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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方彬彬趙雪瑛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
    保羅、吳密察

  • 原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 被告
    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保羅(Paul Fehlau)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吳密察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許正欣律師 陳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發回前第三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明珠,嗣接續變更為林正儀、陳其南、吳密察(本院卷三第44、136、187頁),並均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東尼公司) 固據經濟部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7日經授中字第10835015850號函廢止登記且尚未呈報清算人 (本院卷四第97、141頁), 惟安東尼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代理人保羅(Paul Fehlau)前已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仍得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安東尼公司主張:伊與對造故宮於94年12月28日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館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4,867萬1千元。 伊於97年2月9日繳交設計發展階段(下稱DD階段)中之初步報告(下稱DD1), 供故宮指定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審查,中興公司以DD1報告符合契約規定, 函知故宮辦理後續核定事宜,伊並於97年6月2日檢附請款文件向故宮為請款審核,詎故宮以DD1報告不符預算限制等事由,拒絕審核, 其拒不給付DD1價金3,730萬0,650元,已陷於給付遲延, 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另伊須仰賴故宮提供大地資訊及採行必要防震、預算決策,始能完成DD1報告,故宮未盡協力義務, 伊亦得解除契約。而伊已於97年11月11日及20日解除DD階段以後之契約,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故宮給付相當於DD1階段之勞務報酬3,730萬0,650元; 倘認伊解除一部契約無理由,兩造亦於97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2(3)1.款、第16條第11項、第13項之約定, 請求故宮結算已完成DD1階段勞務之報酬3,730萬0,650元;又若系爭契約未一部解除,又未終止,DD1設計請款條件亦已成就,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2(3)1.款之約定,請求故宮給付DD1階段之契約報酬3,730萬0,650元等語。並聲明:㈠故宮應給付安東尼公司3,730萬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安東尼公司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故宮則以:伊無遲延給付價金情事,且安東尼公司提送之DD1設計成果預算高達56億元, 顯逾合約預算範圍,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伊無提供大地資訊等資料之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安東尼公司一部解除契約不合法。另伊已於97年11月28日發函終止契約,安東尼公司不能請求伊給付DD1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故宮應給付安東尼公司3,730萬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60頁): (一)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 (原審卷一第17-27頁)。其中契約價金約定為2億4,867萬1,000元, 並以原審判決附表所列方式分期付款。 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 安東尼公司應於簽約後15日內提報完整之執行服務計劃書(SES),並應於簽約45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圖說之各項規定,且須依里程碑規定之時程送審:1.方案設計階段(SD)應於簽約日起150日曆天內完成,需送審3次。2.設計發展階段(DD)應於簽約日起270日曆天內完成, 需送審2次。3.細部設計階段(CD)應於簽約日起450日曆天內完成,需送審3次。 且約定上述各階段之送審文件及其修正,需符合故宮要求,並通過相關之品管、預算控制及技術審查等作業,獲計畫召集人核准,即為完成(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20頁反面)。 (二)系爭契約第一部分「招標說明」第三點(三)記載:南部分院將為機能完備之博物院,包含展示廊、特展空間、訪客導覽區域、訪客設施、含室內外座位之餐廳、演講廳、會議空間、行政空間、員工區域、儲藏與收發空間等。目前博物館之樓地板面積暫訂為3萬平方公尺。 於第七點亦記載:院區總工程預算暫訂為25億元。前開預算不包括展覽工程費用(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49頁)。 (三)系爭契約第二部分「服務範圍說明書」總則第三點記載:建築顧問必須在充分認知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建館使命與願景的基礎上提供院區最佳的建築、景觀與公共設施設計服務,必須充分考慮基地條件與園區整體規劃…。但契約附件之同份服務範圍說明書其文字則記載:建築顧問必須在充分認知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建館使命與願景的基礎上提供服務,其建築、景觀與公共設施設計必須充分考慮基地條件與院區整體規劃概念(原審卷一第224、138頁)。 (四)故宮曾於95年6月2日函知安東尼公司謂:因本院與專案工程管理顧問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之契約辦理解約中,除南部院區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施工監測作業及基地內電桿遷移案等相關工作外,其他委託契約之工作項目執行均先暫停等語。 又於96年7月19日函安東尼公司謂:貴公司承攬本院南部分院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NPM93079), 請於文到7日內復工等語(原審卷一第33-34頁)。安東尼公司於96年7月23日收受該前開通知復工函。停工期間為423日。 (五)安東尼公司於下列時程提出系爭契約前4期工作: 1.SES:安東尼公司於簽約前之94年11月14日提出, 故宮同意以簽約日即94年12月28日為提送時間, 經聯盛公司審查,安東尼公司於95年3月22日修正後再送審,中興公司96年5月3日函請故宮擬予核可, 上訴人96年5月9日發函核准 (原審卷三第86、256-259、265、86-87頁)。 2.SD1:安東尼公司95年1月17日提出、 95年2月14日提付修正版、 故宮於95年3月2日會議中表示原則同意、95年5月1日再函知原則同意、96年6月13日發函核准(原審卷三第266-285頁、88-90頁)。 3.SD2:安東尼公司95年2月21日至23日陸續提出,嗣於3、4月間提出修正意見,最後於95年5月10日提出修正意見,故宮96年8月7日審查通過(原審卷三第286-290頁)。故宮事後未曾發函表示核准。 4.SD3:安東尼公司96年10月29日提出、 於96年11月21、22日提送修正報告(原審卷三第92、291-292頁),故宮96年12月11日審查通過、 97年1月3日發函核准(原審卷一第141頁)。 故宮已核定前開工作。 安東尼公司提出SD3設計工作成果,其樓地板面積約4萬餘平方公尺, 工程造價估算為45.9億元(原審卷二第368頁)。SD3價值工程嗣經建築顧問及本地設計團隊歷經多次檢討並提出多項價值工程建議,初步估算工程造價含員工宿舍土木建築工程部分(3,206萬0,160元),造價為35億8,602萬7,388元。 (六)安東尼公司於95年5月22日以律師函,請求故宮於函到5日內給付SES、SD1、SD2契約價金。故宮於95年5月23日收受送達,並於96年5月21日支付SES契約價金1,243萬3,550元、96年7月18日支付SD1契約價金2,238萬0,390元、 96年9月11日支付SD2契約價金2,238萬0,390元(原審卷三第93-95頁)。 (七)故宮於96年12月11日SD3審查會議紀錄表示館區預算以30億 元為上限,請安東尼公司、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宗邁事務所)、中興公司共同控制工程造價,故宮並建議工程造價可多思考不同策略以因應預算限制,包括替換材料、最佳化系統,並考慮分期工程之可行性,但仍表示以「最佳博物館設計」進行後續設計(原審卷一第218-220頁)。 嗣故宮於97年1月3日發函安東尼公司表示SD3於96年12月11日審查通 過,請安東尼公司依96年12月11日之會議記錄結論,於審查通過次日(96年12月12日)起,加速辦理博物館之設計發展第一階段(DD1)設計工作(原審卷一第141頁)。 並於97年2月份在兩造均出席之月會會議達成會議結論為: 設計提案要依世界最先進理念及技術規劃提供故宮瞭解,有預算上之限制時,再從優先順位較後者捨去;新穎先進的設計規劃及效益評估資料有助於院方爭取預算 (原審卷一第142頁)。嗣故宮亦曾於97年3月及6月向安東尼公司表示會爭取預算。 (八)依安東尼公司庭提於更審前本院之DD1工作設計成果, 其面積記載為總建築面積:45,216平方公尺,總露台面積:10,132平方公尺。另安東尼公司於97年2月29日提出DD1設計工作成果供中興公司審核,至97年5月9日中興公司函知故宮「文件符合契約規定,建請故宮辦理後續核定事宜」,嗣宗邁事務所於97年5月16日提送 「期中工程造價估算初稿及計算書」, 估算依安東尼公司提出之DD1設計成果之工程造價為58億0,778萬6,765元(含員工宿舍土木工程之1,911萬2,308元)。 而安東尼公司於97年6月2日將DD1請款文件提由故宮審核。 故宮則於97年6月13日以安東尼公司所提設計工作不符預算限制為由, 表示無法批准驗收付款(原審卷一第41-43、171、144頁)。 (九)97年5月16日宗邁事務所表示不清楚業主即故宮之預算範圍 , 中興公司亦於97年5月30日函請故宮確認系爭工程經費上限為何。故宮後於97年6月2日之月會表示因興建規模變大、期程延後、物價指數調漲等原因,再次確認預算調整為30億元,請規劃單位做價值工程檢討,將規劃之作品造價控制在預算之內。 97年6月17日工作會議記錄故宮表示不以面積等比例縮減方式減低預算,但得檢討對使用機能較不影響之空間經故宮確認後予以刪減,請努力將BP05及BP06館區兩標工程預算控制在故宮確認之預算30億元範圍內(原審卷一第171-172、169頁)。 (十)安東尼公司於97年6月25日委託律師函催故宮依約給付DD1第5期契約價金,故宮並已於隔日收受該函(原審卷一第44-45頁)。 (十一)安東尼公司於97年7月2日提出博物館分期分區價值工程提案,並附圖說(原審卷二第329-336頁)。 嗣宗邁事務所於97年7月3日依安東尼公司提送之前揭圖說就本件工程提送「期中工程造價估算-價值工程提案造價估算」 (原審卷三第169-208頁)。嗣安東尼公司於97年8月11日、14日提送「DD1造價估算與減項工程評估報告修正版 (原審卷二第161-171頁),並於97年8月15日函故宮要求就降低工程費用或降低專案規模或增加工程預算或上述之提案,作成決策(原審卷一第40頁)。 (十二)安東尼公司於97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故宮1週內給付DD1契約價金,否則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未履行之部分;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於1週內提供「大地資訊」、「隔震設計之決策」等協力,否則契約未履行之部分自動一部解除。並於97年11月20日再發函故宮表示所謂一部解除係指DD以後部分,故宮已收受前開函文(原審卷一第59-61頁)。 (十三)故宮於97年11月28日發函安東尼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第16條終止系爭契約, 安東尼公司已於97年12月1日收受此函(原審卷一第75頁)。 (十四)安東尼公司於提出DD1設計工作成果前, 已向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取得2004年完成之初步地質報告(下稱亞新報告)。 安東尼公司之DD1設計成果,並以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向其表示基地屬於第二類一般地盤,據以估算故宮南院之側向靜態地震負載。而中興公司於97年4月29日函知故宮稱: 有關故宮南部院區之地質調查計有亞新報告及青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提送之「地質調查及分析案報告書」(下稱青島報告),前者主要針對70公頃園區之調查,計45孔,工程目的為整體規劃參考之用,後者則集中於博物館區12公頃,計62孔,工程目的為博物館基礎及結構設計依據。並建議博物館區依青島工程之地質調查成果進行基礎及結構設計。嗣故宮於97年5月6日函知安東尼公司,請安東尼公司考量地質調查目的及調查報告成果,進行基礎及結構設計(原審卷一第94-95頁)。 (十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3月5日之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安東尼公司之申訴(原審卷四第44-136頁),嗣安東尼公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9年訴字第1116號),該案尚在審理中。 五、安東尼公司主張已依約完成DD1階段工作,詎故宮以DD1報告不符預算限制等事由拒絕審核,復拒不給付價金,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故宮未為提供大地資訊及採行必要防震、預算決策之協力義務或未盡此附隨義務,伊已於97年11月11日及20日解除DD階段以後之契約,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故宮給付相當於DD1階段之勞務報酬3,730萬0,650元;倘認伊解除一部契約無理由, 兩造亦於97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2(3)1.款、第16條第11項、第13項之約定, 請求故宮結算已完成DD1階段勞務報酬3,730萬0,650元; 又若系爭契約未一部解除,又未終止,DD1設計請款條件亦已成就,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2(3)1.款之約定,請求故宮給付DD1階段之契約報酬3,730萬0,650元等情;為故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玆就兩造於本院108年9月4日準備程序協議之爭點,分述如下(依論述先後調整順序): ㈠故宮是否未為提供大地資訊及採行必要防震、預算決策之協力義務或未盡此附隨義務?故宮就DD1階段之契約報酬, 是否給付遲延?安東尼公司據此於97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解除DD階段以後之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查安東尼公司於本院以故宮就應提供之大地資訊及採行必要防震、預算決策,為附隨義務,且如未及時提供,將致系爭契約目的難以達成,形成與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違反相同之效果,主張為其於97年11月11日之解約事由,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卷四第149頁); 核屬安東尼公司於原審主張須賴故宮提供設計工作所必需之大地資訊,及採行必要之防震、預算決策,工作始能完成,故宮未盡協力義務,依法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攻防方法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⒊查安東尼公司於97年2月29日提出DD1設計工作成果供中興公司審核,中興公司則於97年5月9日函知故宮:「文件符合契約規定,建請故宮辦理後續核定事宜」,安東尼公司亦於97年6月2日將DD1請款文件提由故宮審核一節,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安東尼公司主張故宮於簽約後,第一次提供之大地資訊(即亞新報告),是針對南院全部「院區」所作的調查報告,並非特定建物本身之「館區」而為,且該報告之地盤分類錯誤(第二類地盤),故宮於履約二年後,迄97年5月6日第二次提供大地資訊(即青島報告),始交付「館區」之資訊及正確的地盤分類(第三類地盤),並指示安東尼公司依此進行基礎及結構設計(原審卷一第95頁),惟當時安東尼公司之設計已至DD1完成階段, 青島報告顛覆了設計工作最基本的前提(地盤分類),安東尼公司先前已完成之工作勢必重新作出相對應之變更,否則無從在基於錯誤資訊所完成工作之基礎下續行設計,安東尼公司於97年5月6日以NT-042號函知故宮,將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辦理新增工作項目(原審卷一第96頁), 復於97年5月13日以NT-043號函知故宮欠缺必要資訊(原審卷一第107頁), 然未獲置理,已造成安東尼公司續行設計之困擾,是故宮有未為提供大地資訊之協力義務或未盡此附隨義務等情,為故宮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分為①方案設計階段(即規劃階段): 繳交建築機能分析報告(SD1)、繳交建築方案初步報告(SD2)、繳交建築方案報告(SD3);②設計發展階段(即基本設計階段):繳交建築設計發展初步報告(DD1)、繳交建築設計發展報告(DD2);③細部設計階段:繳交細部設計圖說審核報告一(CD1)、 繳交細部設計圖說審核報告二(CD2)、 繳交細部設計圖說審核報告三(CD3)。即安東尼公司於①及②階段, 係負責提出規劃設計成果,於③階段,係負責就宗邁事務所負責細部設計之成果,予以必要之審核。次依內政部營建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56條之1規定授權,於90年10月2日以台營字第9085629號函頒訂「建築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第3.2.2條規定:「建築物基地之調查可配合建築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階段逐步辦理,調查之精度由低至高,並視工程之重要性與地層之複雜性,採取不同之步驟。調查步驟包括蒐集、現場踏勘、初步調查與細部調查。為特殊目的或施工需要,亦可再進行特殊調查、補充調查或施工環境調查」等語(本院卷一第90、91頁);可知工程地質調查,本依初部設計及細部設計採分階段實施不同精密度之調查。再依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附表3-1(方案設計即SD階段)記載: 1.1.14必要之地質調查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非安東尼公司服務項目;1.5.9地質工程初步報告: 安東尼公司應提出對地質資料之評估與對是否進行更多地質調查之建議」等語(原審卷一第87、88頁);及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第三部分記載:1.3建築顧問必須在充分認知建館使命與遠景的基礎上 ,提供服務,其建築、景觀與公共設施必須充份考慮基地條件與院區整體規劃概念」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 顯示安東尼公司無庸進行地質調查工作,僅須就故宮提出之地質資料作為設計服務之評估,及建議故宮提出更完整之地質資料以利院區整體規劃概念設計。 安東尼公司於95年5月10日函知故宮,即載:「說明:㈡先前經由貴院委託亞新公司辦理之南院院址環境及大地工程調查作業,於其『環境及大地工程分析評估報告』中說明此報告僅提供初步規劃參考,建議在設計及施工階段,應配合法規進行補充調查」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及依安東尼公司提交故宮之執行服務計畫書,記載SD階段、DD階段之業主的責任「:1.聘請合格開業之地質技術工程師進行地質調查並提供合理的地質鑽探報告書,其服務內容應依據地質條件及本案需求,提供該基地地質、基礎形式和開挖方式的建議……3.提供現有狀況的報告、現況圖說以及地形調查的結果」等語 (本院卷一第134-135頁);故宮與宗邁事務所訂立「細部設計及監造服務案」契約書之服務範圍肆、二、(二)前段亦約定:「廠商代辦地質鑽探,由廠商提供其計畫等文件交由本院審查後由廠商辦理,現場鑽探由廠商負責監造」等語,及「權責劃分參考表」所列之「地質鑽探工程需求與建議」計劃書(本院卷一第105、68頁);可知故宮提供安東尼公司之亞新報告 ,係供初步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之參考;故宮於97年間委託青島公司辦理鑽探工作並提出報告,則係故宮提供宗邁事務所進行細部設計之地質數據及分析之參考。又在宗邁事務所下負責大地、結構等工作之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於97年4月21日函知宗邁事務所略以 :「原依據亞新公司對基地大範圍所調查之地盤分類為第二類地盤;而青島公司依實際建物位置鑽探後,實際地質為第三類地盤,故建議博物館主體結構工程應依據第三類地盤進行相關地震力分析設計」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負責專案管理之中興公司於97年4月29日亦函知宗邁事務所說明記載: 「有關貴院南部院區之地質調查計有亞新報告及青島報告。亞新公司之地質調查主要針對70公頃園區調查,計45孔。青島公司之地質調查則集中於博物館區12公頃,計62孔。本公司建議博物館區依青島公司之地質調查成果進行基礎及結構設計」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故宮遂於97年5月6日函知宗邁事務所及安東尼公司:「請貴公司考量地質調查目的及調查報告成果,進行基礎及結構設計」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亦顯示宗邁事務所於97年4月21日取得青島報告, 係為進行博物館座落位置細部設計之用, 故宮於97年5月間將青島報告提供予安東尼公司,則是提供安東尼公司於細部設計階段進行審查宗邁事務所細部設計工作,依前揭「建築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3.2.2條規定, 並無礙於安東尼公司從事DD階段設計發展工作。基上,安東尼公司無庸進行地質調查工作,僅須就故宮提出之地質資料作為設計服務之評估,及建議被上訴人提出更完整之地質資料以利院區整體規劃概念設計;故宮於兩造簽約時提供予安東尼公司之亞新報告,即係作為安東尼公司於初步規劃及基本設計之參考; 另於97年5月間提供予安東尼公司之青島報告,則是供安東尼公司日後於細部設計階段進行審查宗邁事務所細部設計工作。堪認故宮提供安東尼公司上開亞新報告及青島報告,並非屬於定作人不予提供則承攬工作即無從完成之協力義務,僅係故宮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故宮之義務:故宮因其合理認為係使廠商履行服務範圍有必要提供之本計畫與院區工程相關資訊,應免費且在合理時間內提供之」約定意旨(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自行認為在合理時間內告知院區相關資訊之附隨義務。 ⑵依系爭契約附件第三部分服務範圍說明書第2.1.4條約定 :「建築顧問的主要服務項目應包括下列內容:大地工程設計(以整地計劃為限,並包括執行建築師及其大地技師圖說之審核)」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 可知安東尼公司就大地工程設計範圍僅以整地為限,及審核建築師及其大地技師完成之細部設計是否符合其設計原意。再依安東尼公司提出之第一階段(DD1)設計工作報告3.4.5基礎設計報告,包含:地質鑽探報告與設計準則、基礎設計概念……A.地質鑽探報告及設計準則:Thornton Tomasetti目前已向亞新公司取得2004年完成初步地質報告。亞新公司於地質報告中提出初步建議採用樁基礎,其垂直承載力如附表A1所示」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十一頁2至頁6)。 可知於DD1階段,安東尼公司實際僅提出博物館整地圖面,就大地工程部分僅止於設計準則階段,得暫先以亞新公司建議之樁基礎作為設計方案, 足認安東尼公司依亞新公司地質資料仍可完成DD1階段設計。再者,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認為安東尼公司於97年11月解約前,並未提出變更結構設計之相關資料,以請求變更結構設計之費用;且①以故宮提供之93年亞新報告尚難精確或全面符合「館區」相關設計要求。惟當應用於土木與結構工程「DD」階段相關設計上,其屬於土壤及地質之力學相關項目, 研判可另經由故宮97年5月提供之青島「地質調查報告」,取得博物館區地質現況及地質承載力資訊,或採用報告中之資料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等相關公式計算或引伸應用估算予以取得;②此外,若需採用較符合基地工址之時間歷時記錄,則可藉由基地周邊之「中央氣象局之地震測站記錄」取得;③綜上研判,安東尼公司於97年11月前,尚無欠缺定作人應及時提供之大地資訊,致無法完成與故宮所立契約約定應完成工作之情形,亦無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安東尼公司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6頁)。顯示安東尼公司可經由故宮於97年5月6日提供之青島報告及藉由「中央氣象局之地震測站記錄」等,取得後續DD階段所需之大地資訊;至故宮將地質資料更新以青島報告為準,固會造成安東尼公司之結構計算審查工作,無法依已完成之數據進行,致審查人力增加,惟此部分為安東尼公司審查人力增加之費用增減問題,並未造成後續DD階段工作難以完成。即故宮於97年5月間提供予安東尼公司之青島報告, 係供安東尼公司日後於細部設計階段進行審查宗邁事務所細部設計工作,且足堪作為DD階段所需之大地資訊,安東尼公司於97年5月6日NT-042號函後,迄97年11月為解約表示前,既未提出變更結構設計之相關資料,以請求變更結構設計之費用,自難認為故宮有何違反提供大地資訊之附隨義務,致影響契約目的達成之情形。 ⑶至安東尼公司提出訴外人即蔡東和結構技師及趙國祥大地技師意見,記載:「在取得正確資料後,需要再做必要之修正,這會增加結構技師之工作量,做修正時已完成之建築設計圖、機電設計圖也可能需要配合調整及修改。雖然一般而言不會對建築之規劃架構造成重大影響,但是結構技師已完成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製作工作,會有許多工程必須進行變更或重做……所以業主應提供資訊越早確定越好,能在SD階段確認最好,至遲應在DD1確認,方能順利在DD2完成設計」、「目前安東尼公司所完成DD1的設計, 係依據亞新報告進行,若上述大地資訊缺漏事項為業主應行提供,縱使依現有青島報告所提供內容, 安東尼公司據以進行DD2階段設計會有實質上困難」等語(原審卷三第10、11、19頁)。可知地質資料精確性並不會對建築規劃造成重大影響,地盤資訊係影響結構設計層面,係由結構技師就部分結構分析進行重新計算,且故宮於DD階段即提供青島報告予宗邁事務所進行細部設計,安東尼公司僅需於細部設計階段審查宗邁事務所細部設計內容是否符合其建築規劃原意,審查過程中,地質資料更新以青島公司為準,固然造成安東尼公司結構計算審查工作,無法順利依已完成之數據進行比對致審查人力增加,惟此部份為安東尼公司請求變更結構設計之費用問題,並不致造成DD階段工作無法完成,已如前述。是難認為故宮提供大地資訊之附隨義務,已影響契約目的達成,使安東尼公司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造成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結果實質無異之情形。 ⑷基上,故宮於兩造簽約時提供予安東尼公司之亞新報告,即係作為安東尼公司於初步規劃及基本設計之參考;另於97年5月間提供予安東尼公司之青島報告, 則是供安東尼公司日後於細部設計階段進行審查宗邁事務所細部設計工作;並無違反提供大地資訊之附隨義務致造成安東尼公司DD階段工作無法完成,而有足以影響契約目的達成,或使無法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造成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結果實質無異之情形。安東尼公司據此於97年11月11日及20日解除DD階段以後之契約,為無理由。 ⒋又安東尼公司主張在SD階段,早已二度依約先提出隔震報告文件,請求故宮給予隔震策略之明確設計方向,惟故宮就「是否增設隔震」及「採取何種隔震策略」(「全區隔震」、「部份隔震」及「展示櫃隔震」),遲未即時決定,致安東尼公司僅能提出「完全無任何隔震之DD1設計」, 嗣若故宮再追加隔震需求,已完成之「DD1設計」,以及後續之「DD1減價檢討方案」,需再配合新增工作(隔震)而修改及重作,故宮卻要求安東尼公司須履行「提出符合預算限制之設計」,顯強人所難,且本末倒置,而有未為協力義務或未盡附隨義務等情,為故宮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附表3-1 (方案設計階段SD)記載:「1.5.10隔震概念報告依自行需要增列」(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㈠項約定:「故宮於必要時得於約定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故宮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安東尼公司依約僅需提出隔震概念報告予故宮參考,故宮則視實際需求要求安東尼公司增列隔震設計,並增加設計費用予安東尼公司。是隔震設計性質為自行增列工作,而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縱未予新增隔震設計,仍無礙系爭契約繼續進行,安東尼公司依一般耐震法規進行設計即可。安東尼公司主張故宮負有決定「隔震設計之決策」之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⑵本院就此囑託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為:安東尼公司為院區規劃與設計工作的主要負責者,在博物館各個空間設計之特性及使用需求,在符合預算下完成本案最佳設計。故宮基於完全信賴安東尼公司設計團隊之規劃與設計,除了提供博物館建築包含展示廊、特展空間、訪客導覽區域、訪客設施、含室外座位之餐廳…等需要空間外。在此隔震工程設計之專業領域,因為須考慮影響範圍及牽涉層面等等頗多,安東尼公司在委託服務項目範圍內應可自行決定。安東尼公司於送交SD3階段成果時, 內含有「隔震設計概念報告」(詳服務建議書附表3-1其中之1.5.10)。於送交DD1報告書時,亦一併提出「基礎隔震方案」與「基礎非隔震方案」,而以上兩方案之基礎, 也採用相同樁徑(lm)與樁深(30m)之RC基樁設計。又「基礎隔震方案」中也詳分為「完全基礎隔震」與「部分基礎隔震」(詳服務建議書附表3-3其中3.4.5及3.4.7)。 因此,安東尼公司在方案設計階段或設計發展階段,應可自行決定隔震設計的方向與選項。安東尼公司既已提出「基礎隔震方案」、「基礎非隔震方案」、「完全轉基礎隔震」、「部分基礎隔震」等所有可能方案之選項,上述方案與預算息息相關, 惟安東尼公司於送交SD3階段成果時,經宗邁事務所預估約45.9億元, 於送交DD1階段成果時,經宗邁事務所預估約58億元,兩次送審之成果報告均已超出30億元之預算上限, 依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7項、第9條第9項、「服務範圍說明書」及相關之會議紀錄等規定,均已超出故宮提出的預算, 安東尼公司於97年7月21日亦函覆:「在沒有增加預算空間的情形下,本公司認為即使是部分隔震也不太可能執行」等語;是安東尼公司於97年11月前,尚無因欠缺定作人應提供隔震設計之決策,致無法完成與故宮所立契約約定應完成之工作,亦無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安東尼公司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利益之情形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20頁)。 顯示安東尼公司本可依其專業提出隔震概念報告予故宮參考,且不論採行何種隔震方案,安東尼公司所提DD階段工作均超出預算範圍,是故宮是否提供「隔震設計之決策」,與安東尼公司DD階段工作之完成無影響,自難認故宮有何未為採行必要防震決策之協力義務或未盡附隨義務之情形。 ⑶至安東尼公司所執中央社100年3月25日即時新聞(本院卷二第199頁),係故宮鑑於日本311大地震威力後,基於保護文物之需求,與第三人另行締約之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不受其拘束。另安東尼公司所提蔡東和結構技師及趙國祥大地技師意見,記載:「隔震策略未明確,會嚴重影響設計,因為採全區隔震會牽涉到隔震層之位置、伸縮縫設置及方式、建築物之各樓層之高層、結構設計力、結構構件之尺寸、機電管路可撓曲設計、電梯管道尺寸等議題,都會與無隔震之結構大大不同。採用部分隔震時,主體建築之結構雖然不需要用到全區隔震結構之設計,但若是採用部分隔震,則會牽涉到採用隔震之展廳與相鄰之空間配合問題。所以,隔震策略未確定,會造成後續工作難以進行, 至少要指示APA以何種方案繼續進行」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僅能說明若故宮於設計完成後再改採隔震設計,會造成結構配置變動,惟隔震設計性質上為自行增列工作,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已如前述,亦難以故宮未提供「隔震設計之決策」,即認為造成安東尼公司DD階段工作無法完成,或足以影響契約目的達成之情形,而有何違反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之情形。 ⑷基上,故宮未提供「隔震設計之決策」,非屬故宮之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且未造成安東尼公司DD階段工作無法完成,或足以影響契約目的達成,使其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造成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結果實質無異之情形。是故宮就採行必要之防震決策,並無違反協力義務或未盡附隨義務之情形。安東尼公司據此於97年11月11日及20日解除DD階段以後之契約,亦無理由。 ⒌另安東尼公司主張故宮未及時提供價值工程檢討之預算決策等情,為故宮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招標說明第七條時程與預算,記載院區總工程預算暫訂為25億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安東尼公司於97年2月9日提出DD1階段工作前, 已於96年10月29日先行提送SD3設計成果供中興公司審查,中興公司亦於96年12月7日函知安東尼公司,謂有關工程造價估算須符合故宮預算要求等語(原審卷三第92、293頁)。 嗣兩造、中興公司及宗邁事務所於96年12月11日召開SD3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第2項為:博物館區(主體建築及館區景觀)預算以30億元為限,請安東尼公司、中興公司及宗邁事務所共同控制工程造價等語,安東尼公司對此並無保留意見(原審卷一第218頁); 顯示安東尼公司已知悉系爭工程之預算由25億元調整至30億元,並表同意。又兩造及相關人員於96年12月26日之月會會議結論第四項,記載:館區工程預算之控制:1第一優先:以30億元為限,請辦理廠商再努力檢討以符合限制。2第二優先:增加2億元,以32億元為限。 第三優先:以35億元為考量。惟此方式爭取預算可能性極微,有待努力,暫且先不考慮等語(原審卷一第222頁); 可知工程預算仍以30億元為第一優先考慮,或可增至32億,但增至35億元機率甚低,自未推翻96年12月11日之會議結論。故宮復於97年1月3日函知安東尼公司,表示SD3於96年12月11日審查通過, 請安東尼公司依96年12月11日之會議記錄結論,於審查通過次日(即96年12月12日)起,加速辦理博物館之設計發展第一階段(DD1)設計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安東尼公司對此亦無異議,並續辦理DD1之設計工作;堪認安東尼公司於97年2月29日提出DD1工作前, 已知悉系爭工程之預算仍依96年12月11日之會議記錄結論為30億元。至兩造及相關人員於97年3月3日所為97年2月份會議, 依會議記錄記載:設計提案要依世界最先進理念及技術規劃供故宮了解,有預算限制時再從優先順位較後者捨去;新穎先進的設計規劃及效益評估資料有助於院方爭取預算等結論等語 (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係表達有預算限制時,只能捨去順位在後者,希望以新穎先進的設計爭取到更多的預算,惟在爭取到預算前,前揭30億元預算之合意並未改變,自不能因兩造及相關人員均有爭取預算之心意,即認系爭工程預算不明確。另依證人楊育賢即宗邁事務所人員到場證稱:宗邁事務所與故宮之契約預算經費是25億元,96年12月3日函中提到30億元是底線, 此函比較有拘束力,96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只是主席裁示,可能性很低,我們宗邁與故宮契約價額是25億元,沒有變過,所以要受該契約拘束。如果要調整,雙方都要調整,故宮給我們函提到30億元,所以有落差, 所以我們5月16日發函問。當時安東尼公司所提的DDl經費已經編到58億元 ,不減反增,所以我們5月16日才發函問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 顯示宗邁事務所於97年5月16日函稱不清楚業主之工程預算範圍,係對預算範圍是否由合約價25億元調至30億元之範圍加以確認而已,並非不清楚預算範圍。兩造及相關人員於97年5月1日工作會議,結論固載:「本工程總預算仍以36億元為目標」等語(原審卷二第325頁); 僅表示預算目標,兩造及相關人員於97年6月2日會議第5項結論, 即記載:館區預算之確定,館區之預算由契約訂定金額新台幣25億元,因興建規模變大、期程延後及物價指數調漲等原因,本院再次確認將其預算調整為30億元,請規劃單位作價值工程檢討,將規劃作品之造價控制在該預算之內等語(原審卷三第219頁), 可知故宮係再次「確認」預算為30億元,而非於該日始作出預算上限決策。 且依故宮於97年6月13日函第三點亦載:依96年12月專案管理月會議決議目前預算上限為30億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 亦徵系爭工程之預算於96年12月之會議已決議為30億元, 並非於97年6月13日始函覆確認預算上限為30億元。 又兩造及相關人員於97年6月17日之工作會議結論第4項有關預算事宜為: 「院方表示不宜以面積等比例縮減方式減低預算,但得檢討對使用機能較不影響之空間經院方確認予以刪除。請努力將工程預算控制在被上訴人確認的30億元內」等語 (原審卷一第169頁);更明確表達預算為30億元,而無不明確之情。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就此鑑定結果,亦認為:依系爭契約、96年12月11日SD3階段審查會議結論、 97年5月1日會議結論等資料綜上研判,故宮已提供「館區預算」之相關政策,安東尼公司於97年11月前,尚無欠缺定作人應及時提供決策之情形,致上訴人提出DD1之成果, 超出定作人之預算情形(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1頁),堪認故宮確已提供安東尼公司設計工作所需採行之預算決策。 ⑵至安東尼公司所稱於97年7月2日已提出價值工程、二期工程提案(原審卷二第329-336頁), 係價值工程(材料替換)、減項工程之構想,並無具體設計成果,且所提二期工程,係將原設計分為二期,仍無法減少工程造價金額,並將造成第一期工程完成後,第二期工程因預算不足無法興建,而影響原定使用功能及正常營運,仍未能符合需求。宗邁事務所就此於97年7月3日工作會議,提出工程造價約29.8億之價值工程提案,以符合96年12月11日SD3審查會議結論:預算以30億元為限之需求(原審卷二第337頁)。安東尼公司則於97年8月14日提出減項工程評估報告, 內容係就宗邁事務所提出之價值工程方案,表示不同意宗邁事務所對於材料替換、結構系統調整云云,惟仍未具體提出符合預算範圍之設計成果(原審卷三第237頁)。中興公司遂於97年8月25日函請安東尼公司整合宗邁事務所之工程造價估算及價值工程提審,並儘速提送符合預算上限之設計方案(原審卷二第32頁),然安東尼公司仍未提出。且故宮就提供大地資訊及採行必要防震決策部分,並無違反協力義務或未盡附隨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 堪認安東尼公司未提出符合預算上限之DD1報告設計工作,並非因故宮未提供包含價值工程與二期工程等選項因應之必要預算決策所致。 ⑶基上,故宮確已提供安東尼公司設計工作所需採行之預算決策,並未造成安東尼公司DD階段工作無法完成,或足以影響契約目的達成,使其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造成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結果實質無異情形;故宮就提供價值工程檢討之預算決策,自無違反協力義務或未盡附隨義務可言。安東尼公司據此於97年11月11日及20日解除DD階段以後之契約,亦無理由。 ⒍至安東尼公司主張故宮就DD1階段之契約價金給付遲延等情 ,為故宮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安東尼公司設計發展階段送審文件及修正,需符合故宮需求,並通過相關之品質、預算控制等作業,獲計畫召集人核准,即為完成等語; 第8條第11項約定,故宮於安東尼公司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應通知安東尼公司限期改善等語;第12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安東尼公司履約結果經故宮驗收有瑕疵者,故宮得要求安東尼公司於限定期限內改善或重作(下稱改正),安東尼公司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故宮得終止契約等語;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 安東尼公司履約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故宮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1-26頁)。 ⑵查安東尼公司於97年2月29日提出DD1設計工作成果供中興公司審核;中興公司於97年5月9日函知故宮「文件符合契約規定,建請故宮辦理後續核定事宜」; 宗邁事務所則於97年5月16日依安東尼公司提出之DD1設計成果提送 「期中工程造價估算初稿及計算書」,估算工程造價為58億0,778萬6,765元; 安東尼公司於97年6月2日將DD1請款文件提由故宮審核;故宮於97年6月2日之月會表示因興建規模變大、期程延後、物價指數調漲等原因,再次確認預算調整為30億元,請規劃單位做價值工程檢討,將規劃之作品造價控制在預算之內; 又於97年6月13日以安東尼公司所提設計工作不符預算限制為由,表示無法批准驗收付款; 復於97年6月17日工作會議表示不以面積等比例縮減方式減低預算,但得檢討對使用機能較不影響之空間經故宮確認後予以刪減,請努力將BP05及BP06館區兩標工程預算控制在故宮確認之預算30億元範圍內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 安東尼公司嗣於97年7月2日提出價值工程、二期工程提案, 僅係價值工程(材料替換)、減項工程之構想,並無具體設計成果; 於97年8月14日提出減項工程評估報告,仍未具體提出符合預算範圍之設計成果,已如前述。 兩造及相關人員於97年8月15日之工作會議,結論記載:故宮要求安東尼公司提出符合30億元工程預算上限之方案內容,安東尼公司表示需再做檢討,於一週內回覆, 又DD階段依約初步檢討應於97年5月16日完成,目前DD階段尚未完成,但時間已超過,故宮聲明今日協商不得作為展期依據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故宮又分別於97年8月21日、29日,同年10月2日發函通知安東尼公司於一週內提出符合預算限制之設計方案 (原審卷二第26-28頁,卷一第231頁)。 中興公司亦分別於97年8月25日、97年10月9日函請安東尼公司整合宗邁事務所之工程造價估算及價值工程提案, 及儘速辦理97年8月15日會議所決議於同年月22日前提送符合預算上限之設計方案等語 (原審卷二第32-33頁,卷三第340頁)。 然安東尼公司於97年10月18日要求故宮就預算策略、大地資訊、隔震、價金支付等議題,澄清立場(原審卷一第55頁); 復於97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故宮1週內履行,否則契約自動一部解除,及於97年11月20日發函故宮表示所謂一部解除係指DD以後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59-61頁)。 顯示故宮就安東尼公司於97年2月29日提送之DD1階段工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審核後,認為不符預算限制,而表示無法核定付款,並多次催告安東尼公司限期改正以提出符合預算限制之設計方案,惟安東尼公司不僅未提出符合預算限制之設計方案,且為一部解約之意思表示,已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所定 「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之情形。 ⑶基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約定安東尼公司設計發展階段送審文件及修正,需通過預算控制等作業並獲得故宮核准,始謂完成,惟安東尼公司未於期限內改正且拒絕改正,迄未提出符合預算限制並經故宮核准之DD1報告, 故宮以安東尼公司所提DD1階段工作超出預算範圍,於97年6月13日函知安東尼公司不予核定付款,自屬有據(原審卷一第144頁)。 至中興公司於97年5月9日函表示「文件符合契約規定,建請故宮辦理後續核定事宜」等語,僅表示文件形式上符合契約規定,仍須經故宮辦理核定程序, 尚無從逕此認為DD1階段工作報酬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此由鑑定報告亦認為:就實務而言,從事整體綜合性工程之專業設計,無非在講求安全、美觀、經濟的同時也能實現設計目標的達成,若不控制在有限的預算之下,其設計成果將難以實現而為空中樓閣,更無法顯出實質價值,是安東尼公司以故宮未為提供大地資訊及採行必要防震、預算決策之協力義務或未盡此附隨義務,拒絕改正DD1階段工作成果,為無理由, 亦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頁),亦可證之。 安東尼公司以DD1階段工作毋須作預算控制云云,並不可採。則故宮以安東尼公司所提DD1階段工作超出預算範圍,拒絕核定付款, 並非以不正方法阻止契約DD1階段付款條件成就。 安東尼公司主張故宮以不正方法阻止契約DD1階段付款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DD1階段工作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並不足採。 ⑷基上, 故宮得以安東尼公司所提DD1階段工作超出預算範圍,經定期請其改正,均未見安東尼公司就此改正,故宮自得拒絕核定付款,並無給付遲延情形。從而,安東尼公司以故宮就DD1階段工作之報酬,構成給付遲延, 並據此於97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解除DD階段以後之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㈡安東尼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故宮給付相當於DD1階段之勞務報酬3,730萬0,650元, 有無理由? 查安東尼公司以故宮就DD1階段工作之報酬, 構成給付遲延,且未為提供大地資訊及採行必要防震、預算決策之協力義務或未盡此附隨義務,並據此於97年11月11日及20日解除DD階段以後之契約,並不合法,不生解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安東尼公司執此主張DD階段以後之契約已經解除,故宮已受領DD1階段勞務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故宮給付相當於所受領DD1階段勞務之報酬3,730萬0,650 元,為無理由。 ㈢故宮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安東尼公司可否以系爭契約終止,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1.款、 第16條第11項、第13項之約定請求DD1階段工作之報酬?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安東尼公司設計發展階段送審文件及修正,需符合故宮需求,並通過相關之品質、預算控制等作業,獲計畫召集人核准,即為完成等語; 第8條第11項及第12項約定,故宮於安東尼公司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應通知安東尼公司限期改善,安東尼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故宮得通知終止契約等語;第12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安東尼公司履約結果經故宮驗收有瑕疵者,故宮得要求安東尼公司於限定期限內改善或重作(下稱改正),安東尼公司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故宮得終止契約等語; 第16條第1項第10款、第11項、第13項約定:安東尼公司履約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故宮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安東尼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契約終止時,雙方應結算應給付予安東尼公司之金額,但契約係因可歸責安東尼公司之因素或違約而終止者,故宮則無義務按上述計算方式付款;安東尼公司收到終止通知後……有權依本條第11項之規定,請求已執行之服務範圍部分之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1-26頁)。 ⒉承前所述,故宮就安東尼公司於97年2月29日提送之DD1階段工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審核後,認為不符預算限制,而於97年6月13日表示無法核定付款, 嗣並多次催告安東尼公司限期改正且提出符合預算限制之設計方案,惟安東尼公司不僅未提出符合預算限制之設計方案,且為一部解約之意思表示, 已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 第12條第6項所定「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第16條第1項10款所定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 則故宮以安東尼公司所提DD1階段工作經審查不符預算限制,且經催告仍未於期限內提出符合預算限制之設計方案,故於97年11月28日函知安東尼公司, 依契約第8條、第12條、第16條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75頁),自屬合法。又系爭契約既於97年11月28日經故宮依約終止,已生單方終止之效力,自無從因安東尼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函知故宮,表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76頁)而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安東尼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云云,並不足採。 3.查故宮係以安東尼公司所提DD1階段工作經審查不符預算限 制,且經催告仍未於期限內提出符合預算限制之設計方案,而終止系爭契約如前述, 是屬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項所定:「安東尼公司履約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違約而終止」之情形。且安東尼公司提出不符合預算限制DD1階段工作, 其設計成果難以實現而無實質價值如前述,是其給付已不符合債之本旨,經故宮多次催告命其補正仍不補正,應認安東尼公司就DD1階段工作並未依債之本旨完成, 故宮自無從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所定計算方式付款,亦非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項所定已執行之服務範圍。從而,安東尼公司以系爭契約縱已終止, 故宮仍應就伊已完成之DD1設計工作結算付款,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2(3)1.款、 第16條第11項、第13項之約定, 請求給付DD1階段勞務報酬3,730萬0,650元,為無理由。 ㈣安東尼公司以系爭契約若未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1.款之約定, 請求給付DD1階段勞務報酬3,730萬0,650元,有無理由? 查故宮得以安東尼公司所提DD1階段工作超出預算範圍, 拒絕核定付款,並無給付遲延情形,且故宮業於97年11月28日以安東尼公司違約為由,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安東尼公司就DD1階段工作並未依債之本旨完成,亦未補正, 故宮無從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所定計算方式付款,亦非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項所定已執行之服務範圍,已如前述。安東尼公司以系爭契約未生解除或終止效力,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1.款之約定,請求給付DD1階段勞務報酬3,730萬0,650元,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故宮反訴主張:伊因可歸責於安東尼公司規劃設計超出預算之錯誤情形, 須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聲仁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仲裁判斷)給付宗邁事務所①契約SD階段工作64萬元、②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進行預算範圍外設計1,166萬4,000元、③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 降低造價金額648萬元、④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23萬7,046元、⑤仲裁費用16萬8,194元等。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安東尼公司給付1,918萬9,240元,及其中1,902萬1,046元自仲裁判斷所命起息日即101年9月12日起、 其餘16萬8,194元自仲裁判斷成立日即103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宮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已減縮,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二、安東尼公司則以:伊規劃設計縱較高於預算,亦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設計錯誤」要件不符, 又該仲裁判斷所確定之給付,與兩造間契約給付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款請求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故宮依仲裁判斷,已給付宗邁事務所①契約SD階段工作64萬元、②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進行預算範圍外設計1,166萬4,000元、③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 降低造價金額648萬元、④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23萬7,046元、⑤仲裁費用16萬8,194元等。 四、故宮主張伊因可歸責於安東尼公司規劃設計超出預算之錯誤情形,須依仲裁判斷給付宗邁事務所①契約SD階段工作64萬元、②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進行預算範圍外設計1,166萬4,000元、③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降低造價金額648萬元、④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23萬7,046元、⑤仲裁費用16萬8,194元等,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安東尼公司給付1,918萬9,240元等情,為安東尼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玆就兩造於本院108年9月4日準備程序協議之爭點, 分述如下(依論述先後調整順序):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於規劃、設計、監督及管理本契約時,若因廠商規劃設計錯誤致國立故宮博物院遭受下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⒈國立故宮博物院之額外支出。⒉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國立故宮博物院求償之金額。⒊時程延後所生之損害。⒋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⒌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損害」,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亦有約定。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如被害人(債權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又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經驗定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 該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宮主張依仲裁判斷給付宗邁事務所①契約SD階段工作64萬元部分: ⑴查安東尼公司就SD1工作於95年1月17日提出、 95年2月14日提付修正版、故宮於95年3月2日會議中表示原則同意、95年5月1日再函知原則同意、96年6月13日發函核准,於96年7月18日支付SD1契約價金2,238萬0,390元;安東尼公司就SD2工作於95年2月21日至23日陸續提出, 嗣於3、4月間提出修正意見,最後於95年5月10日提出修正意見, 故宮於96年8月7日審查通過,於96年9月11日支付SD2契約價金2,238萬0,390元;安東尼公司就SD3工作於96年10月29日提出、 於96年11月21、22日提送修正報告,故宮於96年12月11日審查通過、97年1月3日發函核准, 並支付SD3契約價金2,238萬0,390元; 又SD3價值工程經安東尼公司及本地設計團隊多次檢討並提出多項價值工程建議,初步估算工程造價含員工宿舍土木建築工程部分(3,206萬0,160元),造價為35億8,602萬7,388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又依兩造及相關人員於96年12月11日召開SD3階段設計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第1項記載:討論意見(即預算以30億元為限,請安東尼公司考量控制工程造價),請安東尼公司納入DD1考量等語;第3項記載: 安東尼公司之SD3工作成果經專案管理中興公司初審通過, 本會議複審,經會議討論後,同意SD3審查通過,並儘速召開宿舍設計事宜。涉及年度預算執行績效,請各單位協助相關廠商請款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18頁)。 故宮於97年1月3日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安東尼公司,並說明:有關SD3已審查通過,請貴公司依會議結論, 於審查通過次日(96年12月12日)起, 加速辦理博物館之DD1設計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 顯示故宮就安東尼公司提出之SD階段工作,並於審查通過同日因應興建規模變大、期程延後、物價調漲等因素,將原訂預算25億元調漲至30億元,要求安東尼公司加速辦理DD1設計工作,均如上述。 則故宮已認安東尼公司依約完成SD階段工作,僅要求安東尼公司加速DD階段工作,並於該階段將預算控制於30億元內,堪認安東尼公司提出契約SD階段工作,縱有規劃設計超出原訂預算之情形,惟既因樓地板面積增加等因素,且經故宮審查核准,並調高預算,自難認僅促請安東尼公司於下階段為預算控制,該階段有可歸責於安東尼公司之規劃設計錯誤情形。 ⑵次依故宮與宗邁事務所所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宗邁事務所係協助安東尼公司完成方案設計SD階段工作成果,經故宮審核通過後, 給付契約價金2%等語(原審卷二第134頁)。 再依仲裁判斷記載:「聲請人(即宗邁事務所,下同)主張:⒈SD階段工程造價估算降低工作為額外工作,聲請人僅需依提出MA圖說計算出工程預算金額。費用係以MA(即安東尼公司,下同)契約於SD階段之設計費率、佔全案工作比例與聲請人構想貢獻度為據。⒉SD階段之額外工作,應由相對人(即故宮,下同)在已給付之160萬之外, 另外給付聲請人4,701萬3,750元……仲裁庭認為,聲請人此部分工作確非契約範圍之工作,然縱然在相對人要求下為之,以MA契約設計費率作為本項請求報酬之計算標準,顯違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無可採。但相對人對於本項原已部分付款,可知雙方當事人對於新增工作非屬原契約範圍本有共識,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僅能依據原約條件請求付款。相對人既然原已經付款,就證明相對人也認同對此契約範圍外之工作,應該給付報酬。相對人依據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計算固然有理,然SD係將初設之52億降至35億,因此其計算式應為35億×3.2%×2%=224萬元,扣除 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60萬元, 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64萬元」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二第151頁正反面)。 顯示仲裁判斷係以故宮要求宗邁事務所從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範圍以外之SD階段工程造價估算降低工作, 並已據此給付160萬元,而判斷故宮尚應支付之64萬元。惟安東尼公司提出契約SD階段工作,業經故宮於96年12月11日審核通過,並無可歸責於安東尼公司規劃設計錯誤情形,已如前述。堪認故宮主張依仲裁判斷給付宗邁事務所①契約SD階段工作64萬元部分,自非可歸責於安東尼公司規劃設計錯誤所致。此外,故宮就其主張依仲裁判斷給付宗邁事務所①契約SD階段工作64萬元部分,係可歸責於安東尼公司規劃設計錯誤所造成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宮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 反訴請求安東尼公司賠償契約SD階段工作64萬元,為無理由。 ㈢故宮主張依仲裁判斷給付宗邁事務所②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進行預算範圍外設計1,166萬4,000元、③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 降低造價金額648萬元部分: 依故宮與宗邁事務所所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宗邁事務所係協助安東尼公司完成設計發展DD階段工作成果,經故宮審核通過後, 給付契約價金8%等語(原審卷二第134頁)。 次依仲裁判斷記載:「聲請人主張,DD階段工程造價估算降低,並非聲請人合約範圍內之工作,且為相對人指示施作,故應由相對人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本項工作費用之計算,係以MA契約於DD階段之設計費率、佔全案工作比例與聲請人構想之貢獻度為據。聲請人認為已完成本階段DD工作,故得請求相對給付DD階段全額報酬。仲裁庭認為,DD階段工程造價估算之降低,非聲請人合約範圍之工作,且為相對人指示施作,故應由相對人給付此部分報酬……因此仲裁庭認為,事證既然明確顯示,聲請人必須將安東尼公司不顧預算上限,從事系爭標的之設計,此預算上限外之設計即非聲請人依契約應作為之部分。此部分自應視為新增工項處理。因此仍以相對人對SD付款之相同情形,回歸至契約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計算式為30億X3.2%(聲請人依本約之費率)27%(MA契約SD占全案工作比例)45%(不含規劃設計聲請人之貢獻度)=11,664,000元。 同此,DD設計發展35億元降至30億元方案:30億元X3.2% (聲請人依本約之費率)15%(MA契約占全案工作比例)X45% (不含規劃設計聲請人貢獻度)=6,480,000元」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二第153頁正反面)。 可知仲裁判斷以宗邁事務所依約負有協助安東尼公司完成設計發展DD階段工作成果之義務,因安東尼公司所為DD1階段工作不符預算限制, 致宗邁事務所進行預算範圍外設計,故宮應給付宗邁事務所1,166萬4,000元;另宗邁事務所為將安東尼公司所為DD1階段工作降低造價金額以 符合預算限制之工作,故宮應給付宗邁事務所648萬元。 堪認故宮依仲裁判斷給付宗邁事務所上開②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進行預算範圍外設計1,166萬4,000元、③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 降低造價金額648萬元部分,為安東尼公司所為DD階段工作超出預算之錯誤所造成之損害。且安東尼公司於96年12月11日SD3審查會議, 已知預算以30億元為限如前述, 安東尼公司仍為超出預算之DD1階段工作,自有可歸責事由。 故宮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 反訴請求安東尼公司賠償②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 進行預算範圍外設計1,166萬4,000元、③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 降低造價金額64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㈣故宮主張依仲裁判斷給付宗邁事務所④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23萬7,046元部分: 依仲裁判斷記載:「聲請人依契約提供MA無償使用辦公室時間,應以MA契約設計範圍內計算,因故宮審查設計所增加之額外時間仍應計算租金……依102.1.21與故宮澄清單據附件三修正計算, 費用為237,046元」等語以觀(更審前本院卷二第154頁); 核屬宗邁事務所與故宮就故宮審查設計所增加之額外時間,計算安東尼公司使用辦公室之費用,是涉宗邁事務所與故宮就辦公室之使用約定,非安東尼公司所能置喙,自與故宮所稱安東尼公司規劃設計超出預算之錯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故宮就上開審查設計所增加之額外時間,係可歸責於安東尼公司規劃設計超出預算之錯誤所致,及仲裁判斷所指「102.1.21與故宮澄清單據附件三修正計算」,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故宮依仲裁判斷給付宗邁事務所上開費用,係安東尼公司規劃設計超出預算錯誤所造成之損害。故宮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反訴請求安東尼公司賠償④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23萬7,046元,為無理由。 ㈤故宮主張依仲裁判斷給付宗邁事務所⑤仲裁費用16萬8,194 元部分: 查宗邁事務所於仲裁判斷事件請求故宮給付3,790萬1,668元,仲裁判斷命故宮應給付宗邁事務所2,082萬2,236元及負擔仲裁費用33萬4,766元之55%即18萬4,121元 (見原法院103年度仲訴字第2號卷一第105-106頁), 惟其中248萬元及負擔該部分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事實,已據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故宮僅須給付宗邁事務所1,834萬2,236元(2,082萬2,236元-248萬元=1,834萬2,236元),及負擔仲裁費用16萬2,008元〔(1,834萬2,236元/3,790萬1,668元)×334,766元 =162,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承前述,故宮依仲裁判斷應給付宗邁事務所②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進行預算範圍外設計1,166萬4,000元、③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降低造價金額648萬元,合計1,814萬4,000元部分, 屬於因可歸責於安東尼公司規劃設計超出預算錯誤所造成故宮之損害。是依比例計算,故宮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僅有16萬0,257元〔16萬2,008元×(18,14萬4,000 元/1,834萬2,236元)=16萬0,257元〕,屬於因可歸責於安東尼公司規劃設計超出預算錯誤所造成故宮之損害。故宮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反訴請求安東尼公司賠償⑤仲裁費用16萬8,194元,於16萬0,2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以上,故宮依仲裁判斷,給付宗邁事務所①契約SD階段工作64萬元、②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進行預算範圍外設計1,166萬4,000元、③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降低造價金額648萬元、 ④MA辦公室空間及設備23萬7,046元、⑤仲裁費用16萬8,194元部分,其中②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進行預算範圍外設計1,166萬4,000元、③協助建築顧問完成DD階段工作成果︰降低造價金額648萬元、⑤仲裁費用16萬0,257元,合計1,830萬4,257元,係因可歸責於安東尼公司規劃設計超出預算之錯誤所造成之損害。故宮依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安東尼公司賠償1,830萬4,257元,及其中1,814萬4,000元自仲裁判斷所命起息日即101年9月12日起、 其餘16萬0,257元, 自民事反訴減縮聲明狀送達安東尼公司翌日即105年8月4日(本院卷二第8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安東尼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2(3)1.款,第16條第11項、第13項之約定,請求故宮給付3,730萬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反訴部分, 故宮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安東尼公司給付1,830萬4,257元,及其中1,814萬4,000元自101年9月12日起、其餘16萬0,257元,自105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故宮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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