付」部分,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其抗辯兩造間已有「更新導水板材料由被上訴人支付」之合意,非可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抓漏工程、止水板安裝均有瑕疵(見本院卷第40頁、第60頁反面),被上訴人應賠償更新導水板材料費1,223,164.3元; 被上訴人仍予否認,並主張:連續壁滲水是一個現象,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應為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查: ⒈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有何証據証明被上訴人就連續壁工程有瑕疵責任」?答以:「以原證二(即修改工程聯繫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⒉惟,修改工程聯繫單之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就連續壁工程有瑕疵責任之記載。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另案與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瑞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連續壁工程漏水, 扣款7,613,919元,及自行改以「地下室空心磚工程」施作之費用1,181,776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部分,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該費用係源自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所致之結果,則其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亦無足採。 ⒋況,上訴人自陳「行抓漏工程時,須將原先上訴人所施作已貼附為美觀、保護之用的『導水板』部分予以拆除後,方得進行抓漏工程,而此等導水板拆下後,即如同拆除磁磚後一樣已無法再次利用,是此等導水板即成廢料」(見本院卷第91頁),惟上訴人提出據以證明更新導水板材料費1,223,164.3元之報價單、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6-69頁),均係上訴人原施作導水板之證明,此據上訴人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其受有重新施作導水板之損害,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777,666元,堪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被上訴人應負擔更新導水板材料費之2萬元,予以抵銷,亦可採信,逾此, 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7,666元(777,666元-2萬元=75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1日(於103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頁中華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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